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海峡两岸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防控机制之建构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浅谈海峡两岸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防控机制之建构
摘要:近年来,台湾居民恶意透支我国大陆信用卡后逃回台湾的案件呈日趋增多的势头,然而由于两岸刑事法律规范对此行为规定存在差异,台湾地区并未将此类行为界定为犯罪,由此给大陆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造成极大困扰。本文以发生在厦门的真实案例为引子,分析了导致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国大陆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案件频发的原因,并就大陆构建海峡两岸“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防控机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 台湾居民 恶意透支 信用卡 预防机制
近年来,两岸间形成了大交流、大合作、大发展、大融合的态势。与此同时,两岸互涉犯罪也呈上升势头,这其中台湾居民利用所持有的由大陆商业银行核发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潜逃返台以逃避还款义务的犯罪较为突出。因此,探讨建构防控台湾居民实施以恶意透支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机制,对于防范此类案件发生,消减此类犯罪造成的损失,促进两岸金融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公司系台湾最大的3C零售连锁企业,该司于1988年进驻福建厦门,并聘请台湾籍人士担任厦门公司高管。鼎盛时期,该司曾有600多名台湾籍高管在厦门工作,其中不少人为在大陆生活便利,向大陆商业银行申办了高授信额度的信用卡,有的甚至同时持有大陆多家商业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受2008年发生的金融危机所累,相当部分台湾籍高管被该司解聘,其中包括持有大陆信用卡的台湾籍高管。返台前,上百名台湾高管利用所持有的信用卡,疯狂透支后逃回台湾岛内,给大陆发卡银行造成数百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二:2011年2月份,台湾地区居民王某以个人名义先后向六家大陆商业银行申领信用卡8张,后使用这些信用卡透支消费。2011年4月起,发卡银行多次向王某催款,王某始终拒绝还款。截至案发,王某共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0,344元。[2]银行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向大陆公安机关报案,无奈王某已逃回台湾岛内,至今没有归案。
另据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涉台法庭[3]统计, 2012年至今,该法庭共发生涉台信用卡纠纷案件达20件,均表现为台湾居民恶意透支信用卡。这些案件均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据调查,被执行人大多已逃回台湾岛内),且在大陆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这些案件大多不了了之。核发信用卡的大陆银行只能自行承担损失。
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此类案件在大陆发生率相当高,且呈现攀升苗头,同时,该类案件的执行相当棘手,执结率很低。因此,探索构建防控台湾居民利用所持有的大陆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机制,对于避免发卡行损失,促进两岸金融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海峡两岸“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原因分析
任何现象的出现都不是毫无缘由的,笔者认为,台湾居民利用所持的大陆银行信用卡疯狂透支后逃回台湾岛内以逃避还款义务的现象之所以日趋增加,与相关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密不可分:
(一)海峡两岸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规定存在差异
一般认为,恶意透支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持卡人透支金额的不同、对社会所造成危害的程度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违法型透支和犯罪型透支。我国《刑法》在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刑法修正案(五)》进一步规定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其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法释[2009]19号)详细列举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所包含的六种情形。[4]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型透支中因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小(实践中一般认为低于5000元人民币)、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一般按民事违法论处,行为人除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赔偿责任外,还可以由公安机关视情况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罪型透支中因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实践中按高于5000元人民币掌握)或者情节恶劣,已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往往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台湾地区虽于“刑法”第201-1条规定了伪造变造有价证券供行使罪、“刑法”第204条规定了预备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但并未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即台湾地区的刑事规定并不承认存在“犯罪型透支”的情况,认为只有“违法型透支”。进一步而言,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认为,既然银行依自己的职权赋予信用卡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其必然已经对该持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过认真调查,也应预见到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后需要承担的风险,仍然愿意承担该风险。因此,信用卡发行银行与申领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由此,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只需承担返还、赔偿等民事责任,没有必要将其拔高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内容可知,海峡两岸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各自对其作出迥然不同的规定。相当部分台湾地区居民自恃台湾地区法制比大陆健全,认为台湾地区的制度比大陆先进,因此疏于了解大陆的相关规定,固守恶意透支信用卡只需承担还款等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进而大肆透支,并利用大陆司法机关难以到台湾岛内实地执法的现状,心存侥幸,拒绝还款。
(二)两岸个人信用信息无法共享
台湾地区信用体系相对比较完善,民众视信用为“第二生命”。 但由于目前两岸间特殊的关系状况,海峡两岸的个人征信系统不能直接联网,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无法进行共享,台湾地区的征信系统无法查询到大陆的信用信息,不会体现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期间的相关信用状况。由此,一些台湾居民即使在大陆信用记录劣迹斑斑,其在台湾地区的征信系统中仍然能够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其无需为其在大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承担任何经济或社会“成本”,其返回台湾岛内的生活、经营行为根本不会受到影响。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台湾地区居民正是利用这一漏洞,大肆恶意透支,而后逃回台湾地区,长期逍遥法外。
(三)两岸合作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机制尚未机制化
2009年4月26日,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地区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签订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就两岸合作打击犯罪的范围进行了列举,规定对于“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双方才“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至于那些“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的行为,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才能以“个案协助”的进行打击。
前文已述,海峡两岸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规定存在很大差异。由于大陆大多数商业银行均由国有资本控股,银行资产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国有资产,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人因此被认为侵犯了国有财产,基于保护国有财产的考虑,大陆刑法将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大部分由私人资本控制,银行与信用卡持有人的财产地位平等,同等受保护。因此,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规定并未将信用卡持有人的恶意透支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更不会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由此,对于那些在大陆恶意透支后逃回岛内的台湾籍大陆信用卡持有人,大陆司法机关很难直接根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规定要求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并严厉打击,更多的是视情况需要,通过“个案协助”的方式请求台湾地区司法机构予以协助。但“个案协助”缺乏机制保障,实践中很难大量采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台湾籍大陆商业银行信用卡持有人的恶意透支行为。
(四)大陆有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立法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必须具有“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节,方可定罪量刑。但是,两岸全面“三通”后,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非常方便,3个月的法定前置期限,对于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台湾籍大陆银行信用卡持有人来说,其在接到银行要求还款的催款函后仍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可以逃离大陆。这在司法机关及时办理案件造成了极大障碍。
(五)大陆发卡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监管不善
一方面,大陆信用卡发卡银行没有承担起应有的审核责任,这在源头上为台湾籍大陆银行信用卡持有人通过恶意透支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埋下了隐患。目前大陆金融市场上信用卡业务的竞争非常激烈,各家银行为了吸引信用卡潜在用户,甚至降低信用卡申领门槛,无底线地简化发卡前审核手续,这给怀有恶意透支企图的持卡人提供了极大便利。另一方面,出于客户资料被竞争对手掌握的担心,目前各信用卡有权发卡银行往往划地为牢,以保护客户隐私为由,拒绝在金融机构间共享止付名单,从而为信用卡持有人同时在多家银行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创造了机会。
三、海峡两岸“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防控机制的建构
(一)健全大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个人征信体系是现代社会信用消费的基础和保障,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5]当前,我国大陆的征信体系由三套互相分割、独立运营的系统组成:一是国家有关部门主导建立的同业征信系统,如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国家发改委联合征信示范工程(仅推广到七个省份);二是地方政府主导建立的区域征信系统,如北京市住房贷款个人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三是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建立和积累的信用数据库。这三套信用系统所记载的信息相互间无法实现共享。其中能够在整个大陆范围内发挥影响力的仅有中国人民银行组建、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截至2013年该系统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信息。[6]但该系统所记载的信息仅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开立结算账户信息和在金融机构的借款、信用卡、担保等信贷信息,以及个人名下的信用卡数量、各卡的使用额度、欠款、透支情况等,[7]无法全面地反映出一个人的社会信用情况,因此有必要由多部门联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征信体系,[8]以为信用卡发行银行提供有关申领人准确、全面的信用信息,从而有效降低信用卡持有人逾期不还款的风险。
西方国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个人征信系统创建的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完全市场化运作的市场模式,即政府不参与个人征信系统的创建,只负责相关法律的制定,由完全市场化的团体来取代政府部门的监管;第二种是以欧洲为代表的政府部门主导创建的公共模式,即由掌握一定个人信用资源的中央银行主导创建个人征信系统;第三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以行业协会形式为主的会员制模式,即通过信息互换实现个人征信的交流,主要是为特定群体服务。[9]考虑到我国大陆的具体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大陆个人征信系统的模式可以采取公共模式为主、市场模式为辅的一种综合性模式:[10]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创建出大陆个人征信体系的基础框架,并在系统发展较为成熟的阶段引入民间资本实行股份制改造,置换出国家的投资形成的产权部分,[11]以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
大陆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可以全面、准确地反映个人社会信用状况,并能实现信息的高效无障碍共享,进而及时反映信用卡持有人的持卡消费状况、财务状况和信誉程度,杜绝了同时在多家银行实施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可能,有效避免目前因个人信用信息资料有限且各系统互相封锁,而给心怀不轨的行为人在多家银行进行恶意透支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完善大陆惩处信用卡犯罪的有关规定
我国大陆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才属于“恶意透支”的规定,对持卡人为一般主体而言尚属合理。但对于持卡人为台湾地区居民而言,要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需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的地方(例如某持有多张大陆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台湾居民,在领取信用卡后并不是用于正常的消费、透支,而是连续在异地取现,在短时间内多次刷卡用尽多家银行授予的授信额度,并将其挥霍或是携款潜逃,透支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这时该持卡人的恶意透支的主观意图已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由于没有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前提要件,司法机关无法及时采取行动;待三个月的时间届满之后,犯罪嫌疑人早已利用这段充裕的时间,离开大陆、逃回台湾,而大陆司法机关只能坐失良机,无可奈何)。[12]为此,可以在程序方面中补充规定:发现有恶意透支信用卡倾向的境外持卡人,发卡商业银行可以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机关提前介入,不必等到3个月的时间届满,即可对该恶意透支持卡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
(三)强化大陆信用卡发卡银行的监管责任
一方面,金融机构在授予台湾地区居民信用卡时应从严审核,把好入口关。为防范信用卡透支功能被滥用,发卡银行应秉持商业银行“审慎经营”原则,加强对信用卡申领人资信状况的调查审核工作,审慎发卡,严格控制授予信用额度。对于申办信用卡的台湾地区居民,建议发卡行在审核时应更加审慎:在要求其提供台胞证的同时可以要求其一并出示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以及在大陆联系人的身份证并复印留存。由于台湾身份证上所体现的信息较为全面,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地、在台住址,以及配偶、父亲、母亲等信息,一旦持卡人有恶意透支行为,通过其台湾居民身份证则为赴台找寻罪犯提供了极大便利,同时也使持卡人在心理上对恶意透支行为的后果有所畏惧;而大陆联系人则承担了在大陆定时联系持卡人的义务。
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在给予台湾地区居民授信额度后应做好风险预警、透支止付工作。自信用卡离开发卡行,进入业务流程的取现、消费等环节时,应开始实行风险预警:一旦发现信用卡持有人出现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或者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应由系统立即自动发送电子邮件或者手机短信给持卡人进行提醒,并留下电子证据;同时打印催收单督促持卡人及时还款,留下催收证据。[13]在风险预警中发现持卡人存在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时,要立即展开透支止付相关工作:马上在止付系统中建立持卡人档案,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个人征信系统报备,将止付名单在各金融机构间共享,以便各银行能够及时停止为止付名单中的持卡人办理信用卡业务,也即及时止付。
(四)促成海峡两岸征信系统有效对接
鉴于目前海峡两岸征信系统无法有效对接,信用卡持有人在两岸刷卡消费的信息及还款情况等信用信息无法在两岸间实现共享,台湾地区居民即使在大陆因恶意透支而被列入信用“黑名单”,也无法及时在台湾地区社会认可度高的个人征信中心—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的信用信息系统内体现。这是导致相当部分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以打破现状,实现两岸征信系统无缝对接。在实践中,两岸依然可以由“海协会”和“海基会”协商,在EFCA和MOU的框架下签订两岸征信信息交换谅解备忘录,达成征信信息交换协议,建立两岸征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14]从而实现海峡两岸个人征信系统的无缝对接,让持有大陆商业银行核发信用卡的台湾地区居民真正重视自己在大陆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评价。
两岸征信系统的有效对接路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展开:(1)以两岸互设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契机,双方通过建立同业间的业务代理网络,建立双方共同融资对象企业的征信记录,互相交流其征信情况。开展两岸金融机构的征信合作。(2)以两岸私营征信机构为依托,通过采取互相委托代理查询、交换征信资料的方式展开合作,进行两岸企业信用信息的交流。(3)以两岸公共征信机构为切入点,由双方就信用信息征集、交换的操作细则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实现两岸公共征信机构之间的基础数据联网共享。
(五)建立两岸合作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机制
由于两岸对于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性质认识的不同,导致双方各自对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差别很大:大陆认为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台湾地区只将其视为一般的合同违约行为,以致于对于利用所持有的大陆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实施恶意透支后逃回台湾岛内的台湾地区居民,两岸目前尚不存在机制化的合作打击机制。为了挽回损失,大陆只能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4条第3款所规定的兜底条款,以个案协助的方式要求台湾执法机关予以协助,但个案协助效率低、办案质量无法保证。另一方面,当前两岸间互涉信用卡诈骗犯罪有越演越烈的趋势,社会各界强烈期盼两岸能就此进一步深化合作,实现有效打击,以保障民众的财产安全。因此,笔者建议,两岸可由业务主管机关(大陆可为公安部经侦局,台湾可为“法务部警政署”)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签订双方合作打击互涉信用卡犯罪机制时,一并就打击台湾居民实施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进行合作做出规定,从而实现合作的机制化,有效提高写在效率和质量。
结 语
随着两岸交流的不断深入、民众交往的日益频繁,两岸间互涉的经济犯罪也难以避免地会以越来越多新的形式表现出来。近几年信用卡持有人的规模不断壮大,业务量不断增加,包括在陆的台湾地区居民的大量民众享受到了信用卡业务所带来的便利,当然机遇与风险同在,信用卡犯罪发生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出现并不令人意外,未来该类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也应被人们所预见,更应引起司法同仁的重视。
[2] 水母网-烟台城市门户网站,载http://www.shm.com.cn/tabloid/2009-06/19/content_2576764.htm,于2012年6月1日访问。
[3] 该法庭系全国首个涉台专门法庭,集中管辖全厦门市范围内的部分一审涉台民商事案件和涉台刑事、行政案件。
[4]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即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包含以下六种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5] 赵永林:《信用卡安全机制与法律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页。
[6]乔加伟:《小企业信息一条几十元 起底数据倒卖灰色生意链》,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3年5月27日,第32版,http://epaper.21cbh.com/html/2013-05/27/content_66908.htm?div=-1
[7] 毛玲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务问题思考》,载《经济刑法》,2010年第11期,第43页。
[8] 目前,国内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构建模式主要有三种:1、上海模式,即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合作共建;2、深圳模式,即由市政府组织推动,人民银行协作,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会员单位参与,建立个人信用征集和个人资信评级体系;3、浙江模式,即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
[9] 范丽霞、王玉春:《关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架构》,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62页。
[10] 杨国旗:《加快建立我国现代信用体系思考》,载《陕西省行政学院、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04期,第61页。
[11] 耿耳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第19期,第27页。
[12] 韶爱泉、梅志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初探》,载《经济与法》,2009年第9期,第46页。
[13] 许成磊:《金融犯罪惩治与防范》,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14] 具体实践中建议通过两种模式。模式一,针对两岸官方主导的征信机构的对接模式:大陆金融机构或民营征信机构发起征信信息查询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提出查询申请,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其与台湾征信机构“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直接取得联系,台湾征信机构取得企业授权后可将征信信息提交大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再传递给申请人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从而送达申请人。反之,台湾金融机构或民营征信机构发起征信信息查询时,可向台湾“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提出查询申请,由其与大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直接取得联系,大陆征信机构取得企业授权后可将征信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其提交台湾“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再传递给申请人。模式二,针对以民营征信机构为依托的征信信息的对接模式:在符合ECFA和MOU框架下的信用信息征集、交换的操作细则协议范围内,两岸民营征信机构之间也可直接进行征信信息互换合作,相互提供有偿的查询服务。当大陆民营征信机构发起征信信息查询时,可直接向台湾民营征信机构取得联系,在得到台湾地区企业授权后,台湾民营征信机构可将征信信息提交大陆民营征信机构,并有改机构传递给在大陆的企业;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