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长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大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洲公司申请再审称:1、吉丰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区法院)从公证处扣划本案讼争的2087038元之前就已知道款项将要被强制扣划,而此后吉丰公司一直未向大洲公司主张权利,吉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吉丰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的诉讼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2、大洲公司与吉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洲公司仅因买受厦门第一广场项目而产生了对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的付款义务,提存是履行《“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变卖协议》)付款义务的方式,本案提存并不是担保提存。大洲公司根据华信公司的指示,将转让款中的1000万元代华信公司付给吉丰公司,应当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华信公司对吉丰公司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大洲公司将款项交存至公证处之后,大洲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告完成。一、二审判决大洲公司承担额外的义务并承担惩罚性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大洲公司已对吉丰公司的债权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华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吉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尽管吉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离吉丰公司知道大洲公司已提存于公证处的款项被法院扣划的时间超过了两年,然而,吉丰公司和华信公司曾经以大洲公司以及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厦门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变卖协议》,该诉讼目的在于调整吉丰公司、华信公司与大洲公司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诉讼行为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大洲公司关于湖南高院的诉讼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大洲公司是否应向吉丰公司承担债务。根据大洲公司、华信公司、吉丰公司以及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厦门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方签订的《变卖协议》,大洲公司承担了华信公司对吉丰公司的债务,且可以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该协议系由五方当事人签订,表达了债务人华信公司、债权人吉丰公司以及接受债务转移的第三人大洲公司“同意”这一真实意思。大洲公司为华信公司承担债务的对价是大洲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取得“厦门第一广场”权属。本案中大洲公司指定的厦门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厦门第一广场”项目的相关权证,因此,大洲公司作为华信公司的债务承担人应当依约向吉丰公司清偿债务。大洲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变卖协议》以及吉丰公司与大洲公司之间《提存协议书》的约定,大洲公司向公证处提存1000万元,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公证处得将相应款项分期支付给吉丰公司。可见,该“提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具有债务清偿效力的提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大洲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在债权人吉丰公司的2087038元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大洲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大洲公司向吉丰公司支付2087038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大洲公司关于其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应由债权人吉丰公司向原债务人华信公司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信公司为第三人。根据上述分析,大洲公司的行为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债权人吉丰公司仅对大洲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将华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华信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大洲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追加华信公司为第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