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投资与借款)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9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187号。
  2.案由:借款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安明、何国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村上嘉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心耀、肖延高,成都高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剑鸣;代理审判员:钟宏、李源。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兴全;审判员:颜桂芝;代理审判员:林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2000年9月20日,被告为追加投资,向原告无息借款人民币987274.68元。2001年2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去世,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7274.68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股东是村上嘉幸、村上正和王先进三个自然人,而非原告。本案涉及的人民币987274.68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股东王先进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王先进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并非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非经法定清算程序,股东对公司的追加投资,不能返还给股东。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0月6日,经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6年9月5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由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和原告共同投资兴建的外商独资企业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董事长为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村上嘉幸,总经理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先进。被告注册资本投资总额200万美元,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其中,日本山阳株式会社占80%股份,原告占20%5股份。2000年9月20日,双方决定在注册资本以外追加投资,并约定,日本山阳株式会社出资额4656111.86美元,折合人民币3854940.27元,原告出资987274.68元人民币,共计为4842214.95元人民币。上述追加投资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双方均不计利息。2001年2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去世,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人民币987274.68元,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发生。
  为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1.2002年11月1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载明:被告的投资外方为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2002年3月4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雅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载明:被告是由日本山阳株式会社和原告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成立的外资公司;原告在注册资金到位后投入的资本金余额987274.68元人民币属山阳公司向股东的借款。
  3.2001年6月19日,由台湾地区高雄市审批机关颁发的王资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和“公司执照”。载明:王先进系王资公司负责人。
  4.1995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的“委派书”1份。载明:委派王先进担任被告的董事。
  5.1995年9月27日,日本山阳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派书”1份。载明:委派村上嘉幸、村上正为被告的董事。
  6.2001年5月21日,被告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1份。
  7.1995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章程”1份。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载明:外资公司的出资比例是: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村上嘉幸占60%,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的村上正占20%,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先进占20%。
  8.1995年10月8日,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出具的“关于申请工商注册外资独资的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请示”1份。载明:被告是四川省外经委批准成立的由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的村上嘉幸先生和台商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先进先生共同投资在雅安工业开发区独资兴建的以木材生产为主的综合性经营企业。
  9.2001年6月22日,四川成都恒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1份。该函通知:按照“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王资公司应在2001年7月21日以前缴付全部出资。逾期仍未缴清出资,视为贵公司放弃在“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的一切权利。
  10.“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登记表”1份。该登记表载明:王先进原系王资公司董事长,拟任山阳公司董事、总经理。
  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00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村上嘉幸及王先进投资情况”1份。该情况说明第2项载明:追加资产投资款:村上嘉幸出资额465611.86代理审判员465611.86美元,折合人民中3854940.27元,王先进出资额987274.68元人民币。合计为4842214.94元人民币。经公司董事会期初研究决定追加投资款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双方均都不计利息。
  被告为证明被告的股东是王先进而非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1月30日,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1份。
  2.1995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章程”1份。章程第十一条载明:外资公司的出资比例是: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的村上嘉幸占60%,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的村上正占20%,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先进占20%。
  3.1995年9月25日,四川省雅安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关于独资企业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1份。载明:被告的审批机关实际为雅安地区外譬局。
  4.1995年10月6日,四川省外经贸厅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川省字[1995]124号)1份。载明:投资者为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出资额为:100%(村上嘉幸60%,村上正20%,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先进20%)。
  5.2003年2月 19日,四川省雅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的“回复”1份。载明:按照1995年9月25日由我局批准同意的“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实收资本记载,该公司实际投资者应是村上嘉幸、村上正和王先进。
  被告为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2月18日,四川蜀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经被告委托,审计结果为:截至1996年10月11日贵公司账面记载王先进先生的出资为以垫付费用、转账、存现等方式投入人民币3362956.93元,后根据贵公司章程账面调整为2499510.00元,直至2001年12月31日王先进先生的投资为2499510.00元。
  2.200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村上嘉幸及与王先进投资情况”1份。该情况第2条载明:追加资产投资款:村上嘉幸出资额465611.86美元,折合人民币3854940.27元,王先进出资额987274.68元人民币。合计为4842214.95元人民币。经公司董事会期初研究决定追加投资款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双方均都不计利息。
  3.200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王先进先生向我公司共计溢投987274.68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雅经初字第40号案件档案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案件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涉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台湾地区法人,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雅安市,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纠纷的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进行审理。
  3.被告股东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公司的成立条件及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系经过具有审批权限的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法人。前者审查批准的性质是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的资格审查,后者则是对企业法人依法正式成立的行政审批。因此,确定外资企业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股东构成等,应当以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和注册为准。依据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4所载明的被告股东系日本山阳株式会社和原告,且原、被告均未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股东系日本山阳株式会社和原告。
  4.关于借款民事关系。200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村上嘉幸及与王先进投资情况”,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此“投资情况”表明系作为公司的被告与作为股东的原告间约定的借款。借款系与作为注册资本金的股权性投资属不同性质。借款只需双方约定,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股权性投资需要经批准及清算后方可退出。故本案原告在被告注册资本以外向被告的出借款,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与被告上述约定的性质应属于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应经清算溢投款后才能返还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台湾地区工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87274.6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3元,其他诉讼费4464.90元,共计19347.90元(该款已由原告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山阳公司上诉称:王资公司无权向山阳公司主张归还借款987274.68元人民币,山阳公司的股东为王先进个人。987274.68元人民币系王先进个人的溢投资款,不应返还。故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资公司答辩称:(1)享有山阳公司20%股份的是王资公司而非王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先进个人;(2)山阳公司所借款项987274.68元人民币应归还王资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王资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1981年6月13日由台湾地区高雄市审批机关颁发的王资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和1981年7月20日颁发的“公司执照”上载明,王资公司负责人为王先进。后负责人更名为王文宏。山阳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经有关机关公证,不具有证明力。经查,该证据直接来源于山阳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卷宗,非境外形成,故无需公证。
  山阳公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的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
  2002年11月11日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企业档案复印材料的时间,而非山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形成时间,其档案材料形成于1995年10月。 上诉人山阳公司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申请表;(2)四川蜀雅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3月25日出具的蜀会师验字(2004)004号验资报告;(3)2004年6月四川省雅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雅外经贸外资(2004)字第6号《关于同意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章程的批复》;(4)雅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4年6月14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经济合作批准证书》;(5)2004年5月16日山阳公司通过的《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章程》。
  王资公司对山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而是山阳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单方制造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对山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查属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述证据形成于2004年,其只能证明山阳公司的现有状况,而对山阳公司以前的登记情况无证明力,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台借款纠纷案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人民币987274.68元是山阳公司向王资公司的借款还是王先进个人作为股东向山阳公司追加的溢投资款;王资公司有无权利要求山阳公司归还借款。
  (1)主体问题。由于双方对投资无明确协议约定,只有根据现有的证据判断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经一审质证的证据材料:1995年10月的“工商登记情况”、1995年9月27日王资公司及日本山阳木材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派书”、2001年6月22日四川成都恒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登记表”以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雅经初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均指向王资公司为山阳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在1995年9月15日的山阳公司章程及1995年10月6日四川省外经贸厅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虽有“王先进占20%股份”的表述,但章程前面冠有“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而王先进本人作为王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投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王资公司作为山阳公司股东的证据大于王先进作为山阳公司股东的证据,故王先进个人在山阳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王资公司应为山阳公司股东,而非王先进个人。被上诉人以王资公司名义起诉并无不当。
  (2)借款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原审法院举出了2000年9月20日山阳公司出具的“村上嘉幸及王先进投资情况”,且对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投资情况”予以确认。“投资情况”载明:“经公司董事会期初研究决定追加投资款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均不计利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对公司向股东借款无禁止性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追加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该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本案争议的987274.68元人民币作为山阳公司向王资公司的借款。由于“投资情况”中对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王资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山阳公司归还其借款,但应给予山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王资公司从一审起诉至今,已给予了山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王资公司请求山阳公司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7.90元,由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国家工商登记部门与国家对外贸易部门以及公司章程对外贸企业股东的表述不同时,应以何者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院从工商登记部门的职责、对外贸易部门对外资企业的审查范围、公司章程的具体理解等角度对此作出认定,从而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
  1.本案公司股东认定的依据。本案关于股东认定的关键证据中,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山阳公司股东之一为王资公司王先进,而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却载明山阳公司股东之一为王资公司。如何正确判定批准证书与工商登记的效力,成为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从工商部门与外贸部门对企业的审查范围上来看,本案被告山阳公司系外资企业。依照外资企业法六条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外经贸部门审查是否予以批准,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不予以批准。
  工商部门的审查是基于我国企业法人成立采用登记主义。所谓登记主义是指设立的法人自登记程序完成时成立。外资企业属中国法人,其设立也不例外。当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可见,外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仅在法律规定的有关该企业是否有法律禁止设立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审查效力并不包括对股东的认定。而在采取登记主义的中国,只有经工商局的登记核准,企业才依法设立,从而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判定批准证书与工商登记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均依照了最后的有权核准机关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准。其次,从批准证书与公司章程的表述来看。山阳公司的批准证书与公司章程均载明公司股东为“王资公司王先进”。公司和个人身份的表述应当是有区别的,作为个人的王先进并不需要以公司名称对其身份进行界定。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董事长的代表权为法定代表权。“代表”即为同一,董事长的意思表示也即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批准证书和公司章程中的王资公司王先进均可理解为法定代表人王先进代表王资公司成为山阳公司的股东。
  一、二审法院均以具有登记效力的工商登记的内容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最终认定王资公司系山阳公司的股东。
  2.王资公司向山阳公司出具的款项是股权投资款还是借款。
  本案被告主张王资公司与山阳公司的98万余元是股权投资款,故非经法定清算程序,股东对公司的追加投资,不能返还。而原告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性质的借款,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1)股权投资与借款的区别。股权投资是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某一经济组织,形成企业在该组织内的资本所有权(股权),并通过分得股利的方式取得回报。如果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或者进行破产清算时,投资企业作为股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
  与长期股权投资不同,股东向公司的出借款不能获得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而是只能获得借款单位的债权。股东自款项出借之日起即成为债务单位的债权人,并按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
  (2)股东是否可以以合同的形式追加投资。本案被告山阳公司系外资企业,其注册资本同样需要依据资本三原则,也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其中的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依照我国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需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注册资本不论增加或减少,在全体股东同意之后,应报对外经贸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审查批准后,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获准才是资本变更的惟一合法形式。
  本案王资公司向山阳公司出具98万余元,山阳公司称是股东向公司的追加投资。作为外资企业的山阳公司,其所称股东之一王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未见全体股东同意的记录,未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故本案中王资公司向山阳公司出具的98万余元不可被认定为追加股权性投资。在其出示的证据“村上嘉幸及王先进投资情况”中也清楚表明,追加投资款属公司向股东“借款”,并对利息作出约定即“不计利息”。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98万余元只是将款项出借给山阳公司,成为山阳公司的债权人,山阳公司负有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