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释475号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475号
解释日期:民国 88 年 1 月 29 日
数据源:司法院公报 第 41 卷 2 期 36-40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十一)(99年5月版)第 52-58 页
总统府公报 第 6271 号 6-10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27 条 ( 36.01.01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1 条 ( 86.07.21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3 条 ( 86.05.14 )
解 释 文: 国民大会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制定宪法增修条文,其第十一条
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
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地区发行之国库债券,系基于当
时国家筹措财源之需要,且以包括当时大陆地区之税收及国家资产为清偿
之担保,其金额至巨。嗣因国家发生重大变故,政府迁台,此一债券担保
之基础今已变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偿,势必造成台湾地区人民税负之沈
重负担,显违公平原则。立法机关乃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之授权制定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于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
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
期公债;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
于国家统一前不予处理,其推迟债权人对国家债权之行使,符合上开宪法
增修条文之意旨,与宪法第二十三条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应遵守之要件亦无
抵触。
理 由 书: 国民大会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据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
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宪法增修条文。其第十一条规定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
律为特别规定」。
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地区发行之国库债券,系基于当
时国家筹措财源之需要,且以包括当时大陆地区之税收及国家资产为清偿
之担保,其金额至巨。嗣因国家发生重大变故,政府迁台,此一债券担保
之基础今已变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偿,势必造成台湾地区人民税负之沈
重负担,显违公平原则。
人民之自由权利固受宪法之保障,惟基于公共利益之考虑及权衡个人
私益所受影响,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要件者,立法机关得以法律为适
当之限制;又宪法于一定条件下明确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为特别规定时
,法律于符合上开条件范围内,亦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八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公布施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即系依据宪法增修
条文第十一条授权而制定,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民国三十
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于国家
统一前不予处理,其推迟债权人对国家债权之行使,系因情事变更,权衡
国家情势所为必要之手段,无违上开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之意旨,与宪法
尚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 席 施启扬
大法官 翁岳生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瑞斌声请书
壹 声请释宪之目的
本院审理八十五年度诉字第三九○八号原告李佩秋,请求兑现无记名
证券事件,认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
规定,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人民财产权之疑义,依司法院释字
第三七一号解释,声请大院大法官解释宪法,并宣告该条项规定为无
效。
贰 疑义及理由
一 按「法律不得抵触宪法」、「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中央法规标
准法第十一条及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定有明文。又「财产权」系宪法
保障之基本权利,不容国家行为恣意侵害,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
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限制原告请求国家清偿国库券
债务,系一违宪之法律,不应适用,盖:
(一)按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
力「滥用」之侵害,即基本权利是一种防卫权,人民可依此来对抗
国家侵犯,亦即国家之权力由「基本权利」之规定予以节制,而我
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对于此种宪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权利,不容国家机关之任何行为以违反宪法第二
十三条之规定所导引出之「过度禁止原则」来加以限制或侵害。本
案原告于民国三十六年,购买系争国库券(如附件一),国家嗣竟
制定难于短期成就或无法成就之「国家统一」之条件之法律,加以
限制原告之债权请求权,且以中华民国目前在台湾之经济、财政实
力已远逾当初政府迁台时之窘境,加上中华民国之外汇存底,在全
世界名列前茅,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
项之规定,已严重违反我国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之对于人民基本
权利之限制须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相关性原
则」等正当理由,其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实甚显然。
(二)抑且,国家不得恣意、滥权的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之财产权,已为法
治国家之原则,观诸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十项明文限制,各州不
得通过损害契约义务之法律自明(附件二),此一规定,充分显示
制宪诸贤对财产权之重视,彼等甚至将财产视为最根本之自由;仅
于其获得保障,不受独断之剥夺后,生命及自由始有存在之价值,
亚当斯即曾断然宣称:「财产必须保障,否则自由即无所存」,宪
法之父麦迪逊于制宪会议时亦明示:「文明社会之主要目的,即在
保障财产及公共安全」。凡此皆反映自然法之思想,美国宪法之深
远影响;因洛克视财产为个人之延伸,人类之所以由「自然状态」
进而形成「社会契约」,即欲藉此保护其各自努力所累积之财富(
附件三)。美国最高法院对此「契约条款」所为之判决,始自一八
一○年之 Fletcher v. Peck 一案,本案涉及乔治亚州议会于一七
九五年在议员受贿之丑闻阴影下通过议案,将大笔公地出售于私人
公司,经各界之交相指责,翌年即再决议废止前法,惟其中若干土
地却已转让至第三人,如承认翌年决议之效力,第三人之权利即有
所损,由马歇尔院长主稿之法院意见,即以一七九六年之立法违反
「契约条款」为由,宣告其无效(附件四)。且非仅私人间所缔结
之契约,始为宪法保障之目标,政府为当事人一方之契约,仍可排
除州政府事后之干预(附件四),因此,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
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限制国家对原告之
国库券契约偿还义务,揆诸上开说明,自为违宪之法律,殆无疑义
。
二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实已违反
法治国家之「信赖保护原则」:
原告因信赖国家将来会依系争国库券内容所载履行其应负之义务(即
「偿期:还本期限定为三年,自发行日起每六个月平均还本六分之一
,息随本减并得提前偿还收回本库券之一部或全部,利率:年息贰分
(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发行日起每个月付息一次(即每半年利
率百分之十);偿付方式:还本付息按照交付日中央银行美金牌价折
算付给国币」,始购买系争国库券,惟于中华民国已经济富裕至外汇
存底排名世界前茅之今日,却于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总统公布台
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有关「国家统一前
,不予处理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之规
定,实有违前揭之原则,盖基于国家之权威性质,人民极易产生信赖
,对于此种信赖,国家实应给予法律保护。抑且,原告信赖国家将来
会履行国库券内容所载之条款而购买系争国库券,于双方间实已产生
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上开国库券内容之条款所创设的「法律外观」,
而为人民产生信赖之基础,故国家之立法行为重大变更原法律秩序,
即可能发生人民信赖保护之问题。换言之,总统所公布台湾地区与大
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变更了国家须对人民
履行国库券契约条款之法律秩序,且此当非原告于民国三十六年购买
系争国库券时所得预见,惟国家以相当于溯及效力之立法方式侵害人
民对原法律秩序之信赖,实非法治国家所当为。
三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不符合法
律理念(正义、合目的性、法律安定性)之任一要素:
按法律理念是由三个某种程度上互相冲突的构成要素所组成,此三要
素亦即正义、合目的性和法律安定性(附件五)。法律安定性乃源自
人类对安全的需求,以便人类能够安排,遂行其社会生活,此安全需
求当然包括「规范秩序」在内,亦即法律安定性包括「藉由法律达成
的安定」,又称为「不可破坏性」或「稳定性」,上开台湾地区与大
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破坏原告与国家所订
立国库券契约之规范秩序,已违反法律安定性原则之需求,是此等规
定亦不符正义之要求,且中华民国现已是世界上富有之国,再以台湾
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上开规定来限制原告之债权请求权,当
无任何之理由(迄今国库券之发行并未停止),是故台湾地区与大陆
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实不符上开法律理念三
要素之任一要素,且此等法律依上开之说明系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之规
定甚明。
四 参以邻国日本对其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衍生之慰安妇、台籍日本兵之
补偿事宜,莫不戮力设法解决,以资弥补当初无辜之受害百姓。且司
法院释字第四○○号解释对公用地役权关系尚认:「宪法第十五条关
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如因经费困难
,……有关机关亦应订定期限筹措财源逐年办理或以他法补偿。」况
本件原告之国库券支付兑现事宜本属人民与政府间之私经济行为,更
不应以立法之方式,而侵害人民之财产权益,至为灼然。
五 综上所述,系争之国库券支付兑现款事宜,本属人民与政府间之私经
济行为,与公权力无关,实不宜以立法权介入,制定限制人民财产权
行使之法律规定,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
三项之规定实与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殊违,且亦与
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所抵触,大违「信赖保护原则
」,爰依司法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声请解释,并请宣告台湾地区与
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无效,以维护人民之财
产权。
此 致
司 法 院
附件一:民国三十六年第一期短期库券。
附件二:陆润康着「美国联邦宪法论」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复印件。
附件三:法治斌着「宪法专论(一)」『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与其他权利
之标准』文第二二九页复印件。
附件四:法治斌着「宪法专论(一)」第二三○页复印件。
附件五:林合民撰「公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台大七十四年法律学硕士
论文)第三十一页、三十二页复印件。
声 请 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林瑞斌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声请书附件略)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1 条(86.07.21)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63 条(86.05.14)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27 条(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