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投资补偿争端解决机制实践深化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两岸投资补偿争端解决机制实践深化之探讨

郭清宝
壹、后《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现况
贰、有关台湾地区人民、企业于大陆地区投资争端协处状况
参、两岸有关投资补偿规定--以土地征收为主
肆、两岸投资补偿争端解决机制深化结语)
关键词: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投资补偿、征收、争端解决、投保协议
 
壹、后《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现况
一、海峡两岸所签立协议相关情形:
     自1992年辜汪会谈以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及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双方于1993年确定就「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之遣返及相关问题」、「有关共同打击海上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问题」、「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之处理」、「两岸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及「两岸司法机关之相互协助(两岸有关法院之间的联系与协助)」(暂定)等议题进行事务性协商。旋即及往后即陆续签署了《两会联系与会谈制度协议1993.4.29 》、《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事宜协议1993.4.29》、《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4.29》、《海峡两岸关于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 2008.6.13》、《海峡两岸空运协议2008.11.4 》、《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2008.11.4 》、《海峡两岸海运协议2008.11.4》、《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4.26》、《海峡两岸邮政协议2008.11.4》、《海峡两岸标准计量检验认证合作协议2009.12.22》、《海峡两岸农产品检疫检验合作协议2009.12.22 》、《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2009.12.22》、《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2010.6.29》、《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2010.12.21 》。这些一篮子的协议,也促成了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重庆签署了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之签立。
嗣后又于2012年8月9日两岸又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投保协议》。两岸投保协议可归属为「双边投资协议」(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简称BIA)。 而如前所提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生效后,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之精神 ,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开起海峡两岸间之区域经贸协议新领域,两会也更进一步签署于2013年6月21日两会签署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但是于台湾内部因为不同立场以及反服贸等运动争议下无法经由台湾立法院审查生效,现正于台湾立法院审议中。
     在全球化及区域合作协议例如东协(ASEAN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简称ASEAN),《跨太平洋伙伴协议》(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协议》(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等等浪潮下,藉由ECFA之方式寻找其于亚太地区及中国大陆市场产业布局之战略。为海峡两岸之经贸发展特殊性取得世界性之角色及定位。然经济贸易开展后对于投资争议保障等议题,两会也签属《投保协定》实值得嘉许。
二、《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签立后产生积极作用
    我们肯定《投保协议》签立后,对于人身自由及经贸纠纷以及投资补偿等议题,让两岸投资保障初步达成制度性的保障。至于未来《投保协议》有关经常发生之土地争议补偿等议题,值得继续观察,本人关心此一面向,将以此为出发点进行两岸规定之说明及比较,作为研究参考之起点。
贰、有关台湾地区人民、企业于大陆地区投资争端协处状况
「投资争议解决」不论是多边或是双边协议,始终是投资方最关注的议题,上开《投保协议》内容共18条、5000多字,涵盖投资待遇、透明度、逐步减少投资限制、投资争端解决、损失补偿等,而台商最关注的人身安全保障也在其中。其中有关「投资补偿」及「争端解决机制」部分,于第7 条、第8条第 13条及第 15条以及附件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规定有相关机制[1](参附录一),台湾主管部门也统计自《投保协议》生效施行以来至2014年5月底止,台湾方送请大陆方窗口行政协处者计109件,已完成协处程序者计32件。类型整理后有如「围厂滋事」、「不当调降租金间接接收卖场」、「地方政府片面终止合同」、「股东恶意举报犯罪制遭限制出境」、「环保因素致生营运受阻」、「土地被强制收回」、「法院强制执行之延宕」、「征收金额过低争议」。[2]等等(详如附录二)。
台湾送大陆方协处机制案件统计表 [3] (统计至2014年5月)
                                                      單位:件

期间 受理案件 仅提供
法律咨询
行政协处
2012/8~2012/12 43 12 31
2013/1~2013/12 78 22 56
  2014/1~2014/5 31 9 22
合計 152 43 109
 
叁、两岸有关投资补偿规定--以土地征收为主
一、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规定:
(一)《外商投资开发土地管理办法》(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开发土地管理办法第五条 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域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理确定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和其他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2、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管理。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等:
      1、《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     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24条就补偿标准予以规范:「补偿相当     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但对于「特殊情况」、「公共利益」、「相应的补偿」或「征收前一刻的价值」等定义及其判断标准及补偿基准并不够明确,以致于办理征收时争议不断,对台商投资权益的影响至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征收方案要件:为实现征地公开公正征地,该条文规范了公告及补偿登记制度[4]
    2、补偿制度之完备及计算基准
   (1)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2)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5]、安置补助费[6]以及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的补偿费。
二、台湾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规定:
(一)、台湾《土地征收条例》
(1)、征收之考虑因素:(《土地征收条例》第3-2条)

因素 说明
社会因素 包括征收所影响人口之多寡、年龄结构及征收计划对周围    社会现况、弱势族群生活型态及健康风险之影响程度。
经济因素
 
包括征收计划对税收、粮食安全、增减就业或转业人口、    征收费用、各级政府配合兴办公共设施与政府财务支出及负担情形、农林渔牧产业链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文化及生态因素 包括因征收计划而导致城乡自然风貌、文化古迹、 生活条件或模式发生改变及对该地区生态环境、周边居民或社会整体之影响。
永续发展因素 包括国家永续发展政策、永续指标及国土计划。
其他 依征收计划个别情形,认为适当或应加以评估参考之事项。
(2)征收程序:
     规范有征收机关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将其事业计划报经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依行政程
     序法举行听证;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等等公正与正当程序之过程。
(3)征收补偿:
     台湾《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第30条规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
     征收当期之市价,指征收公告期满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
     定之当期市价。前项当期市价低于征收公告之市价,仍按征收公告之市价
     补偿。
(二)、《 土地征收补偿市价查估办法》
(1)补偿规定严谨之程序:(办法第4条)
应搜集、制作或修正有关之基本图籍及资料。调查买卖或收益实例、绘制  有关图籍及调查有关影响地价之因素。划分或修正地价区段,并绘制地价区段图。估计实例土地正常单价。选取比准地及查估比准地地价。估计预定征收土地宗地单位市价。征收土地宗地单位市价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
(2)估价师估价:(办法第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收补偿市价查估时,
     得将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托不动产估价师办理,委托费用由需用土地人
     负担。不动产估价师受托查估土地征收补偿市价者,应依本办法办理。
 
肆、两岸投资补偿争端解决机制深化结语)
一、《投保协议》有关「投资补偿」之规定
投资大陆的台商最担心者是因所投资之厂房或是被划拨或是买得之土地使用权等突然被当地政府以各种名目径行「征收」,多年投资及资产化为乌有。因此《投保协议》特别将要件、定义(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及补偿的计算方式纳入,以期增加台商投资大陆的信心。
(一)征收之要件(《投保协议》第七条 规定)
(1)基于公共目的;
(2)依照一方规定及正当程序;
(3)非歧视性且非任意的;
(4)依据本条第四款给予补偿。
(二)规范间接征收应考虑以下因素:
(1)该措施对投资的经济影响,但仅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不足以推断构成间接征收;
(2)该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对另一方投资人及其投资的歧视程度;
(3)该措施对另一方投资人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干预程度;
(4)该措施的采取是否出于善意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且措施和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并另规定,海峡两岸政府双方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环境等正当公共福利所采取的非歧视性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三)补偿之计算基准:
补偿应以征收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或收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基准,并应加计征收之日起至补偿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兑换及自由移转。
此次《投保协议》将「征收」议题纳入,其范围涵盖直接征收及间接征收。所谓间接征收,是指效果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措施。对于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除应以事实为依据逐案评估,并应就该措施对投资的经济影响、歧视程度、对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干预程度,以及是否出于善意,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且手段与目的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因素加以考虑[7]相较于两岸之相关前揭法令比较,《投保协议》对于征收补偿之规定强调『公平市场价值为基准』、『合理商业利率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有效实现、兑换及自由移转』,将两岸利率差异,货币兑换等差异进行更优于两岸之相关前揭法令之规范,规范内容仍值肯定。
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一)《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具体内涵[8]


 
  文本框: 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
 
 
 
 
 
 
 
 
 
 
 
 
 
 
 
 
 
 
 
 
 
 
 

(二)其中有关投资人与投资所在地一方争端解决,包含协商、协调、协处、调
      解行政及司法救济程序等。投资人可寻求解决之途径更为多元,投资人并
      可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或途径解决,将多元纷争解决机制及方案均设想
      于争端解决机制中,规范内容仍值肯定。
三、结语
结语一:《投保协议》确实对于台商之投资争议建立起积极协助之功能。
        依据台湾经济部投资业务处所统计之投资争议协处之情形确实促使对
        于不公平或是程序不正当部分获得纠正。
        例如: P君于1995年间赴大陆江西省投资,因未在2年内完成建设,土
        地遭收回而衍生之纠纷。但因台商未依当地需在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之
        规定,爰遭收回土地,经台湾经济部投资业务处协处双方已达成协议,
        武宁县政府同意补偿陈情人。
结语二:《投保协议》中有关投资补偿部分有了更保障之规范。
        有关不当征收或是基于公共利益争生争议,经过协处后,台商也获得合
        理补偿或是地方政府同意补偿。
        例如:R公司与大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回收渠投资疏浚填海造地之
        土地收回补偿案。原本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欲收回R公司吹填造
        地,按其投入成本不计利息给予补偿。2013年3月向台湾经济部投资业
        务处陈情,经台湾经济部投资业务处协处后,2014年3月双方已就土地
        补偿金额达成协议
结语三:《投保协议》之争端解决制度及模式更为多元,两岸部门之参与
         协处产生了争端解决之迅速与接受度。
         依据近3年之台商于大陆投资争议协处情形,已有30%之声请案件获得
         完成处理,已降低继续诉讼之情形,例如北京市顺益区辛公司于2009
         年间租用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当地政府欲征收,陈情人认为征收金额
         过低。案经多次协处及与大陆方举行工作会议时,充分表达陈情人诉
         求,对于征收补偿金额双方已达成共识,并完成拨款。就争议之解决
         而言的确产生值得 称许之接受度。
 
附录一
《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附件: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
一、调解原则及程序
(一)一方投资人依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目提出调解申请后,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依其规则受理申请,启动调解程序。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客观、公正、公平及合理地处理投资补偿争端。争端双方应积极、诚信参与调解,不得无故拖延。
(二)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三)除争端双方同意公开的事项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解人对投资争端案件应保守秘密。
二、调解成立
(一)调解人应保持中立,促使争端双方达成合意。
(二)争端双方经调解达成合意,调解人应根据合意内容制作调解书,由争端双方及调解人在调解书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印信。
(三)双方应确保建立、完善与调解书执行相关的制度。投资人可依据执行地一方相关规定声请调解书的执行。
三、补偿方式
    投资补偿争端的补偿方式以下列类型为限:
(一)金钱补偿及适当利息;
(二)返还财产,或以补偿金和相应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三)争端双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补偿方式。
四、调解请求权的消灭
    自投资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另一方违反本协议义务之日起,如超过三年未行使
    调解请求权,则该请求权消灭。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
    期间内。
五、调解信息的使用限制
    如投资补偿争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目所规定的程序仍无法解
    决,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
    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陈述、
    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六、调解规则的通报
    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调解规则应向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进
    行通报。
附录二
两岸投保协议投资纠纷已完成协处情形[9]                      

编号 厂商
名称
投资
地点
纠纷发生时间 受害情形 处理情形及结果
1 A公司 上海市 2012年 台商A公司配合上海市城市发展之需要,进行迁厂计划;惟过程中,因部分员工不愿配合迁厂(迁离原地点),而予围厂、滋事,阻碍迁厂工作之进行,并控制资方财产及威胁其业主及干部之人身安全。 1.      本处于获悉本案后,除联系台商、充分掌握后续发展情形外,并多次与陆方联系,另透过海基会同步向海协会反映。
2.      经协处后,本案陈情厂商已与员工达成协议,该公司已恢复正常营运。
2 B公司 辽宁省
大连市
2012年 B公司向大陆厂商租用场地营业,惟因房东本身亦从事百货业,故多次透过不合理之租金调涨方式,迫使B公司迁移,而间接达到接收该卖场、续行经营百货公司之目的。 1.      本处向大陆国台办投诉协调局进行协处,促请陆方协调相关单位处理;另多次联系台商、掌握后续发展情形。
2.      经协处后,本案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并签署协议,纠纷已获解决。
3 C公司 浙江省
杭州市
2012年 C公司经营商业中心、提供店面出租予当地厂商(租户),该公司于整批换约时,因部分租户有「转(分)租行为」而无法配合办理;C公司要求各承租厂商不得有「转(分)租行为」,因而遭到部分租户发动群众,围厂、抗争,并威胁台籍业主及干部之人身安全。 1.      本案系C公司商场遭租户聚众破坏及协商过程发生台籍干部人身安全问题。
2.      经紧急向陆方联系协处后,及时确保台籍干部之人身安全,另纠纷各方已启动协商及司法程序,纠纷获得解决。
4 D君 广西省
潭蓬村/潭西村
2009年 D君与当地村公所签订土地承租暨使用合同(土地面积100亩、期限30年),嗣陈情台商因故未能及时缴纳部分租金,而当地村公所竟在「未先知会陈情人」之情形下,单方以登报方式,片面终止租约,并将土地转租他人使用。 1.      本案发生时间约5年,案经当地法院判决D君,惟村公所仍持续上诉不愿赔偿D君损失。
2.      经协处后,促成陆方积极协调双方商谈,8个月后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台商D君已获合理补偿。
5 E公司(台商甲、乙二人前往大陆设立公司) 广东省
深圳市
99年 台商2人前往大陆设立公司,嗣后所设立公司之干部(总经理)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负责人变更登记」;台商认为,该局因行政疏失,未经妥查而予登记,造成投资台商之损失。 1.      本案发生时间约7年,涉及E公司变更董事长等工商登记问题,台商甲、乙二人多次向当地工商部门反映,未有结果。
2.      经协处后,经陆方查证确认,前述「负责人变更登记」确系经由该公司合法股东依章程所为者,具有法律效力;半年后陆方提供相关规定,厘清本案症结点,并据以回复陈情人。
6 F君(等人) 广西省
南宁市
2012年 我方某犯罪集团以「免费招待前往广西进行观光考察数日,接受『投资课程』,并投资人民币6万9800元,2年后即可获利人民币1000万元」为诱饵,以投资名义行诈欺之实,诱骗台湾人民前往广西省「投资」。 1.      本案属于《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之范围,本处于获悉后,业协调法务部送请大陆公安部门协处。
2.      在两岸合作下,已于2013年3月20日在大陆将本案之主嫌逮捕归案,并于同年4月2日押解返台受审。
7 丙公司 北京市 2008年 台商G君于大陆设立丙公司,并与丁公司签约,由丁公司授权丙公司承办该公司之商业与公益广告。嗣丙公司依约支付授权费,并制妥广告灯箱,而丁公司却拒绝依约提供刊登广告之合法文件(包括审批、许可证等),致丙公司无法履约,造成损失。 经协处后,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爰本案请陈情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之财产线索,俾利当地法院续予执行。本处已将陆方意见转知陈情人在案。
8 H女士 广东省
深圳市
1991年 1.      香港某公司(代表人为H女士之前夫)与深圳镇政府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取得深圳平湖镇某块土地之使用权。
2.      前述香港公司嗣于该片土地上建造1幢(5层楼式)酒店加以经营(酒店代表人为H女士),却始终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登记。
3.      后该酒店所在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致H女士之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经协处后,陆方业备妥补偿方案,然问题症结在于台商H女士与其台湾籍前夫间之财产分割纠纷尚未解决,致无法决定「依法应受补偿之人」;本案H女士须先将其离婚后之「财产权分配(归属)问题」厘清,始得解决。
9 I女士(于浙江投资设立某公司) 浙江省
杭州市
2012年 台商某公司负责人I女士于2012年8月在浙江机场突遭通知限制出境,随即被公安带回警局置留、询问。经询获悉,此系因渠与大陆投资公司之中方股东恶意举报「涉嫌挪用资金」,致伊遭限制出境。 案经本处送请协处,经多方沟通、厘清事实,陆方已解除边控(境管措施),I女士已返台。
10 J君 河南省
中牟县
1994年 台商J君以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中牟县政府签订协议,租用土地若干亩起造建物,以凭营运;惟嗣后因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致工程延宕,被当地县政府收回土地。后J君向当地县政府反应未果,另向当地法院起诉索赔,亦遭败诉判决定谳。 1.      本案发生时间久远(近20年),案经大陆郑州市法院及郑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指出,因J君未依当地规定,在2年内进行开发,故当地县政府依法有权无偿收回土地(终止J君之土地开发权),且已收取之土地出让金不退还。
2.      基于J君期盼转达其诉求下,经本处向陆方反映,在双方多次沟通下,于半年后具体答复J君本案症结点,J君表示接受。
11 庚航空公司 海南省 2010年 台湾庚航空公司前与我方某公司,共同出资向大陆某航运集团取得其旗下航空公司之股权。嗣台方股东与大陆某航运集团签署航空股权转让合同书,该集团同意买回台商所持有之前述股权。惟嗣后大陆航运集团未依约履行,双方并重新协调、修约,惟前述航运集团始终未曾履行合同义务,致该台湾航空公司遭受莫大损失。 经协处后,本案之股权转让案业经和解,且投资各方已在北京签订和解协议。
12 K君(在大陆投资公司) 四川省
开县
2008-
2010年
台商K君前赴大陆四川省投资设立公司,并于当地购买土地兴建厂房设备。因三峡水利工程之故,该笔厂房土地遭淹没而受有经济损失,然台商却未获得适当补偿。 因台商未依当地相关规定,而将厂房设于「禁止建置厂房」之区域内;鉴此,陈情台商所提之土地及厂房补偿诉求,不符合大陆有关政策规定,爰本案无法获得补偿。本处已将陆方意见转知陈情人在案。
13 甲公司 福建省
泉州市
2013年 甲公司疑因环保相关规定等原因,致遭附近村民围堵,甲公司因此无法顺利营运;另当地区政府又巧立名目,意图索财。 1.      本处于获悉本案后,即于第一时间向大陆国台办投诉协调局进行协处,并多次致电福建省省台办及泉州市市台办,积极要求陆方协助处理。
2.      经协处后,本案陈情台商已与当地区政府及村民达成协议,解除围厂;陈情台商并致函感谢本处鼎力协助。
14 乙公司 四川省
成都市
2013年 乙公司因租金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房东并以断水、断电之方式,阻挠其营运,台商爰陈请本处协处。 经协处后,陆方将依法保护当事各方之正当权益,并循相关工作机制予以调处。另双方已达成和解,乙公司并
已恢复营运。
15 L君 广西省
钦州市
2013年 L君与大陆某钢铁厂之借贷纠纷,债务人(当地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偿责任。 1.      本案发生时间久远(约10余年),案经广西高级法院终审判决L君胜诉,当地镇政府应偿付债务。
2.      经多次协处,半年后当事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当地镇政府分2笔清偿债务;首笔清偿款业完成支付,余款另于2013年年底前偿付,本纠纷案件已获解决。
16 M君(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 广东省
龙川县
2006年 M君于大陆所投资之运动用品公司,迟未能够取得当地县人民政府核发之国土证。 1.      本案发生时间约7年,M君多次向县政府反映,要求依约交付国土证,均未有结果。
2.      经协处后,广东省有关部门旋即联系M君,并召开会议商讨,半年后交付M君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纠纷获妥善解决。M君并致函本处表达感谢之意。
17 N君 河北省
石家庄市
2012年 N君与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间,因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之补偿而衍生纠纷。 1.      多次联系后,已厘清争议点,因N君之变更土地规划系依据大陆法定程序,另N君已将土地转让第三人,已非持有该土地之使用权人。
2.      本案已函覆陈情人。
18 O公司 江苏省
苏州市
2013年 O公司在大陆江苏省苏州市厂房租赁纠纷一案。 经协处后,纠纷双方启动协商程序,纠纷获得解决。
19 P君 江西省
武宁县
1995年 P君赴大陆江西省投资,因未在2年内完成建设,土地遭收回而衍生之纠纷。 因台商未依当地需在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之规定,爰遭收回土地,经本处协处双方已达成协议,武宁县政府同意补偿陈情人。
20 Q女士 四川省
成都市
2010年 Q女士于大陆四川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红砂村承包土地建屋数度遭拆除案。 1.       Q女士2006年12月取得大陆主管机关核发之外资企业投资批准证书,得经营「为老人提供看护、帮助」之项目,后于2007年承包农村土地,并于该地上兴建房舍。
2.       Q女士所承包之土地属农用非建设用地,台商所兴建之房舍遭陆方认定为违法建筑而拆除。
3.       本处与陆方召开协处工作会议时,陆方告知陈情人将来觅地有所疑义,陆方可提供协助。本案已完成协处程序。
21 R公司 海南省
文昌市
2010年 R公司与大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回收渠投资疏浚填海造地之土地收回补偿案 1.      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欲收回R公司吹填造地,按其投入成本不计利息给予补偿。
2.      2013年3月向本处陈情,经本处协处后,2014年3月双方已就土地补偿金额达成协议。
22 S君 山东省
青岛市
2009年 S君与大陆山东省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间拆迁房屋纠纷案。 1.      2008年因道路拓宽之需要,对S君房产实施部分拆迁,原房地产权证因房屋拆迁而注销,须就未拆迁之房屋保留部分重办房地产权证。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迟不协助S君重办房地产权证。
2.      2013年6月向本处陈情,经本处协处后,陆方于2014年3月中旬承诺陈情人可即刻办理新房产证。
23 T公司 上海市 2007年 T公司与陆资企业之房产租赁纠纷,上海市法院迟未强制执行一案。 1.      本案发生时间约6年,案经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决T公司胜诉,惟本案租赁人涉及刑事案件,T公司多次请求法院执行判决,未有结果。
2.      经多次协处并积极向陆方沟通反映后,1年半后T公司已顺利取回房产。
24 U君 山东省
临沂市
2007年 U君与陆籍人士之投资纠纷,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未获回应一案。 1.      本案发生时间约1年,U君就当地公安部门不受理陆籍人士涉嫌投资诈骗案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但未获回复。
2.      经协处及透过工作会议多次与陆方沟通反映后,当地人民检察院已依规定回复U君不予立案之决定及原因,国台办并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答复U君。
25 V君 山东省
晋中市
2007年 V君与陆籍人士投资纠纷,晋中市法院迟未进行行政诉讼审理一案。 1.      本案发生时间约3年,V君向晋中市法院请求撤销投资公司之土地移转登记,惟法院迟未开庭审理。
2.      经协处及透过工作会议与陆方沟通反映后,陆方具体回复本案因关键证人尚未缉捕到案,晋中市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已将本案症结点向V君说明,并提醒注意后续法律问题。
26 G君 天津市 2012年 1.       G君与当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间之投资纠纷,已获胜诉判决,惟天津第二中院未依法令执行终审判决。
2.       本案于约7年之诉讼、保全(查封)等过程中,曾有数名案外人多次强行非法侵入陈情人所主张拥有所有权之房屋中居住,经陈情人报案并诉请法院强制驱离后,上述案外人仍多次返回房屋中强占、使用,故陈情人亦主张法院未尽驱离之责,且违法终止强制执行。
1.      经协处后,陆方说明本案因陈情人房屋所在之大楼,整栋楼房均无法获发房产证,自然无法执行该法院之胜诉判决;此外,亦存在「建商将部分房屋一屋二卖」之情形,使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2.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颇为复杂,本处经两度致函陆方,并多次与国台办及天津市台办联系,协助陈情人厘清争点,G君对本案本处之处理结果表示理解及接受。
27 X君 北京市 2007年 X君与当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房屋买卖争讼案已有胜诉判决,惟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迟不强制执行。 1.      本案发生时间约6年,案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X君胜诉,惟X君多次请求法院执行判决,未有结果。
2.      经多次协处并透过工作会议与陆方沟通反映后,陆方明确答复本案涉及已居住在争讼房产之第3人,由于第3人仍无法取得房产公司应赔付之购屋款下,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处理结果已告知X君。
28 Y女士 四川省
宣汉县
2010年 1.      陈情人以隐名方式投资其大陆籍胞兄所开设之企业中,嗣因该企业之厂房与屋舍遭当地县政府非法拆除,原获核发之房产证亦被以违法方式注销。
2.      陈情人以其胞兄名义数度提起行政救济,且均获胜诉判决,惟宣汉县政府却迟迟不予赔偿,虽经陈情人多方陈抗,仍拒绝处理。
1.      本案为「隐名投资」,依大陆法规本不受保障;然本处为加强服务台商及厘清案情,仍权宜受理协处。
2.      案经国台办投诉协调局函覆略以,本案「因无法证明陈情人确实投资于前述陆资企业」,不涉及台商投资保护工作,爰不再列入协处机制。
3.      本处于第一时间将陆方回复结果电告陈情人,嗣并正式函覆;陈情人对于本处积极协助厘清争点乙节,敬表感激之意。
29 丁公司 山东省
烟台市
2014年 丁公司疑因租赁合同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房东除涉嫌率众围厂、强行进入厂区抢夺财物,并殴伤台籍干部外,更无正当理由而要求陈情台商就「厂房、设备之预估(可能)损坏」额外缴付赔偿金,显违情理。 1.      本处于获悉本案后,即于第一时间向大陆国台办投诉协调局进行协处,并迭次致电国台办与山东省台办,要求陆方立即协助处理,并多次与陈情人保持电话联系。
2.      陈情人曾表示,其就本案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时,公安未予重视;经山东省烟台市台办人员积极为本案奔走,并充分发挥协调功能后,该案始获当地政府重视与协助。
3.      经协处后,陈情台商已成功与房东达成和解,并免缴房东原本无故要求支付之赔偿金。
30 戊君 江苏省
东台市
2006 台商戊君与大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政府签订「滩涂转让协议书」,约定戊君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惟嗣后东台市人民政府并未交付国土使用权证,且戊君于该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开发后,又因东台市人民政府开发道路与兴建河道致渠投资全数损失。 1.      本案发生时间约6年,双方于用地置换协商过程中,对于用地大小及范围无法达成共识。
2.      经本处协处并积极向陆方沟通反映后,约1年时间双方已签订协议,纠纷案已获解决。
31 庚公司 广东省
深圳市
2014年 庚公司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等因素而决定迁厂,致部分工人以为公司即将恶性倒闭,而自5月初起发动罢工与围厂,将台籍干部软禁数天。后虽同意人员进出,但仍拒绝进料及出货,工厂始终陷入停顿,前后将近3周,罢工及围厂始告结束。 1.      本处于获悉本案后,即于第一时间向大陆国台办投诉协调局进行协处,并迭次致电国台办与广东省台办,要求陆方立即协助处理;期间,本处曾多次与陈情人保持电话联系,随时掌握案件处理进度。
2.      陈情人曾表示,其就本案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之初,公安未予应有之重视;嗣经国台办及广东省台办人员积极介入奔走,并充分发挥协调功能后,该案始获当地政府重视与协助。
3.      经本处协处,罢工与围厂已于5月22日左右结束,工厂(公司)并已依原订规划,于5月底完成搬迁。
32 辛公司 北京市
顺义区
2009年 辛公司租用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当地政府欲征收,陈情人认为征收金额过低。 案经本处多次协处及与陆方举行工作会议时,充分表达陈情人诉求,对于征收补偿金额双方已达成共识,并完成拨款。
 


郭清寶  臺灣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臺灣、鄭州仲裁委員會等仲裁員 
[1] 参附录一
[2] 参附录二
[3]台湾经济部投资业务处http://www.ecfa.org.tw/ShowDetail.aspx?pid=6&cid=18&pageid=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5]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6]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7]刘阳明/2012年12月10日发表简介《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之内容及展望
[8] 臺灣政府有關《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說帖摘錄
[9] 附录二资料系完整引用台湾经济部投资业务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