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峰。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胜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妙莲华唱片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进明。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音像公司)与被上诉人(台湾)妙莲华唱片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莲华影音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龙源音像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三知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0日,妙莲华影音公司(甲方)与龙源音像公司(乙方)签订《合约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拥有产品节目在中国(不含香港及澳门)独家发行权;乙方可以更改原节目的编排顺序、封面设计;乙方首年销售额不得低于总数量25万片,最低以25万片计算;甲方向乙方提供版权证一份、节目音源一张及节目资料、封面,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向甲方支付节目费用,CD(VCD)每片1元人民币,首年以80个节目计算,第二年起甲方提供乙方25个节目;乙方在每年节目销售量超出25万片后,每片节目费用需支付甲方版权费用每片0.8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为签约日起的五年期间;合约有效期满或终结的同时终结时,甲方允许乙方行使的权利自动消失,等等。同年5月12日,妙莲华影音公司出具《补充备忘录》,载明:妙莲华影音公司将所授权龙源音像公司的音像制品节目,同意龙源音像公司用中国国内制作的形式报批并出版发行。
及后,妙莲华影音公司出具《授权书》3份及《版权证明》、《制作证明》,将下列节目授权龙源音像公司在中国大陆报批及独家销售发行,并证实所涉的节目版权由妙莲华影音公司合法拥有:
一、自在与欢喜
二、养茶——飞扬的古筝
三、中国风
四、紫竹林的天空
五、慈悲
六、娶新娘喜事拜神庙会祝寿闹厅新年吹春通用
七、妈祖圣歌精选集
八、瑶池金母圣歌精选集
九、太上老君说常清静经(道经)
十、白衣神咒
十一、般若法门——般若波罗蜜多心经
十二、世间普闻——般若波罗蜜多心经
十三、光明遍照
十四、地藏菩萨灭定业真言
十五、虚空藏菩萨真言
十六、药师礼赞
十七、鼠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千手千眼观音
十八、马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大势至菩萨
十九、鸡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不动明王
二十、狗、猪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阿弥陀如来
二十一、羊、猴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大日如来
二十二、龙、蛇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普贤菩萨
二十三、兔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文殊菩萨
二十四、牛、虎年出生人所属守护神——虚空藏菩萨
二十五、长寿圆满
二十六、平安吉祥
二十七、福寿绵延
二十八、事业顺遂
二十九、药师经
三十、初一、十五
三十一、财神咒
三十二、舞曲大悲咒
三十三、观音灵感真言
三十四、莲华三宝贝一
三十五、莲华三宝贝二
三十六、观音祝福满满
三十七、琉璃光芒
三十八、为你祝福
三十九、慈悲心
四十、光明波罗蜜
四十一、金刚经
四十二、普门品
四十三、佛说阿弥陀佛经
四十四、大悲咒
四十五、般若波罗蜜心经
四十六、南无本师释迦牟尼佛圣号
四十七、观音菩萨赞
四十八、唵嘛呢叭咪吽
四十九、三宝歌
五十、观世音圣号
五十一、南无阿弥陀佛—释迦牟尼佛
五十二、悲悯(南无大悲观世音)
五十三、心动的感觉
五十四、无执、佛缘(每日忏悔文、释迦牟尼佛)
五十五、顶光—拈花(南无地藏王菩萨圣号天上天下无如佛)
五十六、慈憨、莲胎、惭行(南无地藏王菩萨圣号天上天下无如佛)
五十七、禅诗吟(禅诗歌咏—上)
五十八、智慧禅(禅诗歌咏—下)
五十九、佛之境(准提咒)
六十、飞舞的明光—心经
2006年6月26日,妙莲华影音公司通过传真向龙源音像公司发出《终止合约书》,载明:甲方(妙莲华影音公司)与乙方(龙源音像公司)经双方同意于2006年6月23日终止之前双方所签订之任何一切合约,并必须于2006年6月26日前将积欠甲方之未付款人民币15万元正汇入甲方所指定的账户内。妙莲华影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耿明在该合约书上签章确认。同月28日,龙源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峰向妙莲华影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耿明汇款15万元。
2009年2月18日,妙莲华影音公司向龙源音像公司购买了29张佛教CD,共计348元,为此,龙源音像公司向妙莲华影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出货单》。在《出货单》上,列明了妙莲华影音公司所购买的CD,包括:三宝之歌—三宝歌、佛号之声—南无阿弥陀佛、色空之悟—般若法门—般若波罗蜜多心经等29张CD。经妙莲华影音公司、龙源音像公司当庭核对,除了其中的《梵唱文殊菩萨心咒》CD不属于妙莲华影音公司授权作品的范围之外,其余28张CD均属于上述妙莲华影音公司授权龙源音像公司的作品。
2009年2月26日,妙莲华影音公司又向龙源音像公司购买了32张佛教CD和2张佛教DVD,共计408元,为此,龙源音像公司亦向妙莲华影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出货单》。在《出货单》上,列明了妙莲华影音公司所购买的CD,包括:为你祝福、慈悲心、光明波罗蜜、白衣神咒等32张CD。经妙莲华影音公司、龙源音像公司当庭核对,32张CD均属于上述妙莲华影音公司授权龙源音像公司的作品。
原审法院认为,妙莲华影音公司与龙源音像公司签订了《合约书》,并向龙源音像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版权证明》及《制作证明》等,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的60个节目的著作权授予龙源音像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销售、发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6年6月,妙莲华影音公司向龙源音像公司发出《终止合约书》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一切合约,并要求龙源音像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汇入15万元。及后,龙源音像公司虽然没有在《终止合约书》上签章,但是,龙源音像公司依约将15万元汇入妙莲华影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应视为龙源音像公司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与妙莲华影音公司达成了解除《合约书》等一切与妙莲华影音公司之间的协议的合意,因此,妙莲华影音公司、龙源音像公司双方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当妙莲华影音公司、龙源音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后,龙源音像公司可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许可使用期限内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但该合理时间应以3个月为限。但本案中,龙源音像公司直至2009年2月仍在销售妙莲华影音公司授权许可的音乐作品,明显已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其行为已构成对妙莲华影音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现妙莲华影音公司要求龙源音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妙莲华影音公司未能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实龙源音像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数量,龙源音像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并参照双方对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金额、许可使用的时间等因素,妙莲华影音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源音像公司自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妙莲华影音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妙莲华影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龙源音像公司负担,并于原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龙源音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妙莲华影音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有关境外证据的法律规定。妙莲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审认定妙莲华影音公司与龙源音像公司之间签订《合约书》、出具《制作证明》、妙莲华影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六十个节目授予龙源音像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销售、发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确认双方在2006年6月终止合约书,是终止双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上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约书》没有履行,事实上也没有履行。龙源音像公司与妙莲华影音公司(是妙莲华唱片有限公司而不是台湾妙莲华唱片影音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是针对妙莲华影音公司录制成品的引进,其合同标的物佛教音像制品必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引进出版发行,否则没有履行该合约书的可能性。而依据国内法律法规,龙源音像公司不能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节目进行复制和发行,合约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履行该合约。2、双方所谓国内制作的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涉案音像制品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合约书未履行,双方不能合作的状况下,妙莲华影音公司提供制作母盘进行所谓国内制作其实是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因而涉案音像制品不合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正是因为此原因,妙莲华影音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完整的权利证据给龙源音像公司,在首年提供部分节目的母片和版权声明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且从2004年起就有不同公司的同版同类音像制品在中国国内销售。龙源音像公司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导致双方终止所有合作。3、涉案所有音像制品属于佛教产品,词曲如佛经等都已进入公有领域。龙源音像公司与妙莲华影音公司的合约也是针对佛教录音制品的引进。妙莲华影音公司不是涉案佛教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权利。妙莲华影音公司既不能证明权属,也不能证明权利尚在保护期内。三、本案原审中共开有四次庭,妙莲华影音公司在前两次庭审结束前明确坚持本案为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该表述应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并承担其诉讼不当的后果。四、原审法院判决龙源音像公司承担二十万元经济损失及全部案件受理费有误。涉案音像制品未通过行政审批,其在国内发行不合法,妙莲华影音公司不能通过诉讼来获得非法利益。即使是通过审批合法发行,原审判决也过高。1、合约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根据合约书的约定为基础来酌情核定龙源音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2、涉案佛教产品中所有词曲如佛经等都已进入公有领域,原告所谓“著作权”,只是录音制作者权,只是一种邻接权。3、整个音像行业经营困难,涉案碟片产品的消费人群又是特定的寺庙和佛教信徒。且在佛教文化市场,对于音像之类的文化产品,各寺庙、斋馆均可以自制,并免费提供。龙源音像公司销售面小,客户人群少。4、妙莲华影音公司原审购买的CD均是双方合作终止前的存货或返销货品。双方对于合作期间内的存货处理方式没有约定,涉案产品不能作为妙莲华影音公司侵权索赔的依据。5、妙莲华公司原审的起诉标的是一百万,原审只是支持了其部分诉请,其应对其诉请过高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不是均由龙源音像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依法改判(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由妙莲华影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妙莲华影音公司答辩称:合约书中约定,龙源音像公司将妙莲华影音公司授权节目及版权证书报送文化部有关部门审批,报批的手续应由龙源音像公司具体办理。且实际上,双方签订合约后,龙源音像公司仍在制作发行妙莲华影音公司拥有版权的音像制品。关于案由问题,原审起诉时确是以违约之诉进行的,但是经过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变更为侵权之诉。原审判决的案由是侵权之诉,龙源音像公司的上诉应该是针对侵权之诉提出的。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源音像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对事实的异议,经审核,妙莲华影音公司与龙源音像公司签订《合约书》授权龙源音像公司用国内制作的形式报批并出版发行其拥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节目,后双方合意终止该合约,但龙源音像公司在合约终止后仍销售妙莲华影音公司授权许可的音乐作品。上述事实有《合约书》、《授权书》、《版权证明》、《制作证明》、《终止合约书》、汇款单据、出货单及音像制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妙莲华影音公司以龙源音像公司未按照双方合约约定支付版权费为由提起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龙源音像公司支付100万元版权费及15万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第三次庭审中,经法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本案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妙莲华影音公司将诉讼案由变更为侵权之诉,请求判令:1、龙源音像公司向妙莲华影音公司支付侵权费用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龙源音像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妙莲华影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省公证协会粤司公协【2010】1630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以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该份证据的内容是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光弘事务所认证的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的“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和“版权认证报告”,该会确认涉案60首歌曲之版权(视听著作及录音制作者权)由妙莲华影音公司拥有。
2、广东省公证协会粤司公协【2010】1631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刘长江、郭进明的代理人身份。
3、广东省公证协会粤司公协【2010】1633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该证据内容为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光弘事务所认证的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出具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
对于上述证据,龙源音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不能代表国际IFPI对音乐著作权进行确认,且其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不符合权利认证书的形式要求,故证据1不能证明妙莲华影音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2、证据3不能证明妙莲华影音公司的主体资格,妙莲华影音公司应提交经公证的《营利事业登记证》。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1、关于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是否有权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Foundation in Taiwan)开展著作权权利认证业务的问题,本院登录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官方网站(http://www.ifpi.org/)进行查询,Recording Industry Foundation in Taiwan列于该协会的Local Association名录之中,且相关链接直接转向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的中文官方网站(http://www.rit.org.tw/),故本院认为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有权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在台湾地区开展著作权权利认证。关于权利认证书的具体格式和内容,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龙源音像公司关于“版权认证报告”不符合权利认证书形式要求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的“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和“版权认证报告”经台湾公证人公证、海基会转递并经我国公证机关依法核验,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2、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光弘事务所认证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广东省公证协会依法核验,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妙莲华唱片影音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刘长江、郭进明的委托代理身份。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妙莲华影音公司妙莲华影音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和龙源音像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二、妙莲华影音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妙莲华影音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四、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此限,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虽然妙莲华影音公司在原审起诉及前两次庭审中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及主张权利,但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侵权之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及妙莲华影音公司经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属著作权侵权纠纷。龙源音像公司关于本案属违约之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妙莲华影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妙莲华影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足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龙源音像公司关于妙莲华影音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妙莲华影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的问题。首先,二审期间妙莲华影音公司提交的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的“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和“版权认证报告”足以证明妙莲华影音公司对涉案60首歌曲享有著作权,龙源音像公司认为妙莲华影音公司不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龙源音像公司作为音像制品的发行人,在与妙莲华影音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状况,但其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终止过程中以及一审审理期间都没有其著作权表示异议,现以妙莲华影音公司不享有涉案歌曲著作权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另外,龙源音像公司主张涉案所有佛教产品中的词曲如佛经已进入公有领域因而妙莲华影音公司不享有著作权,但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妙莲华影音公司对涉案60首歌曲享有著作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龙源音像公司上诉称,双方合约没有履行的可能性也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妙莲华影音公司提供制作母盘由龙源音像公司进行国内制作违反了法律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审批的相关规定因而涉案音像制品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这与龙源音像公司制作发行涉案音像制品是否侵犯妙莲华影音公司著作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龙源音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源音像公司在其与妙莲华影音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以妙莲华影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为内容的音像制品,对妙莲华影音公司著作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妙莲华影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和龙源音像公司非法获利的具体情况,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数量、龙源音像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和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0元,经审核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龙源音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 陈 渝
二O一O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毛宇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