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AllOceanTransportataionInc)诉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AllOceanTransportataionInc.)。
法定代表人:胡海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曹阳辉,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泰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峰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曹阳辉,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逸熙。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曹阳辉,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颖。
上诉人全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全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
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产物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公司)、林逸熙、张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
1条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产物保险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全洋公司所属的、停泊在广东省深圳蛇口港的“柏明”(YMCypress)轮,责令全洋公司提供750万美元的担保,并于11月27日执行了扣押,案外人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再保险公司)于11月30日为全洋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750万美元信用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全洋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产物保险公司的起诉。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条的规定,在同时满足如下7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由于案外人再保险公司为全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750万美元的担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由原审法院掌管,而且张颖为中国内地居民,其作为船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不宜认定本案不涉及中国内地公民的利益。此外,产物保险公司及阳明公司、林逸熙均为
台湾地区法人或自然人,在案件事实查明和适用
台湾地区法律等方面尚未达到重大困难的程度。综上,本案不具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同时满足的上述7个条件的情况,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有利于以后判决的执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全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全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全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5月12日,“柏明”轮与“CG126”轮在
台湾台南国圣港外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CG126”轮首先到达
台湾高雄港并在当地船厂修理。2012年1月9日,产物保险公司就上述碰撞事故在高雄地方法院起诉并获得受理。该案已应诉、答辩和开庭审理。二、担保的提供和执行不是决定管辖权的因素。1、原审法院因扣押“柏明”轮而取得的对实体纠纷的管辖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不具有优先性。2、实体纠纷在扣船前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产物保险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柏明”轮之前,已经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为船舶碰撞纠纷,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七条规定的由我国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六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是碰撞事故的当然管辖法院。产物保险公司已向该院起诉,全洋公司也在该院应诉,以上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已经以其行为选择和同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的情形,产物保险公司不可以或不应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三、案件审理不涉及我国内地当事人的利益。原裁定认为被告之一张颖为内地公民,故本案当然涉及中国内地公民的利益,该认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船员对船舶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各国通行的法律和做法。无论是依据
台湾法还是内地法的有关规定,“柏明”轮的碰撞责任应该由船东而不是船员负责,这无需经过实体审理。产物保险公司向“柏明”轮两名船员索赔,显然是滥用诉权。四、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地区法律。1、认定事实方面。本案所有事实均发生在
台湾,与内地没有任何关联,认定案件关健事实的证据均需要在
台湾地区收集,原审法院跨地区调取和认定这些证据,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殊为不便,由原审法院审理将会额外增加当事人的金钱和时间成本,不利于贯彻便利当事人诉讼的民事诉讼原则。2、法律查明方面。本案双方均同意适用
台湾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条所列的第(6)项条件应推定为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事实上,内地和
台湾两地法律尽管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可能在一些关键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且“CG126”轮为
台湾地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总局所有的巡逻船,故本案可能涉及公务船和商船碰撞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举证和原审法院查明
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不但费时费力,还不一定全面和准确,存在相当的难度,高雄地方法院是最容易查明事实和适用
台湾地区法律的法院。五、执行不存在任何障碍。原裁定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执行为由确定管辖不妥。首先,全洋公司为放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再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可供执行
台湾法院的生效判决。高雄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完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在原审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其次,即使不执行再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柏明”轮和全洋公司拥有的其它船舶,均为可执行财产,产物保险公司答辩称全洋公司是利比里亚的单船公司,全部财产仅限于本案的加害船舶“柏明”轮,不符合事实。再次,阳明公司也有充足的可执行财产。除此之外,全洋公司还已向产物保险公司提出可在
台湾另行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但产物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六、产物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是重复诉讼,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准许。产物保险公司已将本案纠纷向高雄地方法院先提起诉讼,其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扣船的目的单纯只是为了获得担保,产物保险公司取得担保后,即已经达到扣船的目的。综上,本案所有事实均发生在
台湾、当事人为
台湾主体、适用
台湾法律,而且产物保险公司已经在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故产物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柏明”轮并获得担保之后,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无任何益处,本案应由高雄地方法院继续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产物保险公司起诉,本案由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管辖和审理。
被上诉人产物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产物保险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船后获得担保,原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全洋公司认为担保的提供和执行不是决定管辖权的因素是错误的。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全洋公司并没有积极赔偿产物保险公司,产物保险公司多次催促全洋公司,但全洋公司拒不提供担保,并将“柏明”轮的班轮航线调整为不再靠泊
台湾港口的航线,妄图逃避责任。为保护产物保险公司合法权益,产物保险公司唯有通过扣船方式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受理产物保险公司扣船申请后对该轮进行扣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内地和
台湾地区在司法审判上各自独立,互不影响,全洋公司所称之实体纠纷在扣船前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及因扣船而取得的管辖权不具有优先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产物保险公司在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可见
台湾地区的审判与大陆地区审判互不干扰,虽然产物保险公司在申请原审法院扣船前已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诉,但该诉讼并没有作出判决,更谈不上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因此,产物保险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正确。另外,全洋公司称双方在高雄地方法院起诉、应诉的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的情形”,是毫无依据的。产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
台湾法院起诉,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行动,并不影响产物保险公司在
台湾以外地区有管辖权法院另行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双方在高雄地方法院的起诉、应诉行为,不构成双方协议将案件交由高雄地区法院管辖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产物保险公司的申请扣押“柏明”轮,扣押裁定要求产物保险公司在裁定送达30日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全洋公司对该裁定没有提出异议,且向原审法院递交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按照全洋公司认为应诉行为是一种协议行为的逻辑,全洋公司上述应诉行为已构成一个新的协议,是对在
台湾法院诉讼的改变。产物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1月14日已经向
台湾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但因全洋公司向法院表示不同意产物保险公司撤诉。现在两地诉讼平行进行,完全是全洋公司的原因。三、张颖是内地公民,根据
台湾法律的规定,应对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涉及内地当事人的利益,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张颖是“柏明”轮在事故发生时的当值船员,而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系因张颖、林逸熙船员操船过失行为所导致,故依
台湾有关法律规定,两人就本次事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应与全洋公司及阳明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颖是内地公民,涉及内地公民的利益,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另外,张颖是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不属于程序审理范围,全洋公司以张颖无需承担责任为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错误。四、在事实、法律查明方面,原审法院审判不存在困难。首先,
台湾地区与内地均使用汉语汉字,不论是事实、法律查明过程中的沟通与书写,没有障碍。其次,原审法院是为审理海事纠纷案件而设置的专门法院,只要诉讼参与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没有不能查明的事实。第三,本案是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在判断船舶碰撞责任方面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公约的缔约方,不存在任何的不同。最后,关于域外法律的查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93条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将在
台湾地区的法律向海事法院提供,不存在困难。五、本案中,全洋公司在
台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案件不在原审法院审理,产物保险公司损失有不能得到赔偿的巨大风险。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物保险公司多次要求全洋公司提供担保,全洋公司均予以拒绝,且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柏明”轮不再停靠
台湾,产物保险公司通过全球搜寻才在内地深圳市扣押到该轮,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半才在内地获得赔偿担保。该轮是“方便旗”轮。全洋公司不是
台湾公司,在
台湾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要求原审法院放弃管辖的目的就是逃避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担保函》是由再保险公司开具给原审法院,该函确认本担保函的解释、效力、执行及所引起的任何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广州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
三条规定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再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其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市,如果案件不在原审法院审理,届时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管辖法院就存在争议。第三,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台湾法院的民事判决必须经过严格法律审查审理后才能得以认可,有不被认可的可能性,产物保险公司的损失将得不到赔偿。第四,全洋公司称“柏明”轮和全洋公司拥有的其它船舶,均为可执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据查,全洋公司除拥有该轮外,并无其它船舶,且其仅有的船舶是动产,随时有灭失风险,加上船舶全球航行,行踪难以确定,要到其他国家扣船、申请执行,有巨大的不确定性。第五,全洋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在
台湾另行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的说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如全洋公司在
台湾能提供上述担保,产物保险公司就不会在原审法院申请扣船,产物保险公司对全洋公司多次要求担保的函件置之不理的态度,使得产物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扣船的措施来获取担保,保护自己的权益。综上,“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到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慎重。本案不具备适用该原则应同时满足的7个条件的情况,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有利于以后判决的执行。因此,全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查:2012年11月23日,产物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扣船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裁定扣押全洋公司停泊在深圳蛇口港的“柏明”轮。同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2)广海法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产物保险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自即日扣押全洋公司所属的停泊于深圳蛇口港的“柏明”轮;责令全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750万美元的担保;产物保险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仲裁的,原审法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同日,原审法院作出扣押船舶命令。同年11月30日,案外人再保险公司为全洋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交《担保函》,提供了750万美元信用担保,并明确该担保函的解释、效力、执行及所引起的任何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广州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管辖。
2012年12月25日,产物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3日,其承保的
台湾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属下的“CG126”轮的船体及四分之四碰撞责任险。5月12日,在
台湾台南国圣港外“柏明”轮与“CG126”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CG126”轮严重受损,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CG126”轮在碰撞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产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办理了“CG126”轮保险理赔,取得了
台湾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签署的《权益让与证明书》,其是“CG126”轮的船舶保险人,根据
台湾保险法第
53条的规定,产物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诉前,产物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在深圳蛇口港扣押了“柏明”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全洋公司、阳明公司、林逸熙、张颖: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产物保险公司损失新台币229512443元(折合人民币49253370﹒27,按新台币1元=人民币0﹒2146元)及其利息(自产物保险公司实际支出上述款项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承担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产物保险公司的起诉。2、本案纠纷正在
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再受理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第1点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张颖是中国内地公民,产物保险公司请求张颖对本案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涉及张颖的利益,且本案担保人再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明确表示如引起任何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原审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上诉人全洋公司主张适用上述原则,与事实不符。关于第2点问题。由于
台湾地区与中国内地属不同的法域,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故本案虽由
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并在审理当中,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上诉人全洋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全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全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一条、第
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利
附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