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895号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2006年5月15日到被告处做保安,每月工资人民币1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因工作需长时间站立导致腰部受损,2010年8月2日前去就诊,医院开具8月2日至8月16日的病假单。8月15日原告通过短信向班长请假。8月16日再次就诊,医院开具8月16日至8月30日的病假单。8月20日,班长电话通知原告去交病假单,否则作为旷工。原告因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无法去单位,故当天让其妻子前往交病假单。其妻子将挂号单、病假单交到人事部门,没有填请假单,被告知不能请假,被告要去医院核实病假单的真伪。2010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以原告自2010年8月17日起连续旷工满三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的高温费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第一份病假单,但2010年8月16日之后原告没有请过假。8月20日,原告已超三日未上班,被告电话询问其为何旷工,原告才到被告处称补交病假单,被告告知其违反请假程序。被告已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高温费5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双方均认可按每月1580元作为基数。原告提供电信单据,欲证明8月15日曾通过短信向班长请假。被告认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短信是发给原告领导的,即使发了短信不能证明领导收到,即使收到领导也没有批准认可。原告称发短信请假已经尽到了请假的义务,被告如果不同意应回复不同意,没有回复说明默认同意,且病假不同于事假,无须单位批准。关于原告所说的令其妻子前去单位交病假单,被告称病假单是送来的,但不符合流程,要先给部门主管签字,不能直接送到人资部。关于被告所说的自2010年8月17日起连续旷工满三日,原告认为旷工三日应该是指三个工作日,原告做一休一,被告应当在8月23日以后才可解除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的落款日期是8月18日,说明被告在原告病假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强调于8月30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写明实际旷工日为8月17日,即实际合同解除日为8月17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到被告处做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1580元,工资领取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实际工作至2010年7月29日,7月31日请了年休假。原告于2010年8月1日提出辞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注明预离职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退工证明写明2010年8月17日合同解除,落款日期是2010年8月18日。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0年9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0元,支付2010年7月高温费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元。该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162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和病情证明单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事实的存在。被告认可原告的妻子确实曾来单位交过病假单。病假不同于事假,无须单位批准,原告尚在医疗期内。原告的第一份请假单到8月16日,被告在第二天即8月17日就以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2010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20元;
  二、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某、被告上海某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敏婕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