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广忠与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忠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毓全,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灼尧,东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中胜,东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广忠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收到何广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东府复不受决〔2009〕0218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东府复不受决〔2009〕0218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述称的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亦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复议而针对的并非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东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何广忠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充分,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东府复不受决〔2009〕0218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并无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2、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民委员会实践中是事实上的行政机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诉人以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拖欠其货款(废旧钢铁款)为由将卢仲勤等人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法民四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认定薛松森作为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就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拖欠何广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卢仲勤作为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的登记业主应就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拖欠何广忠的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薛松森支付何广忠货款13771元;卢仲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后,卢仲勤、何广忠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卢仲勤、何广忠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2月18日,上诉人以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根据卢松柏签署的证明显示,被申请人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委派卢仲勤作为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的法人代表,致使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侵占其10970公斤废旧钢铁,请求被上诉人责令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退还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侵占的上述废旧钢铁。
  2009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不受决〔2009〕0218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何广忠认为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范围,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是厚街镇白濠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复议的事项是白濠村村民委员会委派卢仲勤作为东莞市厚街华丰模具厂的法人代表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述规定,白濠村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其实施的行为,亦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有关行政主体的委托。因此,白濠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广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燕
审 判 员  朱小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琼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