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凯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山观支行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4-04-30 来源:

台湾凯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山观支行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湾凯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山观支行。
  负责人:舒建强,该行行长。
  第三人:江阴金潼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汉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台湾凯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山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山观支行)、第三人江阴金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潼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凯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马希惠并非金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始无权代表金潼公司,被申请人认为马希惠能够代表金潼公司是因其主观过错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造成的。马希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申请人为马希惠开户和转账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只审查了开户行为而没有审查转账行为,在被申请人对开户和转账都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马希惠代表的金潼公司知道2007年4月16日转账的事实而认定第三人金潼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虽为股东代表诉讼,但实为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申请人一直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第三人金潼公司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中行山观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潼公司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金潼公司向被申请人中行山观支行申请开立新账户时提交了开户申请书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裁字第0259号裁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执登字第0163号-2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函件、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由于金潼公司当时正处于清算过程中,中行山观支行同意开户并转帐均依据金潼公司的申请和指令,履行了应尽的审查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行山观支行同意开户并转帐没有过错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凯霖公司代表金潼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以中行山观支行同意金潼公司开户并转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中行山观支行赔偿损失,该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凯霖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凯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湾凯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弘磊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