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闽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法定代表人钟兴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呈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思。
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雷远思诉其审计决定侵权一案作出的(2002)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至1999年间雷远思、张琼月分别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厦门市台办)投诉,要求帮助解决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纠纷。二单位接受投诉后,于1999年9月15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同意,联合决定对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远东公司)及厦门王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王将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实际投资和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限定二公司于5日内向厦门市台胞投诉受理中心提交帐簿和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否则责任自负。该函件分别抄送雷远思和张琼月。之后,雷远思不服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接受当事人投诉后,为查清事实而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该行为不但决定了一定事项并且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行为,对外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关于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台办认为该行为属于调解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厦门市外资局认为厦门王将公司已被注销,经营陷于停顿,审计决定不影响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起诉应予驳回的主张,因被诉行政行为主要是为解决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厦门王将公司虽被注销,但雷远思作为厦门远东公司股东纠纷的当事人,又是原厦门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厦门市外资局虽具有接受投诉、进行调解的职能,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职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厦门市外资局和厦门市台办作出的审计决定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市外资局负担。
厦门市外资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远思的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雷远思复函、资金进入公司清单、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当时对被诉行为的态度。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诉行为是依当事人请求,在协调解决纠纷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而作出的,属于行政调解行为,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补充提供的二份工商机关登记材料,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并未受到侵犯的事实,进而说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适用《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驳回这些证据,也是错误的;4、原判认定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于法无据。
厦门市台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当事人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具有依法受理台胞投诉及纠纷解决的工作职责,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2、被诉行为属行政调解行为,而非行政处理决定;3、审计决定函没有侵害被上诉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4、被诉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雷远思辩称:1、上诉人厦门市外资局上诉提及的三份证据材料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同时,以当事人态度的好恶作为评价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也于法无据;2、二上诉人一审的举证,仅能证明其接到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至于其是否有权立案、有否立案,以及是否进行居间调解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而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明显为相对人设定了一定的事项和义务,且依据的是“市政府同意”,因此原审认定不属行政调解行为是正确的;3、企业暂时停止经营不等于没有了经营自主权意义中的所有权利,况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放弃了有关停止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此厦门市外资局补充提供的二份公司年检情况资料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合法,也与讼争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4、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有权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超越职权是正确的。为此,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厦门市外资局提交的:1、1999年7、8月间雷远思递交的四份投诉材料;2、同年9月19日雷远思对审计决定的复函;3、同年11月8日雷远思提供的一份“资金进入公司清单”;4、2000年1月21日雷远思对“专项审计报告的意见”;5、2002年9月5日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厦门远东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及厦门王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情况”。其中证据5为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二)厦门市台办提供的:1、张琼月的申诉书及台胞证;2、2002年8月10日张琼月书面证言:3、2002年9月5日张艳娜书面证言;4、2002年8月10日厦门远东公司书面证明;5、《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三)雷远思提供的:1、1999年9月15日厦门市外资委、厦门市台办作出的审计决定函;2、厦门王将公司营业执照;3、本院(2002)闽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
厦门市外资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1]综17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厦门市台办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以上证据、依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各方对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厦门市外资局提出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2、3、4未予审查认定的异议,经查,该部分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被诉行为作出之后,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审未予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不再予以审查确认。关于上诉人厦门市外资局一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5,经查,其举证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审计决定函其行为主体厦门市外资局和厦门市台办是具有一定行政权能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组织,函件以该主体的名义决定了一定的事项,并要求相对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反映了行政权力的实际运用,且函件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已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该行为属于《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而行政调解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居间协调解决争议的活动,而函件中所表述的“经市政府同意”、“决定由市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逾期责任自负”等内容,并不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同时,决定审计是行政主体为查清相关事实依职权所开展的调查活动,行为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即便调查是为了调解,二者亦分属于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台办主张被诉行为属行政调解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通过审计开展调查,虽然没有直接处理或改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它对被审计对象营业自由的妨碍、经营隐私的披露,以及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增加相对人的程序性义务,均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因此,—上诉人厦门市台办认为被诉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台办提出审计决定函没有侵犯被上诉人雷远思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因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放弃“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停止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审查确认。综上,原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受案条件正确,二上诉人提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台办提供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分别负有做好外商和台湾投资者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的工作职责;依照《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规定,台胞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因此,在接受被上诉人雷远思和张琼月的投诉后,为查清投资情况及公司经营状况,帮助解决股东权益纠纷,赋予二上诉人相应的调查职权,乃是法律上要求其履行职责的必须。同时,由当事人对公司的资产共同委托评估也是被上诉人投诉时提出解决争议的构想之一,因此,就查清有关事实以利纠纷解决而言,二上诉人决定审计没有违背被上诉人当时的主观愿望。综合全案,二上诉人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作出由厦门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厦门远东公司和厦门王将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并限期当事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厦门市台胞投诉受理中心,否则责任自负的行政决定,其内容表述及所反映的工作方式方法亦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虽然该决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视为被上诉人多次投诉,并提出委托评估构想以解决股东权益纠纷所应当承担的后果。因此,本案被诉的行政决定并不违法,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雷远思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雷远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声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庄泽辉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