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資法
【1986 年 12 月 3 日 廢止】
第 1 條 各種工業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人,無團體協約或其他方法以確定其工資,而
其工資特別低廉者,主管官署得依本法處理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最低工資率,應就當地生活程度及各該工業工人情況,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成年工以維持其本身及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二人之必要生活為準
。
二、童工工資不得低於成年工最低工資之半數。
第 4 條 關係勞資雙方,不得以個人或團體資格,訂立少於最低工資率之契約或團
體協約,少於最低工資率者,仍應依最低工資率給付。但團體協約經主管
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殘廢體弱之工人尚堪擔任一部分之工作者,其工資經主管官署之核准,得
少於最低工資率。
第 6 條 工資計算,以每月工作時間內所得者為準,除僱方供給之膳宿,得依最近
三個月之平均價值在工資內併入計算外,左列各款不得併入計算:
一、僱方所定分給之紅利及津貼。
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第 7 條 主管官署對於某種工業工人之全部或一部,認為有規定最低工資之必要時
,徵詢該工業勞資雙方之意見後,得提經最低工資委員會議定最低工資率
,並呈經上級主管官署核轉實業部備案後公布之。
第 8 條 最低工資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其人選應由主
管官署呈報上級主管機關轉報實業部備案:
一、主管官署代表一人或二人。
二、關係勞資雙方代表各三人至五人。
三、關係勞資雙方各推出無直接利害關係並熟悉該工業情形者一人。
四、實業部或省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派代表一人。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之委員,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前條第二款之委員,由關係勞資雙方分別加倍推出,開列名單,呈由主管
官署選派之。主管官署並得於名單中選派若干人為候補委員。
前條第三款之委員,由主管官署令關係勞資雙方,於一定期內,各加倍推
出,開列名單,呈候選派,如名單不按期開列時,主管官署得就具有該款
資格之人員指派之。
第 10 條 最低工資委員會,以主管官署代表為主席,但有第八條第四款之情形時,
以實業部或省主管官署代表為主席。
第 11 條 最低工資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遞補之委員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第 12 條 最低工資委員會委員無故繼續三次不到會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委員資格
,以候補委員繼任,並呈報上級主管官署,轉報實業部備案。
第 13 條 最低工資委員會開會時,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
議決之。
前項開會,資方或勞方如無代表出席時,會期應順延一次,由主管官署書
面通知該方第二次開會不得缺席,如仍無代表出席時,主管官署得自行決
定最低工資率,或交由出席各委員開會,並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議
決之。
第 14 條 最低工資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第八條第三款之代表,得酌給津貼
。
第 15 條 最低工資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詢問工人,或調閱僱方所置與工資有關之簿
冊。
第 16 條 最低工資率實行滿十二個月後,得依法修改之。
第 17 條 僱方應將主管官署所定該業之最低工資率張貼於工作場內顯明處所;如僱
有場外件工者,應貼於領件交件處所。
第 18 條 關於僱方僱有場外件工者,應備具簿冊,載明左列各款:
一、工人姓名。
二、工作類別及其數量。
三、工作發交及繳回日期。
四、件工計算方法及工資額。
五、工人自備原料全部或一部之價值計算方法。
六、扣減工資時,其數額及原因。
第 19 條 關於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由工廠檢查員
或由主管官署派員檢查之。
第 20 條 僱方違反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21 條 僱方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拒絕調閱簿冊,或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 22 條 本法得分區施行,其區域由實業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附註」:本法尚未命令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