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圣: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进展和趋势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进展和趋势

李中圣[1]

 
一、引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大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取得巨大进一步。从立法方面看,大陆已制定并多次修改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大陆加入WTO以后,知识产权立法是大陆法律体系中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法律部门之一。知识产权立法和修改,充分体现一下原则,第一,努力实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维护公众利益的统一。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智力成果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第二,努力实现适应国际社会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趋势与立足本国国情的统一。既积极向已有较长时间积累的先进国家学习,又准确分析和定位大陆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实际水平,强化区别情况和宽严适度观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注意适应各类知识产权的属性和特点,符合各类不同知识产权的功能和保护需求,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大陆所处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更加符合大陆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更加符合大陆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要求。第三,努力实现维持法律稳定性与提高法律适应性的统一。适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保证公众参与法律实践的预期和维护法律自身的权威,同时与时俱进,积极和适时地革除积弊,推动立法进步。
      从法律适用方面看,大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逐步提高。大陆公司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创造的投入力度以及专利、商标等申请。重视自身知识产权创造的同时,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也显著提高,近年来显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大为减少。大陆公司不仅逐步学会运用知识产权赢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甚至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学习行使诉权和请求权的技能,注意成功参与诉讼程序的经验积累。近两年来大陆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外国公司的案件开始逐渐增多,诉权行使已成为大陆权利人赢得市场先机的商业武器。
      在立法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人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不断进步的条件下,大陆知识产权诉讼律师也不断成长和成熟,他们的专业素养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能力不断提高。上述事实必将推动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进步。
      与此同时,大陆法院已经逐渐建立起学养良好的专门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一大批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审判经验和执法能力不断加强。以往法官更多倾向于严格照搬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近些年来,法官驾驭审判的能力越来越高,能够从立法目的、司法政策、国际标准、个案事实、主观过错等多方面考虑案件的裁判思路,使案件裁判的准确程度与法律对个案的调整需求更为契合。
二、大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进展
      1、推动体制和机制创新
      根据大陆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实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客观需求,大陆法院重视自身建设,进一步推进能动司法,有意识并主动地、有效地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机制创新。在制度上,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体制,包括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一体化。一方面努力保持执法尺度的统一、执法标准的稳定,另一方面借助三审合一,提高审判效率,发挥整体效能,构建资源优化、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保护合力。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适当增加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鼓励中、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需要注意的是,二○○八年六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确定,拟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但鉴于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涉及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和法院机构的改变,目前大陆法院尚无设立上诉法院的时间表。事实上现有法院组织框架下,推进知识产权审判进步,并无体制机制上的障碍。
      2、推动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的统一
      根据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制度,或者典型个案的批复,总结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验,对典型案件、疑难案件、热点案件有针对性地进行回答,借此尽可能统一全国法院的执法尺度,包括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标准。第一,强化初次裁判正确观念,重视提高第一审初次裁判的正确率,使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减少上诉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适当加大知识产权关联案件的协调和指导力度,维护裁判标准的统一。第二,要重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重视程序保障和过程透明,最大限度地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和可期待的预期,最大限度地使其避免受司法标准不统一的困扰,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第三,要更加重视平等保护,重视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体执行,坚决遏制地方保护。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第四,正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专家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或者相关行业对判明是非的期待高,或者对明确规则的要求强烈,或者对判决的接受程度高的案件,尽可能选择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和导向功能。
      3、推动大陆法院与世界各国法院的交流
      大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起步较晚,法院和法官缺少与欧美国家交流的传统和经验。匹配大陆之大国的政治和经济地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加强对外开放和开展有效的国际交流。为此大陆法院提出,应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形势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深刻影响,不断增强大陆在国际知识产权司法舞台上的参与权、话语权、主动权。这包括大陆法院将有意识有计划地主动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通过交流学习欧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并将大陆法院执法的成熟成果与世界分享,还原和改善大陆的司法形象。
三、大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司法政策特点
      1、知识产权保护应当结合权利的特性,合理确定保护力度。第一,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应充分评估作品的独创性和独创高度等因素,在维护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统一性同时,注重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第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适当考虑不同技术领域专利权的特点和创新实际,符合不同技术领域的创新需求、创新特点和发展实际。对于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应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第三,商标权的保护,需根据商标识别性、显著程度和知名度等因素,恰当把握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可裁量性的法律标准,妥善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用足用好商标法有关规定,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
      2、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准确把握法律、司法解释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精神实质,再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同时,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正确把握侵权作品直接提供者行为与网络服务商行为的界限。网络服务商提供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但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过错的,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立法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赔偿责任,应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3、妥善处理好技术中立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技术作为工具所具有的价值中立性和多用途性,技术创新者又有明确的目的性和功利性。对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的技术,严格把握技术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能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只在具备其他帮助或者教唆行为的条件下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在著作权侵权的场合,对除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外,不具有其他实质性商业用途的技术,可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认定其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三网融合”等新兴产业著作权案件时,尤其要准确把握技术中立的精神,既有利于促进科技和商业创新,又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第二,判断专利间接侵权同样应当处理好技术中立与专利侵权的关系。认定专利间接侵权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发明创造的行为已被执法部门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且明知有关产品只能用于实施该行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仍将其提供给实施人。其二,直接侵权人在行为人的帮助下,实际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他们已构成共同诉讼的共同侵权者。
      4、正确运用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坚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折衷解释原则,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视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准确把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禁止反悔、捐献等判断规则。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现有技术抗辩规则在等同侵权和相同侵权中均可适用。
      准确把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为核心,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侵权成立的根本标准。正确适用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被诉侵权人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一项现有设计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5、审理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应合理分配据证责任。第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公众所知的,制造相同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第二,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第三,证据保全的适用。要针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困难的实际,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适当减轻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6、慎重禁令适用,遏制滥用专利权行为。禁令具有双刃剑特性,裁定适用禁令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禁令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和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不适合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侵权判断的案件。第二,只有证据确凿和显性侵权并且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才能够裁定下达禁令。第三,在认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重点评估侵权损害是否能够通过金钱与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执行的合理预期。第四,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应充分和有效,并足以弥补禁令申请错误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第五,加强程序保障,必要时裁定下达禁令前应引入听证程序,通过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的方式,对侵权可能性作出准确判断。
      有效扼制滥用专利权和诉前禁令的行为。对明知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滥用禁令和财产保全,造成对方损害,应当实行滥诉反赔原则,依法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专利侵权诉讼中应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在适当考虑方法专利权利人维权的实际困难的同时,兼顾被诉侵权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要注意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提供了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在审查判断时应注意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7、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的保护须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和使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第一,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第二,充分考虑商标商品的关联性,认定商品类似可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更应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准确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系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第四,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
      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通过正确裁判,有效引导当事人正当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保护中片面追求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的制度异化现象。对于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防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设置不适当的障碍。
      8、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创新创造可信赖的法律环境。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侵权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完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和质证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同时责令诉讼参与人具结保密承诺,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传播渠道,防止审理程序中二次泄密。
      9、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妥善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利用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避免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
      10、加强垄断案件的审理工作,及时有效制止垄断行为,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结构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强化反垄断法的效果思维,全面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综合评估涉嫌垄断行为的反竞争和促进竞争的效果,依法认定垄断行为。注意发挥经济学专家和专业机构的作用,探索引进经济分析方法的途径和方式。要根据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可以不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11、要积极探索有利于确定赔偿的方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加大损害赔偿力度。要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酌情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发挥举证妨碍制度(举证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在推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作用,保证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12、司法解释中有关境外形成的证据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规定的本意,主要在于便利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并不排斥以其他方式认定相关事实的真实性。除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特殊事项外,凡有其他合理方式足以认定境外证据真实性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认定,防止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而简单否定境外证据效力。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民事裁判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1] 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