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常行初字第5号
原告唐小妹。
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
原告唐小妹因要求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一案,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6月1日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6月2日收到了上述材料。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委托协调,故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于2009年8月31日以举报人的名义向原常州市建设局提出举报,要求该局依法制止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在起诉前向张建平送达了拆迁信访受理告知书及关于张建平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高士村谈家塘47号房屋于2009年7月15日、16日遭到大批不明身份的人员拆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向常州市规划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得出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于2004年8月23日被批准征收为国有,随后,原青龙乡变更为城市规划编制的青龙街道。2006年10月8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天宁分局曾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到拆迁安置办公室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09年1月9日,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获得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并未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未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举报,请求其制止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却认定本案的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不属于被告。原告是台胞,其在大陆的投资应受特别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集体土地,该地块于2004年办理了征地手续,常州市人民政府也公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因此,原告房屋拆迁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答辩人是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征地拆迁的法定监管机关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举报证明其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了请求其制止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申请。经质证,被告对该举报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拆迁信访受理通知书、关于张建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收到其举报后,将其举报纳入信访程序,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4]183号《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3号文),以证明其不具有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管理职责,该地块的拆迁管理法定职责应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本院准许,被告在庭前补充提交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4]87号《关于批准常州市2004年度1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87号通知)、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87号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不是附着物;对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183号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是台湾同胞,应当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青洋路东侧青龙东路两侧地块出让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为国有土地。3、87号通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通知书两份,以证明2004年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已经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其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证据2虽是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程序取得的,但未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具备五项要件;对证据4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依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块为国有土地,被告应当履行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举报、拆迁信访受理通知书、答复无异议,且该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2、原、被告均提供的87号通知、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程序取得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中的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6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87号文,同意将青龙街道高士村等村的26.622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3706公顷未利用地征为国有,并要求市政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征地批后实施工作。同年12月1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常国土资[2004]15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用土地位置、面积、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等作了公告。原告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高士村谈家塘的房屋座落土地在该征地范围内。2006年及2008年,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天宁分局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至指定地点签订拆迁协议。2009年7月,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代理人张建平在举报中陈述,原告房屋是被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拆除)。200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举报,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受委托人作任何协商,未出示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房屋拆除,要求被告依法制止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张建平作出拆迁信访受理告知书。10月20日,被告向张建平作出关于张建平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对此项目未有行政拆迁许可行为;2、我局的职能为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3、有关该地块土地性质请向市国土管理部门了解。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为由,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常行复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申请人唐小妹的行政复议申请。另原常州市建设局现已变更名称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据此,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集体土地的管理、监督、征地拆迁组织实施部门应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87号文、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通知书、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原告房屋座落地块为集体土地,其房屋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而不是城市房屋拆迁,且被告在原告房屋座落地块并未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本案所涉房屋座落地块的拆迁管理职责于法无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举报后,被告也以信访答复的方式明确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告知了相关事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小妹要求判令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履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碧 野
代理审判员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