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五初字第23号。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智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健,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静,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爱莉;审判员:韩文利;代理审判员:薛枫。
  6.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8年3月原告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昶鑫公司”)与被告常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各出资19万美元成立了被告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鑫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力鑫公司一直由恒力公司经营,排斥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原告对力鑫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盈亏几乎是一无所知,此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权益。2002年5月,恒力公司为了分得利润而需原告签字,被迫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即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的年检报告书和1998年3月、2002年4月的财务简报及2002年4月的资产负债表,根据该些财务资料,原告至少应分得利润64.32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力鑫公司董事与其他董事协商并达成分配利润的董事决议(所署日期为2002年1月4日,实为2002年5月18日左右),原告要求力鑫公司对所提供的财务资料盖章确认却遭拒绝。后原告得知,恒力公司却从力鑫公司处划转了全部所分得的利润,而原告向力鑫公司催要应分得利润时却被以没钱为由拒付。在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效情况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力鑫公司将财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交原告查阅,并对力鑫公司盈亏状况进行审计;(2)判令力鑫公司支付原告利润分配额64.32万元;(3)判令恒力公司对力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额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力鑫公司将相关的财务资料交由昶鑫公司进行了查阅,昶鑫公司以其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为由,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力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妨碍原告行使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为;至于利润分配,因有一董事俞耀明未受通知且昶鑫公司委派的董事沈智慧已过任职期限,故原告诉讼依据的2002年1月4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由此我公司董事会没有形成有效的决议。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力鑫公司自成立以来,账上流动资金一直很少,利润仅反映在账面上。我公司从未从力鑫公司分得红利,昶鑫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恒力公司与昶鑫公司合资成立了力鑫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力鑫公司注册资本为38万美元,双方各投资19万美元,各占50%股份。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恒力公司委派2名,昶鑫公司委派1名,董事任期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董事长由力恒公司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昶鑫公司委派。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资双方在委派或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30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另外章程第五十四条还规定,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照合营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五十五条规定,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议年度后四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合营各方应分的利润额。第五十六条规定,合营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议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1998年2月,按照章程规定,恒力公司委派该单位的董事长邱中衡出任力鑫公司董事长、俞耀明出任董事;昶鑫公司委派其董事长沈智慧出任力鑫公司副董事长。
  1998年至2001年度的力鑫公司联合年检报告书显示,力鑫公司1998年的利润总额为-128452.07元、1999年利润总额为-165878.27元、2000年利润总额为1502524.83元、2001年利润总额为629466.60元。
  2001年12月18日,力鑫公司财务部出具2001年度财务分析报告,载明预计2001年度利润为62.95万元,计提三项基金18.89万元、利润分配恒力公司与昶鑫公司各22万元。
  2001年1月3日,力鑫公司财务部出具资料表明,2000年度利润为149.65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9.43万元、计提三项基金36.24万元、利润分配恒力公司与昶鑫公司各42.28万元。
  2002年5月17日,力鑫公司财务部出具1998年3月至2002年4月财务简报,表明该四年间利润为179.47万元、计提三项基金55.13万元、利润分配恒力公司64.32万元、昶鑫公司64.32万元。
  2002年5月18日,力鑫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邱中衡与副董事长沈智慧出席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载明:第一条,力鑫公司2001年盈利先计提三项基金,即10%的比例计提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10%的比例计提储备基金,按10%的比例计提企业发展基金;第二条,力鑫公司2001年的盈利计提三项基金后的未分配利润,按投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即未分配利润的50%分配给恒力公司,未分配利润的50%分配给昶鑫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尾部邱中衡与沈智慧分别作了签名,但落款时间却为2002年1月4日。另庭审查明,力鑫公司在此次之前召开的董事会均未按有关章程规定进行书面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力鑫公司合资合同书及章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力鑫公司1999年至2001年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力鑫公司1999年至2001年的经营状况;
  3.力鑫公司2001年度财务分析报告,证明力鑫公司2001年财务状况,应分配利润为22万元;
  4.力鑫公司1998年3月至2002年4月财务简报,证明力鑫公司成立至今财务状况及对昶鑫公司利润分配应为64.32万元;
  5.2002年1月4日力鑫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1.4董事会决议),证明董事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式及各50%的分配比例的决议;
  6.2003年4月10日声明书,证明沈智慧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恒力公司委派至力鑫公司的董事俞耀明的证人证言,证明俞耀明未能参加2002年1月4日的董事会议;
  8.昶鑫公司1998年2月的委派书,证明沈智慧在力鑫公司的董事身份;
  9.恒力公司2002年2月的委派书,证明俞耀明的力鑫公司董事的身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1)力鑫公司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2)力鑫公司董事会是否已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即“1.4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昶鑫公司已向法庭举证的材料,属被告合资公司自己作出的,或有关部门依法认可的财务资料,证明了合资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两被告认为该利润仅反映在账面上,实际无利润可供分配,但未能向法庭举证,且未向法院申请对合资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故有理由相信原告昶鑫公司认为力鑫公司有盈余进行分配的观点成立,被告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支撑,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力鑫公司章程虽然规定了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但沈智慧系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昶鑫公司未向力鑫公司作变更委派,特别是昶鑫公司依据“1.4董事会决议”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进一步的表明了昶鑫公司对沈智慧的连任董事资格的确认,故力鑫公司与恒力公司所提的沈智慧不具有董事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俞耀明确实未出席2002年1月4日董事会,但由于其身兼恒力公司职员及力鑫公司董事的身份,昶鑫公司在举证上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其无法对俞耀明是否收到邱中衡的通知的事实予以举证,俞耀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依据力鑫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恒力公司与力鑫公司董事长邱中衡负有董事会召集义务,并且以往力鑫公司召开董事会亦没有完全按照章程规定即由力鑫公司董事长邱中衡在开会前30日进行书面通知。现被告以董事俞耀明未收到其董事长邱中衡书面通知,从而未能出席2002年1月4日董事会为由来否定由另两个董事——力鑫公司合资股东双方董事长出席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缺乏充分的理由。
  基于上述,法院认为,昶鑫公司的财务资料及有关审计报告已明确至2001年度止在弥补上年亏损后具有未分配的净利润为1837661.09万元,且2002年5月18日通过的“1.4董事会决议”又对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即对盈利计提三项基金后的未分配利润按投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此时力鑫公司应当按照董事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方支付股利。力鑫公司未能按其董事会决议分配股利,是对其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的侵害。昶鑫公司作为力鑫公司的股东,在其股东权受到侵害时,要求判令力鑫公司按利润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认为被告恒力公司已从力鑫公司处划转了全部所分利润的事实,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但该节事实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昶鑫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另其要求判令恒力公司对力鑫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力鑫公司号恒力公司关于其实际未有利润分配及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抗辩因无足够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力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昶鑫公司利润分配款643181.38元。
  2.驳回昶鑫公司要求恒力公司对力鑫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组织,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投资获得公司分配的股利。由于公司股利分配问题既关乎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关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本身、公司的高级管理层等的重大利益,现代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表示关注,对其规定了严格和复杂的法律规则。
  1.股利分配的实质要件。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要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且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便意味着向股东返还了资本,从而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求诸公司资本,而只能求诸公司的利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与任意公积金之余额。
  2.股利分配的形式要件。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也就是说,只有当公司机关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但公司股利分配由谁来决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利分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由公司股东会决议。
  但在实践中,董事会、大股东往往“过分”提取公积金,从而减少向股东可分享的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上有必要对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加以限制,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免受不法侵害。笔者认为,该救济手段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股东可以资本多数决滥用为由就股东大会通过的此等决议提出决议确认无效之诉。该救济手段,我国《公司法》略有涉及,但并不十分明确及易于操件;其二,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诉。强制分派股利之诉是指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拒绝对股东分享股利或分派很少股利时,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向其分配一定数额股利的诉讼。强制分派股利之诉在美国运用的较为广泛。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得提起的强制分派股利之诉却未作规定,因此,亟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