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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检察官遴选制度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遴选制度及其启示*
甄贞  梁景明*

 
何人可以被任用为职业检察官,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其不同考虑。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同,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资格的取得,主要是以通过司法官考试为其来源,即参加“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官考试”(乙等司法官特考)考试及格,并参加司法官学院专业培训毕业,依志愿担任候补检察官,再经一定的年资及考核取得实任检察官资格。为广开管道,吸引具有适度社会历练及法庭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员充任,台湾法制上明定现职法官调任、遴选转(再)任及其他具有一定经历的合格人才通过参加检察官遴选的方式取得检察官资格的制度,以符合检察业务需求,提升侦查品质,避免检察官与多元多变社会价值产生疏离[1]
一、申请参加检察官遴选的资格
为了从社会各界法律精英中招揽优秀人才担任检察官,台湾地区“法务部”可以依检察官职缺或业务需要公告办理检察官的公开遴选。具有“法官法”规定的检察官任用资格的,可以申请参加检察官遴选;现职法官可以申请遴选调任检察官;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可以申请遴选转(再)任检察官。
(一)符合检察官的任用资格[2]
台湾地区“法官法”第87条对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的任用资格做了详细规定,要求申请人具有一定的经历。对经历的要求,主要包括是否曾任法官、检察官,曾任公设辩护人的年限,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的年限及成绩,在大学任教的年限、教授科目及法律专门著作的情况。
由于检察署层级不同,在任用资格上要求也不同,也决定了申请参加遴选资格存在差异。具体而言:
1.参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的遴选,要求曾任法官(1);或者曾任检察官(2);或者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3);或者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4);或者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5)。这里的遴选,不包括参加司法官特考的检察官选任。[3]
申请参加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的遴选,要求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1);或者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2)。
申请参加“最高法院检察署”的遴选,则要求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1);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的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2);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专门著作,并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3)。在大学教授科目主要是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及其他经“考试院”指定为主要法律科目的。
(二)系申请调任检察官的现职法官​
台湾地区“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17条规定,法官与检察官互调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确定。该办法在1990年7月25日发布、2000年9月21日修正,明订法官可与检察官互调任职,并确立法官检察官并重的原则,其任用资格相同,服务年资并计;各级法院兼任庭长的法官可与检察机关主任检察官互调任职;高等法院以下各级兼任院长的法官可与同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互调任职。该办法还以法官、检察官的“双重经简”作为升迁遴调的优先条件,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出缺,应从曾任法官及检察官合计在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的优先遴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的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庭长的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出缺,可从具有任用资格曾任同级法院法官,并曾任同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成绩优良的优先遴调。如此,使法官、检察官能够相互交流,以充经简,以为进阶。而连续任法官或检察官四年以上的(含候补法官或候补检察官及其年资),可请求调任同级检察官或法官;但自司法官班第三十九期起分发的候补法官或候补检察官,须在候补期满经考查候补成绩及格的,才可以请求调任。“司法院”或“法务部”因各级法院或检察机关业务需要有调用检察官或法官的必要时,也可以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名商调。[4]台湾地区的法官与检察官互调办法实施有年,成效颇丰,尤其在培育司法人才、开拓用人渠道、调整人力资源方面,更是贡献良多。[5]台湾“法官法”在2012年7月6日施行后,法官、检察官间的转任应经遴选。2012年年9月4日,台湾“司法院”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5010号令废止了“法官检察官互调办法”。根据“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之规定,“法务部”为应业务需要,可以函请“司法院”调查所属法官有无调任检察官的意愿后,汇送“法务部”办理检察官的遴选。
(三)符合申请遴选转(再)任检察官的资格
具有“法官法”所定任用资格[6]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可以申请遴选转(再)任检察官。申请遴选转(再)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的,只需曾任法官或曾任检察官,不限制年资。申请遴选转(再)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须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申请遴选转(再)任“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则须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1);或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的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2)。
(四)未超过年龄限制​
对于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的检察官遴选,检察官年龄限制事项由“法务部”确定。按照“法务部”订定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申请参加遴选的检察官,年龄应未满五十五岁。为了鼓励具有实务办案经验的优秀法官、检察官,离职后再投入检察官工作,落实遴选优秀人才担任检察官的目标,明定曾任法官、检察官可以申请转(再)任检察官,2014年8月4日“法务部”配合增订了相关年龄计算及审查事项的规定。关于年龄的计算,修订后的办法规定:除依“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申请者算至申请前一日外,以“法务部”依“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函请司法院调查之日或依第十条公告申请起始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年龄为依据。
二、检察官遴选前的准备程序
(一)申请人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的须先取得遴选资格
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的律师、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以考试取得。此项制度的目的是进用学有专长、具有实务工作经历的学者及律师,具有应考资格的包括未具检察官拟任资格的学者、律师、大法官、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任用资格考试采笔试、审查著作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及口试四种方式,其占分比例分别为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审查著作发明成绩占百分之三十,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成绩占百分之三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合并计算为总成绩;笔试成绩,以各应试科目成绩平均计算。考试及格方式,以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其笔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平均分数未满五十分,或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或著作发明成绩未满六十分的,均不予录取。缺考的科目,以零分计算。通过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考试及格的,由“考选部”发给考试及格证明文件,并注明进取得参加由“考试院”委托“法务部”办理的检察官遴选资格。“法务部”办理此项检察官遴选的遴选标准、遴选程序、被遴选人员年龄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订定。
报名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职务任用资格考试的,应为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文件(1);或者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并具证明文件(2)。报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职务任用资格考试的,应为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文件。讲授主要法律科目,系指在“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所或大学部所开设的法律课程,非一般概要性或通论性质的法律课程。讲授主要法律科目的证明文件,应由应考人的服务学校或研究机构出具。主要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非讼事件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家事事件法、证据法、证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税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工法或劳动法、国际公法、贸易法、英美契约法、英美侵权行为法、法理学。
为配合遴选检察官担任不同业务的需要,并因应新兴科技与社会多元化发展,进用具特殊法律专业,以弥补并强化专业业务的功能,应试科目分为基础选试科目及专业选试科目。基础选试科目(选试其中一科)包括: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宪法与行政法。专业选试科目(选试其中一科)包括:国际私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非讼事件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家事事件法、证据法、证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税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工法或劳动法、国际公法、贸易法、英美契约法、英美侵权行为法、法理学。应试科目的试题题型均采申论式试题,基础选试科目并附发法律条文。著作发明的审查,依著作发明审查规则的规定办理,应考者报名时应提交报名期间前五年内公开发表的著作发明。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的审查,依学历经历证明审查规则的规定办理,应考者报名时应提交学历证件、成绩单、专门职业执业证书及服务经历证明。口试,采个别口试。
(二)申请人提交参加检察官遴选的相关文件
申请参加检察官遴选必须提交的文件有:申请书(1);简历表(2);未具双重国籍切结书(3);“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的医院体格检查合格(符合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官考试的体格检查表标准)的体格检查表(4)。原本“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曾规定现职法官申请遴选调任检察官也须提交体格检查表[7],“法官法”在2012年7月6日施行后,台湾法官、检察官间的转任应经遴选,但实质上仍属现职人员的调任,且考量各机关职务出缺,因业务需要,指名商调其他机关现职人员时,并未规定应检具体格检查表等相关文件。另参照“司法院”的规划[8],在2014年1月27日配合删除了有关应检具体格检查表的规定。
现职法官申请遴选调任检察官的,还应提交:考试及格证书复印件(1)、任职资料(派令、铨审函)复印件(2)和志愿检察署调查表(3)。离职法官、检察官遴选转(再)任检察官,也要提交考试及格证书复印件(1)和任职资料(派令、铨审函)复印件(2);此外,还须提交离职证明书及离职前三年考绩或职务评定通知书复印件(3)。
曾任公设辩护人的[9]申请参加检察官公开遴选的,还应提交:曾服公职的由服务机关(构)出具任职期间的年资、考绩(成、核)及奖惩证明文件(1);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2);任职公设辩护人期间承办案件一览表二十份及依公设辩护人条例所制作的辩护书状,或依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所承办事务,经检察官或法官签证的刑事办案稿件二十册(3)。​
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10]申请参加检察官公开遴选的,曾服公职的,也要提交由服务机关(构)出具任职期间的年资、考绩(成、核)及奖惩证明文件(1)。还要提交:律师考试及格证书及学历证明(2);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年资的证明文件及由执业的主管机关或服务机关(构)出具服务成绩优良的证明文件(3);实际执业期间承办案件一览表二十份及承办案件终局裁判或检察书类当事人栏部分复印件一份(4);实际执业期间承办刑事诉讼案件所拟书状二十件(正本或缮本),每一案号为一件,编列页码装订成册,共二十册,所送每一件书状均须附委任状复印件或足以证明其曾受委任的处分书、起诉书或裁判书影本(5)。但同一书状有二个以上律师具名时,申请人应提出该书状其他具名律师证明,确为申请人所撰写,才能计入。应检齐的书状,申请人在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曾任公设辩护人的,可以提出所任职期间相关证明文件、辩护书状或刑事办案稿件,以供审查。申请人取得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地方律师公会在最近三个月出具的推荐证明,可以一并检附。
学者(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11]申请参加检察官公开遴选的,还应提交: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证书(1);律师考试及格证书或荐任职以上的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经铨叙合格的证明文件(2);“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年资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等证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师资格审查合格证书及任教学校核实出具的服务成绩优良的年资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的证明文件(3);法律专门著作一种,二十册(4)。曾任检察官或法官,应检具离职证明书及离职前三年考绩或职务评定通知书复印件(5)。
公设辩护人、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请参加检察官公开遴选的,以申请日前一日为年资结算日。​
(三)“法务部”进行调查、评阅
“法务部”受理参加检察官公开遴选的申请后,应办理的事项包括:
1.生活素行及服务情况调查。“法务部”在申请遴选调任检察官的现职法官提交的文件备齐后,可以函请申请人志愿服务地区检察署征询所属检察官意见及函请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先行了解申请人的生活素行及服务情形后,汇提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审查。
2.品德调查。“法务部”受理遴选申请后,应先进行品德调查,并择期通知申请人参加面试。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及提供相关资料,或请其执行职务所在地的法院、检察署、地方律师公会、曾任职机关(构)、学校或有关机关表示意见及提供相关资料。​
3.评阅公设辩护人、律师提交的书状、办案稿件和学者提交的法律专门著作。评阅书状、办案稿件,必要时,可以调阅申请人执业或服务期间所承办案件的卷宗。书状、办案稿件及著作,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召集人指定委员三人评阅,并分别评定分数。必要时,可以增聘法律学者或实任十年以上检察官、法官评阅。书状、办案稿件及著作评阅成绩,以平均分数(算至小数点后第二位,第三位四舍五入)满七十分为及格。书状、办案稿件或著作评阅成绩及格的,通知面试;不及格的,不另通知面试。
4.面试。对书状、办案稿件或著作评阅成绩及格者的面试,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召集人及其指定委员四人进行,采取个别面试的方式。面试从四个项目进行评分,即:(1)仪态,包括礼貌、态度、举止:配分十分。(2)言辞,包括声调、语言表达能力:配分二十分。(3)才识,包括志趣、领导、问题判断、分析、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与经验:配分五十分。(4)综合考评,整体考量其适任性:配分二十分。面试成绩的平均分数,算至小数点后第二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三、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审查决议
设在“法务部”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12]负责检察官的遴选,并提供检察官的服务成绩审查意见。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由“法务部”编列预算支应。“法务部”依“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办理各项审查所需工作酬劳费用,依相关法令规定支给。
(一)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
在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依据方面,与法官遴选委员会相比法律规定位阶是不一致的,在外部成员的参与上也显不衡平。台湾地区“法官法”为兼顾该法所揭橥的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权责,在第7条明确规定了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人选的产生方式,明定法官、检察官、律师代表以票选方式产生,且引进考试院代表、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作为成员代表,以提升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层级及确保其职权行使的审慎超然。而在检察官的部分,虽然在“法官法”第88条第8项规定“法务部设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掌理检察官之遴选”,但该遴选委员会委员人选的产生方式并未在“法官法”中明定,而是授权“法务部”订定“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13]
根据“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的规定,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由十三名委员组成,包括“法务部”的三位次长、检察司司长和司法官学院院长[14],“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一人及实任检察官代表二人,实任法官、律师及教授各一人组成。担当委员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人选由“法务部”部长指定。担当委员的实任法官、律师及教授由“法务部”遴聘,实任法官由“司法院”指派一人,律师由台湾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指派一人,教授由“法务部”检察司推荐一人。对于实任检察官代表,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和地方法院检察署全体检察官分别选举一人,候选人采登记参选方式,选举由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统筹办理。[15]实任法官、律师、教授及实任检察官担任委员,均任期二年,并可以连任一次。
(二)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召开​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由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召集人由“法务部”部长指定一名政务次长担任,不能出席时由其指定委员代理。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作出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出席,且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遴选委员会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遴选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准用“行政程序法”关于公务员的回避相关规定。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四节规定了公务员的回避问题。其中第32条规定:“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第33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一、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之,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不服行政机关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上级机关覆决,受理机关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在其所属机关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应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公务员有前条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
(三)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审查及决议的事项​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检察官时,要求审酌申请人操守、能力、身心状态、敬业精神、专长及志愿。但现职法官申请调任遴选检察官时,仅须办理下列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列事项,无须办理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审查。而依第9条(遴选转再任)遴选检察官时,无须办理第三款的审查。遴选检察官办理的事项包括:(1)申请人资格条件的审查。(2)申请人品德调查结果的审查。(3)申请人书状、办案稿件、著作评阅成绩的审查。(4)面试成绩的审查。(5)其他有关事项的研议或审查。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检察官应视业务需要及缺额情形,择优提出录取人选建议名单,报请“法务部”部长核定。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应作出不予遴选的决议的情形包括:(1)有“法官法”[16]所列不得任职情形之一的。即: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的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的;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确定,有损检察官职位尊严的;曾任公务员,依“公务员惩戒法”或相关法规的规定,受撤职以上处分确定的;曾任公务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的规定,受免职处分确定的(但因监护宣告受免职处分,经撤销监护宣告的,不在此限);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的;曾任民选公职人员离职后未满三年的(但法令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2)曾受记大过以上的行政惩处,依“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的惩戒处分,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检察官职务并转任检察官以外其他职务以上的惩戒处分。(3)最近或离职前五年内曾受记过以上的行政惩处,依“公务员惩戒法”受申诫以上的惩戒处分,或依“法官法”受惩戒处分。(4)曾依“律师法”受除名处分。(5)最近十年内曾依律师法受停止执行职务处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师法受申诫或警告处分。(6)最近二年曾申请检察官遴选,经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决议不予遴选。(7)不符合“法官法”[17]所定检察官任用资格的。(8)不符合“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18]规定的年龄限制。(9)申请者应备文件未齐备,经定期命其补正,届期仍未补正。(10)书状、办案稿件或著作评阅成绩的审查,其平均分数未达七十分。(11)面试成绩平均分数未达七十分。(12)品德不佳。(13)敬业精神不足。(14)其他不适宜担任检察官的情形。
四、遴选检察官的研习与派任
台湾“法官法”第八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经遴选为检察官的,应经研习。即申请人经核定录取的,除以曾任检察官、法官(含现职法官)[19]的任用资格经遴选者免除研习外,应依参加研习。研习及格的,才能派任。
研习人员的研习期间、实施方式、津贴、请假、成绩考核及研习资格之废止等有关事项,依遴选检察官职前研习办法规定办理(详细内容以后再详细介绍)。​
(一)遴选检察官研习审议小组
由“法务部”设遴选检察官研习审议小组(简称研习审议小组),决定研习方针、计划及其他研习有关重要事项,交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简称法训所)执行。研习审议小组由“法务部”部长指定具法官、检察官身分的次长一人、“法务部”检察司司长、人事处处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法训所所长为委员,并以次长为召集人。研习审议小组开会时,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由其指定委员代理。研习审议小组会议可以通知法训所秘书、教务组长、训导组长、专职导师及其他必要人员列席。出列席人员对于不宜公开的议案审议情形应严守秘密。研习审议小组幕僚作业,由法训所办理。
(二)遴选检察官研习资格的保留
研习人员在收受研习通知后,除经法训所同意延期报到的外,应在指定期日到指定机关报到。因疾病、怀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导致不能立即接受研习或短期内无法接受研习的,可在收受研习通知后十五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法训所申请延期报到或申请保留研习资格,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在收受通知后才知悉的,从知悉时起算。延期报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周;经准予延期报到的期间,视为请假。经核定保留研习资格的,应在原因消灭后十五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法训所申请补研习。保留研习资格原因消灭后,又在补研习前发生新事由的,可再依规定申请保留研习资格一次。
(三)遴选检察官的研习期间和实施方式
公设辩护人、执业律师、学者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20]经遴选为检察官的,研习期间为五十二周。研习分三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十七周,为法律实务及相关理论课程;第二阶段三十二周,为司法业务学习;第三阶段三周,为综合研习并举行口试。[21]各阶段的研习,可视实际需要,经研习审议小组决议在研习期间内增加、缩短或变更其实施次序。现职公务人员应在辞职后才能参加研习。研习人员在研习期间应遵守“法务部”、法训所及学习机关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处进修。
研习总成绩及各阶段成绩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第一、二、三阶段各占总成绩的比例,依序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因娩假、流产假及不可归责于研习人员的事由致无法到考而补考的,其成绩以补考成绩计算;因事假缺考而补考的,其成绩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计算;因事假以外的其他假缺考而补考的,其成绩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计算。[22]第一阶段测验科目有成绩不及格而未逾测验科目三分之一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成绩超过六十分的,以六十分计。司法业务学习成绩由司法业务学习机关(简称学习机关)随时考核研习人员的专业能力、学习态度、出勤勤惰、品德修为及礼仪应对,并填具“法务部”遴选检察官司法业务学习总成绩考核表、“法务部”遴选检察官司法业务学习指导检察官成绩考核表及“法务部”遴选检察官司法业务学习兼任导师成绩考核表评定成绩。但司法业务学习成绩的评定,如有违反研习规定或其他不当情事的,研习审议小组可以叙明理由,退还原学习机关重新评定。该机关应在文到十五日内,依退还意旨重评,未依限评定的,研习审议小组可直接审定成绩及格,或准予延长司法业务学习期间,在期限届满后,重新评定,延长期间不得超过原司法业务学习期间,并以一次为限。研习期满成绩及格的,经研习审议小组审议通过后,才完成研习程序,由“法务部”依研习成绩提“法务部”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派职。
(四)遴选检察官研习资格的废止
废止研习资格处分,应经研习审议小组审议通过,由法训所报请“法务部”核定,并以书面通知研习人员。研习审议小组作出废止研习资格的决定前,应通知该研习人员陈述意见。研习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止其研习资格:(1)未依规定[23]报到,或申请延期报到未经同意仍未依规定报到。(2)未于规定期间[24]申请补研习。(3)研习总成绩或任一阶段的研习成绩不及格。(4)研习期间逾三分之一的测验科目成绩不及格。(5)违反“现职公务人员应在辞职后才能参加研习”的规定,经书面劝导而未遵循。(6)违反“研习人员在研习期间应遵守“法务部”、法训所及学习机关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处进修”的规定,情节重大,经书面劝导而不改善。(7)请假时数合计超过研习日数百分之二十(但依规定[25]申请停止研习经核准的,不在此限)。(8)延长病假期满,仍不能销假继续研习,也未申请停止研习。(9)中途放弃研习。(10)旷课累计超过研习日数百分之三或连续旷课二日。(11)有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不得任用公务人员情事的。[26](12)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损害检察机关信誉。(13)不当社交、理财或言行不检,足以损害检察机关信誉。(14)未在规定期间[27]申请重新研习。(15)品德学识成绩不及格。(16)有其他具体事实,足认其不适任检察官。
(五)遴选检察官研习期间的请假
研习人员在研习期间之请假,准用公务人员请假规则。事假、病假(含延长病假)、婚假、丧假日数应按研习月数占全年比例计算。未满半日的,以半日计,半日以上未满一日的,以一日计。请假日数超过研习期间百分之五的,应相对延长其司法业务学习期间。研习期间因公假、婚假、丧假、娩假、产前假、陪产假、流产假、捐赠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伤病等事由,致请假日数合计达全期研习期间百分之十五的,可检具证明向法训所申请停止研习。经核准停止研习的,应在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法训所申请重新研习。其重新研习的时间及方式由研习审议小组确定。
(六)遴选检察官研习期间的薪俸和津贴
研习人员按实际研习期间,比照法官俸表的第二十二级俸点及三分之一的专业加给俸给标准发给津贴,并可依规定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及劳工保险。研习人员曾任公务人员,原经铨叙审定的俸点高于法官俸表第二十二级俸点的,研习期间仍准支原铨叙审定的俸点。研习人员司法业务学习期间,因学习事务而出差的,其交通费依各学习机关规定核实开支,杂费、宿费可以比照荐任级公务人员出差应支数额三分之一报支。费用由各学习机关负担。研习人员在研习期间经废止其研习资格的,应返还研习期间所领全部津贴及各项补助。研习人员经派职任用后,应即遵令到职,其不遵令到职或服务未满研习期间[28]二倍而离职的,应按未履行义务的期间比例,返还研习期间所领津贴及各项补助(但因重大伤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经准予离职的,不在此限)。返还的计算基准,以月为采计单位,未满一月的不计。研习所需经费,由法训所及学习机关编列年度预算支应。
(七)遴选检察官研习期间的奖惩
法训所在研习期间,可以考核研习人员表现办理奖惩。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罚分书面警告、申诫、记过、记大过。研习人员在研习期间所受奖惩,应在研习期满时加减其品德学识成绩。
五、台湾地区的实际运作及启示
从台湾地区的实际运作来看,通过检察官遴选方式取得检察官资格的比例不高,约占2%。由律师转任检察官者寥寥可数,学者转任检察官者几乎为零,检法互调制度显得名不符实,其实际成效尚不明显或较难评估。不过,台湾地区为促进检察官来源的多元化,形成了比较详细的运作制度,仍然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一)从现职法官中遴选检察官更注重调任意愿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与法官互调制度实际上是因为法官、检察官考试及受训同一,原本同榜登科,同窗接受司法官学习与训练,仅因一时成绩排序及志愿而定终身,[29]而使得二者在职权行使上受到甚为悬殊的际遇,或有其不合宜处,故有此互流方式。[30]法官、检察官互调制度有助于尊重司法官的意愿,确保“检察官仍为司法官,与法官同一待遇”。但在学说上并不认为这是一种好的制度。因为,司法审判的主要精神重在独立审判,而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重在服从上级的指挥,二者在本质上并不兼容。法官的考选和训练,重在量刑并养成独立审判的精神;检察官的养成,则应侧重科学的侦检举证,发现犯人,并服从指挥,二者实无兼具经简必要。基层检察官、法官应各安其位,娴熟各自领域,发挥同工异曲的法律角色。而且,法官、检察官的交流,使审判与检察机关维持一种矛盾而微妙的关系,形式上相互独立,事实上却相互融合,使审检分立的努力和精神“犹抱琵琶半遮面”,司法制衡公权力滥用的功能难免让人怀疑。因此,法官、检察官互调应只是过渡时期的权宜措施,不能使其长久执持法制的一端。[31]对于台湾而言,如何在司法人才交流与谨守审检分隶两大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以发挥法官、检察官互调(遴选)制度的最大实效,才是一项重要议题。
在台湾法官与检察官职位交流中,无论“互调”还是“遴选”,均强调现职法官对调任检察官的意愿。因为,台湾规定关于法官身份的保障极明确,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的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这里的转任,即包括转调为检察官。[32]也因为,法官、检察官在“审判独立”与“检察一体”原理的实践运作时,在人生哲学的设定,人格气度的培养,与诉讼程序运作的心态上,彼此殊相迥异,强使法官、检察官交流互调,势必多乖多隔,纰漏百出。[33]在培育司法人才、开拓用人渠道、调整人力资源方面,法官、检察官互调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不过由于现任法官转任检察官的少而检察官申请转任法官的多,[34]某个时期曾经实际上仅是检察官向法官的转任,[35]其成效更多还是在解决刑事法官过度资浅化的问题层面。因为法官独立性强,而且台湾的司法改革有部分成效,比如规范检察官负实质举证责任及简易程序、简式审判等程序及增加辅助人力后,法官工作相对减轻许多,[36]法院体系现多以法官为主体,备受尊重,检察官对此特性有志趣的,乐于转调。[37]特别是“法官法”实施后,2014年起转任法官门槛提高。[38]此外也与检方与院方间资源悬殊也有关系,“司法院”可独立编列预算,预算多,但“法务部”却须与“行政院”其他部会竞争预算大饼,连带使检方取得预算困难。[39]从实际情况看,有许多检察官转任法官后,表现优异而擢升庭长或院长。用一位转任法官的前检察官的话说,检方升迁比较“人治化”,没有明确标准。所以,想要留住好检察官,也需要尊重检察官的生涯规划。
在台湾,让检察官更愿意请调当法官,还有职权调整和角色定位不明的影响,如检察官重要的强制处分权陆续移交给法官行使,律师权利不断强化,检察官的权力遭稀释,一度让检察士气低落,出于升迁渠道和生涯发展的考虑而“出走”。不过于台湾地区不同的是,大陆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基本清楚,职能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是在不断增强,传统刑事业务之外,更是加强了民事诉讼监督、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等。尽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已经开展多年,但让熟悉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法官转调到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更容易作出正确和成熟的判断,有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品质的提升。大陆地区检察机关从来不做体系的封闭与自恋,一直致力于与法院的互动与交流,挂职锻炼和遴选法官到检察院的动作越来越频繁,一度化解了民事、行政领域办案资浅化的问题,也拓展了检察监督的视野。由于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相对较少,办案压力相对不大,而在薪资待遇方面也已经调整一致,已经逐渐产生了吸引力,将从法官中遴选检察官,应该未来可期。
(二)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检察官更要加强吸引力
台湾地区实行司法官的多元进用制度,很大一部分考虑是要解决“奶嘴”司法官的问题。因为,依据现行司法官考试资格的规定,只要是台湾籍,年满18岁以上、55岁以下,大学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组所毕业有证书的,或曾修习相关课程2科以上等资格,就可报考司法官。据资料显示,2010年录取的司法官146人,30人为应届毕业生,53%在21岁到25岁之间,平均年龄不到26岁,几乎没有社会经验。根据台湾考选部统计,2011年至2013年间,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的年龄,有53.52%、48%、62.67%落在21岁至25岁,所有考生中,为应届毕业生的比例平均也达28.05%。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普遍年龄较轻、缺乏社会经验,“家门、校门、衙门”三部曲式的进用模式屡为外界所批评。[40]而司法官的多元进用制度行之有年,自1998年以来只有96名律师转任法官,转任检察官的更是仅5名,寥寥指数,学者则完全没有转任案例,多元进用制度实际上未完全发挥功能。[41]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台湾考选部未来将研议,司法官考试应考资格增列具律师证书及5年工作经验,且必须含3年法律事务相关工作经验的条件,以延揽具适度社会历练及法庭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充实司法官阵容。
在大陆地区,自2001年开始,推进了法律职业专门化进程,修改《检察官法》等法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自2002年起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并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成为检察官大都是在任命为检察官之前或同时成为检察机关在编人员,依旧是由在编人员组成和内部竞争的惯有录用模式,存在透明度不高、竞争不充分的问题,而且容易将社会上优秀法律人才排斥门外,不利于检察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实际上,建立面向社会、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检察官遴选机制,符合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初衷,按照民主、公开、竞争的原则选拔律师、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者担任检察官,可以优化检察官队伍结构。而且,可以减少内部培训的一般性投入,将有限的人力财力投入到深度实务训练中,符合国家机关克勤克俭的宗旨,又提升投入效能比。
其实,在理论面向上,不同司法职业的转任都有其正面意义,只不过,现实中的转任很少是基于要培养不同职业的多面历练,更多是基于生活压力与升迁渠道以及其他层面的因素影响下的选择。制度的理想不能左右这些选择,反而显得制度不伦不类,很理想却又很乌托邦,或者不过只是一个理想的制度罢了。据笔者了解,台湾律师转任司由,不受公务员身份的重重限制等。通常,想当检察官的律师大致有三类:一是刚进律师队伍的年轻律师,缺乏人脉、案源稀少、收入微薄,业务量不足,前景不看好,让其向往薪水稳定的检察官工作。但这部分律师由于从业时间短,缺乏经验,不应成为遴选为检察官的对象。二是官本位,有功利心,不符合检察官的职业品味。三是法律职业信仰者,希望出任检察官,为实现理想不惜在经济上作出牺牲,愿意更充分地施展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更好地体现自身价值、服务社会,这种律师才是理想的遴选对象。所以,除非真的是内心拥有崇高的理想,否则一般律师很少会想要转任司法官,真正的大牌律师根本不会想要到法院或检察署工作。任何制度都不能忽略“人性”的考量,如果制度忽略人性,最后一定会运作得不理想。
从律师、学者中选拔优秀人员成为检察官,有利于补充检察官“下海”造成的人员流失,还有利于血液循环、换位思考。他们或者知识面广,或者通达社情民意,或者诉讼技巧娴熟,通过办案技巧和诉讼经验的传导,有助于打破固有思维,推进工作。大陆地区现在的情况是法官、检察官“下海”从事律师行业容易,但优秀律师“上岸”担任检察官仍然有着干部人事制度上的障碍。当然,现实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以及检察院都有从优秀律师中公开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先例,[42]但多是点缀式的,[43]并未能积累出足够的经验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尽管随着选拔律师、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者担任检察官制度的构建,会在律师向检察官流通的身份限制在制度上被打破,但能否吸引优秀律师进入检察官行业,能否吸引“下海”的法官、检察官回流,仍需留疑虑,或者需要逾越的鸿沟还不是制度本身能够解决的。
(三)从律师、学者中遴选检察官注重选拔和职前培训
检察官职业的高专业素质要求,使得各国或地区对检察官资格的取得都有较高的要求。为了保证检察官在任职期间胜任工作并维持其素质,保证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台湾地区在制度面设计了较为完善的遴选选拨模式和培训研习计划。申请遴选检察官除了要符合检察官任用条件、取得任用资格、符合年龄限制条件,还要接受“法务部”关于生活素行及服务情况调查、品德调查以及书状、办案稿件和法律专门著作的评阅,要接受“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面试,合格后要参加时长五十二周的研习。
大陆地区建立选拔律师、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者担任检察官制度,也应从选拔的角度完善遴选准入机制。关于年资指标,应当考虑设定年龄上限和年资下线,避免年龄过低、资历太浅而不符合选任检察官的初衷,年龄太高又过于保守战斗力不够,故此可以将年龄下限限制为35岁,年龄上限可为50岁,律师实际执业时间不低于五年,执教法律专业课程时间不低于三年。年龄只是一个数字指标,真正要求的是具备适任条件,应该是一定的社会阅历或人格的成熟程度,年龄只是表面,资历则是关键。关于职业资格,需具有司法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以及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硕士以上学位等检察官任职资格。同时,还要对最近三年律师执业办案数量、教授法律专业课程的情况进行评议,并将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的情况作为考察法律实务经验和法律性格、法律信仰等素养的参考指标。律师、检察官、法官以及法学学者有着法律人共同的价值观和价值标准,但毕竟职业不同,工作模式和要求也相异。要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还需要强化职前培训,尤其是技能培训,改变检察官职业经验完全依靠在实践中摸索的固有养成习惯。此外,还应同时建立律师暂停执业制度、回避制度、完善的考核和退出机制以及晋升机制等相应配套制度。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专项课题(涉台法学研究)《台湾地区检察人力资源管理研究》阶段性成果,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资助,课题主持人:甄贞。
*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景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1]林锦村:“检察官之进用保障及监督淘汰”,载于《公务人员月刊》第194期(2012年8月)。
[2]“法官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项各款及第三项各款资格。
[3]比较吊诡的是,在检察史研究中,除司法官考试及格之外的任用资格取得之外的途径,曾被学者批评为法制上承认许多取得检察官任用资格的旁门左道。王泰生:《台湾检察史——制度变迁史与运作实况》,台湾地区“法务部”编印,2008年初版,第1-66页。
[4]甄贞等著:《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6-457页。
[5]史庆璞:《法院组织法》,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21页。
[6]“法官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
[7]提交的文件,应经由服务机关层报司法院汇整后核转“法务部”。
[8]自2014年度起,现职检察官申请转任法官的,无须检具体格检查表。
[9]六年以上。
[10]六年或十四年以上。
[11]依“法官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即: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或第三项第三款资格(即: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专门著作,并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12]台湾地区“法官法”第八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法务部设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掌理检察官之遴选;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检察官之遴选,其程序、检察官年龄限制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2012年7月5日,台湾“法务部”订定“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及审查办法”(法令字第10108120840号)。2014年1月27日,“法务部”法令字第 10308502680号修正发布第3、8、24条条文。2014年8月25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308521120号令修正发布第7、9、10、19条条文。
[13]特审司:“法官及检察官人事制度相关问题之研究——兼论法官法未来研修重点”,台湾地区铨叙部人事制度改进专案小组研究专题报告(2014年5月),第35页。
[14]因“法务部司法官学院组织法”于2013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并经“行政院”定自2013年7月1日施行,该法第一条规定:“法务部为办理司法人员之培训业务及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特设法务部司法官学院。”同法第三条规定:“本学院置院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配合“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改制为“法务部司法官学院”,2014年1月27日将“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修正为“法务部司法官学院院长”。
[15]实任检察官代表的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出缺递补等事项,准用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检察官代表票选办法的规定。
[16]“法官法”第六条。
[17]“法官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18]“法官法”第七条第一项。
[19]曾任检察官、法官,系指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项各款资格的。
[20]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项第二款的资格。
[21]通过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须参加司法官学院所规划的长达2年的职前教育,第一阶段5周,司法官学院基础教育;第二阶段4周,依学员志愿分赴警政、金融、财税、环保等行政机关见习;第三阶段35周,司法官学院司法实务及理论讲授;第四阶段52周,依学员志愿,分发到各地方法院及检察署跟随法官、检察官贴身实习,实习课程包含侦查、公诉、执行、民事审判、刑事审判、民事执行等;第五阶段8周,司法官学院进行综合研讨、成果验收,成绩合格的依学员成绩优先选择担任法官或检察官,最后进行法官、检察官分科教育。
[22]口试准用。
[23]“遴选检察官职前研习办法”第四条第一项。
[24]“遴选检察官职前研习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25]“遴选检察官职前研习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研习期间因公假、婚假、丧假、娩假、产前假、陪产假、流产假、捐赠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伤病等事由,致请假日数合计达全期研习期间百分之十五者,得检具证明向法训所申请停止研习。
[26]“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1)未具或丧失台湾籍。(2)兼具外国国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3)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4)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6)依法停止任用。(7)褫夺公权尚未复权。(8)经原住民族特种考试及格,而未具或丧失原住民身分。(9)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27]“遴选检察官职前研习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研习期间因公假、婚假、丧假、娩假、产前假、陪产假、流产假、捐赠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伤病等事由,致请假日数合计达全期研习期间百分之十五者)经核准停止研习者,应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法训所申请重新研习。其重新研习之时间及方式由研习审议小组定之。
[28]“遴选检察官职前研习办法”第六条,52周。
[29]在台湾,司法官的分发上,意愿及志趣影响颇大(分发按成绩优先选志愿,每年选填状况不同,有时竞争检方名额,有时竞争法官名额),但有时候也受到家庭、长辈观念影响,中国传统观念上还是以法官为上。
[30]姜世明:《法院组织法》(修订四版),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42页。
[31]吕丁旺:《法院组织法论》(修订六版),台湾地区一品文化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77页。
[32]转任是指将法官转调为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司法行政官、军法官以及其他普通行政人员。杨敏华:《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74页。
[33]李鸿禧:《宪法、宪政之生理与病理》,台湾地区前卫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页。
[34]2014年,检察官申请转任法官人数有44人,破十年来记录。律师参加转任法官甄试的则有94人,打破2006年起第一次公开甄试以来的记录,而有23位律师被录取转任法官。
[35]风云出版社编辑委员会:《台湾法治与人权》,风云出版社1987年版,第266页。
[36]至少很多莫名其妙、滥诉的案件已经被检察官过滤掉了。
[37]姜世明:《法院组织法》(修订四版),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42页。
[38]2014年起,台湾考试录取法官、检察官转任法官、律师转任法官的比例,调整为1:1:1,名额各为25人。
[39]在台湾,检察官、法官虽然同为司法官,薪资结构基本上也是一样,但因为法院是直接隶属于司法院,检察署则隶属于行政院下的法务部,所以在预算的运用上,法院要比检察署要多很多,也因此法院的资源实际也比检察署多很多。比如,台北地检署和台北法院虽然在同一栋建筑里边,但是夏天的时候属于台北地检署的办公领域就比台北地院的热,因为法院预算多,所以冷气也开的强。这种预算对应到法官和检察官,就会发现法官的硬件设备,不论是办公室装潢或电脑设备等,都是会比检察官好。
[40]有考选部官员说,因为太年轻,要独当一面,自己心里都会害怕,例如才出校门,不会开车,就要处理车祸案件;有的问完妨害家庭案件,因为提问的方式太生涩,庭讯结束,法警都忍不住跑到法庭外偷笑。
[41]不过,也有律师如律师全联会常务理事顾立雄认为,“司法院”步伐太小,不够吸引律师转任法官。“司法院”对于律师个人申请的审查过严,申请过关,更无法容忍资深律师直接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相关的限制太多。虽然降低公开甄试的律师执业年限,或许能找到一些相比年长一点的律师,但很难找到资深律师,改变现状有限。
[42]2013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高层次审判人才公告》,向全社会遴选法官,在报名的170多人中,有70多名律师。最后入围的22人中还保留了7名律师。
[43]因为条件要求过高,当时报名者很少,效果并不十分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