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海云等诉台湾逸丰设计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4-30 来源:

俞海云等诉台湾逸丰设计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商外终字第0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海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海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海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海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金鼎英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逸丰设计印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俞静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海云、俞海明、俞海林、俞海平(以下简称俞氏四兄弟)因与被上诉人台湾逸丰设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氏四兄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刘向明,被上诉人逸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氏四兄弟一审诉称:
  其系同胞兄弟,其伯父俞鸿飞在台湾创办逸丰公司。1994年,逸丰公司作为唯一投资人在大陆创办了常州立渝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渝公司),俞鸿飞系立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氏四兄弟在立渝公司担任董事、经理等重要职务,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为奖励俞氏四兄弟,从2000年开始,俞鸿飞将立渝公司70%的股份分配给俞氏四兄弟,立渝公司因此实际上由外商独资企业变为合资企业,但工商登记上未对前述股权进行变更。
  自2004年至2007年,立渝公司向逸丰公司汇付立渝公司利润款共计677481.62美元,俞氏四兄弟认为,其在立渝公司占有70%的持股比例,应该享有前述利润款的70%,即人民币3886006.10元。请求法院判令:1、逸丰公司向俞氏四兄弟支付利润款人民币3886006.10元。2、逸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逸丰公司一审答辩称:
  1、逸丰公司不是俞鸿飞一人创办的,而是由包括俞鸿飞在内的五位亲属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4月,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俞鸿飞变更为俞静伟,因此俞鸿飞在前述时间后无权代表逸丰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况且,逸丰公司经五位股东决议解散,办理了解散登记手续,明确俞静伟作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人,继承逸丰公司解散后的全部债权债务。
  2、俞氏四兄弟并非立渝公司的股东。俞氏四兄弟中,俞海云是立渝公司不参与经营的挂名董事,另外三人在立渝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俞氏四兄弟只享受约定的高额工资和奖金。俞氏四兄弟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股东持股凭证”及“股权份额确认书”仅有俞鸿飞签名,未经俞静伟及其他股东认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再者,立渝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俞氏四兄弟主张的股权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因此,俞氏四兄弟不具有立渝公司的股东资格。
  3、俞氏四兄弟既不是逸丰公司的股东,又不是立渝公司的股东,故俞氏四兄弟向逸丰公司主张利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逸丰公司作为立渝公司的投资股东,向立渝公司收取红利合法有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俞氏四兄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立渝公司成立及其股东变化的有关情况
  1994年,立渝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50万美元,投资人系逸丰公司,俞鸿飞系立渝公司董事长。
  2006年1月25日,逸丰公司与联慧公司(该公司系俞海明、俞海林、俞海平发起成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逸丰公司将其在立渝公司的出资额100万美元(占股权100%)中的70万美元(占股权70%),转让给联慧公司,转让款1000美元。2006年4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前述股权变更。
  2011年7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立渝公司的股东逸丰公司、联慧公司变更为联慧公司。
  二、俞氏四兄弟主张其在立渝公司持有70%股权的有关情况
  俞氏四兄弟主张其持有立渝公司70%股权的主要证据:
  第一份证据系立渝公司于2000年1月1日出具的一份文件,该文件载明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名册及股东持股凭证,前述股东持股凭证载明俞鸿飞、俞静伟、俞修玲及俞海云四人各持10%,俞海明、俞海林、俞海平三人各持20%。股东持股凭证右侧签有“俞鸿飞”字样,无其他签字或印章。
  第二份证据系立渝公司出具的文件,该文件未载明日期,该文件载明立渝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确认书及股权份额确认书,前述确认书的内容与上述第一份证据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同之处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确认书盖有立渝公司的公章,股权份额确认书下方签有“俞鸿飞”、“俞海林”、“俞海平”、“俞海云”字样。俞氏四兄弟称该文件实际形成时间为1999年。
  第三份证据系立渝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决议共五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为立渝公司由独资企业变更为合资经营企业,具体股份确认为:俞鸿飞10%、俞静伟20%、俞海林25%、俞海平15%、俞海明30%。该决议中签名有“俞鸿飞”、“俞海明”、“俞海平”及“俞静伟”的字样。前述股权情况未经相关机关批准、未在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俞氏四兄弟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中俞海林、俞海平、俞海明在立渝公司总计70%的股权实际上就是联慧公司在立渝公司70%的股权。
  三、立渝公司向逸丰公司汇付利润款的有关情况
  立渝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向逸丰公司汇付利润款共计677481.62美元,前述汇付利润款的时间及金额的具体情况如下:2004年12月1日汇出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8890元)、2005年1月5日汇出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1779元)、2005年3月2日汇出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8890元)、2005年5月23日汇出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8890元)、2006年2月23日汇出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83774元)、2006年3月8日汇出89452.62美元(折合人民币721230.63元)、2006年5月24日汇出118020美元(折合人民币947983.85元)、2007年8月31日汇出48652.20美元(折合人民币368185.27元)。上述汇款凭证均载明“红利汇出”或“应付股利”。逸丰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
  对于上述利润分配,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立渝公司2006年分配的系该公司2005年度的利润;2007年分配的系该公司2006年度的利润;联慧公司自2006年取得立渝公司70%股权后,立渝公司于2007年8月按70%的比例(具体金额为人民币859098.76元)向联慧公司分配了该公司2006年度的利润,立渝公司于前述时间按30%的比例(具体金额为人民币368185.27元)向逸丰公司分配了该公司2006年度的利润。立渝公司2007年之后的利润未在股东间进行分配。
  四、逸丰公司成立及其负责人变更的有关情况
  台湾“经济部”出具的资料显示:1981年4月1日,逸丰公司获取公司执照;台北市政府出具的“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显示:1982年11月19日,逸丰公司被核准设立登记,俞鸿飞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
  1995年4月28日,台北市政府出具逸丰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显示逸丰公司负责人系俞静伟;2003年4月15日,逸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解散该公司的“股东同意书”,逸丰公司全体股东委任俞静伟为该公司清算人并承担公司解散后的全部债权债务;2010年5月14日,台北市政府出具的函,载明逸丰公司解散登记在案;2011年12月8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的函,载明“迄民国100年12月8日止,查无逸丰公司申报清算人事件,请查照”等内容。
  五、台湾地区法律的查明情况
  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十条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台湾地区
公司法二十五条规定:“解散之公司,于清算范围内,视为尚未解散”。
  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
公司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至少置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应经三分之二股东之同意,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
  双方对上述法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关于逸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对外代表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据此,逸丰公司的主体资格应适用其登记地法律,即台湾地区的法律。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清算未终结的,应视为存续。现逸丰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结,故其仍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由于逸丰公司对外代表人的问题亦涉及该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故亦应适用逸丰公司的登记地法律,即台湾地区的法律。
  关于涉案其他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俞氏四兄弟明确其依据立渝公司的股权确认书、董事会决议主张涉案利润款。该院认为,俞氏四兄弟主张的股权确认书、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相当于立渝公司的股东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通过赠与或转让等其他方式处分其股权的合同,故涉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立渝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俞氏四兄弟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均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化的有关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为本案准据法。
  二、俞氏四兄弟要求逸丰公司按70%比例返还其涉案利润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俞氏四兄弟认为依据俞鸿飞签字确认其在立渝公司享有70%股权的两份持股凭证及立渝公司的2006年5月8日董事会决议,其享有立渝公司70%股权,立渝公司汇付给逸丰公司的利润款677481.62美元中的70%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俞氏四兄弟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俞鸿飞签字确认俞氏四兄弟享有立渝公司70%股权的两份持股凭证,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逸丰公司系台湾地区成立的公司,根据属人原则,该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应适用登记地法律,即台湾地区的法律。根据查明的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十七条和
公司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逸丰公司变更资料表明俞静伟自1995年系该公司唯一董事,无资料表明逸丰公司的董事进行过变更,故应认定自1995年以来,俞静伟应为逸丰公司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代表人。本案中,俞氏四兄弟据以主张涉案利润款的上述两份持股凭证,其中一份持股凭证载明“2000年1月1日生效”,另一份未载明形成日期,俞氏四兄弟陈述未载明日期的持股凭证实际形成时间为1999年。前述两份持股凭证的主要内容均系处置逸丰公司在立渝公司的股权,故应由逸丰公司对外执行公司事物的代表人确认方能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上述两份持股凭证仅有俞鸿飞的签字,没有俞静伟的签字,且俞静伟或逸丰公司未对俞鸿飞的前述行为进行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俞鸿飞未经逸丰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该公司处分其股权,故俞鸿飞的前述行为对逸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立渝公司的2006年5月8日董事会决议不能成为俞氏四兄弟涉案诉请的依据。前述董事会决议并没有确认俞海云在立渝公司的持股比例,故俞海云无权依据前述董事会决议要求逸丰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再者,根据立渝公司2006年4月5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立渝公司此时的股东为联慧公司(占立渝公司70%的股权)及逸丰公司(占立渝公司30%的股权),故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逸丰公司已无权处置立渝公司70%的股权,且俞氏四兄弟庭审中明确,上述董事会决议中俞海林、俞海平、俞海明在立渝公司共计70%的股权实际上就是联慧公司在立渝公司70%的股权,故俞氏四兄弟据此要求逸丰公司按70%的比例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联慧公司自2006年取得立渝公司70%的股权后,立渝公司于2007年8月按70%的比例(具体金额为人民币859098.76元)向联慧公司分配了该公司2006年度的利润,立渝公司于前述时间按30%的比例(具体金额为人民币368185.27元)向逸丰公司分配了该公司2006年度的利润。立渝公司2007年之后的利润未在股东间进行分配。据此,立渝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向逸丰公司汇付的利润款677481.62美元均系逸丰公司按其在立渝公司的持股比例应分配的利润款,其并未超出其持股比例分配立渝公司的利润。
  综上,俞氏四兄弟要求逸丰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海云、俞海明、俞海林、俞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89元,由俞海云、俞海明、俞海林、俞海平共同负担。
  俞氏四兄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在台湾地区形成及取得的证据中,四份履行了公证及核对手续的材料不能证明1999年至2000年间的逸丰公司的负责人或董事的情况;即使俞鸿飞在2000年已经不是逸丰公司的负责人或董事,但其处分逸丰公司实际投资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要件,俞鸿飞处分逸丰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二、俞鸿飞是代表逸丰公司以赠予形式将逸丰公司在立渝公司的70%实际投资转让给俞氏四兄弟,俞氏四兄弟已成为立渝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逸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氏四兄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俞氏四兄弟是否有权主张分取立渝公司的利润。
  二审中,俞氏四兄弟提交三份证据:
  1、俞鸿飞于2000年10月30日以逸丰公司董事长身份出具的董事委派书,委派俞海明、俞海林、俞海平、俞静伟加入董事会。
  2、俞鸿飞于2006年1月20日以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监事委派书,委派俞王敏英为立渝公司监事,加盖了逸丰公司的印章。
  3、股东决定,显示俞鸿飞于2006年1月26日以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立渝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联慧公司。
  三份证据主要证明逸丰公司向大陆机关报送的材料均显示俞鸿飞是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逸丰公司和俞静伟是认可的。
  对上述证据,逸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该证据中股东决定未经所有股东同意,况且俞静伟对俞鸿飞股权转让一事知情后提起诉讼,后调解结案,因此俞鸿飞代表逸丰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逸丰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该证据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认证、江苏省公证协会核对的“俞静伟持有的台北市政府函;民国84年(即1995年)4月1日,逸丰公司股东同意书改推俞静伟为董事,及台北市政府建设局的(函)稿。”证明俞静伟从1995年起成为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上述证据,俞氏四兄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事实发生于2000年,该证据仅说明1995年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1995年至2007年逸丰公司在大陆的相关材料均是由俞鸿飞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因俞氏四兄弟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在立渝公司享有股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逸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俞氏四兄弟虽然否认该证据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俞静伟系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俞氏四兄弟不具备立渝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分配涉案的立渝公司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如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等,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关于逸丰公司享有的立渝公司70%股权转让给俞氏四兄弟一事,显属立渝公司的重要事项的变更,而且逸丰公司与俞氏四兄弟既未签订转让合同,又未按照法律规定报相关的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而俞氏四兄弟并未实际获得逸丰公司在立渝公司的股权,也没有取得立渝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无权主张分取立渝公司的经营利润。鉴于此,对俞鸿飞是否有处分涉案股权等,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俞氏四兄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9元,由俞海云、俞海明、俞海林、俞海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钱 军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