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河与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外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河。
  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启修。
  上诉人王秋河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公司)、原审被告郑启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秋河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上诉人川田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启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王秋河与郑启修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东郑启修王秋河资产分割核算表》,该核算表包括十一份具体的表格、附件两份、股东欠款协议一份,上述表格、附件及股东欠款协议均有王秋河与郑启修的签字。核算表内容涉及双方在大陆和台湾两地的相关资产(台湾部分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表一对大陆四家企业进行了核算,涉及的企业有:上海田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河胜工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胜公司)、中山市三川宏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宏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米可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表二为股东分割的调整项目;表三为股东应分割的人民币资产额计算表;表四为到2007年中山公司与台湾公司资产认定核算表;表五为股东应分割的台币资产额计算表;表六为到2007年11月10日货币资金余额支付股东应分割资产额的核算表;表七为偿还股东王秋河应分配资产额分割表;表八为股东郑启修应分割的资产统计表;表九为股东郑启修退还股东王秋河资产的核算表;表十、十一均为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其中表十的内容涉及台湾的资产,表十一的内容涉及大陆的资产。表十一载明:根据表七偿还股东王秋河应分配资产额分割核算表,大陆每月支付人民币60000元,共60个月,合计3600000元,还款开始期为2008年1月按月份分60个月等额还清。第二次庭审中,王秋河另行提供了一份《股东郑启修王秋河资产分割核算表》,该核算表中有三川宏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07年11月10日,王秋河与郑启修共同在三川宏公司权益单上签字确认;同日,三川宏公司(甲方)与王秋河(乙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三川宏公司在河胜公司持有的股份30%在2007年10月30日以¥1505849.98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零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玖角捌分)转让给王秋河先生;2、王秋河先生在2007年11月10日已付¥1505849.98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零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玖角捌分)给三川宏公司;3、双方金额、股权交易完成,特此证明;4、本证明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第三方证明一份。甲方由郑启修签字并加盖三川宏公司印章,乙方由王秋河签字,河胜公司以第三方身份盖章证明。河胜公司2006年、2007年的资产负债表上均体现了王秋河与郑启修有股份的事项,在两份资产负债表、损益分析核算表、财务核算报告上,王秋河与郑启修以核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08年2月17日,郑启修以立约人的名义向王秋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郑启修於2008年2月17日按2007年10月31日合约全部应付王秋河¥3600000,2008年1月份已付¥60000,余额为¥3540000,实际按支付过账明细为准。总货款到2008年1月31日合计¥503910,实际金额按对账明细为准。2007年10月31日以三川宏公司公章担保合约合同;如新公司成立后再改成新公司名称公章做新担保的应付合约。2008年8月29日,郑启修以传真方式出具给王秋河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郑启修现委托王秋河代收广州办及河胜三款项合计247344.79元(详见三川宏、郑启修与广州办、河胜三账务结案汇总报告)。其中240000元用于冲减郑启修应付王秋河退股款(第9、10、11、12期,每期人民币60000元),余款7344.79元王秋河代郑启修收款后,再付给郑启修。2009年4月1日,王秋河以律师催告函的形式向郑启修、川田公司催讨欠款,要求郑启修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或由川田公司代为偿还欠款,否则,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但在此后,郑启修方及川田公司未向王秋河支付款项。诉讼中,王秋河确认郑启修按协议支付的款项为720344.79元,尚欠款项为2879655.21元,请求郑启修、川田公司支付款项为2879655元。
  原审法院审理另查明:2009年6月1日,叶学胜(甲方)、王秋河(乙方)与严学忠(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股权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河胜公司概况,表明河胜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及股份分配比例为:叶学胜出资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占95%股份,严学忠出资人民币贰万元整,占5%股份。但实质是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其中叶学胜占30%股份,王秋河占70%股份,严学忠未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盈利分配和风险承担。鉴于乙方是台湾人,乙方委托甲方和丙方代为持股,乙方作为公司董事长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约定为本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按本协议法定的比例(即甲方30%、乙方70%)享有河胜公司的股东权益和利润;亏损承担约定为本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按本协议法定的比例(分担河胜公司相应的风险及亏损)。该协议书还对公司事务的执行、违约责任、协议变更或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河胜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
  因郑启修自2009年2月起即不按约定偿付债务,王秋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股东欠款协议,郑启修立即偿还王秋河欠款人民币2879655元,川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秋河与郑启修虽然为台湾省居民,但川田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一是王秋河与郑启修是否为本案所涉四家企业的隐名股东,二是郑启修与川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首先,原王秋河与郑启修是否是本案所涉四家企业的隐名股东的问题。1、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虽然对股东资格的采用形式要件说,即依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在实际的公司经营中,隐名投资的形态的确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为“双重标准,内外有别”,从而区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2、郑启修虽然提供了涉案四家企业的有关工商材料,表明王秋河与郑启修不是上述四家企业的记名股东,但在王秋河提供的众多证据中,王秋河与郑启修均确认在四家公司享有股权,如果双方在四家企业中没有股权,则双方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签订有关的资产核算表、股东欠款协议、还款核算设定表等,郑启修也不可能向王秋河出具代收款的委托书,更不可能向王秋河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再者,王秋河提供的有关河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在2006年初、2007年初,王秋河与郑启修对于河胜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均签字确认,且在资产负债表中明确载明了王秋河与郑启修的股份份额;王秋河提供的证明及股权协议书也证明了王秋河在河胜公司享有股权的事实。3、王秋河提供的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王秋河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表十一)、郑启修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郑启修于2008年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均表明,郑启修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欠款协议。综上,可认定王秋河与郑启修在签订股权欠款协议之前对本案所涉四家企业享有股份上的权利。其次,关于郑启修、川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的问题。郑启修在庭审中对其在股权欠款协议中的签名予以了确认,就股权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且郑启修就股权欠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又向王秋河出具还款承诺书,因此,郑启修应当向王秋河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民事责任。退而言之,即使王秋河与郑启修并非为王秋河所主张的隐名股东关系,但由于双方对于股东欠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及出于减少讼累的考虑,郑启修也应向王秋河支付尚欠的款项。对于川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川田公司对证据中涉及担保单位的的公章不予认可,且该院依王秋河申请向税务机关调查仍无法查明该公章确为川田公司所有或由川田公司加盖;而王秋涼与郑启修的签名系复印形成的,故不能认定川田公司为郑启修的股权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关于法律适用。王秋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郑启修、川田公司认为王秋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对此,该院认为,王秋河与郑启修虽非四家企业的记名股东,但依查明的事实已认定王秋河与郑启修在签订股权欠款协议之前对四家企业享有股份上的权利,由此形成的王秋河与郑启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民法或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秋河于2009年4月1日以律师催告函的形式向郑启修催讨欠款,但郑启修始终未能向王秋河支付款项,因此,王秋河请求解除股东欠款协议、郑启修支付其尚欠款项28796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郑启修应偿付至王秋河起诉之日的已逾期部分欠款的利息损失,对其余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王秋河要求川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秋河起诉时申请对川田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该院予以准许并对川田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川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王秋河负担财产保全费。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日判决:一、解除王秋河与郑启修签订的股权欠款协议;二、郑启修支付王秋河人民币2879655元,并偿付王秋河已逾期部分款项299655.21元的利息损失(自王秋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郑启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结;三、驳回王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启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7元,由郑启修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秋河负担。
  宣判后,王秋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川田公司作为股权欠款的担保人,是郑启修书面承诺。2008年2月17日郑启修在股权还款承诺书上写明2007年10月31日前以三川宏公司公章担保,新公司成立后再改成新公司担保。二、资产分割核算目录上郑启修加盖了川田公司的公章,而且共11页中每页均加盖公章,上面有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涼及郑启修均给予真实签字。三、郑启修构成表见代理。郑启修2008年5月向王秋河递交加盖川田公司公章及签字的股东欠款协议时,川田公司已经成立,工商登记反映郑启修是川田公司监事。而且在股东欠款协议上,郑启修既在股东确认处签字,又在担保公司公章上签字,说明其双重身份,还代表了川田公司作了担保。四、郑启修加盖的是真实的公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川田公司对郑启修偿还股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王秋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郑启修与川田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一、川田公司从来没有向王秋河出具任何书面形式的担保书。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单方保证明确作了规定,王秋河要求川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二、股权催款协议的担保公司处所盖的公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王秋涼本人。川田公司认为公章和签字系伪造,川田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如王秋河错认为公章是川田公司的公章,显然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三、从表见代理的要件分析,双方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郑启修个人的行为,川田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和川田公司事后也未追认的情况下,和川田公司无关,是王秋河与郑启修的个人行为。而且,表见代理人主观上应是善意的,本案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如认定川田公司是担保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且郑启修是公司监事,法律规定监事的职权没有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四、川田公司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王秋河与郑启修投资的协议本身就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协议,担保作为从合同也是无效,况且川田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秋河无证据提交。川田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嘉兴市公安局备案的该公司公章信息卡。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在相关机关进行备案,与王秋河提交的资产分割核算目录表上的公章不同。王秋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川田公司刚刚成立时使用的公章。
  此外,川田公司二审庭审后按照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统一发票、帐户申请书、发票申请表及印章信息申请单等四份证据。其中,统一发票为魏塘时鸣钟表刻字店2008年4月16日开具,内容为刻章,付款单位为川田公司;帐户申请书为川田公司2008年4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所填写,加盖川田公司公章,公章上川田公司文字下方,刻有公章编号3304210006398;发票申请表系川田公司2008年8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申请代变更电费户名所填写,也加盖川田公司公章,公章上川田公司文字下方,刻有公章编号3304210006398;印章信息申请单为嘉善县公安局2008年4月16日制表,载明川田公司公章内容、类型、规格以及编号为3304210006398等信息。拟证明川田公司一直使用同一枚公章,该公章已经备案,与王秋河提交的资产分割核算目录表上的公章不同。王秋河书面质证认为,对统一发票、帐户申请书及发票申请表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印章信息登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登记单来源不明,提供信息登记单的单位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
  另外,本院二审期间赴川田公司,对该公司执行副总佘金和作了调查笔录,佘金和陈述:川田公司有三个印章,即公章、销售合同章、采购合同章。在法院案卷中的公章不是三个印章中的任何一个,川田公司公章已经在工商登记,与郑启修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对该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六份证据中,川田公司公章信息卡及本院调查笔录均为一审庭审后形成,公章信息卡还载明单位为川田公司,单位代码330421005650,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且各方当事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属于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川田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四份证据,因王秋河对统一发票、帐户申请书、发票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份属于补强证据,予以认定;但印章信息申请单的来源不明,王秋河对真实性的异议有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川田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鉴于王秋河仅对川田公司的担保责任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解除王秋河与郑启修签订的股权欠款协议及郑启修尚欠王秋河2879655元款项等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定如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郑启修一审提交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川田公司的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键在于王秋河提供的资产分割核算表上表十一即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担保公司一栏加盖的公章是否确系川田公司2008年5月正在使用的公章。但是,川田公司在一审中就对该枚公章不予认可,且提供了留存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嘉善川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法定代表人王秋涼的签字和该公司加盖的公章来证明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公章并非川田公司的公章,进而主张川田公司并非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依王秋河申请向税务机关调查仍无法查明该公章确为川田公司所有或由川田公司加盖。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前赴川田公司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也无法查明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加盖的公章确为川田公司所有。二审庭审中,川田公司当庭提交了嘉兴市公安局2010年备案的该公司公章信息卡,经核对,该枚公章与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公章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前者在川田公司文字下方刻有公章编号330421000639,后者相应部分为空白。另外,川田公司庭审后又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了统一发票、帐户申请书及发票申请表三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川田公司2008年4月15日成立后,在向银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业务中使用的始终都是同一枚公章,即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在该枚公章上均刻有编号330421000639,未使用过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公章。此外,本院二审中还查明,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的王秋涼与郑启修的签名虽系复印件,但川田公司与郑启修二审中均承认郑启修签字为真,但对王秋涼签字无法确认。综上,虽然王秋河提供的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加盖的公章显示担保单位为川田公司,但在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涼的签字无法确认、该枚公章与川田公司成立后已经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的公章系郑启修本人擅自加盖,不能认定股东欠款协议及归还核算设定表上加盖的公章为川田公司公章,川田公司对郑启修的股权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秋河与郑启修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后,已经部分履行。但其后郑启修不再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秋河虽主张川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川田公司为郑启修的股权欠款提供了担保,故王秋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王秋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7元,由王秋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国 庆
代理审判员  裘 剑 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