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就業服務法對陸籍配偶工作權的保障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

臺灣就業服務法對陸籍配偶工作權的保障

林麗燕[1]
摘要
所謂工作權乃指人民有從事工作並有自由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的權利,工作權更是達成生存權的必要手段。蓋工作權包含二個意義,一為要求國家提供適當工作機會,二為選擇工作的權。如前所述,工作權的性質多認為屬國民權或介於國民權與人權二者之間中間型態的權利,國家對於外國人並無一定保護的責任,須視各國已開發程度而定。隨著兩岸交流的頻繁,大陸配偶的人數日益增加,可是因為臺灣與大陸糾葛的歷史背景及政治情結,移民的相關法令還可能會因為執政的黨派不同,而隨之更改,加上臺灣媒體長期對大陸配偶汙名化的報導,使得大陸配偶在居留及工作上仍會遭遇相關不平等的處境。本文從臺灣臺灣相關法令的演變背景,探討大陸配偶工作權,瞭解大陸配偶在工作上所遭遇的的相關處境。檢討臺灣移民政策對於大陸配偶工作權之規範是否合理?,其工作權受到那些限制,該等限制是否合理,都是我們該重視的問題,也是臺灣社會在提升多元文化素養時應關心的部份。
關鍵字:陸籍配偶、工作權、工作歧視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令的演變
根據臺灣內政部门的統計,截至2013年5月止,在台的大陸配偶(含港澳)人数計有323,339人,男性有20,307人、女性則有303,032人。毫無疑問地,在台的大陸配偶主要系以女性為構成的主體。在外籍與大陸配偶人数逐年增長的情況下,「外籍與大陸配偶」已成為臺灣的第五大族群。而依據內政部2009年「外籍與大陸配偶生活需求調查報告」顯示,外籍與大陸女性配偶求職時,表示曾遭遇困難的比率為20.9%,較男性12.5%來得高。求職時有遭遇困難者,大陸女性配偶占24.8%較東南亞各國籍女性配偶(18.8%)來得高。若以地區別觀察,求職時有遭遇到困難之大陸女性配偶,主要以居住中部地區比率占25.6%較其他各地區配偶來得高,其他地區所占之比率分別為,南部地區23.6%、東部地區20.1%、北部地方14.2%。另外,根據遊美貴針對弱勢家庭之外籍與大陸女性配偶所做的調查結果得知,70%的大陸女性配偶有求職經驗,63.5%的人表示求職曾遭遇到困難[2]
關於大陸配偶公民權的發展,可以追溯至1987年,臺灣開放大陸探親與觀光,所引發的婚姻法律問題,臺灣政府基於當時現有的法律條文無法解決這些問題,而於1992年開放兩岸通婚時,制定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配偶制度即規範於第17條,包含大陸配偶來台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各階段相關執行法則[3]。1997年因考慮大陸配偶取得居留資格時,已在台生活一段時間,且為了減輕兩岸婚姻家庭經濟負擔,放寬大陸配偶于居留期間可以工作的規定;並於2001年增訂第17條之1,為照顧兩岸婚姻家庭中職能弱勢者,有條件放寬大陸配偶于「團聚」期間可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只要符合條件,即可在台工作,讓大陸配偶的生存更有保障。但是截至2003年,依據法規大陸配偶無法長居臺灣,只能以「探親」來台停留3個月,每年最長停留6個月,新婚夫妻有一半的時間要兩地分隔,不利婚姻的經營與婚姻生活的磨合。所以於2004年放寬政策,調整大陸配偶制度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四個階段,協調相關機關,取消大陸配偶每半年須往返兩岸探親規定,放寬大陸配偶結婚後,即可申請來台團聚,最多可以停留2年,以符合家庭倫常,並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經營;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即可申請依親居留,提前取得居留的資格,讓親情的交流不受距離的限制;並參酌國外的永久居留制度,增訂長期居留階段;同時可依大陸配偶自身需要選擇定居或是繼續長期居留。
(一)大陸配偶制度的沿革[4]
1.1992至1999年「探親→居留→定居」制度
(1)探親:完成結婚手續即可申請來台探親;每次停留3個月,每年最長停留6個月。
(2)居留:a.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b.每年居留有數額限制。
c.1997年起取得居留權,居留期間得在台工作,毋須申請工作許可。
(3)定居:居留滿2年,2年出境不得逾120日,可申請定居。
2.1990至2003年「探親→團聚→居留→定居」制度
(1)探親:完成結婚手續即可申請來臺探親;每次停留3個月,每年最長停留6個月。
(2)團聚:a.結婚滿2年,且婚後在台住滿300日;或臺灣配偶年齡在65歲以上或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大陸配偶與現任臺灣配偶育有子女,可申請團聚,每6個月延期1次,可停留1-3年。
b.2001年起符合條件得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得在台工作。
(3)居留:a.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可申請居留。b.申請居留有數額限制。c.取得居留權,不用申請工作許可,得在台工作。
(4)定居:居留滿2年,2年出境不得逾120日。
3.2004年迄2009年8月13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1)團聚:完成結婚手續,向移民署申請團聚,經通過面談後入境;每6個月延期一次,每年總停留期間2年。
(2)依親居留:a.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可申請依親居留。
b.符合勞委會訂定的條件,得申請工作許可。C.每年有數額限制。
(3)長期居留:a.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長期居留。
b.不用申請工作許可,得在台工作。c.每年無數額限制。
(4)定居:a.長期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定居。
b.須檢附財力證明等文件。
c.2009年1月5日起,申請定居無數額之限制。
4.2009年8月14日起施行「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1)團聚:完成結婚手續,再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2)依親居留:
  a.通過面談,經許可入境後辦理結婚登記,即可至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
b.得在台工作。
(3)長期居留:a.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長期居留。
b.得在台工作。
(4)定居: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可申請定居。
2009年6月9日臺灣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案,放寬大陸配偶居留權、工作權,只要進入依親居留階段,即可在台工作,並取消現行財產繼承權二百萬元總額上限,有長期居留權者可繼承不動產。不過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仍保留數額之機制規定,並未修正。
除了上述之規定,自2004年實施全面性的面談機制。據法規,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時,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會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如果境管局認為有婚姻異常之虞就會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面談之後,如果有異常情形者6,就會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且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徑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
(二)大陸配偶遭遇配偶死亡或離婚的居留問題: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若大陸配偶遭遇喪偶,分為幾種情形:
1.依親居留階段:
以前這種情況的大陸配偶會被遣返回大陸,現在則可繼續居留,而且只要逾期居留未超過一年,或已離境但有意返台者,都可以重新入境,繼續在臺灣生活,且重入境後,仍可繼續累積在台停留時間,不必重新計算。
2.長期居留階段:
(1)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有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有由申請人在台照料之需要。(2)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可申請長期居留。
3.定居階段:
大陸配偶持憑長期居留證在台居留期間,其臺灣配偶死亡且五年內未再婚者,連續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即得申請定居設籍,領取國民身分證。
至於離婚的部分,不同階段的規定分別為:
1.依親居留階段:
因依親關係消滅,原則上應遣返回大陸,但若有以下情形則可繼續居留於臺灣:(1)於離婚後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2)離婚後經確定判決或協定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3)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2.長期居留階段:與上述依親居留階段的規定相同。
3.定居階段:與上述依親居留階段的規定相同。
 
二、大陸配偶工作權
(一)工作權
工作權屬于受益權。但婚姻移民與一般外國人不同,就婚姻移民與個人家庭而言,沒有收入就可能沒有自主性與家庭地位,必須依賴配偶。若婚姻移民與配偶屬於中低收入戶,少了婚姻移民的收入,對於家庭的經濟狀況勢必有很大的影響,間接影響婚姻與家庭的鞏固。
(二)大陸配偶工作權相關規定
關於大陸配偶工作權的規定,要比其他地區的外籍配偶複雜多了。在以前若是大陸配偶想要工作,往往會面臨諸多限制,俗稱「六年條款」,分為四個階段辦理。也就是結婚後,必須先有二年「團聚期」,再有四年的「依親期」,最後才能取得「長期居留」身分,此時才能正式在台工作,因此大陸配偶往往為了生活而違法工作。其中在四年的「依親期」期間,只有符合勞委會規定的8種物件可以例外在台工作,包括在台配偶屬於低收入戶、年滿65歲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患有重病,或是家有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等。
由於大陸配偶在臺灣的工作規定的確較為嚴苛,過去一直遭受批評。於是在2009年8月14日,新法公佈實行,今後大陸配偶在台依親居留期間,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政策放寬許多。2011年8月18日修正發佈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陸籍配偶雖離婚或臺灣配偶死亡,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准予繼續居留者,仍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物件,可免申請許可在台工作。
(三)大陸地區配偶在台工作的困境
在法律面,陸籍配偶的工作權雖已逐漸放鬆,但是許多調查發現仍有許多陸籍配偶,超時工作、沒有勞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也常面對同工不同酬等就業歧視。為什麼陸籍配偶會遭遇這些困境呢?可能歸咎于幾項因素:
1.不諳臺灣法令:
有許多陸籍配偶因缺乏對法規的瞭解,而遭受雇主威脅,使其接受不合理的工作待遇。
2.語言不通或口音問題:
雖然兩岸人民軍使用普通話,但用字遣詞、繁簡字體不同或不識臺灣方言,有時會因此在求職時遭受不公平待遇。甚至有雇主以口音為理由,拒絕陸籍配偶的求職,使得他們謀職不易。
3.學歷采認障礙:目前臺灣僅承認部分大陸學校的學歷[5],這也造成大陸配偶在台工作的障礙之一 
4.政府缺乏宣導及雇主的偏見:
許多雇主忽視法律規定,拒絕移民婦女的求職。這一方面可能是因為臺灣政府宣導法令不力,造成雇主有所誤會;另一方面則出自于雇主的歧視,而使得雇主針對陸籍配偶設計特殊班表,給予低薪,或是有同工不同酬以及低估陸籍配偶工作能力的狀況[6]
 
三、臺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一)就業服務法
依據臺灣《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條文「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企業征才或雇用員工時,不得因陸籍配偶身分予以歧視![7]
“就業歧視”是指求職人在求職的過程中、或受雇者在就業時,不能享有平等的工作機會與薪資、配置、升遷、訓練機會等就業安全保障的平等待遇。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列載,就業歧視主要可分為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與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十六種。為了讓每一個人有公平參與經濟生活的機會,雇主在用人選擇上,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受雇者工作能力為考慮,而非依據雇主個人的偏好決定用人,或是選擇用人的形式,對受雇者造成不平等,也違反了國民就業機會均等的原則,產生就業歧視的狀況。然而,企業用人所考慮的因素很多,可能與求職人或受雇者的認知有很大的差異,故就業歧視是否成立,仍需要公正客觀的第三者來認定。
 
(二)勞動部函釋
臺灣勞動部[8]2007年8月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73997號函文:“「就業歧視」之防制著重於人類與生俱來,無法改變的特質在職場受到不公平待遇保護,「種族」歧視即屬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做規範,上開令釋已將「(1)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2)與台灣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3)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4)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5)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6) 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等對象納入防制就業歧視保護;又基於後令釋優於前令釋之原則,凡上開人員提出之就業歧視評議申請案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受理審認。”,
2007年10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60078458號函:“…至於大陸地區配偶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如依法取得許可或獲准在台長期居留者,均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工作權益依法應受到保障。…”
勞動部將就業服務法中雇主不得歧視求職人或員工,或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工作的大陸地區人民等。勞動部解釋,雇主在征才、面談時,不得以陸籍配偶的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或拒絕錄用,必須以適任為否做為考慮,薪資也必須符合同工同酬,如果雇主出現歧視狀況,陸籍配偶可向各地方縣市政府申訴,如認定為事實,將對雇主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臺灣性別工作平等法亦強調禁止職場上之性別歧視。
 
(三)案例探討[9]
1.申訴內容
申訴人溫紅玉女士籍貫中國山西省,2010年8月與臺灣籍之配偶結婚後來台依親。溫女士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稱她於2012年3月18日,在婆婆陳王美緞女士之陪同下,前往闔家歡量販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闔家歡量販店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西點麵包區應徵時,麵包師傅指引申訴人至服務台填寫履歷表,當時申訴人有告訴該公司服務台人員她是中國山西人,曾經受過烘焙訓練,可以勝任西點麵包區之工作。婆婆陳王美緞女士則告訴該公司服務台人員,曾經詢問勞工局告訴他大陸籍配偶依法可以在臺灣工作。然而該公司服務台人員卻沒有拿履歷表給申訴人填寫,反而對申訴人說:「麵包區沒有缺人,本公司也不要請外籍新娘,你要做可以,只能做清潔工,」云云,申訴人深掘受到羞辱。申訴人認為闔家歡量販店內湖分公司系因為其為大陸籍,而羞辱並拒絕雇用其為麵包區人員,故前來勞工局投訴。
2.爭議重點
a.闔家歡量販店公司服務台人員若有如申訴人所指之言行,該人員個人是否構成就業歧視?
b.闔家歡量販店公司是否因其服務台人員之言行而構成就業歧視?
3.案情分析
闔家歡量販店公司答辯:
一、關於員工之招募,公司規定課長級以下之賣場工作人員,由各分公司自行招聘,受理視窗應為各賣場之人力資源部人員(通訊應徵時)或總機(現場應徵時),面談油需求人力相關部門之處長負責,最終決定權為該分店店長。若求職者親自至賣場詢問相關職缺訊息時,若主管當時在辦公室且有空,通常會安排求職者立即面談,雇用與否是各分店店長許可權,非櫃檯人員或人力資源部門人員可以決定,對於溫女士所申訴之情事,經詢問內湖分店個服務櫃檯人員,筆等皆否認曾經對任何求職者發表溫女士所指控之言論。
二、闔家歡各店賣場人力需求很大,決不會因為籍貫年齡或容貌有任何歧視行為,賣場中也有其他外籍配偶的工作人員
三、闔家換為避免觸法,在賣場各角落,皆有張貼防制就業歧視宣傳好報及書刊,為了避免錯失人才,曾要求若有求職者詢問職缺時,應直接交由人力資源部處理,闔家歡量販店公司不會無故歧視或拒絕雇用任何籍貫人士。
4.評議結果:
勞工局經訪視後確認該公司說法屬實,服務台人員只能收受現場應徵者之履歷後轉交人力資源部,無權拒絕受理。因此勞工局判定本案之申訴不成立。
5.本案評論: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第5條,就業歧視主要可分為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與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十六種。為了讓每一個人有公平參與經濟生活的機會,雇主在用人選擇上,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受雇者工作能力為考慮,而非依據雇主個人的偏好決定用人,或是選擇用人的形式,對受雇者造成不平等,也違反了國民就業機會均等的原則,產生就業歧視的狀況。然而,企業用人所考慮的因素很多,可能與求職人或受雇者的認知有很大的差異,故就業歧視是否成立,仍需要公正客觀的第三者來認定。當然如果經查證溫女士之指控屬實,如果雇主出現歧視狀況,陸籍配偶可向各地方縣市政府申訴,如認定為事實,將對雇主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肆、因應對策
綜上觀之,由相關法令規定來看,臺灣雖然已對大陸配偶的工作權方面,在法令上已有改善,只要大陸地區配偶獲取合法居留,即可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證。但是大陸配偶在求職時仍舊會遭遇到其他因素,例如不諳臺灣法令、語言溝通、學歷采認或雇主歧視等原因。造成這些現象其因素甚多,媒體的汙名化、政黨支持、族群成見都是因素之一,儘管臺灣社會對於多元文化已開始重視,也在著手改善陸籍配偶的處境,但我們給予陸籍配偶的公民權仍有改進的空間。尤其在工作權方面,還有賴相關部門大力宣導法令知識,並制定處罰剝削陸籍配偶不肖雇主的法令,以保障陸籍配偶的權益。
大陸配偶求職或受雇時,與臺灣人相同,均受「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保障,即雇主不能因其為大陸配偶而有差別待遇或就業歧視,也不能以大陸配偶懷孕、分娩或育兒而加以解雇。另大陸配偶若受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事業單位,其勞動條件亦受相關法律保障,除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條件外,雇主依法亦應為大陸配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成之約教授于103年9月所做的大陸女性配偶就業歧視相關問題(包含求職中與工作過程中所遭遇到的就業歧視的情況)研究[10]。根據受訪者自己的主觀認知與感受,大陸女性配偶在臺灣職場中確實受到差別待遇或甚至歧視的的情形,成教授也提出以下促進大陸女性配偶工作平等的建議,筆者深有同感,僅將其節錄于下,作為參考:
一、補強相關法令、以有效保障大陸配偶的工作平等權
一般而言,大陸女性配偶在臺灣就業時最容易因其種族、出生地以及語言之因素受到雇主、同事或是顧客的不當對待,多数大陸女性配偶在臺灣就業時有遭遇到歧視或不當對待的經驗,但這些大陸女性配偶大多不會主張權利受損,有些選擇默默承受;有些是不知向誰申訴;有些是怕失去工作不敢申訴。雖然臺灣有相關法規,但現行有關保障大陸女性配偶之就業免於受到歧視之法規範仍舊相當有限,且不夠具體明確,以致有些大陸女性配偶知道自己受到雇主、同事或是顧客的不當對待,也不清楚自己可以根據什麼規定來主張何種權利。因此有必要修改補強相關法令,尤其在防制種族歧視、出生地歧視與語言歧視等就業歧視規定,以有效保障大陸女性配偶之工作平等權。
二、對大陸女性配偶進行有效之法令宣導
由於有部分大陸女性配偶屬於學經歷較為不足者,故其目前在臺灣所從事之工作多屬於非技術性、勞動力密集且取代性較高的工作。此種工作在臺灣職場中勞動條件本就較差,再加上大陸女性配偶大多對臺灣的勞動法令不熟悉,給予若干雇主藉此剝削大陸配偶的誘因。大多数的大陸女性配偶根本連自己的權利受損都不知道,根據成教授所做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数的外籍與大陸女性配偶對臺灣重要之勞動法令是不瞭解的,既然不瞭解,當然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損,更不可能進一步主張自己的權利[11]。因此,相關主管機關應透過有效之宣導方式強化大陸女性配偶的法律知識,尤其是針對重要之勞動法令,並建立友善之申訴管道,讓權利受損之大陸女性配偶能勇於主張自己的權利。相關主管機關應與民間團體(含陸、外配團體)以及就業服務機構做更有效的橫向或縱向連結,使大陸女性配偶在職場中所受到的苦情能迅速地獲得適當有效的解決與處理[12]
 
三、對雇主進行有效之法令宣導
大陸女性配偶在受到歧視之經驗是發生在應徵工作的時候。而大多数雇主不願意雇用大陸女性配偶的原因多與「大陸女性配偶沒有身分證」、「大陸女性配偶講話有口音」有關。有些雇主誤將大陸女性配偶當外勞,所以要求看工作許可;有些雇主誤以為雇用沒有身分證的大陸女性配偶是違法的;有些雇主認為大陸女性配偶的口音可能會引起特定意識型態者的反感,因而影響雇主的生意,或是因為溝通表達時的誤差產生誤會而得罪顧客。上述種種原因都會造成某些雇主一聽到大陸女性配偶講話的口音,或是發現大陸女性配偶尚未取得身分證,即拒絕予以雇用。不論雇主是出於對相關法令不瞭解,或是出於經營的考慮,相關主管機關皆有責任就現行有關大陸女性配偶在台就業之政策與法令,積極地向雇主進行宣導[13],使其瞭解法規不致產生誤解。
此外相關主管機關亦應透過法令宣導之方式,使雇主瞭解除非雇主能夠證明大陸女性配偶的口音,會影響其執行特定工作之能力,亦即大陸女性配偶口音會造成其不能勝任工作,否則雇主單單因為大陸女性配偶或是外籍女性配偶的「語言」問題而拒絕予以雇用,雇主之行為有可能會構成「語言歧視」、「出生地歧視」或是「種族歧視」。倘若相關主管機關能針對上述事項做有效之宣導,使雇主正確明瞭相關法令,並瞭解無正當理由在就業上給與大陸女性配偶差別待遇可能受到之處罰,以杜絕雇主因不瞭解法律而造成之就業歧視。 
 
伍、結論 
「平等」是各種國際勞動組織追求的核心價值,也是人民的基本權利,自1975年開始,歐盟制定了一系列有關男女平等待遇、同工同酬的法令,並於1997年通過了《阿姆斯特丹條約》,2000年分別頒佈了《種族平等指令》和《就業框架指令》,將「年齡、殘疾、性取向及非全職工作者」納入法律保障範圍,禁止給予歧視。另外「國際勞工組織」更於2007年6月,公佈有關禁止就業歧視與推動工作平等的全球報告(Equality at Work: Tackling the Challenges),提出新興形態的歧視概念,反映出先進國家「反歧視的作為」正朝向一個開闊且更為深入的方向發展。
臺灣地區於1992年公佈的就業服務法即明定有禁止就業歧視條文,為符合國際潮流趨勢,建構「就業平等」的人權保護,2007年完成修法,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增列「年齡」、「出生地」、「性傾向」三個項目。使就業歧視禁止項目增加至16項(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如何加強防制雇主對於陸籍配偶在求職時可能的就業歧視觀念,建立就業平等、四海一家無歧視的職場環境,仍有待臺灣地區政府及民間團體的共同努力[14]
 

[1]林丽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现职台湾华夏科技大学助理教授、新北市政府劳工局工作平等倡导团讲师。
[2]游美貴(2009),大陸及外籍配偶生活處遇及權益之研究,台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研
究報告。
[3]楊婉瑩與李品蓉(2009)。大陸配偶的公民權困境—國族與父權的共謀。臺灣民主季刊,6(3),47-86。
[4]參閱台灣大陸委員會關懷大陸配偶專區:http://www2.mac.gov.tw/RuleView.aspx?RuleID=3&TypeID=3
[5]截至2013年,台湾教育部门仅承认共113所(985及211工程)大陆学校的学历。
[6]张朝琴:《跨国灰姑娘另一章:台湾外籍配偶劳动权益之探讨》,通识教育与跨域研究,
第十三期,2012年十二月页51-82。
[7]参见台湾劳动部2007年8月15日劳职业字第0960073997号函文。
[8]以前称为行政院劳委会。
[9]载于《新北市政府101年度防制就业歧视暨性别平等案例汇编》,2012年12月,页72-77。
[10]成之约: 《外籍与大陆女性配偶就业歧视问题与因应》,以问卷方式调查大陆女性配偶就业歧视相关问题,载于《台北市政府102年度防制就业歧视暨性别平等案例汇编》,2013年9月,页6-19。
[11]从成教授所做的问卷调查结果可看出,不论是大陆女性配偶或是外籍女性配偶,在职场中受到歧视待遇时,主要之申诉管道是民间团体(含陆、外配团体)以及就业服务机构,可见对大陆女性配偶而言,民间团体(含陆、外配团体)以及就业服务机构是比较能得到外籍与大陆女性配偶信任的单位,或是民间团体(含陆、外配团体)以及就业服务机构是外籍与大陆女性配偶比较容易接触到的单位。
[12]大陆女性配偶既然较习惯于与民间团体(含陆、外配团体)和就业服务机构互动,相关之法令倡导也可以透过这些单位来协助办理,使相关重要之法令能尽快普及于大陆女性配偶。对大陆女性配偶进行有效之法令倡导可以有效提升大陆女性配偶的权利意识。
[13]以法令倡导会、倡导手册、电子邮件等方式积极地向雇主进行倡导。
[14]参阅台湾劳动部,防制就业歧视倡导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