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上兴铁工厂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布时间:2014-04-30 来源:

台湾上兴铁工厂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厦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湾上兴铁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兴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祯。
  诉讼代表人谢孟儒,上兴铁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字(2013)13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及被告人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威、代理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孟儒、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驻大陆销售代表被告人谢某,分别与晋江振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祥公司”)、晋江宏中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中公司”)、石狮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公司”)、晋江市永固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签订合同,各自销售一台上胶涂布拉幅机。合同签订后,上述4家公司在被告人谢某的推荐下,均委托厦门嘉益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荣公司”)代理所购机器的进口事宜。后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被告人谢某制作虚假单据,由嘉益荣公司委托厦门诚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景公司”)使用上述单据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73109.27元。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自动到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后谢某回台湾地区,2013年5月3日再次入境时,签证人员发现其是网上边控人员,遂要求其在柜台外等侯,期间被告人谢某曾拨打、接听办案人员电话,并表明其来厦投案。同日,被告人谢某被带到侦查机关接受审查。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买卖合约书、报关单证、报关合同、银行账户明细、保证金缴纳凭证、厦门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与他人内外通谋,相互配合,以低价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73109.27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是上兴铁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被告人谢某在着手实施第4起走私犯罪前,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辩解称,其仅配合外贸公司制作报关手续,且未从中获利,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情节严重,缺乏依据;谢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走私犯意并非被告人谢某提起,谢某及被告单位仅是配合、协助黄峥嵘制作虚假报关合同,且未从中获利,系从犯。综上,请求对谢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驻大陆销售代表被告人谢某,分别与振祥公司、宏中公司、宝益公司、永固公司签订合同,各自销售一台上胶涂布拉幅机。合同签订后,上述4家公司在被告人谢某的推荐下,均委托嘉益荣公司代理所购机器的进口事宜。后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被告人谢某指使上兴铁公司员工邱某制作虚假单据,由嘉益荣公司委托诚景公司使用上述单据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73109.2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被告人谢某以CIF厦门人民币33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振祥公司一台二段式上胶涂布拉幅机,并委托嘉益荣公司代理进口。后嘉益荣公司以美元20万元的货值委托诚景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78172.98元。
  2、2009年12月,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被告人谢某以CIF厦门人民币163.7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宏中公司一台一段式上胶涂布拉幅机,并委托嘉益荣公司代理进口。后嘉益荣公司以美元10万元的货值委托诚景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74087.87元。
  3、2010年2月,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被告人谢某以CIF厦门美元4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宝益公司一台二段式上胶涂布拉幅机,并委托嘉益荣公司代理进口。后嘉益荣公司以美元20万元的货值委托诚景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5397.7元。同年8月24日,海关对该台机器予以扣押。
  4、2010年4月,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通过被告人谢某以CIF厦门美元50.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永固公司一台二段式上胶涂布拉幅机,并委托嘉益荣公司代理进口。后嘉益荣公司委托诚景公司,欲以美元20万元的货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依照实际成交价格应缴税款人民币984634.2元,依照申报价格应缴税款人民币389183.48元,其欲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95450.72元。期间,因海关对此前进口的上胶涂布拉幅机进行查处,嘉益荣公司与诚景公司经协商后,决定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该台机器。同年8月10日,该台机器进口到港后,诚景公司以直接退运的贸易方式向海关预录入该台机器以申请退运。同年9月7日,海关对该台机器予以扣押,后经永固公司缴纳货物等值货款保证金人民币3329480元,海关解除扣押并将该台机器发还永固公司。后海关已将该保证金中的人民币984634.2元用于缴纳应收税款。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自动到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后谢某弃保返回台湾地区,2013年5月3日再次入境时,签证人员发现其是网上边控人员,遂要求其在柜台外等侯,期间被告人谢某曾拨打、接听办案人员电话,并表明其来厦投案。同日,被告人谢某被带到侦查机关接受审查。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走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及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峥嵘的供述,证人邱某、颜某、陈某、郭某、武某、黄某、洪某甲、王某、洪某乙、吴某、施某、蔡某甲、蔡某乙、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买卖合约书、购销合同、报关单证、报关合同、MSN聊天记录、EMAIL邮箱传送记录、银行账户明细、保证金缴纳凭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上胶涂布拉幅机照片、厦门海关出具的厦关税核字(2010)408号、409号、464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厦关税核字(2011)002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供称,其在振祥公司、宏中公司、宝益公司、永固公司向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购买上胶涂布拉幅机后,推荐上述4家公司委托嘉益荣公司代理所购机器的进口事宜;后其指使上兴铁公司员工邱某制作虚假单据,由嘉益荣公司委托诚景公司使用上述单据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该供述得到同案犯黄峥嵘的供述、证人邱某、洪某甲、施某等人证言的印证。综上可见,被告人谢某在走私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故被告人谢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为,故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亦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内外配合,多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73109.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谢某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组织、决策作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第4起走私犯罪前,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依法应对该起犯罪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自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谢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系单位行为,故被告单位上兴铁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湾上兴铁工厂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桦
代理审判员  郑文雅
代理审判员  余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荣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