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厦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平。

  委托代理人邓乃文、邓再强,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铭。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林、代理审判员陈志强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乃文、邓再强以及被告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明、罗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及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厦门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变卖协议》),约定华信公司将拖欠原告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大洲公司,由被告大洲公司将1000万元提存至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区公证处),由开元区公证处根据如下条件和期限支付原告:1、《变卖协议》签订且1000万元付至开元区公证处后,由开元区公证处即时将200万元付至原告董事长叶平先生指定帐户;2、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将“厦门第一广场”变卖给被告或被告指定关联企业当日,由开元区公证处将第二期款项300万元付至叶平先生指定帐户;3、在“厦门第一广场”权属变更为被告或被告指定关联企业之土地使用证办妥当日,由开元区公证处将第三期款项500万元及提存利息付至叶平先生指定的帐户。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到开元区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手续,并签署了提存协议书。提存协议签署后,被告将1000万元提存至开元区公证处。2004年12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上述提存款项中的2087083元,导致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有2087083元不能领取。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8708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2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洲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根据《变卖协议》和《提存协议》,被告已将代华信公司偿付给原告的1000万元款项一次性存至开元区公证处的提存帐户。自提存之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即告清偿;其次,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提存款被法院强制划扣的原因是由变卖协议以外本应由华信公司独自承担的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纠纷,原告无法领取2087083元的责任不在被告;再次,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87083元被人民法院扣划之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原告、被告、华信公司、厦门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就通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厦门第一广场”项目以代偿华信公司被强制执行债务一事达成《“厦门第一广场”变卖协议书》,其中,各方约定华信公司将拖欠原告10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大洲公司,由被告大洲公司将1000万元提存至开元区公证处,由开元区公证处根据如下条件和期限支付原告:1、《变卖协议》签订且1000万元付至开元区公证处后,由开元区公证处即时将200万元付至原告董事长叶平先生指定帐户;2、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将“厦门第一广场”变卖给被告或被告指定关联企业当日,由开元区公证处将第二期款项300万元付至叶平先生指定帐户;3、在“厦门第一广场”权属变更为被告或被告指定关联企业之土地使用证办妥当日,由开元区公证处将第三期款项500万元及提存利息付至叶平先生指定的帐户。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提存协议书》1份,双方协议由被告将其在《变卖协议》项下应付原告的1000万元提存至开元区公证处,该款在《变卖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由开元区公证处代其将款项按《变卖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支付。同时,在该《提存协议书》第6条约定被告承诺款项付至开元区公证处后不得撤回,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干扰、阻碍开元区公证处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条件和方式向原告付款。

  开元区公证处于2003年3月25日出具的(2003)厦开证经字第211号《提存公证书》显示被告大洲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根据同年3月21日其与原告吉丰公司董事长叶平签订的《提存协议书》之约定,已将1000万元整提交于开元区公证处。

  2004年8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作出的(2004)厦思执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向开元区公证处发出(2004)思执字第1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提存于开元区公证处的款项系华信公司变卖“厦门第一广场”的款项为由予以冻结2087083元。同年12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厦思执字第19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前述冻结款项予以扣划,同日,该院向开元区公证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前述款项。

  2006年1月20日,被告指定的厦门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厦门第一广场”项目的权证(编号:厦地房证第00003442号)。

  2008年1月15日,开元区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1份,该1000万元提存款除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扣划2087083元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扣划62万元外,均按叶平先生的指示进行了付款。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至2006年年初,讼争《提存协议书》项下三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截至本案诉讼,原告仅余债权2087803元因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扣划而无法实现。

  2005年11月23日,华信公司及本案原告以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厦门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变卖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6)湖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原告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有举证之证据《变卖协议》、《公证书》、《提存协议书》,原告举证之开元区公证处的《说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厦思执字第1907号及1907-2号民事裁定书、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签到单及庭审笔录,被告举证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民执字第114-1号、(2001)厦经执字第42-2号、(2002)厦经执字第82-1号、(2002)厦经执字第87-1号、(2002)厦经执字第129-1号、(2003)厦执申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厦门第一广场”项目权证、开元区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其中,原告举证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厦思执字第1907号及1907-2号民事裁定书、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虽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但与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相关事实一致,并得到开元区公证处《情况说明》的印证,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举证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未被对方所认可,故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签到单的内容与被告于答辩状中关于原告另行于2005年11月23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变卖协议》的陈述相一致,故原告关于其与华信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以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厦门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变卖协议》,该诉讼的一审程序直至2008年年末方为终了的陈述可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被告大洲公司住所地在厦门且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地点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争议适用之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提存于开元区公证处的1000万元的支付条件于2006年1月20日已全部成就,原告确认该1000万元债权目前仅余2087803元为未能实现。对于该款系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作为华信公司变卖“厦门第一广场”项目变卖款项进行扣划,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点在于该款项被扣划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讼争款项的提存仅具担保作用,不具有消灭债的功效。既然该款系作为华信公司(被执行人)变卖“厦门第一广场”项目变卖款被人民法院扣划,相关风险就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主张,本案《提存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款项付至开元区公证处后不得撤回,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干扰、阻碍开元区公证处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条件和方式向原告付款。该约定足以表明本案提存行为是
合同法意义上的提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之规定,自提存之日,相关款项被扣划的风险转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相关款项被扣划的风险归属问题取决于本案《提存协议书》所约定的提存的性质究竟是
合同法意义上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还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提存有关的条款,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说明合同法意义上的提存制度产生肇因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该法第一百零一条将提存的要件明确设定为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情形。我们不难看出,具有清偿债务效力的合同法意义上的提存仅限于因债权人特定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特定几种情形。  

  细究讼争《提存协议书》,虽在第6条约定有被告承诺款项付至开元区公证处后不得撤回,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干扰、阻碍开元区公证处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条件和方式向原告付款的内容,但该提存并不是基于债权人原因而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与之相反,该提存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日后获取款项条件成就时得以顺利实现债权。同时,联系《提存协议书》对1000万元的支付必须在指定的相关条件成就时方得以实现的约定,换言之,在指定条件无法成就时,即便该款项已经提存,原告也无法取得相关款项。因此,本案中的提存行为属于《
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仅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而不具备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效力。同时,相关法院是将本案讼争款项作为华信公司的款项进行扣划,而非作为本案原告的款项进行扣划,因此,原告主张讼争款项被扣划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该款项能否作为华信公司的财产进行扣划,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至于被告关于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意义在于不鼓励权利上睡眠人,该制度本身有利于债务人无对价解脱负担,因此,司法实践中,为实现司法的平衡,主流观点倾向于从严把握诉讼时效的抗辩。就本案而言,被告承认,华信公司及本案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以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厦门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变卖协议》,该案直至2008年12月方一审程序终了。因此,本院认为,即便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讼争款项被扣划时起算,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变卖协议》的行为也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各方的诚信履行。现《提存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原告理应获得包括本案讼争款项在内的全部提存款项。作为担保作用的提存款在转归原告所有之前被扣划的风险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该2087083元的义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后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的损失,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87083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2月24日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

  如被告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6元,由被告厦门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