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有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蔡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有龙、蔡婷,被上诉人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积体电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台湾积体电路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993791号“Open Innovation Platfor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台湾积体电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1487号《关于第6993791号“Open Innovation Platf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87号决定),依据《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台湾积体电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一、申请商标为“Open Innovation Platform”,该文字组合并非一个固定词条或通用短语,其中“Open”、“Innovation ”、“ Platform”
  三个单词可以以其各自含义,排列组合出多种中文表达方式,即申请商标并非一定被译为“打开创新的平台”;二、即使申请商标具有固定含义,对于外文商标,应当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诉争商标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性的认定。申请商标“Open Innovation Platform”由英文字母组成,即使具有固有含义,相关公众也能够以该标识识别商品来源,该外文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三、从相关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看出,申请商标并非一般大众常用的口头语、流行标语,亦未曾作为一个常用的名称或广告用语使用。
  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更强的显著性。
《商标法》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台湾积体电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官方网站、知名研讨会、业界知名网络平台、ICCAD论坛上以及包装材料等方面的使用情况。申请商标在长期、广泛的使用过程中本身自有的显著特征得到进一步增强,使得相关公众完全能将其作为商品和服务来源与台湾积体电路公司的标识加以准确认知,即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更强的显著性。故第148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487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为普通广告用语,用于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487号决定。
  台湾积体电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6993791号“Open Innovation Platform”商标,由台湾积体电路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光罩设计、集成电路之设计技术提供等。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译为“打开创新的平台”为非独创性广告用语,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因此依据
《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台湾积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广告用语,各单词均有多种含义,有较强的显著性;此外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相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经在诸多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
  在商标复审期间,台湾积体电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山词霸在线网络版-爱词霸辞典》的翻译;二、百度搜索“打开创新平台”、“畅通创新讲台”、“坦率创新站台”的结果;三、百度搜索“一旦拥有,别无所求”的结果;四、中国商标网对于在先含有“创新”文字短语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五、台湾注册证复印件、六、欧盟、新加坡、日本注册证复印件;七、公司简介、八、关于台湾积体电路公司及申请商标服务团队和创新商业模式的杂志介绍;九、各项商品/服务宣传手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第1487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打开创新的平台”为普通广告用语,指定使用在光罩设计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
《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和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阶段,台湾积体电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第四版);二、(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92号公证书;三、官方网站页面截屏;四、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在北京、上海、深圳举办研讨会的实景照片;五、2008年至2011年发放的文集及其翻译,宣传册及翻译;六、2009年至2011年参加ICCAD(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集成电路分会)论坛的实景照片及调查问卷;七、赞助ICCAD发布的台历;八、与“EDN中国”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翻译、在“EDN中国”网站上投放的广告截屏;九、在包装材料上使用申请商标的图样;十、2008年至2010年年报节选。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为新发生的证据,部分证据为补强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487号决定、当事人在复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识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申请商标“Open Innovation Platform”为外文文字商标,本身独创性不强,含义简单,且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之设计技术提供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译为“打开创新平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台湾积体电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
《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有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99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487号关于第6993791号“Open Innovation Platf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0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