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海南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台湾台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1 来源: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道哲,海南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国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与彼上诉人台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贤、委托代理人于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17日,国泰公司(原名称为海南国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改组后,经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在海口市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向台庆公司购买化工制药设备一套,总金额为美元56.9万元(其中设备款美元53万元,利息美元3.9万元)。交货期限为收到卖方信用证后100天交货,交货地点CIF香港,付款方式为以卖方为受益人,货物出运后的360天远期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远期信用证。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从调试完毕日算起)。设备进口后最终商检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合同并载明该设备的构成部件的名称、价款、材质规格、型式及其它事项。同日国泰公司与台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还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有关机器详细内容及规格尺寸,于收到LIC后一个月内经林盛纯先生确认之图面交付甲方为准。并约定甲方委派林盛纯为驻台代表,全权负责监督乙方机器制作质量及制作速度。机器依照图面制作完成后由林盛纯代表甲方与乙方在厂内检验规格及数量后再交货。甲方收到设备后,乙方应派出2一3名技术人员负责机器安装及配套、组装等工作。对该设备,需经甲方(在乙方技术人员配合下)机器清洗后进行空车运转,达到林盛纯生产工艺之要求,并经林签字验收,方为完成全部机器制作合同。乙方在甲方保证水、电供应到位的情况下,应在十天内负责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于1997年4月9日开出受益人为台庆公司,编号为210LCP701028一210的信用证,载明开证总金额为美元53万元。付款方式为:文件符合条款确认后,支付75%货款;设备装置及试车完整时支付15%款项,余款在设备运转180天后支付。信用证并载明最后装船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台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并在国泰公司支付首期75%贷款(美元39.75万元)及信用证项下利息29250美元后,派出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安装。1997年11月21日,林盛纯对设备安装情况在《台庆设备运行验收》单上注明二组显示型PH计有感测体“测试正常”, 但尚未安装测试。其余设备均运行正常,但二台超微粒粉碎机未实品测试。同年12月7日,国泰公司与林盛纯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海南新迈药业有限公司由国泰公司负责出资,占85%股份。林盛纯负责生产技术、产品销售及国内外原材料的购置,占15%股份。协议约定林盛纯负责提供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的配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应达到美国药典22版规定,同时7一ADCA裂变成先锋4号的转换率达1.41以上。协议并表明,国泰公司根据林盛纯要求在1996年5月中旬开出信用证,因技术和付款原因改证三次。整批主体进口设备于1997年5月12日运抵海口,并经林盛纯验收合格。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所有主体设备及配套设备的规格均由林盛纯确认。生产设备在林盛纯的具体带领下经过半年多的测试安装于12月10日左右基本安装完毕。为减少投资期延长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林盛纯必须在12月15日之前将所有设备安装合格完毕。此外,国泰公司于1998年6月9日就尚欠合庆公司中试设备款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欠款美元13636.78元、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余款在3至5个月内逐渐还清。该笔款中,国泰公司除支付人民币3万元外,余款未付。台庆公司为追索国泰公司尚欠的设备款及中试设备款,遂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贷款美元132500元、信用证项下利息美元9750元,中试设备款美元13636.78、人民币1万元及上述款项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该司为索要欠款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同时查明海南新迈药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9日将该套设备试生产的药品委托中山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各检测项目均合格。另查明:台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贤为本开庭支出差旅费人民币5350元。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泰公司与台庆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台庆公司依合同及信用证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设备的义务,国泰公司除支付第一期货款及部分信用证项下利息外,余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林盛纯在1997年11月21日的《台庆设备运行验收》单中注明尚有部分设备未安装测试或未进行实品测试,故该日期不能视为设备安装试车完整的日期。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安装、试车完整及设备开始运转的确切日期,故该院依据国泰公司与林盛纯于1997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明的设备验收、安装情况及海南新迈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设备所生产的药品进行药检的时间认定国泰公司应付清尚欠货款的最后日期为1998年7月9日。国泰公司主张台庆公司所售设备质量不合格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国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庆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款美元13.25万元及信用证项下利息美元9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美元14.225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7月9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台庆公司尚欠的其他款项美元13636.78元、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1998年11月9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台庆公司为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人民币5350元。以上债务若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9元由国泰公司负担。国泰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是:(1)合庆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完设备安装的义务。该些设备也未能通过验收,有《台庆设备运行验收》单为证;(2)原审判决依据中山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药品进行药检的时间推定为设备验收日期不符合事实。设备的验收与药检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药检合格不等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3)原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的《协议书》认定台庆公司履行了合同及确认林盛纯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引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属适用法律有误。退一步讲,即使以该条例为据,质量问题一般从运转之期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本案事实是设备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及运转,何谈六个月的异议期限,就质量问题,尽管没有书面异议,但口头提出异议业经台庆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承认,应予采用。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台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合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台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台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与《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台庆公司提供的该套设备是否已安装验收等事宜,双方各执一词,经查,国泰公司与其合作方林盛纯曾于1997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该套设备于1997年5月12日运抵海口后,业经林盛纯验收合格,且在林盛纯的具体带领下经过半年多的测试安装,于同年12月10日左右基本安装完毕。协议并约定林盛纯在12月15日前将所有设备安装合格完毕。结合林盛纯于1997年11月21日在《台庆设备运行验收》单上签署的意见及海南新迈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设备所生产的部分药品进行药检之事实,原审认定该套设备已安装验收及运转并无不当。国泰公司至今未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未使用该套设备生产药品,其责任不应由台庆公司承担。国泰公司虽主张该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在合理期间内书面向台庆公司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设备质量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法律适用并无约定,且法律亦无强行规定,原审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依双方约定,设备款的10%应在设备运转180天后支付,原审判决全部欠款应于1998年7月9日支付欠妥,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美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应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按三个月浮动)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为计算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86号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国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台庆公司设备款美元13.25万元、信用证项下利息美元9750元、中试设备款美元13636.78元、人民币1万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法如下:美元8.925万元自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1月9日美元14.225万元自1999年1月9日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美元13636.78元自1998年11月9日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三个月浮动)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人民币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上诉人国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台庆公司差旅费人民币53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国泰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8元,由国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壮
审判员 张玉萍
审判员 宋 泽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