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MT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调解笔录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16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
 
        
 申请人ISMT集团有限公司(ISMT GROUP CO.,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特拉省罗德城布雷克大道海碧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盛根,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春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星富超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蓉晖,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调解笔录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鲁春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蓉晖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于2008年7月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97年度北调字第440号债权履行事件)进行调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后,通知当事人于2008年7月10日下午4时11分进行调解。在法官杨力进及调解委员凌立一的主持调解下,促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调解成立,并由书记官曾瑞碧记录在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制作了调解笔录,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调解笔录现已生效,请求认可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97年度北调字第440号债权履行事件调解笔录。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97年度北调字第440号债权履行事件调解笔录。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函(2008年9月17日),附送达证书2份。
4、管辖合意书。
5、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函(2008年11月26日)。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确认涉案调解笔录,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过了相关的证明手续,且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申请认可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97年度北调字第440号债权履行事件调解笔录,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审查。根据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函及送达证书,调解笔录的效力可以确定。依据双方订立的管辖合意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简易庭受理双方纠纷,传唤双方到庭调解并达成调解笔录,符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审查过程中亦未发现调解笔录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之其他情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97年度北调字第440号债权履行事件调解笔录予以认可。
 

 
 
               审 判 长 朱劼纯
               审 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婷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九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是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