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翰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发布时间:2013-10-16 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苏中商外初字第0004号
 

申请人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五股乡五权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枫伟,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钧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翰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盛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枫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夏钧育、张洁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台翰公司诉称,台翰公司与乙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台翰公司作为明基电通(苏州)有限公司代理商的业务,改由乙盛公司承接,乙盛公司按比例向台翰公司支付佣金。《协议书》同时约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乙盛公司拒绝给付佣金,台翰公司诉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96年度重诉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请求认可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诉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21号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台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1621号判决。
2、确定证明书。
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理期间乙盛公司的委任状、民事报到单。
4、《协议书》。
被申请人乙盛公司辩称,交易关系发生在台翰公司和乙盛公司之间,台翰公司应当向乙盛公司开具发票,并由乙盛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代扣台翰公司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而1621号判决认定台翰公司开立了抬头为GOLBAL SUN TRADING CO.,LTD(以下简称GOLBAL SUN公司)之发票。通过这个公司付款,将导致国家收不到台翰公司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故1621号判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乙盛公司未提供证据。
台翰公司提供证据均经台湾当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并经江苏省公证员协会证明,乙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2007年6月29日,台翰公司和乙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台翰公司将其作为明基电通(苏州)有限公司代理商的业务,改由乙盛公司承接。乙盛公司给付台翰公司佣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所发生之一切纠纷,双方合意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因乙盛公司拒绝支付佣金,台翰公司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后通知双方到庭,双方当事人委派代理人参加庭审。2009年8月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1621号判决,判决主文:乙盛公司应给付台翰公司美金183706.26元,及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台翰公司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乙盛公司负担61%,余由台翰公司负担。1621号判决中查明:台翰公司依照乙盛公司指示开立抬头为GOLBAL SUN之发票交于乙盛公司。1621号判决“得心证之理由”之(一)项第3点:乙盛公司虽抗辩纵颜嘉琪有通知台翰公司发票公司名称为GOLBAL SUN,然此违反营业税法而无效,故台翰公司之发票开立给GOLBAL SUN,而非开立给乙盛公司,台翰公司未履行系争协议书第2条之特别条件,台翰公司请求不合法云云。惟查,台翰公司系依照乙盛公司指示而开立抬头为GOLBAL SUN之发票,已述如上,则难谓台翰公司未开立发票给乙盛公司。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2条,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但营业性质特殊之营业人及小规模营业人,得掣发普通收据,免用统一发票之规定,可知无论当事人间有无开立发票之约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依法即应开立发票予买受人。而居间者,乃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七月。又居间人于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时,即得请求报酬,此观之民法第565条、第568条之规定甚明。乙盛公司所有之系争电子零件,既系由台翰公司居间而出售予明基公司,乙盛公司本予居间之法律关系,本即负有给付居间报酬予台翰公司之义务。至双方有无开立发票之约定,或开立发票是否违反营业税法,均无碍于乙盛公司给付居间报酬之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申请人台翰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申请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否予以认可的审查范围,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本案中,1621号判决基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判定乙盛公司向台翰公司付款,而乙盛公司是否通过GOLBAL SUN公司向台翰公司付款,均不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该判决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此外,本院亦未发现1621号民事判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之其他情形,故应认可其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62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可。
案件受理费14942.91元,由被申请人乙盛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劼纯
                                             审 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