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利益诉求与解决研究[1]
【摘要】自1987年台湾当局开放台湾民众赴大陆探亲以来,大陆与台湾之间的经贸、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民间往来不断加深,更多形式的两岸婚姻逐步展开。与此同时,两岸婚姻家庭方面也涌现出了各种问题。为了切实了解两岸婚姻家庭在利益诉求及解决途径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两岸婚姻家庭的现状,结合历史、政治和法律环境分析了现有两岸婚姻家庭的成因、两岸婚姻家庭中迫切解决的利益诉求,以及纠纷解决路径等关键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两岸婚姻家庭、利益诉求、争端解决方式
两岸交流合作面临着重要的历史机遇,婚姻家庭作为两岸联系的重要纽带,对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两岸在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过于繁琐、复杂,台湾与大陆在价值观念、文化习俗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两岸婚姻家庭也常受到两岸关系的影响,这些因素使得两岸婚姻家庭关系存在一定的“先天不足”,文化差异的调适、身份认同的迷惘、社会资源匮乏、子女教育等问题数见不鲜。同时,外界对跨境婚姻的认识往往滞后于现状,存在着怀疑大陆配偶所生子女健康、误以为与大陆配偶结婚的台籍配偶处于社会底层等诸多误解。因此,如何切实了解两岸婚姻家庭的现状,结合历史、政治和法律环境分析现有两岸婚姻家庭的成因,系统整理并分析两岸婚姻家庭现状与利益诉求将为两岸婚姻家庭研究提供详实的基础性参考资料;为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对两岸婚姻家庭的现状提供参考以利于有预见性地解决相关问题;也为立法、司法机构以及民政婚姻部门在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参考;最后间接地促进两岸正常交往。
一、两岸婚姻家庭基本状况
(一)两岸婚姻家庭现状
1987年以来,两岸民间往来增加,两岸之间的通婚渐成常态。随着两岸经贸、文化交流的迅速发展,两岸婚姻数量显著增加。据相关部门统计,1988年、1989年,两岸通婚只有100、200对,而截至2013年底,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两岸婚姻为已经超过35万对,并且还以每年逾1万对的速度增长。[3]
1、两岸婚姻家庭的发展特征
二十多年来,两岸婚姻状况的变化除了数量上的增长之外,还呈现出另外一些鲜明的特征:
(1)择偶范围扩大、数量增长持续。九十年代初期,两岸刚刚恢复正常的交流交往,两岸家庭的组建主要通过亲友介绍的比例最高,自行认识、婚介机构和其他比率仅仅只占很少一部分。[4]但是,得益于近年来两岸经济实力的此消彼长和经贸往来的不断发展,台商在华投资不断增多、投资地域范围也不断扩大,两岸人民相互认识、增进了解的机会不断增加,这为两岸婚姻家庭的组建提供了基础,也为两岸婚姻的持续增长提供契机。
(2)地域上由集中到扩张。两岸开放探亲早期,与台湾通婚的大陆配偶主要集中在上海、广东、浙江、福建等沿海发达城市,近年来广西、四川、湖南等地的涉台婚姻后来居上,两岸通婚地域逐步扩张到华北、华中和西南地区。特别是湖南省已经成为仅次于福建的两岸通婚大省,而通婚模式主要是大陆女性远嫁台湾男性,原因在于其经济较为落后,女性一般通过与台通婚谋求经济上的依靠,台湾男性也可以较小的“嫁妆”为代价实现娶妻的目的。
(3)婚姻结构由利益导向型到去功利化。早期两岸婚姻模式表现出极强的利益导向,例如“大陆新娘”在两岸婚姻中占有极高比例,而其中“老夫少妻”又占很大部分,文化程度也不相匹配。近年来两岸婚姻动机功利性等特征逐渐向去功利化的趋势发展,结婚动机上更注重双方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受教育程度有所提高、相识管道更加多样化,婚姻结构得到逐步的改善,可谓恢复了男女两情相悦的本来面目。
(4)婚姻问题频发多隐忧。海峡两岸同根同祖,两岸的通婚是必然的,两岸通婚有利于两岸的经济发展与文化交流。然而二十多年过去了,两岸婚姻一路走来,一方面折射出时代光影,另一方面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困难。婚姻数量的增多与地域的扩大导致两岸婚姻问题频发,两岸婚姻当事人遭受到不公平待遇,在就学、就业、医疗、户籍等各方面遇到很大的障碍,甚至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定,两岸婚姻的离婚率逐年增高就是左证之一。[5]
2、两岸婚姻家庭的居留方式及现状
事实上,两岸婚姻主要存在两种居留方式。一种是台湾同胞与祖国大陆居民结婚,在大陆居住;二是大陆同胞与台湾居民结婚,赴台居住。由于两岸政治环境、政策待遇、文化背景等差异,两种不同的居留方式体现出两岸婚姻当事人的不同问题。
(1)大陆配偶赴台婚姻家庭现状
早期两岸经济发展不平衡时,大陆配偶常常在台湾地区受尽歧视,除了无法正常就业,婚后到台湾生活的大陆居民在居留、继承、出入境等诸多方面都有诸多困难。得益于两岸关系的改善,也由于两岸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台湾社会已经开始关注“大陆配偶”的正当权利,要求给予“大陆配偶”以人文关怀、抗议歧视政策的呼声也越来越多。台湾当局近年来放宽了一系列不合理限制,使两岸配偶以及他们亲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得到较好改善。特别是2012年8月马英九指示全面检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后,台“陆委会”已行动起来,全盘检讨修法,其中将在台大陆学生纳入健保(医疗保险)、缩短大陆籍配偶取得身份证的年限等被列入优先法案。
台湾配偶来陆婚姻家庭现状
在两岸恢复正常交流交往的初期,由于两岸情况的特殊性,相关的政策措施并不完善,社会交流程度还不够,导致台湾配偶在大陆居住、工作、生活中都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但鉴于大陆相关方面就对两岸婚姻家庭倾注了关怀和祝福,近来更是加大了工作力度,台湾居民在大陆地区的遇到的困难往往被相关部门给予很高程度的重视并大多得到了及时的解决。
(二)两岸婚姻家庭现状成因
1、历史因素
随着海峡两岸关系由先前的对峙隔绝到逐步走向缓和互动,两岸间的经贸、科技和文化交流有了长足的发展,海峡两岸人员的交往日益频繁,从全国的情况看,两岸人员的往来,台胞来大陆人数,从 1987 年的4.7万增加到2013年的516.1万;大陆居民赴台人数,从1988年的0.85万增加到2013年的291.5万。[6]日益频繁的交往既是促成两岸婚姻的增多原因,也正是两岸婚姻渐增的表征。
2、制度因素
海峡两岸同根同源,两岸人民的关系一直源远流长,但由于历史因素,两岸各自形成了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制度,台湾地区一直沿用国民党在旧中国统治时期以“六法全书”为根基的“法统”,中国大陆逐步建立起积极借鉴西方法律文化精髓的社会主义法制。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亦因此形成了较大差异,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冲突。
3、文化、生活因素
海峡两岸长期的分离状态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差异的影响导致了婚姻双方在生活方式、习惯和各种观念上存在不少差别。除了文字和语言的差异之外,文化背景的差异还表现在两岸男女的社会地位不同。两岸文化观念的差异直接导致了诸多冲突,不信任、排斥、歧视婚姻的“外来者”是不可避免的。
二、两岸婚姻家庭利益诉求
1987年两岸恢复交流交往以来,随着两岸婚姻的逐渐增加,与两岸婚姻家庭相关的诉讼也越来越多,以两岸恢复交流之后产生的两岸婚姻家庭诉讼为研究基础,能有效地整理两岸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为进一步解决两岸婚姻当事人的诉求提供详实的依据。
本文拟通过北大法宝网、中国知网、北大法意网和法源数字图书馆四个案例数据较为详实的数据库搜集整理自1987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所有公开的两岸婚姻家庭判决数据,从中系统地分析整理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在结婚、离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监护、收养、抚养几个方面的诉求。并在广泛搜集的基础之上,将这些诉求区分大陆配偶赴台与台湾配偶来陆两方面的利益诉求予以分类。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资料库[7]中选择案例与裁判文书的高级检索,以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全文——台湾、审结日期——1987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为条件进行检索,检索到与台湾相关的婚姻家庭纠纷共获得案例为42例。同理,检索中国知网[8]数据库获得案例为0例,检索北大法意[9]获得案例为972例,法源数字图书馆(台湾)[10]数据库获得案例为243例。经过分析筛选,去掉搜索结果中非两岸婚姻家庭和重复的案件,大陆当事人与台湾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相关纠纷共51例。本文对于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整理就以此为依据。
(一)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诉求
1、两岸婚姻家庭与结婚有关的诉求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和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避免因两岸结婚法律规定不一致对婚姻关系的效力和家庭稳定性造成负面的影响,台湾对于两岸婚姻缔结的具体程序进行了特殊规定。
两岸婚姻——大陆地区登记并公证——海基会验证——台湾户政事务所登记——在台湾为有效婚姻。
这样的规定避免了两岸婚姻在台湾地区有效而在大陆地区无效的情形,间接保障了两岸婚姻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稳定性。因此,在诉讼方面,两岸婚姻家庭与结婚有关的诉求并不多。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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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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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配偶赴台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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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配偶来陆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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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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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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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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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返还聘礼
请求返还其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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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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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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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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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决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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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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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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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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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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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开管道能够查阅的两岸婚姻家庭与结婚有关的案件共4例,全部集中在台湾配偶来陆家庭。其中1例涉及“聘礼返还”,2例涉及“其他财物返还”,1例涉及“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在涉及“聘礼返还”的案件中,法院在考虑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婚约有法律效力”后,认定台湾当事人给予大陆当事人的聘金性质为“附条件赠与物”;在涉及“其他财物返还”的案例中,法院主要依据大陆的《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来认定台湾与大陆当事人双方在同居期间的不动产属于个人财产。由此可见,这方面的利益诉求主要体现在婚前同居关系中的财产性质问题上,而法院于此的判决在主要依据大陆法规的基础上也会把台湾地区的法规纳入考虑。在涉及“判决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例中,被申请人在美国麻萨诸塞州罗厄耳市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之后,又与申请人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则,该婚姻关系因而被判决无效。
2、两岸婚姻家庭与离婚有关的诉求
比较两岸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目前两岸均承认登记离婚和判决离婚的效力,区别在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大陆只规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台湾地区有重婚、与人通奸、虐待、与配偶亲属交恶、恶意遗弃、一方意图谋杀他方、重病恶疾不治、精神疾病重大不治、生死下落不明、刑事处罚等其他法定理由。[11]而离婚后的效力特别是对于夫妻财产的效力两岸区别较大,原因在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基础不一样,台湾地区夫妻财产的分配或基于夫妻约定的共同财产或分别财产,或基于无约定时分别所有共同管理的联合财产,而大陆地区夫妻财产分配基于夫妻约定财产或法定共同财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关于夫妻关系观念的较大差异,两岸婚姻较之普通的婚姻不稳定因素更多,因而导致的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在近年来都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而当事人的诉求也存在鲜明的特征。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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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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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配偶赴台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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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配偶来陆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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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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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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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请求返还聘礼
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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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判定子女抚养关系
请求判决给付子女抚养费用
请求承担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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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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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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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返还聘礼
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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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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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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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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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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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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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开管道能够查阅的两岸婚姻家庭与离婚有关的案件共31例,其中大陆配偶赴台家庭17例,台湾配偶来陆家庭14例。所有案件中离婚纠纷25例,离婚后财产纠纷6例,离婚后的损害责任纠纷0例。
通过比对,有些离婚案件的情形惊人的相似。首先,当事人双方在婚前都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较草率;其次,大陆配偶赴台后都长期无法融入当地社会,婚姻家庭生活充斥着各种纠纷;再者,大陆配偶在台湾地区与台湾配偶共同生活不睦选择回到大陆居住后,台湾配偶从未来大陆探望,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况十分常见,最终感情破裂;最后,台湾配偶没有出庭,法院缺席判决的情形也较常见。
对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两岸婚姻中比较常见的诉求是聘礼和共同财产处分。由于婚姻法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判决依据处于变化之中,但“照顾女方”和“适当考虑台湾法律和风俗习惯”一直是法官进行审判的重要原则。
3、两岸婚姻家庭与夫妻人身、财产关系有关的诉求
两岸对于婚姻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台湾地区的规定保留了部分传统婚姻法制的特色,兼收现代婚姻法制中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互负抚养义务、互负贞操义务。婚姻财产效力上效仿德瑞立法例,详细规定了各种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担,但离婚时有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等。大陆法制对于婚姻一般效力规定了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双方各有自己的姓名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夫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夫妻计划生育义务,夫妻财产制度明确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并可约定财产作为补充。[12]
从两岸夫妻人身与财产制度的不同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两岸家庭模式的差异。事实上,与两岸夫妻人身财产制度区别更大的,是两岸家庭的习俗与生活方式,特别是女性在两岸家庭中扮演角色的巨大反差使生活在两地的妻子们受到的待遇形成强烈的反差,继而直接地催化了观念导致的家庭矛盾,这也是两岸婚姻离婚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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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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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配偶赴台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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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配偶来陆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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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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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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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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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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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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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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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返还聘礼
2、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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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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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统计的案例和诉求显示,两岸家庭的诉讼纠纷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人身与财产关系纠纷的案件并不多,而在两岸离婚案件的25例中,有9例的离婚原因是夫妻一方“未履行同居义务”。此类案件表现为:短期速配,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不仅婚前缺乏了解,而且婚后也没有真正一起生活,因此造成婚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4、两岸婚姻家庭与监护有关的诉求
民法上的监护制度指对未成年人或心神不完全的人因其不足以自营社会生活,为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设的监督和保护制度。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13],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独立于亲权之外,未成年人有亲权人时由亲权人保护教养,只有在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或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时才需要开始监护。与台湾法制相似,大陆地区的监护制度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但未成年人以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实际上包含了亲权的保护教养制度,当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才需另设监护人。
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以案由区分民事诉讼的性质。一般情况下,“监护权纠纷”指当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发生积极或消极的冲突时,无法通过调解和指定确定监护权人时发生的确权诉讼。 根据现有公开的判决书数据显示,这样的诉讼在两岸家庭中暂时还没有。原因在于在台居住的家庭对于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保护基本通过亲权实现,当亲权无法实现时由遗嘱制定或按法定顺序确定;而在大陆地区居住的家庭基本上也由父母或其他有监护权的亲属行使监护权,法律冲突和权属的冲突都不易发生。
5、两岸婚姻家庭与抚养有关的诉求
所谓抚养,指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生活上照料的权利和义务。两岸民法都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当然的抚养义务和抚养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自出生时开始,至子女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双方的共同义务,但现实中离婚导致的夫妻分居使得夫妻双方难以充分而平等地承担抚养的义务。两岸民法都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当然的抚养义务和抚养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一零五一条规定,两愿离婚子女的监护由夫任之,但可约定由母方监护;裁判离婚为子女利益也可酌定监护人。修法后,则依第一零五五条规定,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大陆地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抚养问题由父母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实际生活中无论是普通的家庭还是两岸家庭在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形成诉讼的情况都比较普遍,这种争议有时是积极的,夫妻都想把子女养在身边,有时是消极的,双方将子女看做负担而互相推卸抚养责任。两岸家庭中积极的抚养纠纷最为常见。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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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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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配偶赴台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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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配偶来陆家庭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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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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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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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诉父亲(台湾)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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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诉父亲(台湾)支付抚养费、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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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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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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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湾配偶)诉被告(大陆配偶)要求由原告保留抚养权,判决婚生子女与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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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大陆配偶)诉被告(台湾配偶)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
2、原告(台湾)诉被告(大陆)要求认领抚养非婚生子女,带其赴台定居生活
3、原告(大陆)诉被告(台湾)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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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计收集的15例两岸家庭抚养纠纷案件中,抚养费纠纷7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8例;大陆配偶赴台家庭抚养纠纷4例,台湾配偶来陆家庭抚养纠纷11例;仅诉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1例,与抚养费有关的纠纷14例。数据显示,抚养纠纷是两岸家庭中最为常见的纠纷之一,除了直接诉求抚养费和抚养关系变更的之外,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常常也会有抚养子女的争议。
两岸家庭的抚养纠纷还有一个十分特别的现象值得注意,即抚养纠纷中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占了较大一部分,案情基本是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诉其父亲支付抚养费。这直接反应出一类特殊的现象:随着两岸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台商来陆创造和拓展事业的大有人在,他们背景离乡远离在台的妻子儿女,到了大陆之后又重新结识了大陆女性,大部分隐瞒已有家庭的事实,待大陆女性怀孕生产之后才告知无法与他们共结连理,同时弃非婚生子女不顾,大陆女性求助无门,只能诉诸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6、两岸婚姻家庭与收养有关的诉求
收养制度在两岸均指将他人子女收作自己子女的法律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两岸法律对于收养行为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由于两岸收养制度的较大差异,目前两岸跨境收养的案例并不常见。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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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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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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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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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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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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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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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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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被收养人诉请解除其与大陆已故养父母因拐卖形成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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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通过公开管道能收集到的两岸收养纠纷就只有一例,台湾被收养人诉请解除其与大陆已故养父母因拐卖形成的收养关系。申请人出生于台湾省彰化县,6岁时被人口贩子从台湾拐卖到大陆,由原福建省晋江县一对夫妇买下作养子,直至多年后养父母去世之后才得知自己的身世,根据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为了使其大陆的长女等直系血亲入台定居而申请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近几年来,我国审判实践及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海峡两岸长期隔离状态下形成的一些特殊的人身关系需要依据事实予以重新确认或变更的情况,都酌情作出特殊处理。该案诉讼时收养人双双已亡故,并无民事争议,因此不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最终适用特别程序认定收养人去世时收养关系已经消失,不再发生解除、终止的问题,裁定终结诉讼。
(二)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诉求分析
1、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特征
整理分析发现,有别于常见的婚姻家庭,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呈现出明显的特征:首先,通过公开管道搜集的有效两岸婚姻家庭案件不多。中国知网、北大法宝网、北大法意网、法源数字图书馆(台湾)是公共网络平台中搜集审判实践的裁判文书最为详实的几个数据库。通过这四个数据库以“婚姻家庭纠纷”为案由,“台湾”为全文关键词,“1987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为审结日期的条件进行搜索,共搜索相关案件1257个,但通过一一审查,实际上由来自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缔结的两岸家庭的案件仅仅只有51个。
其次,两岸婚姻家庭的各类案件分布不均衡,案件主要集中于离婚纠纷和与离婚纠纷相关的夫妻财产纠纷、抚养纠纷。在51个案件中,离婚纠纷占49%,抚养纠纷占29.4%。而离婚纠纷中,仅涉及解除婚姻关系纠纷的只有11例,即在离婚纠纷中同时涉及财产分割的占到了所有离婚案件的56%。
最后,两岸婚姻家庭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比较单一,仅能反应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部分问题。在整理统计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集中归纳起来就是返还财产、分割财产、离婚、解除收养关系、变更抚养关系、给付抚养费。从形式上看,这些诉求与普通的婚姻家庭案件的诉求区别不大。或者说,与普通的婚姻家庭案件相比,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中当事人诉求的特殊性并非体现在诉求的内容上,而体现为这些诉求背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带来的相关法律适用和执行的特殊性上。
2、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诉求特征的成因
与两岸婚姻家庭的现状一样,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上述特征的形成也有着深刻的原因,他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两岸司法审判的现状和婚姻家庭中现实的难题与困境。
首先,两岸婚姻家庭公开案件的不足直接原因在于司法公开制度的缺陷。在两岸交流交往仍然受到诸多限制的现状之下,即便是婚姻家事的判决有时也会触及到两岸敏感的司法神经,再加上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原因,大多数涉台的婚姻案件被选择性地排除在了司法公开的范围之外。
其次,诉讼并非解决两岸婚姻家庭争端的唯一方式。在两岸家庭发生纠纷之时,大多数的家庭并不会第一时间想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是通过和解和第三方机构调解、仲裁等方式,即使最终起诉也大多数接受了调解。福建省作为两岸婚姻排名第一的大省,其漳州市法院受理和审判的涉台诉讼量就很能说明这一问题。据统计,2005-2009年上半年漳州市各级法院一审审结740件涉台案件,其中调解撤诉511件,而所有案件中涉台婚姻家庭纠纷只占10.3%[14]。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差异也导致了诉讼解决争议的难度,例如当事人就无法依据台湾婚姻法以“与配偶亲属交恶”为由起诉离婚。在面对诸如此类的争议之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就成为了法院的首选。
最后,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在诉讼中体现的利益诉求单一且集中于离婚和抚养的特点也是两岸婚姻家庭现状在诉讼中的写照。虽然两岸婚姻正由利益导向型向去功利化方向发展,但实践中因功利主义缔结的两岸婚姻仍占有很大比重,且频频出现问题。这些家庭夫妻之间缺乏足够程度的了解,再加上文化水平、生活方式、教育背景和制度环境的差异,诸多因素导致的家庭矛盾往往就为离婚埋下了伏笔。再加上台湾地区人民“承嗣”、“香火继承”的传统思想,当婚姻走到尽头时争取子女的监护抚养权就成为他们自然而然的选择。
3、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启示
首先,必须积极推进行政和司法公开透明。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两岸婚姻家庭纠纷时,往往掌握了第一手的宝贵数据,这些数据及时准确的披露不仅有利于公民实施监督权,通过舆论和公开管道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两岸家庭纠纷,也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的可预测性,便于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选择合适的冲突解决方式。
其次,相关部门应该对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给予更多的重视。近年来,各种服务两岸婚姻的团体也相继在台湾地区和大陆成立,这些机构主要致力于服务两岸家庭的特殊团体,开展多种方式积极与两岸家庭进行互动,了解他们的生活情况,并说明解决各类问题。这些部门在提供相关服务的同时,应当广泛地利用协助处理相关纠纷的便利主动搜集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便更加有针对性地协助解决更加深层和具有代表性的两岸婚姻问题,为两岸婚姻家庭的幸福稳定保驾护航。
最后,针对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各类纠纷和利益诉求,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从已有的统计资料来看,诉讼中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诉求比较单一且集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许多争端和诉求不能或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例如在两岸家庭中夫妻感情的纠纷,大陆赴台配偶或台湾来陆配偶在就业、医疗和社会保障方面受到隐性的不公正待遇,这些纠纷就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必须由个人、团体和社会共同努力、不断经营才能得到逐步解决和改善。因此,只有建立两岸婚姻家庭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配合两岸婚姻家庭服务机构的积极沟通才能真正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维护权益。
三、两岸婚姻家庭利益诉求的解决方式
(一)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之诉讼
与两岸经贸、文化等交流逐渐增多相适应,两岸争端的解决方式也逐步走向成熟,解决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机制也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尽管如此,诉讼这一争端解决途径仍然是不可替代的,是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最尖锐纠纷的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两岸恢复交流交往以来,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岸婚姻家庭案件逐渐增多,审判中也暴露出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包括管辖权冲突问题、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司法协助的缺失问题以及司法公信力问题。
为了更好地解决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化解两岸婚姻家庭中的特殊矛盾,需要健全两岸婚姻家庭诉讼的相关制度。
1、两岸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大陆对于管辖权的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中,根据这些规定,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主要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一方居住在台湾地区一方居住在大陆,不论哪一方向大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陆法院均有管辖权;除此之外,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单纯的财产纠纷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一审管辖法院。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一章的第一节中规定了管辖权问题,并将域外民事管辖权问题融进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之中。涉及两岸婚姻家庭纠纷除了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之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人事诉讼的专属管辖原则,即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包括收养关系案件、认领案件、宣告停止亲权案件)、禁治产案件和宣告死亡案件专属台湾法院管辖。另外,由于台湾制定的“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不允许大陆居民赴台提起、参与民事诉讼,[15]如大陆居民赴台与台湾居民产生纠纷,若其欲对台湾居民提起诉讼,就只能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大陆地区的相关法院起诉。
正因为两岸法院各自为政的管辖制度,导致了在两岸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管辖权冲突频频出现,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最为常见。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提起诉讼之后,为扭转不利局面或争取最多的利益或避免承认执行的困难而复又在大陆地区提起诉讼。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对抗诉讼则表现为台湾配偶在台湾地区诉大陆配偶,大陆配偶基于往来不便和诉讼成本过高的考虑而在大陆诉台湾配偶。
面对这样的冲突,两岸法院的做法都模棱两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循,为了维护各自的司法权威形成一案两判的尴尬局面,最终因为无法得到全部有效的承认执行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要解决两岸的管辖冲突,必须有赖于两岸共同的努力和互相的信任,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以签订两岸司法双重协议的模式,在解决两岸管辖权冲突的同时协调两岸法院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
2、两岸婚姻家庭区际法律适用制度与完善
目前针对两岸婚姻家庭法律冲突,两岸的立法均采用冲突法的模式。大陆地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该规定中提到“适用法律的规则”主要指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包括《婚姻法》、《收养法》、《仲裁法》等部门法中的一些特殊规定。
而在台湾地区法院提起的两岸婚姻家庭诉讼,当地法院往往依照“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三章“民事”规定中的法律适用条款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包括结婚、离婚及其效力,夫妻财产制,非婚生子女和收养、亲子关系、监护、抚养等。但与大陆地区的冲突规范不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的冲突规范尽量扩大台湾法律的适用,体现出明显的法律属地主义,许多民事关系都只能适用台湾法律,排除大陆法律的适用。
虽然看似两岸都为解决法律冲突选择了冲突法立法解决,但现实是大陆法院基于多方考虑在涉台案件中适用大陆法律,部分情况下才考虑当事人基于台湾法律应当获得的权利和待遇;而“依法裁判”的台湾地区所依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本来就为直接适用台湾法律提供了支持。这种现实的做法实际的效果变成了在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中法院地法被广泛地得以适用,最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自金门协议和辜汪会谈共同协议打破两岸沟通的僵局以来,两岸通过协议解决诸多问题已经渐为成熟。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解决两岸婚姻家庭法律冲突,通过协议对于两岸婚姻家庭的部分实体问题达成一致相对来说并不难实现。
3、两岸司法协助制度及完善
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涉及到民商事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一般包括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情报的交换以及公文书认证的免除等。由于历史原因,两岸复杂的现状导致司法协助方面涉及的问题更多,也更加复杂,没有现成的答案可供选择,又由于缺乏协商基础,难以达成共识的意见,现实中仍然表现为分别立法的模式。
大陆通过陆续的立法规定有关台湾地区的司法协助制度,相关法律依据包括:1990年1月26日《关于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1993年5月11日《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2001年8月7日《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9年4月9日《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因否受理的批复》、2001年4月27日《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在总结过去近20年涉台裁判认可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最高法起草了两个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司法互助司法解释于2015年7月1日实施,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这两则司法解释在扩大案件管辖连接点、适度放宽案件受理条件、增加救济途径等方面做出新规定。[16]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和海基会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互助协议》)。[17]这是两岸首次在司法领域签署共同打击犯罪以及司法互助的协议,体现了两岸司法交流合作从无到有、从窄到宽、从个案到常态的历史进程。尽管,《互助协议》主要是关于两岸在刑事领域的司法互助,但是对于两岸以往在民事司法互助中的问题进行了关注,并在送达义务的确定、证据免证待遇以及裁判认可与执行的原则[18]等方面取得了突破,对两岸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确认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送达形式、调查取证制度之外,台湾地区对大陆司法协作的规定也见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中。如“条例”规定台湾“司法院”及相关机构指定“海基会”处理关于与大陆的文书送达和调查的事项,而对于大陆地区判决和仲裁裁决若需在台湾地区获得承认和执行,必须在互惠前提之下不违背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经“海基会”验证。
综上,虽然两岸官方机构都对两岸的司法协助,尤其是相互送达文书及调取证据等问题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毕竟是单方面的、片面的,缺乏两岸司法协助关系创立的必要法律共识,送达和调查取证的效率和成功率都不高,主要依靠民间途径,特别是大陆地区的法院判决和仲裁在台湾地区获得承认和执行的仍占少数。在两岸的共同努力之下,海协会和海基会达成了包括《汪辜会谈共同协议》、《两岸公证书适用查证协议》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等与司法协助有关的协议,但已有协议的内容仅仅代表司法协助的一小部分。很显然,与管辖协议和法律适用一样,两岸的司法协助协议也要经历很漫长的路才可能实现。
综上,通过协议对于两岸婚姻家庭的部分实体与程序问题达成一致相对来说并不难实现,与此同时,还需要从多方面入手,解决台湾地区人民对大陆司法的信任危机也是当务之急,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即加大对两岸婚姻家庭服务及司法审判工作的宣传力度,取得大众的关注与支持;科学地实行司法改革,坚持执法必严,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并拓宽两岸当事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管道。
(二)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之仲裁
对于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在人身关系的纠纷上只能通过诉讼和调解解决;而对于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纠纷,目前大陆地区属于立法空白,台湾地区则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在此类纠纷于两岸的承认与执行上,虽然两岸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禁止,但司法实践中仍属空白。
1、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可仲裁性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9]争议的可仲裁性,广义上说包括客观上的可仲裁性,即仲裁协议下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以及主观上的可仲裁性,即仲裁协议的主体适格性。[20]争议的可仲裁性贯穿于仲裁制度的始终,首先,在仲裁的前提仲裁契约中,待解决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其次,在仲裁管辖方面,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可以对抗仲裁庭的管辖;再者,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运行时间,大部分的国家都以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作为不承认执行的依据。[21]由此可见,两岸婚姻家庭问题若想依仲裁方式解决就必须先探讨两岸的婚姻家庭问题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是由民国时期的“公断”制度发展而来的,1961年台湾当局制订了“商务仲裁条例”,1998年修订了“商务仲裁条例”并更名为“仲裁法”,并于2002年进行修订,从而终于建立台湾仲裁制度的完整体系。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凡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由此,台湾地区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唯一的限制性条件,不局限为商事争议,而是凡属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事项,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强行法禁止的规定都可以申请仲裁。[22]据此,依据台湾地区规定,人身权益纠纷并未完全排除在仲裁之外,人身权益纠纷如果依法能和解也就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交由仲裁机构裁决,如离婚案件当事人可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继承人之间可就继承份额和遗产分割方案达成协议,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可就抚养费支付方式达成协议等等[23]。
大陆的仲裁立法源于涉外仲裁制度的建立,在1986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背景下,大陆在1994年颁布了《仲裁法》,至此规范和统一了国内仲裁制度,这也是两岸婚姻家庭问题仲裁解决的最主要依据。《仲裁法》在第2条和第3条对可仲裁的事项进行限定。“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鉴于此,在大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及继承纠纷问题为不可仲裁事项。但对于此条规定,私以为立法也留有空白,《仲裁法》中第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排除事项是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抚养及继承纠纷的全部问题,还是只排除上述问题中涉及人身事项以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若上述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中出现相对独立的财产权益纠纷,如离婚案中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仲裁协议,那这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法院能否依此仲裁协议进行裁判?对于此问题应从立法目的以及实践案例中寻求答案。上述婚姻家庭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是夫妻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这些纠纷直接与人身相关,即便其中涉及某些财产关系也以人身关系为基础,属于人身性质的财产关系,而人身关系属于公法调控的领域,当事人无权约定,再者婚姻家庭领域的纠纷也往往涉及公共政策,因此,《仲裁法》认为上述问题应由诉讼解决而不可仲裁。探究立法本意,对于《仲裁法》第3条的理解可以转化为诉讼与仲裁的范围界定问题,而在实践中,对于涉及人身性质的财产关系案件一般由法院管辖,而对于争议事项只是在夫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契约性质的纠纷则可以由仲裁机构仲裁,贸仲也表示不接受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据此,当前大陆在婚姻家庭领域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以及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纠纷应通过诉讼、和解解决,对于人身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契约性质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2、两岸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台湾认可和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该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判,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修改为:“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判,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由于该条将适用于大陆法院判决的执行条件适用于大陆仲裁裁决的执行,并将不违背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大陆裁决的唯一条件,从而大大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起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得到执行。[24]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9年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二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适用《规定》及本补充规定。”该《规定》与《补充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台湾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类推适用仲裁裁决,是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大陆地区承认与执行的最主要依据。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4条规定,“。。。。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中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纠纷是否属于可仲裁的事项。
鉴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并不一致,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中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纠纷,在台湾地区属于可仲裁事项,而在大陆地区属于立法模糊而实践中为不可仲裁的事项,因此,对于涉及此类纠纷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能否在大陆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婚姻家庭领域的事项历来被认为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而司法实践中也未查找到类似案例,所以对于此类事项是否能在大陆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仍属未知。
因此,对于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在人身关系的纠纷上只能通过诉讼和调解解决;而对于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纠纷,目前大陆地区属于立法空白,台湾地区则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在此类纠纷于两岸的承认与执行上,虽然两岸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禁止,但司法实践中仍属空白。
(三)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之调解
调解是一种传统且典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调解定义的争论由来已久却仍常说常新。学界虽然对调解概念的认识不同,但无论采取何种表述,调解的内涵都应包括如下几个关键点:其一,调解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自愿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二,调解中有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但第三方仅起到引导协助的作用。其三,调解具有程序的灵活性与结果的契约性。
依据不同的标准,调解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类型。一种较为普遍的划分是将调解分为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和法院调解三类。民间调解是指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外的民间组织、团体或个人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即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25]而法院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参与的诉讼中调解以及设在法院的非诉讼调解程序。
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两岸婚姻家庭纠纷是现实需求的呼唤,也是对我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
调解在解决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中具有极强的可行性。首先,两岸婚姻家庭纠纷本身不排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因为从本质上看,两岸婚姻家庭纠纷本身即基于私权利关系,这种关系如果不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可以选择协商、调解或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受法律的强制干涉。[26]其次,调解制度的主动性、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程序简易高效、节约纠纷解决成本等优势有助于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解决。再次,实践中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例愈见增多,已经在地方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优势。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两岸婚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如调解结案数量少、调解人员的素质水平以及调解机构的权威性有待提高等。为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作用,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1)构建诉调对接机制
大陆各级法院在涉台纠纷调解中应主动与台办等部门沟通,推动建立涉台案件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无论是诉讼途径还是非诉讼方法都共同承担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任务,为避免涉诉台胞当事人多头诉求、多次调解情形的出现,应更加注重建立诉前、诉外联动调解机制,依托台商投诉中心、台商协会等单位,建立纠纷信息共享、涉台诉讼指导等制度,联动开展涉台纠纷调解,将矛盾化解在诉前讼外。[27]
(2)完善调解制度本身
随着时代的演进,调解从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升华为一种思路,我们不仅要重视调解过程的中立公正,更要注重调解效果的多赢实现。就调解制度本身的完善而言,调解范围仍有拓展的空间、调解主体的素质也有待提高、调解的程序正义应得以保障,重视调解引导,从而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不仅切实帮助当事人实现诉求,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实现调解主体的高素质与多元化
调解主体除了法官和专门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外,可以聘请知识水平高、修为素养好、有良好声望的台胞担任涉台案件的特邀调解员,对调解员展开定期的培训,组织两岸调解员的交流活动等,促使其就共同关心的两岸调解组织架构、调解范围、调解方法和调解作用等议题进行深入研讨,对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经验展开重点交流沟通。两岸文化同根同源,调解制度也都折射出崇尚和谐的特质,该机制不仅启动了道德、公理等社会自裁功能,也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给当事人提供极大便利。
四、结论
海峡两岸之间的通婚自古有之,这种通婚不仅仅在两岸人民繁衍生息、发展人口上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发展两岸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贡献。
本文第一部分对两岸婚姻家庭的基本状况进行了分析。自1987年两岸恢复正常的交流交往以来,两岸婚姻的繁荣发展更是构成了两岸沟通的重要管道。二十多年来,呈现出择偶范围扩大、数量持续增长、地域上由集中到扩张、婚姻结构由利益导向型到去功利化的明显特征,同时,由于生长环境、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的诸多差异,两岸当事人之间由常常缺乏了解,两岸婚姻形成的特殊家庭往往也会发生诸多的问题。
本文第二部分从实证案例入手,分析了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中当事人在结婚、离婚、夫妻人身财产关系、监护、抚养、收养等各方面的多元化的利益诉求。通过对收集到了51个案例的整理分析发现,有别于常见的婚姻家庭,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呈现出明显的特征:首先,通过公开管道搜集的有效两岸婚姻家庭案件不多。其次,两岸婚姻家庭的各类案件分布不均衡,案件主要集中于离婚纠纷和与离婚纠纷相关的夫妻财产纠纷、抚养纠纷。最后,两岸婚姻家庭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比较单一,仅能反应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部分问题。在此基础上得出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启示:首先,必须积极推进行政和司法公开透明。其次,相关部门应该对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给予更多的重视。最后,针对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各类纠纷和利益诉求,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本文第三部分剖析了两岸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途径。第一,在诉讼领域,两岸恢复交流交往以来,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岸婚姻家庭案件逐渐增多,审判中也暴露出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包括管辖权冲突问题、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司法协助的缺失问题以及司法公信力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化解两岸婚姻家庭中的特殊矛盾,需要通过签订两岸司法协议的方式健全两岸婚姻家庭诉讼的相关制度。第二、在仲裁领域,两岸仲裁法在婚姻家庭案件是否是仲裁的争议事项上规定不同,即当前大陆地区在婚姻家庭领域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以及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纠纷应通过诉讼、和解解决,对于人身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契约性质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从而,对于两岸在婚姻家庭案件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上更为复杂虽然两岸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禁止,但司法实践中仍属空白。第三,在调解领域,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两岸婚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如调解结案数量少、调解人员的素质水平以及调解机构的权威性有待提高等。为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两岸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作用,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构建诉调对接机制、完善调解制度本身、实现调解主体的高素质与多元化。
笔者始终坚信,为了有效地解决两岸家庭的诸多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两岸进一步的交流与和谐发展,必须广泛地搜集了解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由实践引申至理论,再由理论回归实践,有针对性地寻求解决方案,
最终在两岸人民的共同努力之下从诉讼、仲裁和调解等多角度探寻那些能够解决两岸婚姻家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路径,维护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
[1]本论文为2013-2014年中国大陆民政部课题研究的一部分。
[2]冯霞,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台湾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3]参阅中国台湾网时评:《两岸婚姻,想说爱你不容易》,http://www.taiwan.cn/plzhx/hxshp/whshh/201401/t20140109_5498590.htm;中国新闻网报导:《大陆权威部门负责人谈服务两岸婚姻情况(图)》:http://www.chinanews.com/tw/2013/04-08/4710579.shtml。
[4]参阅陈淑芳:《高雄市荣民两岸婚姻问题之研究以左营为例》,国立中山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版,页51。http://handle.ncl.edu.tw/11296/ndltd/96118965365104771957
[6]参阅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网站:http://www.gwytb.gov.cn/lajlwl/rywltj/201101/t20110120_1715616.htm,《两岸人员往来于交流统计一览表》。
[11]丁素芳:《海峡两岸离婚制度比较研究》,载《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页70。
[12]夏吟兰、刘征峰:《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传统承继与现代变革——从夫权专制到男女平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6期,页40-50。
[13]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91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参阅黄昭元等:《综合小六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3月版,页C-117。
[14]参阅厦门大学法学院“海西纵贯线”调研组:《漳州法院涉台案件审判的调研报告》,载《司法改革评论》2010年第00期,页108。
[15]“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规定大陆居民以诉讼事由进入台湾地区仅限于两种情形:(1)大陆地区人民经司法机关羁押,所犯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大陆红十字会人员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人道探视(第八条);(2)大陆地区人民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第九条)。参阅百度网http://wenku.baidu.com/view/67b25393daef5ef7ba0d3c44.html 。
[17]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和海基会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互助协议》)。这是两岸首次在司法领域签署共同打击犯罪以及司法互助的协议,体现了两岸司法交流合作从无到有、从窄到宽、从个案到常态的历史进程。尽管,《互助协议》主要是关于两岸在刑事领域的司法互助,但是对于两岸以往在民事司法互助中的问题进行了关注,并在送达义务的确定、证据免证待遇以及裁判认可与执行的原则[17]等方面取得了突破,对两岸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确认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19]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03月第1版,页147。
[20]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01月版,页60-61。
[21]欧明生:《民商事问题可仲裁性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04月,页20。
[22]冯霞:《涉港澳台区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11月第1版,页252-254。
[23]赵生祥:《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3月第29卷第2期,页83。
[24]冯霞:《涉港澳台区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11月第1版,页272。
[25]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页73。
[26]于飞等:《涉台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02月版,页29。
[27]马新岚:《以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为纽带推动涉台调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页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