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上诉人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到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商城公司)做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赵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0元,工资领取至2010年7月31日。赵某某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实际工作至2010年7月29日,7月31日请了年休假。赵某某于2010年8月1日提出辞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注明预离职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退工证明写明2010年8月17日合同解除,落款日期是2010年8月18日。8月30日台湾商城公司向赵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0年9月1日,赵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台湾商城公司支付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0元,支付2010年7月高温费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元。该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162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服,遂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湾商城公司支付赵某某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0元,支付2010年7月高温费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元。原审庭审中,赵某某放弃要求台湾商城公司支付2010年7月高温费5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某某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和病情证明单相结合,可以证明赵某某的病情事实的存在。台湾商城公司认可赵某某的妻子确实曾来单位交过病假单。病假不同于事假,无须单位批准,赵某某尚在医疗期内。赵某某的第一份请假单到8月16日,台湾商城公司在第二天即8月17日就以赵某某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赵某某主张台湾商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2010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要求台湾商城公司支付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20元;二、对赵某某要求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台湾商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所规定之请假流程且被上诉人曾经按照该流程严格执行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日,上诉人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开除被上诉人实属上诉人职责所在。原审法院认为病假无须经过单位批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某则辩称:其于2010年8月15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班长就8月16日至8月30日期间请假,并于8月20日委托妻子向上诉人交了病假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和病情证明单相结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患病事实不持异议,也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曾经使用手机短信方式向班长请病假,亦认可被上诉人的妻子确实曾于8月20日来单位交过病假单,仅对被上诉人请病假流程认为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仅以此为由,不顾被上诉人尚在医疗期内的客观事实,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且被上诉人的第一份请假单到8月16日,上诉人在第二天即8月17日就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 俊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