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哲朗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3-10-16 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宁民五初字第15号
申请人吴哲朗。
委托代理人熊堂勇,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明,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3月8日,申请人吴哲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5年度票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
2006年11月2日,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作出95年度票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
相对人陈智灿共同于如附表所示发票日签发之本票,内载凭票支付申请人吴哲朗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额,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程序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相对人陈智灿连带负担。
2007年1月11日,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确定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上述95年度票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于2007年1月10日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5年度票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5年度票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0元、公告费600,合计1300元,由申请人吴哲朗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枫
                审 判 员  韩文利
                审 判 员  谢慧岚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晗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