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强诉周明元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0号
 
  原告陈敏强。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元。
  委托代理人贺国荣,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敏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明元。因被告周明元系台湾省人,且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的履行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4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国荣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元参加了2008年2月1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均就职于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居公司”),根据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股金人民币48,000元,其中第一笔9,000元于2007年2月11日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各分期款项的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福人居公司初始以原告名义设立,但原、被告及其他人员在公司各门店中以合伙名义进行了实际投资,并由被告负责主持公司经营。因遇宏观调控,公司经营情况不佳,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召开了部分合伙人会议,并签订协议及相关欠条。该协议侵犯了未出席会议合伙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且被告也未实际掌握所谓转让门店的经营权。故被告不应承担按照上述协议及欠条确定的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福人居公司系原告与案外人李钢辉于2004年设立。其中,李钢辉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原告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30%。
  2006年10月25日,原告陈敏强将其在福人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汤国斌。福人居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福人居公司在业务发展过程中相继开办了多家门店,其中包括“长寿路分公司”、“金汇路分公司”、“武定路分公司”等。原、被告对上述门店均有出资,并就各分公司进行合伙经营管理等事宜,分别与不同的案外人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伙契约书。各合伙契约书均规定,合伙人对出资如有意转让时,应经过合伙股东股份全数表决之同意方为有效(但合伙股东有优先承购权)。
  2007年2月8日,福人居公司各门店的有关合伙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一、“……周明元等取得金汇、长寿两个店……”二、“原金汇店陈敏强股金1.8万元,以1半现金0.9万元及1半欠条处理……”三、“原长寿店陈敏强股金折算为人民币3万元正,以欠条处理。”金汇分公司的全体合伙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长寿分公司合伙人中除“李井风”外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福人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辉在协议书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原告在福人居公司金汇分公司的“股份”折合现金18,000元、长寿分公司的“股份”折合现金30,000元,由被告收购;为此,被告将于2007年2月11日前支付9,000元,余款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则按银行利息支付。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首期款项,原告于2007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福人居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附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改说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合伙契约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另确认以下事实:
  福人居公司各家门店开办所涉合伙契约书中所载各“合伙人”的出资,与福人居公司依法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无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18,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只主张诉请中的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台湾地区自然人在中国大陆进行投资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
  被告以原告退伙行为与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程序不合为由,拒绝支付受让原告出资的补偿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以合伙形式,在福人居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下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境外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必须采取特定组织形式并履行行政审批程序的强制性要求。这一规避法律行为对内所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合伙契约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出资等实际情况进行清理。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出资受让约定的性质亦属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清理,该约定并不损害其他合伙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侵害合伙契约书之外公众的利益。因此,被告以合伙契约书约定需全体合伙人表决为由不愿履行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足,被告应按欠条支付原告48,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事宜上均存过错及分店经营状况等实际情况,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起诉主张中的利息及18,000元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能适当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余30,000元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明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敏强支付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周明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周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敏强于十五日内、被告周明元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朱 川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曾峻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