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雅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78号


  原告台湾雅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美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观。
  委托代理人张虹。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冯曦晨。
  原告台湾雅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闻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7431号关于第3877631号“雅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743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冯曦晨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观、张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曦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431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闻公司就冯曦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877631号“雅问”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第3877631号“雅问”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506807号“雅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51391号“雅闻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文字“雅闻”相比较,其读音和字形相近,与第1938921号“雅闻丹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如上所述,其中的“雅问”和“雅闻”读音和字形相近,两商标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香水、洗澡用化妆品、肥皂、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香皂、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读音和字形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香水、洗澡用化妆品、肥皂、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去污剂、香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不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是使用上述读音和字形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去污剂、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注册。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雅闻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
《商标法》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香水、洗澡用化妆品、肥皂、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第3类芳香剂(香精油)、去污剂、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雅闻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雅问”与原告知名的“雅闻”商标是高度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保留商品“去污剂”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粉”商品根据现行的区分表是无可争议的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保留商品“芳香剂(香精油)、香料”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及习惯上同时出售和使用等方面具有极为强烈的近似性,同样属于类似商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7431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17431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曦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3506807号“雅闻”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雅闻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香皂、柔发剂、洗发剂、洗面奶、洗手膏、浴液、牙膏、洗牙用制剂、洗衣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4月6日。
  第551391号“雅闻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雅闻公司于1990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9日。
  第1938921号“雅闻丹红”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由雅闻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
  被异议商标“雅问”由冯曦晨于2004年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香水、洗澡用化妆品、肥皂、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芳香剂(香精油)、去污剂、香料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年2月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010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3877631。
  在法定期限内,雅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1626号“雅问”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162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雅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0年1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雅闻”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化妆品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
《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为雅闻公司首创并使用,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同业及消费者熟知。冯曦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系属不正当手段之一,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雅闻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雅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三件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复印件;2、雅闻公司简介、中国《医学美学美容》杂志2002年间刊登的广告及发票以及“雅闻”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注册资料复印件。
  2011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431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第21626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雅闻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
《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芳香剂(香精油)、去污剂、香料”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粉商品均属于清洁去渍用制剂,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香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这些商品之间相互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被告主要根据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其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431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雅闻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7431号关于第3877631号“雅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877631号“雅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湾雅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冯曦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 ○一二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