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波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诉(台湾)聚宝航业股份有限公司船舶配件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波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耿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耿金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胡正军,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台湾)聚宝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健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范文斗,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丁泽军,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波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波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湾)聚宝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宝公司)船舶配件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金明、胡正军,被上诉人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聚宝公司所属的M/V KENT EXCELLENT船在青岛北海船厂修船期间,经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尔公司)介绍,从波希公司购买了8台瑞士产二手HAGGLUND液压马达。上述货物运至船上后,M/V KENT EXCELLENT船的轮机长及聚宝公司的船东代表分别于1999年10月8日、10月9日在波希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签收单》上签收。福尔公司书面证明:“1999年10月初,聚宝公司黄盛先生告知我公司查旭经理,其公司欠波希公司瑞士产二手液压马达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委托我公司为其垫付。我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和1999年11月25日分二次付给波希公司美元贰仟五佰元和人民币壹万元,折合人民币合计约为叁万贰千元。上述二笔款项由波希公司副总经理戚积琪领取并签写收条”。福尔公司的查旭在1999年10月9日向波希公司签署的担保中称:“由戚积琪供应台湾船的8台液压马达总成共计12万元,要有质量保证,并于供船签单后由黄先生打入戚先生指定的账号,若一星期内收不到此款,由查旭代付12万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波希公司向聚宝公司供应8台HAGGLUND液压马达属实,聚宝公司主张其已通过青岛福尔船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波希公司支付了马达款2500美元、人民币1万元,该事实有福尔公司的证明及戚积琪签字的两张收条为证。关于上述8台液压马达的价格,波希公司凭查旭签署的《担保》主张应为人民币12万元,聚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标的物的价格应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而该《担保》是查旭单方向波希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并不能证明波希公司与聚宝公司做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已就本案的8台液压马达的价格达成了协议,即该承诺并不对作为合同买方的聚宝公司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波希公司主张聚宝公司尚欠其液压马达款人民币12万元并要求法院判令聚宝公司向其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波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波希公司负担。 
  上诉人波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8台马达的价款,原审法院做了错误认定。1.该笔交易是通过中间人戚积琪和福尔公司经理查旭进行的,当时口头约定8台马达款为12万元,查旭出具的担保也证明为12万元,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接收并同意付款,证明被上诉人对福尔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当然也包含了货款12万元的议定内容。2.原审法院认定货款为32000元证据不足。福尔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购买马达的代理人,在此次交易行为中与被上诉人是主体合一。它的证言不具有旁证效力,而且其提交的2份收款收条,其中2500美元是劳务费,不能作为货款的一部分。3.双方在货款没有约定清楚时,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另行确定货款。4.从被上诉人传真发给上诉人的其给福尔公司的汇款单也可以看出,其委托福尔公司转付8台马达款而付给福尔公司24000美元,而不是32000元人民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11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聚宝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福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代理关系,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戚积琪将马达送到船上,被上诉人代表与上诉人口头约定马达的价格。2.上诉人称戚积琪不是其职员,怎么有权决定该笔买卖的价格?上诉人观点自相矛盾,事实情况是戚积琪代表上诉人将货物卖给被上诉人,戚积琪收到的钱是福尔公司垫付的。3.对于查旭12万元的担保,聚宝公司不知情,上诉人应向查旭追究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4月10日,聚宝公司向波希公司发出传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福尔公司为向聚宝公司要款而于1999年10月16日发给聚宝公司的传真,其中发票上载明:明细为供“M/V KENT EXCELLENT”轮,代买马达款转交,价格为24000美元;结算单上载明:HANGLUND液压马达,8件,单价3000美元,合计24000美元。二是聚宝公司1999年11月19日给福尔公司55000美元的汇款证明,付款明细为:液压马达及压缩机。对于聚宝公司把这样的传真发给波希公司的原因,波希公司认为是其向聚宝公司索要马达款,聚宝公司为证明已付款给福尔公司,所以将与福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传给波希公司,聚宝公司表示不清楚,但认可聚宝公司支付的24000美元马达款就是购买的波希公司的8台马达款,同时认为24000美元中包括福尔公司的修理费用,并提交福尔公司关于8台液压马达的完工单(未注明日期),其中8台马达单价4000元,合计32000元,维修、安装等费用167200元,共计199200元,折合人民币24000美元。波希公司对该完工单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核心是8台马达的价款问题。 
  一、波希公司向聚宝公司供应8台HANGLUND液压马达属实,双方均无异议。聚宝公司就8台马达向福尔公司支付了24000美元,并委托其向波希公司付款。福尔公司向波希公司工作人员戚积琪支付了2500美元和人民币1万元,波希公司对1万元没有异议,因为2500美元的收条上写的是劳务费,对这笔不予认可,但波希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戚积琪为其工作人员,2500美元的收条有戚积琪的签字,收条注明的也是“台湾船液压马达”,因此本院认定聚宝公司已向波希公司支付2500美元和人民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32000元。 
  二、福尔公司关于聚宝公司欠波希公司人民币32000元马达款的证明,因为聚宝公司已经向福尔公司支付了马达款24000美元,并由福尔公司向波希公司代为支付,所以福尔公司对于货款多少的证明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本院认定,不能以福尔公司证明的人民币32000元作为8台马达的价款。 
  三、关于聚宝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的福尔公司的完工单,第一、上面没有记载完工日期(本案其他完工单上均有日期);第二、福尔公司在以前已经出具了关于同一批马达的完工单,上面没有关于安装、修理的项目,而且最初的完工单上马达单价为4000美元,后面的单子中人民币4000元的单价与之相矛盾;第三,如前所述,福尔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该完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对于聚宝公司2000年4月10日发给波希公司的传真,波希公司认为是在其索要货款的情况下,聚宝公司发给波希公司的,聚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应视为没有作出抗辩。既然该传真是在波希公司索要8台马达款的情况下发给波希公司,而传真内容里恰恰有关于8台马达款单价和总价款的表述,更明确载明“代买马达款转交”,却没有关于修理、安装马达所花费用的人员的任何明细,聚宝公司也承认该8台马达就是指从波希公司购买的8台马达,因此,可以认定聚宝公司对8台马达的价款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是24000美元。同时,波希公司依据查旭的《担保》,要求波希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虽然该《担保》中关于12万元价款的证明不必然约束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但是根据波希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8台马达的价款的意思表示为人民币12万元。根据波希公司和聚宝公司关于8台马达的价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本案中8台HANGLUND液压马达的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波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8台HANGLUND液压马达价款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波希公司供给聚宝公司的8台HANGLUND液压马达的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扣除聚宝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2000元,聚宝公司还应支付人民币88000元。由于波希公司和聚宝公司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波希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0年4月10日聚宝公司向波希公司发出证明付款的传真,没有证据表明在此之前波希公司向聚宝公司索要马达款的时间,本院以2000年4月10日作为波希公司向聚宝公司要求履行债务的最早时间,且自1999年10月9日至2000年4月10日,聚宝公司已有足够的准备时间来履行债务,因此,聚宝公司应当自2000年4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聚宝公司向波希公司支付尚欠马达款人民币88000元及自2000年4月1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波希公司负担782元,由聚宝公司负担3128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波希公司负担782元,由聚宝公司负担3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代理审判员 程卫华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闫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