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基渊与郑鑫森合作购房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四再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简基渊。
  委托代理人:寇向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郑鑫森。
  委托代理人:宣正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芜湖协建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基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简基渊因与被上诉人郑鑫森合作购房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基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向卉,被上诉人郑鑫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正斌,原审第三人芜湖协建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28日,一审原告郑鑫森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5年12月3日与被告简基渊签订《投资契约书》(简称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在大陆共同投资。其中关于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由被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原告出资500万元新台币,原告出资部分由被告借给,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借500万元新台币,实际支付462.72万元。之后,产权登记在被告独资设立的芜湖协建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协建公司)名下。根据投资协议规定,原告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以投资的1.5倍即新台币1200万元从被告处购回,将产权过户给原告或指定的人名下,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十三分之五的产权及收益;或判决被告将上述房产以新台币1200万元转让给原告。
  简基渊答辩称:199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在大陆共同投资芜湖市美丽华大饭店和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其中关于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被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原告出资500万元新台币,原告的500万元由被告借给。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在大陆经营管理。原告将被告汇给的1500万元新台币,仅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房款(折合新台币960万元),也不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1996年1月26日,在被告多次要撤资的情况下,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属被告投资的,归被告所有。1996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投资权益(债权)变更转让协议》(简称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郑鑫森)购买芜湖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简称安置办)所有的团结东路67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甲方(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该协议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至此,原约定双方投资,变为被告一人投资,并由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和违约金。原告借的钱没有投资到涉案房产,现主张团结东路房产十三分之五产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郑鑫森与被告简基渊于1995年12月3日签订投资协议,就双方在大陆多项共同投资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约定甲方(简基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乙方(郑鑫森)向甲方借500万元新台币出资,共同出资1300万元交由乙方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将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觅得买主,与甲方订立买卖协议,出售所得按甲方十三分之八,乙方十三分之五的比例分配;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出售房产,乙方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以甲方投资额的1.5倍即新台币1200万元价款,购买甲方投资。乙方付清全部款项时,甲方应将团结东路房地产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郑鑫森从简基渊处借得新台币500万元。1996年1月26日,郑鑫森向简基渊出具《承诺书》,承诺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属简基渊投资的,应归简基渊所有。在台北和简基渊所签的借款协议,等团结东路67号房产使用权证核下后一个月过户给简基渊名下后再取消。199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并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乙方(郑鑫森)购买团结东路67号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甲方(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郑鑫森根据上述变更协议及承诺书,将团结东路67号房产过户至简基渊独资设立的协建公司名下。
  另查明,简基渊以郑鑫森涉案的借款未还清为由,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起诉,该案仍在诉讼中。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双方争议的房产在安徽省芜湖市,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投资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该协议是对投资协议约定的变更。涉案房产应归简基渊所有。3、虽然简基渊在台湾提起还款之诉,但不能改变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变更协议,郑鑫森要求解除变更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鑫森的诉讼请求。
  郑鑫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郑鑫森又于2004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皖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准许郑鑫森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2006年11月6日,郑鑫森以2005年12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系新证据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3月21日,郑鑫森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郑鑫森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效力条件,依照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芜中民一他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郑鑫森申请再审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郑鑫森用于购买争议的房产向简基渊借款500万元新台币理应无需归还,而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借款仍要归还。归还借款就享有投资者权益,不归还就不享有投资者权益。申请人按两地法院判决既没有得到投资者权益,又要归还借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其对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享有实际投入资金的产权和收益。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芜中民一监字第0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涉及上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部分外,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双方争议的房产在安徽省芜湖市,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涉案房产双方应按份共有。3、郑鑫森的承诺书是变更协议的一部分,简基渊没有履行取消借款协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郑鑫森要求解除变更协议,主张涉案房屋享有十三分之五的产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台湾高等法院关于郑鑫森借款仍要归还的判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遂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芜中民一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郑鑫森对座落在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屋享有十三分之五的产权;驳回郑鑫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基渊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决是2003年生效的,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是2006年生效的,用后生效的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郑鑫森归还简基渊的借款,不能以此成为郑鑫森主张涉案房产的理由。2、简基渊在台湾胜诉,不存在既得房产又多占借款,简基渊先后交给郑鑫森1500万新台币,郑鑫森只用了960万元新台币,还有500万元借款,郑鑫森没有用在涉案房产上,理应归还。涉案房产所有权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3、变更协议确定了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产权没有争议。请求本院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郑鑫森答辩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简基渊与郑鑫森签订的变更协议对双方的投资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并无异议。遂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皖民一再终字第005号民事裁定: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该院原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简基渊与郑鑫森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郑鑫森在签订变更协议前,给简基渊写的承诺书,要求取消5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承诺书被原审第三人作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证明文件提供给房管部门,该承诺书得到了简基渊的认可,应视为变更协议的组成部分。3、简基渊以郑鑫森未还清涉案借款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简基渊的行为违反变更协议的整体内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郑鑫森要求解除变更协议,主张涉案房产享有十三分之五产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遂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芜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郑鑫森对座落在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屋享有十三分之五的产权;驳回郑鑫森其他诉讼请求。
  简基渊不服上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鑫森在其承诺书上要求取消借款协议,只是单方行为,简基渊没有认可,对简基渊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交给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就是得到简基渊的认可,应视为变更协议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2、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是终止双方合作购房,将二人共同合作购房,变更为简基渊一人购房,是对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的确认。3、重审判决将房产确权与债务纠纷设定为非此即彼的关系是错误的。涉案房产是简基渊一人出资购买,房产应归简基渊所有。郑鑫森的借款没有投资到涉案房产上,其借款应当归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请求本院撤销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驳回郑鑫森的诉讼请求。郑鑫森答辩称该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3日,郑鑫森独资设立的芜湖林元贸易公司(简称林元公司)经芜湖市城建档案馆(简称档案馆)中介以426万元人民币的价款,从芜湖市安置办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郑鑫森以5万美元作抵押,从档案馆借30万元人民币支付安置办首期房款,其余396万元人民币逾期未付。1993年9月,安置办、档案馆将林元公司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本院二审,于1994年6月8日作出(1994)经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林元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安置办付房款396万元;付违约金40.63万元(1993.7-1994.10,共47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档案馆中介费10万元;诉讼费4.5万元,共计451.13万元。因郑鑫森到期未履行判决,1995年1月,安置办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5年9月21日,安置办、档案馆、郑鑫森三方达成和解协议:郑鑫森于1995年11月底付清上述判决书中的451.13万元;另付安置办20万元补偿金(即违约金)和档案馆30万元借款,共计501.13万元人民币。但郑鑫森到期仍未支付。1995年12月29日,郑鑫森与安置办再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郑鑫森一次性付房款3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1995年12月3日,郑鑫森与简基渊在台湾地区台北市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在安徽省芜湖市共同投资购买团结东路房产和经营美丽华大饭店。其中关于购买团结东路房产约定:1、简基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出资500万元新台币,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郑鑫森出资的500万元新台币由简基渊借给。2、将房产登记到简基渊名下,由郑鑫森在大陆经营管理。3、郑鑫森负责在两年内出售该房产,价格经简基渊同意,所得房款按出资比例分配。4、如未能按期出售,郑鑫森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以1200万元新台币购买简基渊所有的部分,再将房产过户到郑鑫森名下。关于经营芜湖市美丽华大饭店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美元,参与经营芜湖市美丽华大饭店,郑鑫森为执行人等。同日,郑鑫森和简基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鑫森向简基渊借5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提供房产、票据担保,期限两年。每半年归还本金125万元新台币,按月支付应返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的补偿款,未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如有一期未还,视为债务全部到期。
  上述协议签订后,简基渊分别于1995年12月4日汇162.72万元新台币,1995年12月12日汇购房款1000万元新台币,1996年1月12日汇300万元新台币,三次共汇1462.72万元新台币给郑鑫森(均经郑鑫森妻子胡纯璞帐户转付)。郑鑫森于1996年1月4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交执行款(购房款)300万元人民币(约960万元新台币),其余约500万元新台币未付房款,由其占用,涉案房产亦未按约过户到简基渊名下。
  1996年1月25日,因简基渊要求从美丽华大饭店撤回自已投入的30万美元投资,美丽华大饭店进行了清算,台资只有200万元人民币,约为25万美元。为此,郑鑫森答应优先偿还简基渊5万美元。
  1996年1月26日,郑鑫森向简基渊出具《承诺书》:“兹有郑鑫森在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东路67到73号所有土地房屋属简基渊投资的,所有(权)应归属简基渊所有;在台北和简基渊所签的借款协议,等团结东路67号到73号土地使用权证核下后,一个月(内)将所有房屋及土地全部过户给简基渊名下再取消。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承诺书。”
  1996年4月16日,郑鑫森与简基渊为了明确在大陆投资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基于合伙协议在芜湖市以林元公司名义和以郑鑫森个人名义参与投资的芜湖美丽华大饭店、购买团结东路房产以及芜湖市城建档案馆5万美金债权,由乙方(郑鑫森)变更为甲方(简基渊)所有。为界定责任,双方协议:1、乙方基于1996年1月25日美丽华大饭店董事会决议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让渡给简基渊拥有和履行。2、郑鑫森购买的团结东路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3、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和依法成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档案馆应退还5万美金债权转让给简基渊享有。该协议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此后,简基渊根据该协议约定,分三次将安置办的余下购房款、违约金、诉讼费等200余万元人民币全部付清。1998年6月18日,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下,档案馆、协建公司同意将抵押在档案馆的5万美元折抵40万元人民币,冲抵郑鑫森向档案馆借的30万元人民币借款和档案馆10万元人民币中介费。
  1996年6月21日,团结东路67号房产过户到简基渊独资设立的协建公司名下,并领取了产权证。
  另查明:1997年8月21日,简基渊因郑鑫森没有按期还清涉案借款,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欠款。经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2005年12月27日作出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郑鑫森除已归还部分外,还应归还202.72万元新台币。郑鑫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5月3日作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台湾高等法院的上述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认定:1、简基渊于1995年12月4日、1995年12月12日、1996年1月12日共计汇1462.72万元新台币给郑鑫森,其中462.72万元新台币系简基渊给郑鑫森的借款,郑鑫森除已归还本金及补偿款外,还应再偿还202.6997万元新台币。2、郑鑫森与简基渊签订变更协议,将团结东路房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变更为简基渊享有、履行、承担,将涉案房产变更为简基渊所有。签订协议后,郑鑫森还分三次归还简基渊200万元新台币。如果变更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就取消郑鑫森的500万元新台币借款,郑鑫森不可能在变更协议签订后仍归还欠款。3、郑鑫森承诺书中关于取消双方在台北签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仅是郑鑫森所写,没有证据证明简基渊有同意取消借款的事实。郑鑫森主张团结东路房产归简基渊所有,其500万元新台币借款不得再请求返还的理由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简基渊与郑鑫森签订的《投资契约书》、《借款契约书》、《投资权益(债权)变更转让协议》及芜湖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郑鑫森的《承诺书》、简基渊的三张银行汇款单、芜湖美丽华大饭店董事会决议、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五)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关材料、郑鑫森承认收到简基渊汇给的借款和购房款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上诉人简基渊与被上诉人郑鑫森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300万元新台币,购买芜湖市团结东路67号房产,简基渊出资8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出资500万元新台币,郑鑫森出资的500万元新台币先由简基渊借给;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简基渊借给郑鑫森500万元新台币。协议签订后,简基渊分两次汇给郑鑫森借款462.72万元新台币。另汇给郑鑫森购房款1000万元新台币。至此,简基渊已履行了投资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和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义务。2、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变更协议,郑鑫森将购买团结东路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后的责任,由简基渊享受、履行、承担;将美丽华大饭店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简基渊;档案馆应退还的5万美元的债权同时也转让给简基渊享有。变更协议签订后,简基渊与郑鑫森共同投资关系即行终止。团结东路房产原由简基渊和郑鑫森二人共同投资购买,变更为简基渊一人投资购买,涉案房产归简基渊所有。3、涉案房款均系简基渊支付。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前,郑鑫森对涉案房产先后付了两次房款。第一次付30万元人民币,系1993年6月购房时用5万美元作抵押向档案馆借款。根据变更协议,郑鑫森同意将这5万美元用作退还简基渊投资美丽华大饭店30万美元的剩余款,归简基渊所有。之后,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经档案馆与协建公司同意,将这5万美元折合40万元人民币,冲抵档案馆的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和10万元人民币的中介费;第二次是1996年1月4日付300万元人民币,系简基渊1995年12月12日汇的购房款100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305万元)。199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后,简基渊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剩余房款、维修费、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人民币。4、郑鑫森的承诺书中关于取消借款协议没有得到简基渊的认可。1996年1月26日,郑鑫森向简基渊承诺,涉案房产是简基渊投资的,其产权应属简基渊所有。同时提出等涉案房产过户到简基渊名下后,一个月内再取消双方在台北签订的借款协议。这是郑鑫森在承诺时单方面对简基渊提出的条件,只有得到简基渊的认可,对简基渊才有约束力。199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并无取消借款的相关内容。简基渊为了办理房产过户,将承诺书和变更协议提供给房管部门,是为了证明涉案房产已归简基渊所有,而不是证明取消借款。据此不能认定简基渊已认可承诺书中有关取消借款协议的内容。取消还是不取消双方的借款协议,是借款纠纷案件中解决的争议,而不是本案要解决的讼争。为此,台湾高等法院在双方的借款纠纷中已作了对郑鑫森的抗辩不予采纳,借款应于归还的判决。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综上,上诉人简基渊与被上诉人郑鑫森于1996年4月1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双方处理在大陆共同投资的最终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产由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变更为简基渊一人投资购买。简基渊支付了全部涉案房款、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等,共计532.8万余元人民币。团结东路67号房产应归简基渊所有,其产权已过户到简基渊独资设立的协建公司名下,并领取了产权证。郑鑫森主张涉案房产有十三分之五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判决认定承诺书是变更协议的组成部分,变更协议应当解除,郑鑫森享有涉案房产十三分之五产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芜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郑鑫森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632万元,均由郑鑫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复愚
  审 判 员 梁 建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权伟灵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