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诉叶中和股权转让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中和。
  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祯,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通斌;审判员:孟庆彩;代理审判员:姚若贤。
   6.审结时间:2008年6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同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45万美元,若逾期拖欠,按日加交欠款的o.1%的滞纳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将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支付45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
  被告辩称: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法订立并经政府审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05年7月1日订立的协议只是用来办理工商登记,并不是给付货币的依据,在工商登记之前,双方就达成了以技术入股的协议,并且被告又支付11万美元作为股权出资,原告要求返还30%股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8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漳浦县内设立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王志强为总经理。 2005年4月20日,王志强出具一份《合作股东合约书》,甲方为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叶中和,约定:甲方以30%之股份作为乙方人甲方之股份,乙方以技术环境辅佐甲方成长,甲方需在此合作完善时将乙方登记为甲方合作股东等内容。该合约书上盖有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同年7月1日,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叶中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额45万美元,股权转让应于同年7月15日前交割完毕,乙方必须在交割期限内将现币一次性结清给甲方,逾期拖欠,按日加交欠款0.1%滞纳金。《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06年8月获得批准,批准后的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股权份额为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占70%股份,叶中和占30%股份。叶中和自2005年2月始在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3月间离开,期间没有领取工资报酬。2007年4月27日,原告经公证向被告叶中和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45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滞纳金。同年7月12日,原告经公证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合同)通知书》,声明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过原告催告也没有支付,决定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叶中和返还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并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和通知书后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4月20日《合作股东合约书》。
  2.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3.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等材料。
  4.《催告函》、《解除协议(合同)通知书》。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叶中和将持有的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退还给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并协助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2.原告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叶中和人民币20万元;在调解书生效时支付人民币5万元,在叶中和协助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支付人民币 15万元;
  3.原告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叶中和购买的存放于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风干机二台,干燥箱一台,滚筒机一台,制丸机一台,搅拌机一台)返还给叶中和;
  乙以上协议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买卖等所有的经济往来)视为全部结清,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76元,减半收取17188元,由原告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94元,被告叶中和负担8594元。
  (五)解说
  本案是因为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不完备而引起的涉外股权纠纷。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以及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协议必须经过政府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即行政审批是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外资的进入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便使进入的外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审判的南京会议纪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原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恢复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两纪要规定的精神主要是避免司法权超越行政审批权,防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来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
  本案的实际情况体现出的则是法律规定的空白。外资企业股权的变更情形有多种,类似本案的情况,由于事先外经贸部门已经批准两个台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漳浦同正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经营中一方退出并不存在外资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情形,但是该类情形法律规定无除外条款。因此,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然不能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
  本案中,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是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法人,叶中和是台湾地区的自然人,双方已经成讼,自行达成退股协议的可能性很小。鉴于外资企业的股权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的配合才能在政府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如果当事人不配合签字,30%的股权变更手续将很难办理,因此,本案如果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向当事人了解,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被告叶中和以技术和商业渠道、客户资源人股,占30%的股份,但是在向外经贸部门报批时,由于技术入股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因此,为了审批才另行订立了以45万美元受让30%股权的协议。由于叶中和实际在合资公司工作一年多并以自己的技术和客户资源为公司作出了贡献,在工作期间也未领取报酬,合议庭反复向双方当事人解释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有关规定,终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放弃在合资企业的股权。为做到案结事了,经办人多次督促当事人尽快准备股权转让的有关材料,并在调解书规定的日期内主持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交接相关的补偿款项。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庆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