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杨延珍诉陕西省台湾同胞联谊会等在给工商局要求更换所设立的企业的法人代表的函中对其诽谤名誉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案情】

  原告:杨延珍。
  被告:陕西省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台办”)。
  被告:陕西省台湾同胞联谊会(以下简称“省台联”)。
  1993年3月9日,杨延珍与陕西省同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为省台联投资设立的企业达成一项协议,核心内容为:(1)同源公司委托杨延珍筹建中外合资西安宏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在以杨延珍为法定代表人的药研所成立后,该筹建工作交由药研所完成;(2)同源公司应为杨延珍等建宏森公司提供一切方便,及时办理所需的一切手续;(3)同源公司为药研所开发生产投资20万元人民币;(4)药研所成立后,可与同源公司脱离上下级关系,同源公司应及时做出同意的批复。同年5月10日,以杨延珍为法定代表人的药研所向同源公司提出脱钩的申请。1994年6月1日,在陕西省工商局的注册登记中,药研所主管部门变更为陕西省文史研究馆。1994年8月15日和19日,药研所与同源公司就彼此关系再次达成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药研所与同源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并就药研所在筹建宏森公司中形成的资产问题做出处理。1998年9月30日,同源公司向省台办报送了一份《关于杨延珍盗取加盖同源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一份关于同意陕西省宏源高科技药物研究所与陕西省同源公司脱钩的批复情况的报告》。同年10月6日,省台办与省台联依据该份报告制作了一份《关于申请更换陕西省宏源高科技药物研究所法人代表的函》,报送陕西省工商局,同时抄报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医药办、陕西省外经贸厅、西安市公安局保安公司、宝鸡市重工局、宝鸡市工商局等6家单位。该函重申了同源公司报告的内容,称:“1994年,杨延珍私自盗取加盖同源公司的空白信纸,伪造一份《关于同意陕西省宏源高科技药物研究所与陕西省同源公司脱钩的批复》,……企图在工商局变更隶属关系的手续,……同源公司在发现杨延珍进行变更药研所隶属关系、企图侵吞国有资产的不法行为后……”。
  杨延珍在获悉此函后,认为省台办、省台联之行为具有诽谤性,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中,杨延珍出示了一份同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的同意药研所与其脱钩的批复(该批复与省台办、省台联函中所提及的加盖公章的批复内容完全相同),该批复未加盖公章。
  被告省台办与省台联答辩称:其致陕西省工商局之函内容属实,不构成侵权。杨延珍为其职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杨延珍之起诉。

  【审判】

  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台办、省台联对下属企业同源公司所呈报告内容未作认真核查,遂致函陕西省工商局,并抄报多家单位。函中所用杨延珍盗取、伪造之词并无有力证据证明为事实,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杨延珍的名誉权,给杨延珍带来了精神损害,故杨延珍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省台联、省台办立即停止对杨延珍名誉的侵害,并在其所发函到达单位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杨延珍公开致歉,为杨延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省台联、省台办赔偿杨延珍精神损失2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皆不服,同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延珍上诉称:其为对国家医药事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和名望,省台办、省台联之行为使其名誉扫地,且使其创办的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5万元。
  省台办、省台联上诉仍坚持一审理由,认为不构成侵权,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延珍起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杨延珍作为一名在医药行业对国家有一定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其名字已被载人《世界当代专利发明人名典》,其名誉受法律保护。省台办、省台联在对其下属企业同源公司的情况报告内容未认真核查的情况下,即致函陕西省工商局,认定杨延珍未经批准私自盗取加盖同源公司空白信纸、伪造脱钩批复,且抄送多家单位,广为传播。原判认定省台办、省台联的该行为损害了杨延珍名誉权,给杨延珍造成了精神方面的损害正确,惟原判精神赔偿数额偏低,应予适当增加。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1年5月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省台联、省台办赔偿杨延珍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评析】

  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依侵权法的理论,省台办和省台联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杨延珍的名誉权,应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考察认定。在本案中,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比较清晰的。省台办和省台联的函针对杨延珍的名誉做了相关陈述,对杨延珍而言,贬低了其人格,对获悉此函的第三者而言,杨延珍在其心目中的社会价值应当有所降低。至于过错,其实是一个与行为相关的问题,因为法律上的行为是指有主观性的行为;另外,过错也是一个与行为违法相关的问题,没有法律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亦无所谓过错。可见,过错与行为及违法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考察过错就是考察行为,具体讲就是考察行为的主观违法性。
  在名誉侵权的领域里,考察一个行为,不仅要考察其内容,而且应分析其方式,此后方可决定其主观违法性,即是否为侵权行为。其中内容真实,方式非法可构成侵权行为;而内容虚假,方式合法亦可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单从逻辑上讲,如果能证明行为方式非法即足以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尽管省台办与省台联始终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据,要求驳回杨延珍起诉,但事实上该规定不仅不能支持其主张,相反恰好说明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因为,一方面,省台办与省台联的身份分别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而杨延珍并非省台办或省台联所管理的人员。虽然省台办和省台联一再声称杨延珍为其下设企业同源公司职工,但始终未提出有力证据。退一步讲,既便有证据,亦只能表明杨延珍为同源公司所管理的人员,与省台办和省台联无关。另一方面,省台办与省台联所制之函也并非单位内部的结论或处理决定,而是一个对外要求更换药研所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这样的申请本应由企业或企业的设立者提出,却由毫不相关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提出,且内容涉及与申请更换法定代表人无关的对他人人格予以贬低的评价,行文范围还涉及与申请更换法定代表人无关的陕西省卫生厅等其他6家单位,显然不当。
  当然,仅据上述对省台办及省台联行为方式违法性的认定即判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固然简洁,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会有一些不利。因为,由于仅以行为方式非法认定其具侵权性,而对其内容不予评判,仍无法完全明辨是非,亦无法通过判决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予以彻底保护。因此,查明行为内容也有必要性。具体讲,就是要查明省台办与省台联所言“杨延珍盗取加盖同源公司空白信纸,伪造一份《关于同意陕西省宏源高科技药物研究所与陕西省同源公司脱钩的批复》”是否真实。从本案的因果关系上看,杨延珍依1993年3月9日其与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享有申请脱钩权;又据1994年8月15日、19日之协议,同源公司亦同意杨延珍所代表之药研所与其脱钩;且同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1993年5月11日曾草拟了一份同意脱钩的批复(尽管未盖公章,但内容与加盖公章的正式批复内容完全相同),这些表明,脱钩批复的出现具有合理性。另外,一、二审中省台办与省台联亦始终未能提出能证明批复为盗取、伪造结果的证据。所以,认定省台办与省台联行为在内容上不真实,应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表明,省台办与省台联的行为在形式上是非法的,在内容上也是不真实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他们是以一种不恰当的身份在不恰当的范围内对杨延珍的人格做出了不恰当的评价,已构成名誉侵权,一、二审定性正确。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问题集中在被告提出的两点抗辩上。一为被告所发函内容是否属实;二为其该行为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项所指的有关组织体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的行为。
  就第一点抗辩来说,“盗取”和“伪造”是个事实问题。被告认为其函中所说这两个问题是事实,即应当对其作出这种事实认定的依据负举证责任,因为被告是以管理者的身份提出这个问题的。由于被告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这两个事实存在,故在函中使用该两用语就具有诽谤、中伤和贬低原告的客观效果。
  但是,即便被告函中所指事实不成立,如果被告的该行为是属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是不能提起名誉侵权民事诉讼的,提起也是不予受理。被告第二点抗辩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此。因此,本案必须认定被告所发函是否为内部处理决定。一般来说,单位的内部处理决定应当是针对由其直接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受文者应当是由其管理的被处理人本人。因此,只要被处理人不是该单位管理的人员,单位对其予以处理就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就不能认为这种处理决定是内部处理决定。基于名誉权绝对权性质的要求,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不是被告所管理的人员,且被告所发函也不属一种内部处理决定,而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某种事项的公函,所以,被告要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盗用”、“伪造”事实不存在,被告所发函又不是一种内部处理决定,且又向非申办事务主管单位散发,其损害原告名誉的过错就不言而喻了。一、二审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有其事实根据。

  (编写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海荣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曹 勇
  责任编辑: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