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裁判摘要】
  一、
海商法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托运人,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也可以是交货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的证明。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二、因无单放货使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在启运港持未经贸易流转的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耀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纺织公司)因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立荣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交被告承运的21批次学生校服,至今未收到货款。经查,被告已将这些货物未凭正本提单就交付给他人。原告既是这些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是这些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只是基于贸易方面的约定,原告才没有把自己列为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给原告签发的提单,原告通过托收方式寄往国外后,因无人赎单而被银行退回。因此,原告现在是正当合法地持有这些提单,有权以托运人资格向被告主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 2 602 562美元,退税损失 3111 486.35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贴息损失 78 076.86元,利息损失 2 555 234.67元,律师费用60万元,律师差旅费用2万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售货确认书传真件2份、信用证原件4份、2001年8月国外货物买方K公司的传真,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涉案货物出口方以及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价格;
  2.国内购销合同11份、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退税文件、退税联、贴息文件、利息计算公式等,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通过签订合同、支付货款,从国内生产厂商处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以及涉案货物在国内的收购价格、税率、应退税款、退税金额、贴息和利息;
  3.货物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货运代理人证明、运费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外销价格、运输环节和运费支付情况;
  4.生产厂商证明、车队证明、台湾立荣公司的装箱单、声明、快递凭证以及船龄证明、质检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是按信用证规定出货并已交台湾立荣公司承运;
  5.21套货物正本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有学生校服121 400套,外销价2 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21 414 348.25元;并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这些货物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6.外国银行的电传、函件和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函、说明函,用以证明21套货物正本提单是因无人赎单而被外国银行退回,浙江纺织公司现持有这些提单正当合法;
  7.律师费、差旅费单据,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为诉讼支付的相应费用。
  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辩称:法律中没有实际托运人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未见有此认定。是不是托运人,必须看提单记载。不否认原告曾经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但在涉案提单签发后,由于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原告,原告对涉案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以托运人主体资格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以下简称伊高教部)指示,原告现持有的提单背面均未经指示,因此其提单不合法。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提单中的货物已经按提单指示交付给伊高教部。被告履行了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无论提单归谁持有,都不应承担错误交付货物的责任。原告未收到相关货款,是其在贸易合同中的轻率、疏忽行为所致。这是贸易合同项下原告与他人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订舱单、运费发票、货运代理人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货代公司)向台湾立荣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托运订舱过程说明、三星货代公司与台湾立荣公司之间关于修改提单内容的传真往来、浙江纺织公司在同一期间出运其他货物的四份订舱单及提单,用以证明在涉案货物托运和单据签发过程中,浙江纺织公司与台湾立荣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联系,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并非浙江纺织公司,浙江纺织公司一旦放弃托运人身份,其提单项下权利义务也应随之放弃,无权以托运人身份向台湾立荣公司索赔;
  2.经公证、认证的伊高教部收货证明,用以证明台湾立荣公司已完成涉案货物的全部运输义务。
  3.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有法学专家认为,从法律角度看,浙江纺织公司不能以台湾立荣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请求赔偿。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认证,上海海事法院查明:
  2000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原告浙江纺织公司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作为该项贸易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的被转让受益人,收到了案外人 HBZ FINANCE LIMITED出具的 4份信用证项下文件。信用证项下文件规定,托运人为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AL FARIS FOR IMPORT,收货人为凭伊高教部指示,货物标签上需显示AL HOSAN或 AL FARIS或 FAST根据买方安排。
  原告浙江纺织公司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要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和全额支付国内含税收购价款,从国内东阳市时装三厂有限公司等9家厂商处收购了涉案各类服装。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出运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浙江纺织公司仍在启运港通过实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及三星货代公司的层层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订舱出运男生校服86 900套、女生校服34 500套。这些货物的外销价合计2 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合计21 414348.25元。按信用证要求,浙江纺织公司对出运货物履行了出具声明、船龄证明、货物质检等手续并支付了海运费后,通过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台湾立荣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这些提单上的收货人均为凭伊高教部指示。在庭审中,台湾立荣公司确认其已收取了相关海运费。
  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浙江纺织公司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浙江纺织公司,退单背面均没有伊高教部的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台湾立荣公司确认其已将涉案货物运抵伊拉克并交付给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由后者向伊高教部交付所有货物,故涉案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本案争议焦点是:提单上托运人一栏中未列名的人能否以托运人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台湾立荣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无单放货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涉案提单背面相关条款约定:任何因提单而产生的纠纷和索赔适用承运人(本案被告台湾立荣公司)所选择的法庭和法律,这些法庭和法律可以是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或者装货或交付地,或者装船或卸货港所在地的法庭和法律。本案确定由上海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台湾立荣公司明确表示,愿选择《
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解决本案争议。为尊重争议双方这一选择,确定《海商法》、《合同法》为界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准据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 1978年3月在德国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汉堡规则》,首次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简称缔约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简称交货人)。参照这一定义,《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语法文意理解,《汉堡规则》中以“或”字分离缔约人、交货人,因此《汉堡规则》所指的托运人只能是缔约人、交货人中的一种人;而《海商法》则是以分号将缔约人、交货人并列,故缔约人、交货人均可以成为《海商法》所指的托运人。鉴于《海商法》没有强制规定交货人作为托运人时必须在提单中载明,因此交货人能否作为托运人,不以其名称是否出现在提单上为法定条件。《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浙江纺织公司从国内各生产厂商处完成收购后,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出运;台湾立荣公司也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接受了涉案货物,收取了运费,并按照浙江纺织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海运提单。除了浙江纺织公司以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向台湾立荣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并指示该公司如何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根据贸易中的约定,浙江纺织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前述事实证明,该公司无疑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通常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支付对价为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浙江纺织公司已向他人转移了涉案货物所有权,台湾立荣公司仅以浙江纺织公司不是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由,主张该公司转移了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提单如果在贸易中合法流转,应有伊高教部的指示背书。而该部背书的前提,是其曾经合法持有过涉案提单。浙江纺织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提单自托收后,因无人赎单而被银行退回。伊高教部根本未见到涉案提单,当然不会在其上指示背书。鉴于涉案提单尚未进入贸易中合法流转,浙江纺织公司持有的是因贸易遇挫而被银行退回的提单,等同于以货主或者提单签发后第一持有人的身份持有涉案提单,其持单形式正当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事实上,涉案货物自出运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除了浙江纺织公司外,没有他人持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向台湾立荣公司主张过提单项下相应权利。对浙江纺织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台湾立荣公司已经以自身行为予以默认。否则,其无理由依照浙江纺织公司及其货运代理人的要求缮制涉案提单,更无理由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将其出具的提单流转到浙江纺织公司手中,使该公司成为涉案提单签发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据此,应当认定浙江纺织公司有资格以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保证书,凭正本提单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是承运人保证履行的一项义务,这早已成为一个海运惯例。这个惯例约束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正常贸易情况下是支付了贸易对价或起码是表面形式上承诺支付贸易对价的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对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被立法者吸收。毕竟,海上货物运输是为贸易服务的。尽管被告台湾立荣公司企图证明,其已按涉案提单的指示,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了伊高教部,但该公司不得不承认。其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作为承运人,台湾立荣公司如此履行义务,不仅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也违反了海运惯例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无单放货而使浙江纺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除非台湾立荣公司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因浙江纺织公司在贸易中的过错导致其无单放货,责任应当免除,否则无论浙江纺织公司在贸易中有无过错及有多大过错,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台湾立荣公司关于“原告未收到相关货款,是其在贸易合同中的轻率、疏忽行为所致。这是贸易合同项下原告与他人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问题。《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在目的港违约,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致使本案单、货分离。原告浙江纺织公司目前虽合法持有全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却已无法通过转让提单来向他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并据以收回提单项下货款。台湾立荣公司及应赔偿浙江纺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现有证据证明浙江纺织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涉案货物外销价2 602 562美元,此款是浙江纺织公司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应取得的货款,也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退税款3 111 486.35元,这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浙江纺织公司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应取得的款项;涉案货物外销价2 602 562美元从正常收汇时间2001年1月起至2002年9月底,退税款 3 111 486.35元从国家规定退税期2001年7月起至2002年9月底,这两笔款在此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正常贸易情况下浙江纺织公司应取得的法定孳息。属于该公司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以上款项,均应由台湾立荣公司赔偿。
  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诉请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赔偿的贴息损失及贴息损失的相应利息,是根据浙江省政府为鼓励出口创汇制定的地方政策计算的。地方政策所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有效,对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诉请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赔偿的律师资及律师差旅费,虽然属 于浙江纺织公司为支持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这部分诉请尚无明确规定,同时也由于对这部分诉请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计算标准,故目前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以(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贷款损失 2 602 562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 1月 1日起至 2002年 9月 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纺织公司退税款损失 3 111 486.35元,及该款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三、对原告浙江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 149 541.02元,由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负担 17 030.95元,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负担132 510.07元。
  2002年 11月 28日,立荣海运公司与台湾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储运公司)合并。一审宣判后,长荣储运公司不服判决,以立荣海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提出上诉,理由是:1.《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的托运人,必须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的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通过其他单位与上诉人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这些“其他单位”并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来订立合同,以至被上诉人未被记载为提单中的托运人,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虽然形式上“合法地”持有了提单,但因其未取得伊高教部的指示,不可能在目的港提货,也就不是《海南法》意义上的提单将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产生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3.提单不等于所有权凭证,有权提货的人并非都取得了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问题只能在贸易合同中确认,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在货物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不能提货的提单提起诉讼,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不明确的。4.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退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能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缺少托运人名称等项内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由此可见,法律没有要求托运人必须亲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者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托运人这样做不影响提单的性质。因为这是托运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托运人承担。该要求没有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仍只负责运输并向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交货,因此没必要拒绝。提单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存在的。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
  在本案中,虽然中间有几家公司层层代理,但是向上诉人长荣储运公司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缮制提单具体要求的,却只有被上诉人浙江纺织公司,其他公司从事的均是代理工作。长荣储运公司完全按照浙江纺织公司的要求,在签发提单时将三家国外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浙江纺织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交付了提单,并从货代公司处收取了浙江纺织公司交付的运费。这个事实足以证明,是浙江组织公司与长兼储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判认定浙江纺织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并无不当。长荣储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浙江纺织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在启运港持正本提单,起诉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长荣储运公司违约无单放货给其造成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承运人长荣储运公司无单放贷,托运人浙江纺织公司当然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因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货款不能收回损失。如果否认托运人享有这一权利,等于让依约履行义务的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违约后果负责,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涉案提单由托运人在启运港持有,未经贸易流转的情况下,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因此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长荣储运公司关于浙江纺织公司非提单持有人、没有提货权等上诉理由,对浙江纺织公司的持单没有实际意义,也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联系,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上诉人长荣储运公司无单放货,致使被上诉人浙江纺织公司不仅不能收回货款,而且还因不具备办理出口退税的条件遭受退税款损失。这些损失,是长荣储运公司实施无单放货违约行为时应当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原审判令长荣储运公司赔偿这些损失,符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长荣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3年9月4日以(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浙江纺织公司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申请认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2004年8月11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以声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海事法院的(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长荣海运公司向台湾高等法院、台湾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再抗告,均被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