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文/江南;崔学杰;何云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件中,对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是否应予以认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逐项进行审查。其中涉及当事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仲裁协议当事人解除仲裁管辖情形的,应依据裁判作出地的法院地法即台湾地区法律进行相关事实的审查认定;涉及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如审查后不具有上述条文所列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案号】(2012)沪二中民认(台)字第1号
  申请人: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被申请人: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007年7月6日,申请人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将陈淳建、谢梨华、英属维京群岛商莹旭公司(以下简称商莹旭公司)及被申请人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旭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商莹旭公司和莹旭公司虽未参加诉讼,但陈淳建作为商莹旭公司的投资人及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诉讼中一并进行了抗辩,其认为针对陈淳建、谢梨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针对境外法人即商莹旭公司、莹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管辖权而应予以驳回,并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不应因美亚公司汇款至商莹旭公司在台湾地区开设的OBU账户而取得管辖权。一审程序中,美亚公司提供了包括订货单在内的证据,但陈淳建未提出基于订货单中的仲裁条款进而系争案件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2009年6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作出96年度重诉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莹旭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的当事方是莹旭公司与美亚公司,但莹旭公司亦未在该二审程序中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2010年11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莹旭公司向美亚公司给付美金761603.96元及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5%计算)。
  莹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中仍未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100年度台上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驳回莹旭公司的上诉。该案已在台湾地区审理完毕且已生效。
  鉴于此,申请人美亚公司提起申请,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的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莹旭公司提出抗辩称:申请人美亚公司申请认可的 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判决具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第(2)项“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第(4)项“案件的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的”、第(6)项“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莹旭公司虽然未参加“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庭审,但陈淳建作为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代莹旭公司进行了抗辩,且本案申请人美亚公司申请认可的是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莹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具备系在其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情形。此外,莹旭公司在二审程序和三审程序中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发表了意见,从未以一审程序中其未得到合法传唤为由提出异议,故对莹旭公司所持其未经合法传唤的意见不予采信。2.莹旭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对美亚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不持异议,且对系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该公司与美亚公司亦不持异议,但其在诉讼中从未以订货单中载有仲裁条款而进行抗辩,并在诉讼过程中已就系争纠纷进行了程序和实体抗辩,从未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申请,故美亚公司申请认可的涉案判决并不具有因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而影响法院管辖权的情形。3.莹旭公司以台湾地区法院对系争纠纷无管辖权为由,认为该判决具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应裁定不予认可的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第10条之规定,裁定:对“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本案系一起住所地在香港的一家公司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以列举的形式指出了应不予认可的裁判范围:(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本案中,主要涉及对上述第9条第(2)项关于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第(4)项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及第(6)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内容应如何进行审查和认定的问题。
  一、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情形的认定
  “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作为人民法院拒绝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效力的情形之一,其目的是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有权向法院请求提供陈述意见和主张的机会,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莹旭公司抗辩称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一审程序中仅由自然人陈淳建、谢梨华出庭应诉,莹旭公司和商莹旭公司均未出庭,所作的一审判决是在被告莹旭公司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其效力不应得到认可。在申请认可程序中,判定是否构成此项情形,应依据裁判作出地的法院地法来审查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未经合法传唤而致缺席审判的情形。本案中,经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台中地方法院”不仅通过向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淳建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还通过嘱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代为寄送法律文书至莹旭公司住址。此外,法院亦通过《世界日报》海外版向莹旭公司公示送达。现莹旭公司虽认为其未得到合法传唤,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台湾地区一审法院已依法通过多种合法传唤方式向被申请人莹旭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另外,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淳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已代莹旭公司作了部分抗辩与陈述,且莹旭公司在二审程序和三审程序中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发表了意见,均未以一审程序中其未得到合法传唤为由提出异议。故对被申请人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仲裁协议当事人放弃仲裁管辖权的认定及其准据法选择
  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正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才产生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的效力。但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明示协议或者某种行为来放弃或解除,即尽管双方原来签订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仍然享有解除原仲裁协议、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应诉答辩行为,可以视为该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了解除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事先订有仲裁协议,但被申请人莹旭公司在台湾地区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陈淳建到庭代表公司进行言辞辩论的情形下,未就仲裁协议提出任何抗辩;且莹旭公司在二审时出庭应诉,仍未就双方签有仲裁协议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对莹旭公司应诉且未提起管辖异议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同意放弃仲裁协议,重新选择了诉讼管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然而,此处首先有一个关键问题需要加以确定,那就是仲裁协议当事人放弃仲裁管辖这一行为应依据哪个法域的法律来认定?这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关于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及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本意是仲裁机构或法院如何适用冲突规则以及适用哪一种冲突规则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其直接后果在于确定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被排除,而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将仲裁和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规定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仲裁和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属于程序法调整的内容,因此有关这类协议的争议也应是程序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性问题一般采用法院地法律来处理。回至本案,审查莹旭公司应诉但未提诉讼管辖异议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其它放弃仲裁协议,就应当根据裁判作出地的法院地法即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进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申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辞辩论者,不在此限。”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仲裁协议的解除问题上与大陆法律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规定。据此,因本案被申请人莹旭公司已在台湾地区法院进行应诉答辩,根据当地法律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法院据此获得诉讼管辖权。
  三、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严格适用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通常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一个法域的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域的法律时,因其适用将会与法院地国或地区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台湾地区针对大陆裁判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均将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民事裁判的理由之一。可见,公共秩序保留是两岸经协商一致同意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最基本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文件并未为公共秩序设定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实际上公共秩序本身亦没有固定的框架可以遵循,它涉及社会制度和文化的很多层面,对公共秩序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台湾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系争判决损害了我国司法主权为由,认为其属于具有“违法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应裁定不予认可。事实上,是否享有管辖权本身并不属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案件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般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时候才能成为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法定理由。故对本案而言,管辖权问题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海峡两岸区际司法协助中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保证各法域在“一国两制”框架内保留各自传统的法律制度,避免外域法的强制渗透,确保其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政策和利益得以实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虽然可以起到调和不同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作用,但由于公共秩序的界限难以明确,如果不加限制地过度适用该条款,将对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构成实质性障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海峡两岸法院互相在认可和执行对方法域民事裁判时,应尊重对方法域的法律制度,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及社会制度和风俗习惯。任何一个法域都不应当以自己的法律制度来评价和衡量对方法域的法律制度,并以之作为拒绝给予司法协助的理由。尤其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应当比在国际司法协助中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是中国主权之下两个不同法域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重要法律环节与手段。随着两岸科技、文化、经贸交流的不断深入,今后这类案件的数量将会日益增加,会有更多的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在祖国大陆人民法院得到认可与执行。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相关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可。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岸同胞唇齿相依、血浓于水的骨肉情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