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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是山重水复,能否柳暗花明?——大陆民事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已是山重水复,能否柳暗花明?
——大陆民事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
李赛敏*

囿于历史原因,两岸分属于不同法域,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1]不能当然在大陆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亦然。随着两岸经贸往来日益密切,为保护两岸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台湾地区和大陆先后认可对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然而,在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尽管台湾“先行一步”,1992年就为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大陆在认可与执行台湾法院民事判决方面走得更快也更远。目前,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在大陆已得到全面认可与执行,台湾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命令以及台湾仲裁裁决均可在大陆得到认可,并且经大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与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大陆在认可与台湾法院民事判决方面,不仅遵从了不同法域间判决认可和执行的一般理论,甚至还赋予台湾民事判决更为优先的地位[2]。但是,台湾方面却对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设置了种种限制,甚至从根本上否定了大陆判决的既判力,导致大陆判决在台湾的认可与执行陷入山重水复的境地。这不仅为两岸当事人平添了诉累,也势必对两岸交流产生负面影响。本文拟简单梳理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指出台湾在认可与执行大陆民事判决中存在三种带有歧视性的做法,试图探究台湾方面之所以采取上述做法的根源,继而探讨可能的解决之道。
一、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概况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台湾地区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两岸由对峙、隔绝走向交流。为解决两岸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台湾于1992年制定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该条为台湾地区法院认可与执行大陆民事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1995年9月20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84年度家声字第24号裁定认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离婚判决,这也是第一起大陆民事判决在台湾地区得到认可的案例。由于同一时期大陆尚未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1997年5月14日,台湾地区修订“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于第74条增列第 3 项规定“平等互惠”原则,即:“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台湾地区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作上述修订一年之后,1998年5月22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98年《规定》),该规定首次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问题,对于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管辖、受理、认可或者不予认可的条件等诸多问题均予以明确。1998年6月9日,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首次得到大陆人民法院的认可[3]
此后近十年间,两岸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海峡对岸得到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台湾方面,尽管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仅限于大陆法院民事判决而不包括调解书、支付令,但理论与实务界均认为经认可后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4]在大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1999年4月27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2001年4月10日),将可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民事判决范围扩展至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和支付命令。
然而,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在2007年11月就浙江纺织品公司与台湾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异议一案作出的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以下简称第2531号判决)中却认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判决,仅具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债务人可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5]这一观点在海峡两岸立即引起了广泛争议,大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观点的批判自不待言,即便是在台湾,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多持不同意见[6],甚至认为此系“两岸判决相互承认法制之后退”[7]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09年4月24日,大陆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不仅将可以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民事判决范围扩展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和支付命令,规定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可申请财产保全,更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如今,第2531号判决作出已近七年,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在台湾地区仍未得到承认。在过去七年的实践中,台湾地区法院均奉第2531号判决为圭臬,认为经认可后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仅具执行力而不具既判力,即便已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当事人仍可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2011年6月修订,下同)第14条第2项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质审查,并可作出与大陆判决内容相反的判决。2013年12月31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的100年度重上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就认定一起针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的债务人异议成立,当事人不得持台北地方法院有关认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的裁定强制执行。[8]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在台湾不能得到认可,无疑为跨海峡纠纷的解决增加了不确定性,也为未来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带来了变数。
二、台湾对于认可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特别规定”
与对港澳及外国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制度相比,台湾对于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至少在认可模式、认可的范围以及认可之后的效力三个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以笔者之见,这些“特别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地流露出对于大陆的不信任,甚至有悖于不同法域间判决认可与执行制度的一般原理。结合大陆有关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来看,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民事判决方面的“不对等”与“非互惠”显而易见。
(一)认可的模式:自动认可制OR裁定认可制
在认可与执行外法域民事判决方面,台湾地区有自动认可制和裁定认可制两种模式。所谓自动认可制,指另一法域的确定判决在符合本法域法律所规定的承认要件时,自动发生认可的效果,本法域法院并不特别进行任何审查程序。所谓裁定认可制,指另一法域的确定判决必须经过本法域法院的审查、在作出认可裁定后方能发生认可的效果。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013年5月修订,下同)第402条规定了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9],但未就承认外国判决程序作特别规定,台湾地区学说与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此系对外国判决的承认采自动认可制之故。[10]自动认可制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流通,但有可能造成法律关系的不安定,[11]因此在这种方式往往在外国法院的判决只需要承认,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使用。[12]如外国判决需在台湾地区执行,仍须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1提起许可执行之诉。[13],台湾地区于1997年4月2日公布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2条第1款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外国及港澳判决,台湾地区均采自动认可制。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对于大陆判决,台湾地区显然并非采用自动认可制,而是采用裁定认可制。
对于当事人而言,关心的并非制度本身,而是不同的制度设计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那么,两种认可模式对于当事人有何实质影响呢?笔者认为,不同的认可模式对于当事人、尤其是其持有的判决无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影响甚大。依据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自动认可制与裁定认可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外法域判决是否需要经过台湾地区法域审查才能发生认可的效果。以离婚判决为例:如该离婚判决系外国或港澳作出的,根据前述台湾地区“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可凭该判决直接前往户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如该离婚判决系大陆法院作出的,则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台湾地区有关法院认可后,持认可裁定方能到户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笔者于2014年7月24日访问台湾法源网(www.lawbank.com.tw),以“家陆许”为关键字,对台湾地区22个地方法院所有裁判字号为“102年”的裁判书进行查询筛选,共搜索到462份裁判文书(详见下表),均系在当事人申请台湾地区有关法院认可大陆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离婚或其它与身份关系有关判决案件中所作出的[14]。换言之,仅2013年,申请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等与身份关系有关判决的案件就达四百多起。台湾对大陆判决认可采用裁定认可制,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许多诉讼成本:根据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68条[15],当事人需将申请认可的大陆法院判决提交有关团体(实为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即海基会)验证;每件案件需缴纳新台币1000元诉讼费用;如请律师代理,还有数额不等的代理费;此外还有启动及参加审查程序本身所需耗费的成本等。而港澳或外国民事判决的当事人都无需再承担这些成本。

表一:2013年台湾地方法院在认可大陆婚姻家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情况

(二)认可的范围:广义“判决”OR狭义“判决”
不同法域间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时,通常对“判决”一词作较宽泛的解释。判决(judgment)指法院就诉讼各方权利义务或他们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最后决定,也称法律决定。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往往以不同的名目出现,只要其本质上是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通过特定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裁决,都是“判决”,其称谓并无关紧要。[16]
在对外国及港澳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中,台湾实务及学者通说也认为应对“判决”一词作广义理解。台湾审判主管机构在95年度台上29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修正前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17],依实务及学者通说,得为承认及请求许可执行之外国裁判,不仅限于判决,仅须系就解决私法上权利义务争执而为之终局裁判行为,而当事人已不能以通常声明不服之方法,请求予以废弃或变更者即属之,至于其使用之名称,例如判决、裁定、判断或命令等,不论何者,对其得为承认之对象均无影响,况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诉讼法,新增第四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定准用之’。故得为请求承认并准予强制执行之客体,应包含确定‘裁定’,不以名称为‘判决’之外国法院决定为限,已无庸置疑。”实践中,台湾高等法院在一个同时涉及对英国法院判决(Judgment)、命令(Order)和费用证明(Certificate)准予強制執行的案件中也认为,“法院之裁决不应拘泥其名称,不论名为判决、命令或证明,苟其为法院所作成,拘束双方并得由一方据以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均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裁判,其效力并无轩轾之别。综上,系争费用证明应为英国法院核定诉讼费用之确定裁判。”[18]鉴于台湾审判主管机构认定“支付命令属裁定性质”[19],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也以同样的理由许可强制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年CHA 第122464号支付命令。[20]
然而,在解释大陆“判决”的含义时,台湾方面的做法与前述台湾审判主管机构在95年度台上293号民事判决的立场显然相悖。依大陆民事诉讼法,大陆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上述四种形式的裁判均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均“不能以通常声明不服之方法,请求予以废弃或变更”。如台湾方面保持与认可外国判决时一致的立场,大陆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显然同属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指之“民事确定裁判”。但是,台湾地区司法主管机构与法务主管部门迄今仍坚持认为大陆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属于民事确定裁判,非属于法院认可的标的。大陆法院作出的支付令亦然。台湾地区司法主管机构认为:“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法条文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4项第3款系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分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律参互以观,该‘条例’第74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21]如果说台湾地区司法主管机构还曾试图说理,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的看法就更为武断:“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其它非以裁判为名的公文书,即使在大陆地区具有与裁判相同的效力,在台湾地区亦非属于法院认可的标的。”[22]回观大陆有关认可与执行台湾法院民事判决之规定,不仅明确将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实践中为和解笔录和调解笔录)支付令均纳入可申请认可的范围,实践中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笔录[23]、经台湾有关法院核定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24]均已得到认可和执行。两相对照,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民事裁判方面的“不对等”与“非互惠”可略见一斑。
(三)认可之后的效力:既判力OR执行力
一般而言,判决具有诉讼内拘束力、形式上确定力、既判力(实质上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效力。[25]不同法域间判决的承认,承认的客体不是该判决的整体,而是仅承认该判决的各个效力,而其中又以既判力(实质确定力)为最重要。[26]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在防止当事人就具有相同、相反关系的诉讼标的,或先决关系的诉讼标的,再次地诉请法院判决;对于前诉法院有既判力的先决法律关系确认,对后诉法院有拘束力,须以前诉判决为判决基础,而不得为相矛盾的判断。[27]对于不具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之情形的外国法院判决,台湾理论与实务界均认可其包括既判力在内的效力。基于此点,台湾法院在外国法院判决许可执行之诉中明确采用“禁止实质再审查”原则:“‘禁止实质再审查’为普世各国就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承认程序已然确立之原则,因此,在外国确定判决之承认及许可执行之程序中,原则上不得就外国判决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允当,再为实质性之审查,仅在为维护内国之公共及伦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进行审查,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始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之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认其效力。”[28]
2007年11月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作出第2531号判决之前,台湾理论与实务界均认为经裁定认可后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前,张特生教授即认为应准用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审认大陆法院判决之效力,即与承认外国判决效力相同。[29]刘铁铮大法官、陈荣传教授认为,认可并非另为新判决,故经认可之大陆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在台湾应有其判决本身之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及执行力。[30]赖来焜教授认:虽然大陆判决之承认,还必须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但不应因此解释为大陆确定判决在台湾不生效力。[31]台湾法院也认为:“大陆地区判决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者,自应认为其在台湾地区具有确定判决之效力,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台湾地区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为实体上之审理。……基于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规定,采平等互惠政策之原则下,亦应认大陆地区判决经我国法院认可裁定后有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32]“自法理层面而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目前并非本国与外国之关系,惟仍应适用台湾与外国间国际法律冲突之相同法理,已如前述。比较‘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与‘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规定,就采取形式审查方面,两者相同,然就审查之项目及审查程序,显见前者采取较后者更为宽松之方式,例如对大陆地区判决之承认与否仅以裁定程序进行审查,而未如对待外国判决一般要求以较为严格之诉讼程序为之。外国判决除非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各款事由,否则当然具有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大陆地区判决经台湾地区法院依‘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裁定予以认可后,自应同样与台湾地区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33]
然而,第2531号判决却置不同法域间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一般理论于不顾,认为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判决仅具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其理由为:“按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仅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该执行名义核属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同条项第一款所称我国确定之终局判决可比。又该条就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规范,系采‘裁定认可执行制’,与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明定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之规定),仿德国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外国法院或在香港、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采‘自动承认制’,原则上不待我国法院之承认裁判,即因符合承认要件而自动发生承认之效力未尽相同,是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力,债务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34]可见,该判决否定经台湾法院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故其属于“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确定之终局判决”;二是台湾对大陆法院民事判决采裁定认可制而非与外国及港澳判决所适用的自动认可制。
笔者认为,即便不考虑不同法域间判决认可与执行的一般理论,第2531号判决本身的说理也值得商榷。首先,该判决理由属于循环论证。逻辑推理是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或论据),推导出一个未知的结论(论题)的思维过程。由第2531号判决理由可知,台湾审判主管机构认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不具有既判力是基于以下几个前提:(1)“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2)“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3)依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取得的执行名义属于“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6款规定的“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4)该执行名义不属于“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确定之终局判决”。上述前提中,(1)与(2)为真,(3)与(4)是否为真取决于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是否确实不具既判力(论题),如确实不具有,则为真,否则为假。换言之,在整个推理过程中,论据(3)与(4)的真实性取决于论题的真实性,这显然属于循环论证。其次,如前文所述,裁定认可制与自动认可制系认可外法院判决时的两种做法,区别在于本法域法院是否进行审查,与经认可后的外法域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无必然联系。第2531号判决以台湾地区对大陆判决采裁定认可制而非自动认可制为由而否定大陆判决之既判力,过于牵强。
无论各界看法如何,第2531号判决所确立的“经裁定认可的大陆民事确定判决只具执行力而无既判力”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台湾有关法院所奉行的指导规则,其结果是“于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败诉之当事人可在台‘翻案’,即:(一)败诉当事人可于被声请强制执行时,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二)败诉当事人可重提同一之诉,或是提与中国大陆判决内容抵触之确认之诉;(三)于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审理系属中,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台湾法院起诉时,台湾法院不能依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二停止诉讼程序。”[35]此案之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对经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与大陆法院相反的判决,认定债务人依“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之规定对经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提起的异议之诉成立。[36]
三、台湾对于认可大陆法院判决作“特别规定”之根源探析
无论是外国、港澳抑或大陆民事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对于台湾地区而言,均属于对外法域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理论上其立场与做法应保持一致。然而,如前所述,现实并非如此。为何台湾对于认可大陆法院判决作上述种种“特别规定”?依笔者观察,其中既有因对大陆法制不了解而造成的误会,也有基于对大陆的不信任而将原本单纯的法律问题政治化所致。
(一)对大陆法制不了解而造成的误解
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的大陆民事确定判决有无既判力,是目前两岸民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台湾,第2531号判决得到部分理论与实务界人士支持的重要原因在于,依其之见,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大陆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本身亦不具既判力。[37]事实并非如此。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大陆法制不够了解而造成的误解。
既判力原则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积极作用在于“防止矛盾”,即前诉法院有既判力的先决法律关系确认,对后诉法院有拘束力,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其消极作用在于“一事不再理”,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经过法院判决并确定后,其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包括反诉),若当事人再行起诉,则法院一事不再理。[38]诚如第2531号案中上诉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吴光陆律师所言,大陆民事诉讼法中确无“判决确定”或“既判力”一词,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既判力。《民事诉讼法》[39]第1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此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的判决”,实际上与台湾“民事诉讼法”所称之“确定判决”具有同一含义。[40]《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该规定,当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时,“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有错误的,只能按照本法第178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41]由此可见,大陆法院生效判决具有类似“一事不再理”之作用——即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该条实际上是关于判决就后诉中相同问题具有“预决”或“先决”效力的规定,即后诉判决必须以相关的前诉判决结果为基础或依据,这一点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相当。[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大陆司法实践中承认生效判决的预决效力。由前述可见,大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质上是承认或肯定生效判决或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效果的。[43]
(二)对大陆司法制度的不信任
无论基于何种学说,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当地,对外法域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成为正常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必要。尽管没有国家公开宣称因对方的法律制度无法令人信任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其判决,但在对外法域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中,这种不信任情结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外法域判决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猜疑,一直是制约外法域判决得以承认的制度外因素。[44]对外法域判决的认可,建立在对外法域审判系统信任的基础之上,即信任外法域法院会如同本法域法院一样公平、正义的审理案件。因此,在台湾地区认可与执行大陆民事判决中,最为根本的核心问题是:台湾法院是否应如信任外国法院判决般信任中国大陆法院判决?[45]从台湾司法实践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台湾地区在认可模式、认可范围以及认可之后的效力三个方面对大陆判决所作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究其根本,还是因为对大陆司法制度的不信任。
有台湾学者撰文提出,根据大陆政治体制,大陆人民法院所受干预影响甚多,无法官独立审判之理念且法官缺乏身份保障,据此质疑大陆司法制度,认为大陆判决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承认大陆判决效力“有抵触国际之基本人权之疑虑”,进而认为在大陆司法制度下所作出的判决因违背“公序良俗”而不予认可。[46]对于这一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政治制度的不同不应成为不同法域间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障碍,只要法院“会以中立的裁判者,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公正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间之纷争”[47],其作出的裁判就应被认可。大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规定了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等制度,完全符合“自然正义”之理念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仅因两岸政治体制的不同就认定大陆人民法院不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显然过于武断。事实上,即便在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独立”也只是相对的,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立法、行政、政党机关和公民的制约和监督。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需经总统提名,经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美国各州法官的产生,有的必须经州长或地方政府任命,有的由州议会选拔,而多数由公民选举产生(这样法官会受到所在选区公民的直接影响)。总统和各地行政长官对法官的提名,许多都带有不同程度的政党烙印,受政党政治的直接或间接影响。据统计,20世纪,美国大约90%的地区和上诉法院法官都带有党派倾向。[48]其次,从大陆判决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承认与执行的情况来看,大陆判决亦并非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其他法域对于是否承认中国大陆判决所报持之态度,可从另一个角度佐证大陆判决是否确实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目前,据笔者统计,中国大陆已通过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形式与包括俄罗斯、意大利在内的二十四个国家就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达成了协议(详见附表)。在尚未与中国大陆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如美国、德国、新加坡,大陆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也得到了承认和执行。[49]2009年8月12日,美国加州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北高院)就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两原告由此获得约650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利息。该案中,美国法院以《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作为所规定的条件作为判断是否应承认和执行湖北高院前述判决的标准。根据《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拒绝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外国判决是在判决程序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做出的,或者是在不具备正当程序的制度下做出的;(2)外国法院对被告不具有属人管辖权;(3)外国法院对该问题不具有对物管辖权。此外,外国判决若有以下不正当程序情形,亦不得承认:(1)在有机会给予被告充足抗辩时间的情形下,没有通知其应诉答辩;(2)判决系通过欺诈取得;(3)判决的诉因违反美国公共秩序;(4)判决与其他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冲突。[50]可见,美国《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规定及“公平”、“正义”之要求并无本质区别。美国法院经审查认为大陆法院所作判决不违反正当程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台湾学者全盘否定大陆法院民事判决之品质,有过于武断之嫌。再次,即便“大陆法官素质低下、裁判品质无法保证”,鉴于台湾地区在认可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时采裁定认可制,也完全可以通过在个案中审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而加以防范,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大陆判决的既判力。[51]
四、可能的解决之道
对照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大陆民事判决之规定与认可和执行外国及港澳判决之规定,再结合大陆有关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之规定,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民事判决这一问题上显然“不对等”、“非互惠”。这种“不对等”与“非互惠”,既有因对大陆法制不够了解所生的误解所致,也显示出台湾地区对大陆司法制度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是否必要,值得商榷。事实上,有识之士早已指出,“不管今后两个法域彼此关系如何发展,基于保障双方人民的财产与权利,现时有必要务实地承认与执行对方的法院判决,虽彼此缺乏对对方司法审判足够的信任,仍应抱持宽阔心胸,给予对方法院判决相当程度的尊重,除有利于保障双方人民财产与权利的保障外,也能促进于彼此相互了解与信任。”[52]可以确定的是,如台湾地区仍坚持在认可与执行大陆民事判决时的种种限制性规定,不仅会损害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势必影响两岸经贸和人员往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依笔者浅见,或许存在上、中、下三策。
(一)上策:修订“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
如台湾“陆委会”能推动修订“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参考“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2条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规定,对大陆裁判作广义理解,并明确经台湾法院认可之大陆裁判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之裁判具有同一效力,则可从根本上一次性消除大陆判决在台认可与执行时所受的种种不合理限制,这一解决之道显然是“上策”。目前“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正在修订,也有有识之士建议大幅修订第74条,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台湾有关主管机构并未采纳这一建议。
(二)中策:台湾审判主管机构在个案中表明新的看法
第2531号判决之前,对于大陆判决在台的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虽然在认可的模式和范围上都作了与港澳及外国判决不同的规定,但似乎并未引起强烈反响,第2531号判决一出,海峡两岸法律界一片哗然。究其原因,或许是因为裁定认可制虽然给当事人增加一定负担,但这种负担并非过于不合理;认可范围上的限制,可以通过一定的变通方式来规避——依大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涉台民事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要求法院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53]至于支付令,一则由于能适用督促程序的涉台案件数量极少[54],二则债务人只需提出书面异议(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使支付令失效,实践中申请台湾地区认可大陆法院支付令的案件很少。相比之下,第2531号判决近乎于从根本上否定了大陆判决的法律效力——否认大陆判决的既判力,意味着台湾地区法院可以对经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与大陆法院相反的判决,招致广泛争议也就毫不奇怪了。
值得注意的是,第2531号判决只是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在个案中作出的判决,而非判例。换言之,“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这一观点只是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的在个案中发表的法律见解,并非其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1项之规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见解,召开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加以决议后,将特定的判决选为的判例。区分此点具有重要意义:个案中的法律见解对于其他案件无拘束力,而依台湾“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154号之解释理由书,台湾审判主管机构判例,在未变更前,有拘束力可为各级法院裁判之依据,具有类似于法律和命令的地位。这意味着,第2531号判决并非不可推翻,如若台湾审判主管机构在新的个案中承认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就可以消除第2531号判决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使两岸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制度回到正轨。这种方法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最简便易行,对于两岸而言,均不失为次优选择。
(三)下策:大陆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如前所述,在两岸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上,大陆近乎于“一头热”,这种局面显然不可能长期维持。如台湾地区在认可与执行方面仍然坚持对大陆法院的种种限制性规定,或许大陆应考虑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可供选择的具体反制措施显然并非一种,但无论最终采用何种措施,都必然对两岸当事人乃至两岸互信造成消极影响,这无疑是两岸都不希望的下策。
从大陆法院民事判决首次在台湾得到认可与执行至今已有近二十年。二十年来,正是因为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法院民事判决,众多跨海峡纠纷的当事人得以减少诉累,两岸法院间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累积了互信。然而,当两岸人员往来日益频繁、经贸合作愈加密切之际,第2531号判决却将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带入了山重水复之境地。假如台湾“陆委会”能够修订“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从根本上消除大陆判决在台湾地区认可与执行时所受的种种不合理限制,或者台湾审判主管机构能够在新的个案中承认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或许均能消除目前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所面临的困境。至于通过大陆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来促使台湾地区有关方面解决这一问题,无疑是最万不得已的办法。
山重水复之际,我们期待柳暗花明之时。


*李赛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法学博士。
[1]本文仅讨论大陆民事判决在台湾的认可与执行问题,文中“判决”一词如无特指均指民事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依此规定,当两岸出现平行诉讼时,只要台湾地区法院先作出判决并且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人民法院就必须中止审理,转而审查认可台湾地区判决的申请。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平行诉讼时,大多采用先受诉管辖原则,即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如欧盟《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及《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均采用先受诉管辖原则。因此,前述规定实际上相当于在两岸出现平行诉讼时,大陆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放弃了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均无类似规定。
[3]1998年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了我国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关于台湾同胞褚春裁对天台县侄儿褚金绸收养关系的裁定,该案系首起大陆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
[4]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大陆民事判决在台湾地区被认可之后的效力的观点,参见伍伟华:“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96年第台上字第2531号和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之评析”,【台】《台大法学论丛》第38卷第4期(2008年12月),第385-442页。
[5]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2007年11月15日)。
[6]参见:伍伟华:“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第台上字第2531号和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之评析”,【台】《台大法学论丛》第38卷第4期;李永然、曹馨方:“经台湾法院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判决是否有既判力?”,【台】《军法专刊》第55卷第3期;姜世明,大陆地区民事确定判决之承认与执行: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台】《台湾法学》杂志,第123期,2009年3月,37-48页。
[7]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台】《月旦法学杂志》第167期,203。
[8]参见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00年度重上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
[9]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二、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三、判决之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四、无相互之承认者。”“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定准用之。”
[10]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台】《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2001年8月,156页;台湾“最高法院”96年第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
[11]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台】《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2001年8月,157页。
[12]钱锋:《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127页。
[13]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1条规定:“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前项请求许可执行之诉,由债务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债务人于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执行目标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14]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检索方式所得结果并非完全精确,462份裁判文书中有部分裁判文书(极少)仅系与认可大陆离婚判决相关的裁定,如裁定申请人在规定日期补充资料、根据已经被认可的大陆判决确定监护人等。
[15]“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68条规定:“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16]钱锋:《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5页。
[17]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二、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三、判决之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四、无相互之承认者。”“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定准用之。”其中第二项系2003年修订时新增。
[18]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2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14年1月15日)。
[19]台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号判决(裁判日期:2001年3月30日)。
[20]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14年6月4日)。
[21]台湾“司法院”(83)秘台厅民三字第20542号函(1994年11月)。
[22]台湾“法务部”法83律决字第27860号函(1994年12月22日)。
[2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认字第74号日南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58号和解笔录。
[2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度岩民他字第7号郭某某申请认可台中县新社乡调解委员会99年民调字第0024号调解书案。
[25]诉讼内拘束力指判决经宣示后,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应该受该判决的拘束,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形式上确定力指判决确定后,不得再以上诉程序变更该判决;既判力指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判决内容提出相反之主张;形成力指判决具有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间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效力;执行力指当事人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不同法域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判决的诉讼内拘束力问题非本法域法院所应考虑范围,判决的形式确定力(或称终局性)是承认该判决的前提,某一判决是否具有形式确定力,应依判决作出地法律进行判断。
[26]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台】《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2001年8月,158页。
[27]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台】《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2001年8月,158页。
[28]台湾“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号民事判決(2008年1月17日)。台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号民事判決(2009年1月15日)、98年度台再字第46号民事判決(2009年8月27日)、99年度台上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2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3日)、101年度台上字1360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5日)均认为“禁止实质再审查”是不同法域间判决认可程序所公认的原则。
[29]张特生(1988),〈论中共法制及其法院判决之承认与执行问题〉,《法律评论》,54卷 10 期,页 2-13;张特生(1989),〈中共法院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问题〉,《法学丛刊》,34 卷 2 期,页 150 以下。转引自伍伟华:“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96年第台上字第2531号和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之评析”,【台】《台大法学论丛》第38卷第4期(2008年12月)。
[30]刘铁铮、陈荣传:《国际私法论》(修订 4 版),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 684页注 8。
[31]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台北:元照出版社,2007年,751页。
[32]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007年2月12日)。
[33]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007年7月4日)。
[34]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2007年11月15日)。
[35]王钦彦,“中国大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效力之承认与宪法诉讼权之保障”,【台湾】《成大法学》第23期,2012年6月,87页。
[36]台湾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否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70 号民事判决之既判力(2010年3月2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否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之既判力(2013年7月1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否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之既判力(2013年12月31日)。
[37]参见:吴光陆,“从案例研究大陆地区判决在台湾地区强制执行之救济”,【台】《法令月刊》第61卷第7期,106-109页;王钦彦,“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判决效力之承认与宪法之诉讼权保障”,【台】《成大法学》第23期,2012年6月,115-121页。
[38]参见:翁晓斌,“既判力:理论解读与检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154-157页。
[39]指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分别为第141条、第158条。
[40]台湾地区已故学者杨建华前大法官认为:“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无判决确定之用语,所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为确定判决”。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比较与评析》,【台】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36页。
[41]全国人大法制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07年,207页。
[42]参见:翁晓斌,“既判力:理论解读与检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158-159页。
[43]翁晓斌,“既判力:理论解读与检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159页。
[44]王克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160-166页。
[45]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台】《月旦法学杂志》第167期,195页。
[46]参见:王钦彦,“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判决效力之承认与宪法之诉讼权保障”,【台】《成大法学》第23期,2012年6月,83-139页。
[47]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台】《月旦法学杂志》第167期,195页。
[48]参见:李雅云,“政党与司法的关系——以美国联邦大法官为例”,《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5期,72-76页。
[49]马琳:《析德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第一案》,《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150-155页;谢新胜,“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以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第一案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4期,第152-160页;“新加坡法院首次执行中国大陆司法判决”,《法制日报》,2013年10月25日,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3-10/25/content_4959761.htm?node=20908,2014年1月10日访问。
[50]转引自谢新胜,“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以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第一案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4期,第152-160页。
[51]张文郁,“论大陆判决之承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民事判决”,【台】月旦法学杂志第178期,2010年3月,256页。
[52]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台】《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2001年8月,163页。
[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0条。
[54]依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支付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