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诉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一、首部
  1.案由: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3.审级:一审
  4.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诉称,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在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sun116.com)向公众提供江美琪演唱的《恋人心中有一首诗》专辑(10首)、《美乐地Melody》专辑(12首)、《再一次也好》专辑(10首)、萧亚轩演唱的《爱的主打歌·吻》专辑(8首)、《因为你》专辑(7首)、《4U》专辑(11首)、《红蔷薇》专辑(11首)、《明天》专辑(10首)、《Elva萧亚轩》专辑(10首)共计89首歌曲。原告拥有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5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47.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认未发行过萧亚轩演唱的《因为你》专辑,故涉案侵权歌曲为82首。
  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加盖有台湾民间公证人认证章的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未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查证登记并转交,故原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系适格主体的证据;原告仅提供正版光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拥有江美琪演唱的《恋人心中有一首诗》专辑、《美乐地Melody》专辑、《再一次也好》专辑、萧亚轩演唱的《爱的主打歌吻》专辑、《4U》专辑、《红蔷薇》专辑、《明天》专辑、《Elva萧亚轩》专辑中8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利。原告发现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网站上(网址为www.sun116.com)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网站页面底端载明该网站由重庆某科技公司运营。上海市某区公证处于2006年12月12日对此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公证书中载明的萧亚轩演唱的《因为你》专辑并未由原告发行,其中包含的7首歌曲与原告发行的萧亚轩演唱的《4U》专辑的歌曲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主体资格材料、正版光盘8张、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播放的江美琪演唱的《美乐地Melody》专辑的歌曲《亲爱的你怎么不在我身边》,与原告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由江美琪演唱的《美乐地Melody》正版专辑中该歌曲的录音制品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该歌曲的其他录音制品,故法院确认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为81首。
  本案中,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将www.sun116.com网站交由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具体运营,但并不改变该网站由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的实质,也不能免除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某科技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法院认定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所有的由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运营的www.sun116.com网站上提供涉案8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二被告侵犯了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利。虽然被告证明了在单机或局域网条件下实现原告公证书内容的技术可能,但这种技术可能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公证书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造成了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和影响、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点击次数、被告侵权时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重庆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立即停止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中国某通信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