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林峰亮。
 
  原告王东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胡月梅。
 
  委托代理人曾咏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峰亮、王东生与被告胡月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璐、代理审判员洪培花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洪、被告胡月梅的委托代理人曾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峰亮、王东生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月梅签订“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就被告将其持有的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及其内部资产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经济上的损失,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2、被告返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下同)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6%计算,暂计3.03万元); 3、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来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装修费/购置办公设备),暂计6.97万元; 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月梅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将近一年,原告接收门诊部及相关资产,并指派他人进行经营管理,且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许可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原告作为门诊部的实际出资者或者隐名股东的身份,门诊部依然具备法定的经营资格,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门诊部营业执照的关系,不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原告通过其中间人林坤岳介绍,在受让门诊部之前多次到门诊部实地考察,对门诊部的现状以及门诊部当时不具备医保刷卡资格的情况非常清楚,也正是因为没有医保刷卡资格,双方的交易价格才定为50万元,否则原本的注册资金就100万元再加上其他有形及无形的资产怎么可能以50万元成交呢?按厦门目前的市场行情,有医保刷卡资格的同样规模大小的门诊部转让价格一般在100-150万元之间,王东生本人也是医师,也不是不懂得行情。再说,双方的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门诊部必须具备医保刷卡资格。其实门诊部在2010年3月4日起就被停止刷卡,被告多次去过门诊部,一问就知道,根本不可能隐瞒的。原告当时的想法是,他们接手以后可以对取消医保资格的处罚进行申诉,再试图把医保刷卡资格保下来这样他们就赚大了。后来原告接手以后真的去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以后又去提起行政诉讼,结果都败诉,这件事被告也是后来才听说的。事实上,原告因对取消医保定点资格的行政处罚存在申诉成功的侥幸心理,以为一旦那份行政处罚被撤销,则50万元的成交价他们就捡了便宜,所以当时原告还一再强调被告不得毁约不得主张合同无效,在协议的第十条就仅针对被告主张无效的情形做了加重赔偿的责任约定就是出于此虑。但是行政诉讼失败以后,原告心生悔意,加上原告不信任原有的医师,解聘原有医师导致患者客户流失以及他们自身的经验不足,就欲以无效为由推翻协议,实在有悖诚信原则。据被告了解,原告又在申请变更门诊部负责人,而且原本门诊部的妇科是与被告合作的,现也撕毁与被告的妇科合作协议,另与他人进行合作,其他科室则已经有相当一段时间没有主治医师坐诊。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交易关系已经实际履行了一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退一步说,门诊部如今已物是人非,从现实操作的层面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即便原告主张无效,如按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告应当返还当初状态的门诊部,但事实上这是无法做到的,那么原告就应当按门诊部的价值折以50万元返还被告。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林峰亮、王东生与被告胡月梅就被告将其持有的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及其内部资产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事宜,签订“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门诊部的基本情况、内部资产范围、药品及卫生材料;第二条:转让价款50万元及分期付款的时间、收款帐户;第三条:债权债务的承担以门诊部交接日为界,原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门诊部的药品及医疗器材价款以及之前已付6-8月房租支付给被告;第四条:原告有权续租经营场所,或由被告协助与业主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双方约定,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的变更,被告应无条件积极配合;第二款: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收到全部转让款之日,将门诊部的经营权交由原告管理;第六条:办理门诊部证件变更手续的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第七条第一款:双方的承诺(略);第八条违约责任: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首期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若被告违约,则应向被告返还首期款,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第二款:若发现被告存在任何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或违法、违规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第三款: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略);第十条合同无效:不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主张本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职员工资、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损失以及预期利润等;第十一条(略);第十二条(略)。
 
  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瑞安福满门诊部款项情况:2010年5月26日收到5万元;2010年6月1日收到15万元;2010年6月8日收到15万元;2010年6月15日收到15万元。2010年6月1日,原告的代表郭大祺与被告的代表叶春梅办理了交接手续,移交了门诊部公章、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资料、心电图机及B 超机的检定合格证书、六本医师执业证书等。
 
  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系私人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原为胡月梅。2010年7月15日,胡月梅辞去该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唐舒静担任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资料中,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记载申请变更事项是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登记理由是“便于管理,聘用唐舒静为法人代表”,由被告胡月梅在申请书上签字。变更登记资料还包括一份存款证明,内容是以唐舒静名义于2010年7月5日13:40在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存款100万元。唐舒静担任该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指定;上述存款证明系原告安排办理,资金由原告提供。2011年3月14日,该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原告指定的人员李芳宏。
 
  原告举证了其接管门诊部后的如下支出:2010年6月,20143.56元(其中无正规发票的费用8640.50元);7月,62254.18元(其中,无正规发票的费用624元,支付给原告2010年6月妇科收入56033元)。被告对于没有正规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厦劳社监行决字[2010]第057号处罚决定书,对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作出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资格等处罚决定。原、被告在签署本案讼争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已经知道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接管该门诊部的经营管理后,还提出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还查明,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办理了税务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举证的双方签署的《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原告经营门诊部的费用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举证的双方签署的《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证章交接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唐舒静);三、原告申请本院向厦门市思明卫生监督所调取的关于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包括法人变更申请书两份、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聘书、存款证明书等);四、本院对证人王翠敏、李芳宏、赵奇涛、林坤岳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胡月梅的住所地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讼争《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关于一个营业地址在厦门的医疗机构投资权益转让的合同,其履行地在厦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林峰亮、王东生与被告胡月梅签署的《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疑义并诉请判令确认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登记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投资者本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符合现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或即将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次,《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规定台湾同胞可以在大陆/厦门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第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该规定禁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独转让、出卖等行为,而并未涉及医疗机构的投资权益是否可以整体或部分转让的事宜。投资权益转让中涉及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变更,不是该条例禁止范围。第四,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之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中,大陆方面承诺医院服务向台湾服务提供者开放。大陆允许台湾同胞投资于医疗卫生行业,并未禁止或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于个体诊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三条规定:“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大陆居民可以申请开办个体诊所,那么,台湾同胞享受居民待遇亦有此等权利。该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此处使用“医疗机构”,而非“医院”的概念,医疗机构当然包括个体诊所或医疗门诊部。第五,本案许可证多次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明,原告所指定的大陆人员顺利担任了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因此,医疗机构投资权益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转让。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台湾同胞以隐名投资的方式投资于个体诊所亦与法不悖。至于原告以何人名义进行投资,与被告无关;两原告之一若欲以自己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可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本案《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虽然本院如此认定,但本院并不鼓励台湾服务提供者以隐名投资方式投资于个体诊所或医疗门诊部。隐名投资不利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易引发纠纷。
 
  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门诊部的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指定人员移交了经营门诊部所需证照、印章、资产等,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亦按照原告的指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双方已诚信地履行了本案《厦门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诉请确认本案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失去了诉讼基础,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峰亮、王东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林峰亮、王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发 贵
             代理审判员 陈 璐 璐
             代理审判员 洪 培 花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黄 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