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卿:台湾近年刑事诉讼改革的脉动与展望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台湾近年刑事诉讼改革的脉动与展望

张丽卿[1]

 
目次
壹、前言    
贰、刑事诉讼改革的背景    
一、失衡的法庭三角关系
二、负担过重的司法机器
三、近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脉动      
一、促进当事人的实质平等   
(一)落实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     
(二)诉讼模式以当事人调查为主     
(三)被告诉讼防御权的整体强化     
二、建构坚实的事实审    
(一)交互诘问的确立    
(二)刑事审理集中化    
(三)证据法则的制定    
三、多元化的缓解讼源机制   
(一)增订缓起诉制度    
(二)实行简式审判程序
(三)扩大适用简易程序
(四)引进认罪协商制度
肆、刑事诉讼未来的展望    
一、明案速断-以妥速审理及减缓讼累为中心      
二、疑案慎判-以落实当事人进行为主轴
三、人民观审-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    
伍、结论     
 
壹、前言
      刑事诉讼的根本精神在于“发现真实,保障人权”。真实发现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任务。藉由刑事程序发现真实,法官才能本于真实,妥当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正义。在刑事程序中,审检警部门不能为了发现真实,而戕害人权。良善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之间取得均衡。在良善的刑事诉讼制度里,实体法的理想才得以实现。
      刑事诉讼关系人民权益极大,我们应该无时无刻检视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合宜。《韩非子‧心度》有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法律若可随着时代变化而有所更张,且与人们的法情感相符合,法律便可发生其作用。忽略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影响,将使得刑事诉讼制度无法进步,不能达到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近年来,台湾人民普遍享有堪称饱暖的生活,但由于权利意识高张,对于各个行业与政府部门都带来影响。反映在刑事诉讼上,人民期待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更加重视权利保障,让被告在程序中取得与检察官实质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则是公正客观的审判者。
      本文介绍近年来(主要是1999年以后)台湾刑事诉讼制度修法的背景,指出当时刑事诉讼制度所遭遇的困境,然后说明这些年来,台湾刑事诉讼制度所发生的重大变革。最后,依循制度的更张与脉动,阐述未来持续的修法方向与展望。
贰、刑事诉讼改革的背景
      台湾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在1967年后,方才趋于稳定。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仅有二次修正,且变革幅度相当有限[2]。但是,因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重视,造就1990年代的七次修法,其中以1997年的修正最为重要,堪称上个世纪台湾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指标[3]
      当时台湾的刑事诉讼制度,虽然早已由“纠问制”走向“控诉制”,也就是让侦查者提出控诉,审判者被动接受控诉,避免球员兼裁判,以期保障人权。但终归只有控诉制的形式,并无法完全达到人民对于良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
      1999年的司法改革会议,是近年台湾司法改革的起点。该次司法改革会议指出,刑事诉讼的关键缺失。其一,由法官、检察官、被告三方所组成的法庭结构,彼此实际权能不均,使公平法庭难以落实;其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乎经济效益,造成司法资源的虚耗[4]。如果缺失无法改正,则刑事诉讼制度无法真正进步,如此,不管是发现真实或保障人权,都只是镜花水月。下述二点是当时改革的缘由。
(一)失衡的法庭三角关系
      刑事诉讼法由纠问制转向控诉制,不表示人民的诉讼权益能够立刻获得保障。原因在于,当时的控诉制仅具形式,其实质仍不脱纠问色彩。换言之,法官、检察官及被告所组成的法庭三角关系并不平衡。如果法庭的三角关系无法取得平衡,人民将难期待法庭的公平性。在控诉制度下,检察官负责侦查起诉,法官是公正客观的裁决者,被告则应该拥有足够的防御权,以保护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
然而,早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不用负担实质举证责任,通常只要在法庭上朗读“如起诉书状所载”等语,便将证据调查的工作交由法官主导,控诉制的精神荡然无存。检察官具备强大的强制处分权,尤其是检察官于侦查中的羁押权,以及长达三日的人犯解送时间,不仅严重侵害人权,更恐使犯罪嫌疑人惧怕国家力量而枉送清白。再者,被告的防御权欠缺,辩护人多受掣肘,使法庭三角关系更加歪曲倾斜。
      面对失衡的法庭三角关系,立法者尝试藉由修法加以导正,尤其是1997年的修法[5],对于法庭三角关系的失衡,有相当重要的矫正作用。该次修法将羁押决定权归属于法官,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则”,有利于被告的人权保护。此外,被告的缄默权,讯问被告的态度恳切,避免疲劳等不正方法的讯问,更原则禁止司法警察的夜间询问。为保障人身自由,除非有障碍事由的发生,解送人犯的期间限二十四小时;被告如果是智慧障碍者,应予强制辩护,以保障其防御权。
      从疑犯与被告的人权保护看,这些都是相当重要的修法,但对于调整失衡的法庭三角关系,成效有限。因为刑事诉讼的修法未真正落实控诉制,检察官无庸负担实质的举证责任,法官为发现真实而卖力调查,反而形成审检连手攻击被告的氛围,亦难期待法官有客观公正的立场。是故,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持续将重心放在调整法庭三角关系失衡的状态,尤其是采取“改良式的当事人进行主义”[6],使检察官负担实质的举证责任,强化被告权利;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节,让法庭的证据调查活动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则成为真正的客观公正第三人。只有在真相混沌,或为实现正义以及保护被告重大利益时,法院才发动职权调查。
(二)负担过重的司法机器
     司法资源有限,要在有限的资源内,将刑事诉讼的功能发挥至大,立法者必须针对不同案情需求,制定相异的程序,避免司法机关的力量虚耗在不必要的案件上。这个问题对于从“职权进行”转向靠近“当事人进行”,尤其重要。随着台湾人口增加,以及法治观念提升,民众使用法院的次数增加。法庭调查证据活动若由当事人主导,可能拖延诉讼进度。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必然会造成司法机关过度沉重的负担。
      这项议题,长期受立法者关注,1990、1995年持续修正“非通常审理程序”,亦即“简易程序”,1997年更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7],于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规定,若被告于侦查中自白,或有其他证据已经足证犯罪,检察官得向法院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如有必要,则于处刑前讯问被告),改采简易判决处刑;法院亦得酌情适用简易程序。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入简易程序,只限于“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也就是法院得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宣告的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于此同时,新增简易程序的“量刑协商”,即被告于侦查中自白时,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的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以被告的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请求缓刑宣告。不过,检察官依此求刑前,得征询被害人意见,并斟酌情形,经被害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并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
      不过,仅修改简易程序,仍无法达成“明案速断、疑案慎判”的目标,必须要顺延诉讼的脉络,进行整体性思考,试图找寻案件分流的基准点,让每个案件都能适得其所。在侦查阶段,或许可以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裁量权限,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另辟蹊径,让犯重罪或轻罪嫌疑者,有不同的处分方式。当检察官起诉后,在正式进入审理阶段前,应建立一道筛网,用以判断案件应依通常或非通常程序审理。因案件分流得宜,自然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
三、近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脉动
      面对上个世纪末,台湾刑事司法所面临的困境,引发刑事诉讼法一连串的改革,希望藉此改善法庭三角关系间的失衡关系,以及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具体的变革,诸如,落实检察官举证责任、强化被告防御权、透过交互诘问活络法庭证明活动以及严格证据法则的运用等,都是有利促使当事人间的实质平等的诉讼制度。此外,以往依赖单调的通常程序处理所有司法案件,造成审判机关的沉重负担。因此,近年修正的重点,摆在调整与创设各种缓解讼源的司法程序,如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陆续引进缓起诉处分、简式审判以及认罪协商等诉讼机制,企图利用多元化的管道,解决繁简不同的司法案件,减轻讼源。
      秉持这个构想,在21世纪后的修正,为台湾的刑事诉讼法揭开新页。综观这些修正,立法者不再利用单一管道解决千变万化的诉讼,而是在实施“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制度同时,考虑配合以效率为主的修正脉动,避免虚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一、促进当事人的实质平等
      针对审检辩三角关系的失衡,近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都是朝着促进当事人实质平等的方向努力,也就是由传统的“职权进行主义”向“当事人进行主义”靠拢[8]。一方面落实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强化被告的辩护权。就当事人平等的角度而言,首应确立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将诉讼导向以当事人为主轴;于此同时,应强化被告的防御权,以免在当事人进行主义之下,被告权利被牺牲。
     (一)落实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检察官举证责任的规定,2002年修法以前,“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有举证责任。”此种空洞化的规范,举证责任的范围、方法皆未规定,只有宣示效果,无法督促检察官确实举证。2002年以后,该条修正为“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即要求检察官就调查的途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及证据证明力等事项,均应提出证明方法。也就是说,检察官必须证明起诉案件的内容为真,使法官得到确信有罪的心证,此不但符合实质举证责任的内涵,更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9]
      同时,立法者于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项以下,增设“起诉审查制度”,类似德国的“中间程序”[10],目的在于督促检察官,彻底强化实质举证责任的色彩[11]。起诉审查制系指,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的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若检察官逾期未补正者,法官得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法院在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应审查检察官的起诉依据。倘若未达被告可能成立犯罪的门坎,应命检察官定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法官得以裁定驳回的方式,拒绝审理检察官的起诉;被驳回的案件,若检察官不是因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而再行起诉,法官应谕知不受理。换言之,透过检察官实质举证责任的规定,再加上起诉审查制度,可以促使检察官善尽举证责任,提升控诉的力道[12]
      不过,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及相关起诉审查机制,虽然已有明文,但检察官举证是否能产生预期成效,仍有疑虑[13]。由于台湾现行的刑事诉讼采取“卷证并送制度”[14],法官在审理前已详阅全案卷宗,对于整体案件早已明了于心,检察官的举证似乎流于形式。是故,吾人难以期待,法官在接受所有的侦查卷宗后,仍会持空白心证,聆听检察官与被告(辩护人)之间的攻防。因此,未来若欲深化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势必检讨现行卷证并送制度,逐步朝向卷证不并送的刑事审判程序[15]。如此,检察官为了使法官形成有罪心证,必须竭尽所能提出被告有罪的证据,同时也必须说服法官,达到真正落实检察官举证责任的目标。
      (二)诉讼模式以当事人调查为主
      在证据调查方面,也反应出以当事人为主的调查模式。2002年前,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以法院调查优先于当事人调查[16];又同法第287、288条规定,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就被诉事实讯问被告,并且应调查证据,显示法院在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扮演主导角色,期望透过法院的职权调查,使刑罚权能具体落实,并能满足人民对于正义的渴望[17]
      然而,2002年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修正后,刑事诉讼上的证据调查不再以法官为主,而是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仅在为求发现真实,维护公平正义,或对被告利益有重大关系时,方有义务进行职权调查[18]。台湾实务判决,也认为法院的调查仅在当事人调查证据后,若有不明确时,方得斟酌情形介入调查。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6号判决明白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揭橥当事人调查证据主导权之大原则,法院于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后,认为事实未臻明了仍有待厘清时,始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补充介入调查。证据如与发见真实不具关连性者,法院未为无益之调查,即不能指为有应调查而不予调查之违法。”从该号判决可以得知,就调查证据的次序,当事人优先于法院,法院须待当事人结束调查证据后,方得考虑是否依职权介入[19]
      近来台湾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会议决议[20],进一步限缩职权调查的范围,仅限于“公平正义的维护”、“有利于被告”事项,法院方有义务职权主动调查。质言之,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项规定“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然而,最高法院认为,依《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是各国立法例皆应遵守的准则,同时证明被告有罪属于检察官的责任,法院并无义务接续检察官的调查[21],因此,对于不利被告的事项,检察官需负起举证任务,法院不再依职权介入调查。惟上述决议引发台湾司法审检之间的强力对抗,甚至有检察官上街静坐,表达强烈不满;最高法院则公开响应,“决议乃落实前开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应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符合两公约保障人权的精神,不仅顾及被告的利益,也没有减损被害人的权益,并无法院天平向被告倾斜的疑虑。”对检察官的强烈反抗表示遗憾[22]
      关于法院职权调查地位,各国基于立法体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看法。就德国而言,法院的职权兼含搜集与调查证据,此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项规定“法院为探究真实,应依职权就基础之一切事实与证据方法予以调查。”即可得知[23]。至于美国与日本则采取法院职权调查为例外的模式,原则上由当事人调查,仅在具备必要性的情况,法院方得职权调查[24]。由于台湾自2002年起的修法,明显朝向当事人进行的方向,因此,应降低法院职权调查的分量,并增加当事人(检察官与被告或辩护人)举证的比例。虽然制度上仍有许多缺漏,如未采卷证不并送的制度,使法院在审前即产生有罪与否的心证。然而,大抵上而言,整体的改革仍符合司法改革会议的精神,朝向当事人进行的方向。因此,即便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引发不同的声音,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精神依旧不变。
(三)被告诉讼防御权的整体强化
      对被告而言,如何能强化辩护的权利,提升整体防御的能力,是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重要关键配套[25]。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共有公设辩护人、义务辩护人、选任辩护人、法扶辩护人;加上2006年起,刑事诉讼法将强制辩护案件扩及至“侦查中”[26],使得整体辩护制度已有相当大的规模,对于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改革,有相当程度的帮助[27]
     此外,2009年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654号解释阐明:“刑事被告与辩护人能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为辩护人协助被告行使防御权之重要内涵,应受宪法之保障。”对此,刑事诉讼法因应大法官的解释而加以修正,强化保证被告与律师充分自由沟通之权。2010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增订第2项,原则上保障被告与律师侦查中的自由接见、通信等交通权利,如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的情形,方得限制或禁止[28]。换言之,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将拥有与辩护人见面通信的权利,只是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被告与辩护人的自由沟通,不论被告是受羁押或受拘提逮捕,皆不受影响。近年的修法,不但确认被告与律师沟通的权利,更强化被告防御权,对于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模式,有显著的帮助[29]
     被告防御权,除了接受律师的协助外,律师辩护的质量也相当重要[30]。就目前而言,整体辩护人的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法律扶助的案件上,更形明显。事实上,当被告属于弱势,或受到重罪的起诉,应当接受良好的辩护,方能保障被告权益。故当前应培养刑事专业的扶助律师,并且增加扶助律师的员额,以及扩大扶助范围[31],彰显法律扶助的精神,同时建立公允的评鉴机制,而确保法律扶助的质量。若法扶不能因应实际需求,也可以考虑恢复公设辩护人的招考,使部分必须受到辩护的案件,得受到最良善的辩护品质[32]
二、建构坚实的事实审
      由于法官、检察官、被告(含辩护人)三方关系失衡,造成事实审的功能不彰,所以台湾的司法实务,时常可见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明为由撤销发回更审,使案件经常往返于二、三审之间,久悬未决,徒增人民讼累[33]。因此,近年的刑事诉讼改革,希望解决当前案件经常往返于二、三审的窘境,进而走向金字塔型的诉讼架构-第一审为事实审审判中心,第二审采事后审兼续审制,第三审采严格法律审并采上诉许可制。
      金字塔的诉讼架构能否成功,关键在于事实审是否坚实。为了建构坚实事实审,2003年进行近年台湾刑事诉讼法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修法。该次修法主要集中在证据章节及(第一审)审判章节,修正的重头戏在于交互诘问、自白法则、传闻法则等,证据俨然成为刑事诉讼实务与研究的重心;又为了建构坚实的事实审,必须使审理集中,避免拖延诉讼。
(一)交互诘问的确立
      交互诘问的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66条以下。修法理由指出,“为落实当事人进行主义之精神,审判程序之进行应由当事人扮演积极主动之角色,而以当事人间之攻击、防御为主轴,因此有关证人、鉴定人诘问之次序、方法、限制内容,即为审判程序进行之最核心部分。”由此可知,交互诘问制度实施之成败与否,实为刑事诉讼制度能否顺利由“职权主义”成功转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关键[34]
      交互诘问可以由检察官、被告(或辩护人)分别对证人直接问话,使证人讲出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据;或是发现对方所举之证人为不实的虚伪陈述时,可以提出质问,使他的虚伪陈述泄底而不被采信。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82号指出,“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诉讼上应享有充分之防御权。刑事被告诘问证人之权利,即属该等权利之一,且属宪法第8条第1项规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权利。为确保被告对证人之诘问权,证人于审判中,应依法定程序,到场具结陈述,并接受被告之诘问,其陈述始得作为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判断依据。”由此可知,交互诘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告的反对诘问权,以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权要求。
      现在台湾刑事法庭活动的重心集中在“交互诘问”,但目前的交互诘问制度在运作上,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譬如,交互诘问时,台湾的法庭上仍然时常出现法官、检察官及辩护人三人一起诘问证人的状况,造成法庭混乱与诉讼拖延[35];准备程序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使得交互诘问有时变得相当冗长,且无法凸显诘问的重点。总之,除了司法从业人员素质的提升外,准备程序是交互诘问制度成败的关键,如能在准备程序里,尽力澄清交互诘问所必须的证据,排除交互诘问时不必要提出的证据,越能节省诘问的时间,有效率的发现真实。此外,现行法未一倂改采起诉状一本主义及证据开示制度,多少削减交互诘问制度设计功能,使交互诘问制度之规范目的,大打折扣。
(二)刑事审理集中化
      200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刑事司法实务上,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模式,尚未有集中审理的概念,法官心证是由多次间隔久远的开庭过程中渐渐成型,最后才以空洞化的审理辩论终结,除了无法集中审理犯罪案件的争点事实,也难进行有效率的法庭活动,自然形成实务工作者不少的积案压力[36]
      “集中审理原则”的概念精神,就是要人与物能够齐聚一堂,集中证据调查与审理等时程于一定的时间之内,有条不吝、按部就班的迅速审理终结案件。为达此等目的,刑事审判于开始审判之前即应为相当的准备,避免进行无谓的程序,浪费诉讼资源与时间。在刑事诉讼制度修正为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后,以调查证据为核心的审判程序应如何进行,调查证据之次序、范围、方法及整理,并告知争点等应如何安排,均需要经由法院与当事人讨论决定,因此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即应运而生[37]
      200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第273条,明文订立准备程序的应有作为,使准备程序的进行有法律依据。修法理由明确指出:“刑事审判之集中审理制,要求诉讼程序密集而不间断地进行,则于开始审判之前,即应为相当之准备,始能使审判程序密集、顺畅。故参考日本刑事诉讼法诉讼规则第194条之3规定,将准备程序中应处理之事项,增列其中,以资适用[38]。”
      准备程序,最重要的就是在该程序中处理,诸如:(1)起诉效力所及的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的情形;(2)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答辩,以及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3)案件及证据的重要争点;(4)有关证据能力的意见;(5)晓谕为证据调查声请;(6)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7)命提出证物或可为证据之文书,以及(8)其他与审判有关事项。
      有充分的准备程序,并在集中审理的情况下,检察官的莅庭才不会流于形式,不违背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进而匡正诉讼实务中检察官与法官过分纠问的弊端[39]。内容充实的准备程序,应是审判期日法庭活动得以效率进行的前置工作[40],刑事审理集中化因而能够达到最大的成效。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呼应集中与迅速审理,2010年5月19日,通过“刑事妥速审判法”(下略称速审法),藉此契合“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障人民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41]。速审法之目的在于,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共利益[42]。速审法共计14条,大部属于宣示性条文[43]。不过,速审法第4条就准备程序的落实机制,亦做出明确规范。依该条规定“法院行准备程序时,应落实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准备程序终结后,尽速行集中审理,以利案件妥速审理。”若能强化准备程序的功能,势必能加速审理程序,而达到妥速审判的效果。
      虽然,有论者认为本条所欲表现的精神已在刑事诉讼法第273条展现,速审法无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有重复立法之嫌[44]。然而,本文认为速审法的精神在于“妥速”审判,有效的准备程序绝对可以使诉讼程序更有效率,因此即便速审法未详加规定具体内容,仍符合本法的基本精神。惟未来修法时,可以考虑细致化相关的具体内容[45]
(三)证据法则的制定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真实发现,有赖于证据的存在,以及“证据法则”的适用。2003年对证据法则进行全面修正,希望对于事实的认定,能够更加周全。在证据法则的基础原则上,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无罪推定,以此排除传统预断有罪的旧观念,同时要求检察官负担实质举证责任,为被告人权保障提供基础。同条的证据裁判原则,昭示犯罪事实的认定应依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所有不利被告的犯罪事实都必须要经由证据加以认定。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55条是自由心证原则,但心证的形成不能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又未经合法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判断的依据,是严格证明法则。
      证据能力排除法则的修定,是2003年刑事诉讼法修法的大热门[46]。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依据,而关于证据能力有无的判断,有排除法则、自白法则、传闻法则等,于当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均有重要的修定。在排除法则里,有重大违法取证的当然排除,这是法律明文的情形,如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2违背讯问禁止规定与告知事项所取得之证言,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3证人、鉴定人未依法具结所为的陈述等,必须绝对排除其证据能力;另外,也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搜索、扣押等取证时,有无证据能力的认定,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则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间均衡维护的相对排除[47]
      台湾过去司法实务上,侦查机关时常过度依赖自白,造成刑求取供、威逼利诱等不正讯问方式的产生[48]。自白充满许多不可靠的因素,过度评价自白将造成错误判决和冤狱,所以侦查机关不应过度依赖自白,仍需找寻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以左证自白犯罪并非虚构,故2003年的修法指出,自白必须符合“任意性”及“真实性”[49]。另外,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的陈述,其证据能力究竟如何,向来是实务的重大困扰,刑事诉讼法引进传闻法则的概念,增修第159条至第159条之5,规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审判外所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原则上不得采为证据,但为兼顾现实需要及实务运作之无碍,对于在检警侦调中之陈述(供述证据)及其他纪录、证明文书(非供述证据),于符合必要性、可靠性、可信性的情况保证要件下,本于例外从严的立场,分别情形定其证据能力[50]
      2003年的修法,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法则规定虽有大幅进步,但仍未尽完满,尤其是条文简略或规范未明,导致适用产生疑义。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违法取证的相对排除,其发生违背法定程序之范围如何,应否均排除其证据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644号判例虽提出一些判断指标[51],但仍相当模糊。其他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在法官面前的陈述,是否以其于审理期日不能到庭为必要;第159条之4特信性文书的内涵是否具有例行性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无论是司法实务取得共识,或立法者藉由修法以杜争议。
三、多元化的缓解讼源机制
      理想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保障人权的基底下,有效追诉犯罪而实现正义。但是,人权保障与发现真实(有效追诉犯罪)之间,难以寻求稳固的平衡点。例如,被告本来应有直接审理、公开审理、集中审理与言词辩论的机会,才能洗刷冤情或发现事实真相。可是,犯罪态样众多,事实繁简未必相同,若所有案件皆以严格法定程序进行追诉审判,势将拖延诉讼,反而不利真实发现,有违司法正义。故在诉讼资源的分配上,根据案件性质而做不同处理,应更能符合宪法第七条的平等原则。
      近年来,台湾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更张,证据调查趋于严谨与交互诘问下的法庭攻防,法院必须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进行审判,累积的案件势必无法消化。因此,为了有效缓解当事人进行主义下必然累积的庞大讼源,于侦查中,2002年所新增的“缓起诉制度”,希望先从法院入口前,作为筛选讼源的第一道把关者。同时,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减轻法院处理案件的负担,早在1997年,就扩大简易处刑程序的案件范围,于2003年及2004年分别立法增订简式审判程序与引进认罪协商程序。
      总归来说,是将案件轻微性、犯罪事实明确性、限制科刑范围与科刑数据充足、被告同意后即得进行的简单审判程序。目的是为疏减讼源,给予并鼓励初犯及轻微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使法官能有更充裕的时间处理复杂的案件,以提升裁判质量,增进人民对司法的信赖。以下简要说明为了有效率缓解案件过多的四个特别程序。
(一)增订缓起诉制度
      缓起诉制度普遍被认为是兼顾诉讼经济与当事人进行主义应有的配套措施。台湾的缓起诉制度,主要是考察日本缓起诉制度的实务运作结果而来[52]。考察发现,此一制度充分发挥筛检案件功能,法院起诉案件大量减少,被喻为“精密的司法”,协助司法机关将心力投注于重大且复杂的案件,对于轻微没有处罚必要的犯罪,让其在侦查时提前脱离司法程序的枷锁。
      台湾的缓起诉规定承袭日本制度,属于起诉便宜原则的运用。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主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给予适当量刑,期望行为人在接受刑罚制裁后,知道悔改,重新踏入社会。但是,对于有些犯罪人,如果认为没有施加刑罚的必要[53],在审判前的起诉程序即加以排除,使不进入审判程序,比起一律予以起诉科刑,将更符合诉讼经济与刑事政策的目的[54]
      依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得缓起诉的案件,需被告所犯者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以期徒刑”以外之罪。由于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很少,所以得受缓起诉的犯罪类型非常多。不过,在缓起诉适用范围内,并不意味检察官均需为缓起诉之决定。检察官决定缓起诉时,除有充足的犯罪嫌疑外,为纾解审判压力,同时也须考虑行为人的再社会化,以及兼顾一般预防的作用,必须“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55]“,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方得为缓起诉处分。相较于缓刑宣告或假释,缓起诉更为优越,更能鼓励自新,毕竟犯人没有经过公开审判或贴上标签。因此,本文认为,缓起诉制度应为“预防之综合理论”的具体实践[56]
      缓起诉处分之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缓起诉期间内,最后是否仍会被检察官提起公诉,悬而未定。检察官为缓起诉时,应制作处分书叙述理由,并命被告遵守若干条件或事项,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向被害人道歉、悔过、填补损害、支付金额、提供义务劳务、完成适当处遇措施、保护被害人安全及预防再犯等规定(第253条之2第1项各款)。总之,在200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着重缓起诉制度的规定,就是希望减轻法院或检察官的案件负荷量,也给予当事人双方较简易的诉讼途径,不至为冗长的诉讼程序所累,同时达到保全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事实上,自2002年增订缓起诉处分制度后,近年并无重大变革,仅于2009年修正微调有关缓起诉处分条件的规定。详言之,关于“支付缓起诉处分金额”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第1项第4款),由于缓起诉处分金属于公益资源,故2009年修正被告支付金额的对象,除公库外,该管检察署亦有权指定被告向特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进行缴纳。此外,关于“提供义务劳务”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第1项第5款),酌修明定有权指定被告义务劳务之机关,以及受服务者的范围是:被告应向“该管检察署”指定的“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小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义务劳务。
(二)实行简式审判程序
      直接、言词及公开审理等原则支配下的程序,通常对于被告诉讼权利的保障较为完整。但是,参与通常的审判程序未必对被告皆属有利,如出庭应讯的义务旷费时日,公开审理损伤被告名誉,因而采取更快速的审理模式,可使被告免于讼累,法律关系早日确定,尽早回复正常生活,减轻程序负担。
      据此,2003年刑事诉讼法增订第273条之1与第273条之2规定“简式审判程序”,依规定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于准备程序进行中,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因案情已臻明确,审判长可以于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的要旨后,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的意见,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57]
      简式审判程序,可视案件轻重,或视被告对起诉事实有无争执,而异其审理或证据调查的简化。简式审判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以达诉讼经济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诉讼尽速终结,让被告免于讼累。
      法院为简式审判裁定后,若审慎斟酌结果,认为不得或不宜进行简式审判程序,应转而适用通常程序。例如,法院嗣后怀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实性,则基于刑事诉讼重在实现正义及发见真实的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处理为当。又例如,一案中数共同被告,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对于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仅就部分自白犯罪时,因该等情形有证据共通的关系,若割裂适用而异其审理程序,对于诉讼经济的实现并无帮助,此时,自以适用通常程序为宜。
      简式审判程序,贵在审判程序之简省便捷,故证据调查程序宜由审判长便宜行事,以适当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对于犯罪事实并不争执,可认定被告亦无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意,因此有关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限制规定无庸予以适用。再者,简式审判程序中证据调查的程序亦予简化,关于证据调查的次序、方法的预定、证据调查请求的限制、证据调查的方法,证人、鉴定人诘问的方式等,均不须强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2)。
(三)扩大适用简易程序
      为避免诉讼拖延,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分别不同条件,依情节轻重,采取不同处理程序,对所有当事人、被害人等确属必要。但如案件极为轻微,证据明确,不采通常程序,亦不妨害当事人权利时,改采简捷处理方式,除能减少法院事务,使诉讼案件迅速终结,更免耗时费事,徒滋拖累[58]。因此,简易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规定,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犯罪事实证据明确的情况下,透过检察官的声请或审判中法官自行认定,开启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以“书面审理”[59]的方式替代通常审判程序的直接审理模式,达到诉讼经济的要求。
      不过,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处理。理论上,简易程序既是为了诉讼经济而创,得简易处理的案件也应该局限于轻微案件。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台湾近十年来,简易程序经过三次修正,不断放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大致上,在1995年以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以“刑法第61所规定的各罪为准”。1995年以后依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规定,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限于“第376所列各款之不得上诉三审之案件”,所科之刑则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
      此后,1997年再次修正,简易判决所科之刑为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是以“凡法院得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宣告之案件”皆可适用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更不再限于第376条所列各款的不得上诉于第三审范围的案件。不断扩大简易判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是为了更有效率的缓解讼源,落实明案速断的精神。从而,依现行法而做解释,除了“强制辩护”的案件之外,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依简易程序审理[60]
(四)引进认罪协商制度
      2004年,台湾刑事诉讼法增订了第七篇之一“协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以下),确认了审判中的认罪(量刑)协商程序。立法理由指出,因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的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负荷问题,各国均设计简易诉讼程序,或采认罪协商机制。即使如传统大陆法系的德国[61]、意大利亦撷取美国认罪协商主义精神[62],发展出不同认罪协商的制度。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已朝“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方向修正,为建构良好审判环境,本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不争执且非重罪案件,允宜适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使法官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专心于重大繁复案件的审理。且为使协商制度发挥更大功效,于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程序均一律适用。
      协商程序是在通常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之合意[63],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及向被告为权利告知后,如认定案件与法定要件相符,即得不经言词辩论,于当事人协商合意范围内而为判决。换言之,“协商程序”(第455条之2以下),是指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当事人经法院同意开启协商程序,于审判外进行求刑相关事项的协商,当事人达成合意且被告认罪的前提下,由检察官改以协商内容而为协商程序判决。其主要特征是:审判中始有其适用,且须经检察官声请经法院同意后始得开启协商程序,并限于非重罪案件[64],由检察官声请,法院始得改依协商内容而为协商判决。且原则法院应依协商内容加以判决[65]
      协商程序的案件,被告与检察官必然先就科刑等事项协商(有当事人事先之合意),法院在判决前必须讯问被告,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科刑范围较简易程序广),对于协商程序判决当事人原则不得上诉,协商判决之上诉审为事后审及法律审。另外,必须注意的是,自诉案件不得协商,此乃避免一般人民操纵协商程序,而使自诉案件发生一事不再理,妨碍司法公正。重罪案件也不得协商,因为重罪案件的协商会造成刑法规范及立法目的受到伤害,且容许重罪案件之协商对于被推定无罪的被告则有极大的压力。
肆、刑事诉讼未来的展望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正,已经呈现与起草之初不尽相同的样貌。早期受到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检察官与被告沦为配角。自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后,司法院逐步进行改革,并引进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制度。尤其,自2003年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后,整体诉讼程序的重点强调当事人的重要性,法官的职权色彩已不如以往浓厚。例如,加重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赋予被告更完善的辩护权,同时淡化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使法庭的紧绷关系获得部分疏解。此外,透过交互诘问制度与证据法则的确立,突显事实审的功能,修补以往事实审效率不彰的问题。另一方面,立法者也试图透过多元管道的诉讼模式处理庞杂讼源,以降低法院的负担。
      不过,刑事诉讼新制, 虽已有若干成效,但仔细检讨现在的刑事诉讼仍呈现不少缺失。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虽确立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并有“起诉审查制度”加以把关,然而实务上因卷证并送的关系,导致部分检察官不坚守举证的职责,反而盼望法官阅卷后,径行判决;律师辩护的数量及质量不一,导致被告防御权并非如预期完善,造成法官不得不依职权进行调查,使法庭的三方关系更加紧张,而无法达到疑案慎判的目标。另外,近年虽然不断强调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但实际上依旧无法解决案件量过大的问题,明案速断的目标难以达成[66]
      为使诉讼制度与时俱进,发挥应有的功效,台湾司法院在2010年再度广邀各界代表组成“全民司法改革策进会”,做为制度改革的咨询平台[67]。针对刑事诉讼改革,设有“刑事诉讼改革成效评估委员会”,进行刑事诉讼改革的评估与建议,该委员会所完成的评估报告,经“全民司法改革策进会”讨论确认了“刑事诉讼分流新制”的可行性,这个对台湾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有深远影响[68]
简言之,为了落实当事人进行主义及避免司法机关的负担过量,必须建立“明案速断、疑案慎判”的诉讼制度核心价值。如此,司法资源能有稳妥的安排,将力量用于真正需要的案件上。这是“分流”的概念,以通常的审理程序办理疑案,面对非疑案,则以非通常的审理程序处理。
      此外,由于当前人民对于司法的信赖偏低,在思索如何提升司法威信,让刑事司法制度与民意站在一起的策略上,也于“全民司法改革策进会”讨论确认了“人民观审制度研议委员会”所提出之试行“人民观审制度”的方向。以下是台湾刑事诉讼未来走向的关键。
一、明案速断-以妥速审理及减缓讼累为中心
      所谓的“明案”,原则上是指事实明确,或被告无争执的案件。理想上,明案藉由检察官的缓起诉处分,或起诉后进入非通常审理程序,即简易程序、协商程序等,妥速地将案件终结。如此一来,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运用在疑难的案件,让疑案得以澄清;对被害人及社会而言,也能够拥有及时的正义,这样能顾及人民的法感情。
      更具体的说,在案情简单明了的诉讼中,由于争点清楚,故程序重点不再以发现真实为重心,反而是妥速审理为目标。当被告对犯罪事实没有争议,且证据资料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关心的是案件能否快速审理,尽快脱离诉讼泥沼。是故,法院的任务就是迅速作出判决,使刑罚权得以实现,审理程序自然应采取简单、明了、快速的方式进行,避免当事人受到诉讼的拖累。
      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被告不争执的案件皆属明案。倘若被告所犯为重罪,仍需践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程序,以保障被告权益。至于何种案件属于重罪,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多以“法定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据[69]。此如缓起诉处分、简式审判及认罪协商程序,皆将适用对象限于“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轻罪。换言之,一旦案件为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司法程序就应为被告提供最周延的权利保障。
      不过,就简易程序言,除易科罚金与易服社会劳动服务者,台湾刑法已规定得扩及适用属于最轻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70];但是经缓刑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则受刑法第74条第1项明文规定缓刑案件限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宣告”所囿,被告若犯二年以上之罪,即无法受缓刑处分与适用简易程序,大幅降低简易程序的运用机会。据此,司法院针对明案速断的立法政策,虽有制定多样化的制度与配套,但适用的范围似乎过小,能发挥之功能依旧有限。是故,司法院“刑事诉讼改革成效评估委员会”即指出[71],明案的范围应扩及法定最轻本刑未满五年者。只要被告不争执,且所犯之法定最轻本刑未满五年者,即非重罪而属明案[72]
      明案速断的目标若能达成,疑案慎判才能落实。因为明案速断是疑案慎判的前提,假如明案速断的机制得以确立,司法资源即可避免虚耗,司法部门才有力量处理混沌不清的疑难案件。然而,我们必须清楚,明案与疑案间,并非绝对的对立关系,可能因为情况转变而使得明案不明、疑案不疑。所以在明案与疑案之间,必须建立转换机制,方能灵活刑事诉讼系统。
      所谓的转换机制,即在一定条件下,将原本应适用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特别程序处理。例如,当被告在侦查中有所争执,而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惟被告在之后的准备程序或审判期日不再争执,且所犯为法定最轻本刑未满五年之罪时,法院须采取特别程序的审理方式。另一方面,当简易判决、简式审判程序、协商程序终结前,被告有所争执时,法院应改依通常程序审理。或者检察官以轻罪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惟法院认为被告所犯属法定最轻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时,纵令被告不争执,法院仍应改采通常诉讼程序。
二、疑案慎判-以落实当事人进行为主轴
      当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简明的案件能够妥速审理,便表示司法资源获得善用,司法部门已经准备好对付疑难案件的力气。在前述的司法院刑事诉讼改革成效评估委员会总结报告里,指出明案的范围应扩及法定最轻本刑未满五年者。换言之,“疑案”就是指被告对案件有所争执,以及法定最轻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疑案对被告权益影响极大,制度上应使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透过当事人间的攻防,协助法院发现真实。必须说明的是,即便被告对重罪案件无所争执,但重罪判决仍严重影响被告权益,故仍应使其充分参与诉讼,以发现真实。
      疑案的处理,首应深化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实质平等。台湾现行的诉讼程序,已具有相当程度的当事人进行色彩。譬如过去十年的修法,立法者企图落实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强化被告防御权,同时确立交互诘问制度,并大幅修正证据法则,惟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未来,针对检察官举证责任方面,应强化起诉审查制度,同时改良卷证并送的制度,使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更加落实。法庭活动上,应设法活络交互诘问制度,尤其应精致准备程序的内容,并考虑增设准备程序失权效的规定,同时强化检察官与辩护人在准备程序的协力义务,藉此发挥出准备程序的功能。疑案案情往往复杂,被告辩护权的保障有其必要,因此应扩大强制辩护范围,前置于检察官声请羁押的阶段,并强化审判中的辩护制度,以维护被告权益。总之,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真实发现的目标,同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面对事实繁杂的案件,应谨慎审视,方能妥适解决案情复杂的个案,此即“疑案慎断”的展现。
      若由诉讼程序观察,要真正落实当事人进行主义,必须建构“金字塔型”的诉讼架构。金字塔型的诉讼架构,能够改善现行制度欠缺审判效率的缺失,关于这点,在1999年台湾司法改革会议已经获得共识[73]。所谓金字塔型诉讼架构,是指在第一审中强化事实认定程序,透过细腻的证据调查,对案件事实做出最谨慎的认定;在第二审中,采事后审兼续审制,不再重复进行无谓的事实调查,合理化诉讼资源的分配;第三审则践行严格的法律审,同时透过上诉许可制,缩减第三审的案件量,达到法律审的功能。审级制度能否改革成功,第一审最为关键,唯有确实且坚固的事实调查,才能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
      打造坚实事实审的审判中心,首要在诉讼制度中贯彻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精神。法院应彻底落实交互诘问制度,仔细检验检察官与被告所提出的每项证据,再依循严格的证据法则,进行妥适的审判。现行刑事诉讼法受人诟病的就是,空有交互诘问的形式外观,实际上多数案件却仅是行礼如仪的例行程序。尤其是卷证并送可能产生的弊端,也就是若法官审判前已获悉所有的证据数据,恐怕将无法透过交互诘问形成最适切的心证,诘问程序将沦为空转。
      此外,现行二审采取“覆审制”,针对第一审上诉,二审不论有利或不利被告,皆须重复审理。现行的二审程序虽可让事实的轮廓更加明确,但也产生许多疑问。第一、就调查必要性而言,是否有需要透过两个审级加以调查,诚有疑问;第二、透过第一审的坚实建构,诸如交互诘问、传闻法则等诸多证据法则的严谨判断,是否仍需要在第二审重新审视案件,也受到许多质疑。过度重复事实调查的结果,导致当事人会在第一审保留实力,不提出具有杀伤力的证据,待第二审时方才提出,此不但造成一审审判的空洞化,更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另外,三审为法律审,原则不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往往会有三审认定事实尚未澄清,撤销发回第二审的情况。综上诸多因素,造成第二审过度累积案件,而落入肥大化的窘境[74]
      对于二审肥大化的问题,2007年立法者试图透过“上诉需具备具体理由”的方式加以舒缓[75]。目前相关单位针对二审的上诉理由、调查范围,仿造日本的二审制度,朝向“事后审制”进行修正与调整[76]。相较于覆审制是重复审酌犯罪事实,事后审制则针对“原判决”的妥适与否进行判断[77],亦即站在原审法院的立场,审酌“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妥适性。另外,由于二审上诉仍具有个案救济的功能,倘若当事人因不得已的事由,或于辩论终结后发生新事实,导至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并影响判决,应给予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除了事后审外,二审程序兼采续审制,以弥补事后审制的漏洞[78]
      最后,为配合第二审改为事后审查制,第三审法院必须更加彰显法律审的特质,朝向“严格的法律审”做修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7条修正草案规定,上诉第三审,须原判决适用法令抵触宪法、违背司法解释或判例为理由始得为之,此为“权利上诉制[79]“;此外,依刑事诉讼法第377条之1规定:“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时”,第三审法院得裁定许可上诉,是兼采“上诉许可制[80]“。未来的目标是仅允许极少数具重大法律争议的案件进入实质审查,而将第三审定位于金字塔诉讼架构的顶端,扮演统合法律见解的角色。
 
三、人民观审-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
      现今民意高涨,人民主张司法应该透明化,因司法透明化除让人民产生信赖外,更可具体展现司法民主化的精神。尤其许多高度争议的判决[81],导致人民参与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人民参与司法,依参与程度及民情不同,各国有不同制度[82]。例如,美国采用陪审制,透过人民组成陪审团,藉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复由法官对有罪的被告进行法律的适用与量刑。透过人民与法官的协力认定,分工完成罪刑的认定;德国采取参审制,由人民与法官共同认定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与美国的陪审制有所不同。此外,韩国于2008年施行“国民参与审判制”,类似于美国的陪审制,惟陪审团的意见并无法拘束法官,仅能做为法官的参考。又日本于2009年施行“裁判员制”,其较类似德国的参审制[83]
      台湾从1987年起,就开始研议有关人民参与刑事审判的相关法制。司法院在2010年再度参酌世界各国法制演进的趋势,研议既能让人民参与刑事审判,又与宪政法制无违的“人民观审制度”。2012年5月由行政院通过“人民观审条例”草案,并送立法院审议,预计于2013年先于士林及嘉义2个地方法院试办3年。依该条例第1条明定立法目的:“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人民正当法律感情,增进人民对于司法之了解及信赖,特制定本条例。”此外,人民观审制主要是透过一定程序,选出人民担任“观审员”,针对重罪案件,全程参与第一审的审判程序。就案件的类型而言,依该条例第5条的规定有二,其一为最轻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二为故意犯罪因而致人于死者。据此,可以得知适用观审制的案件,以重罪为主[84]
      观审案件的进行,主要由三名法官、五名观审员组成观审法庭,同时避免观审员届时因故不能到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选任1至4人担任陪审员。就观审员的资格而言,第12至16条有详细的规定,原则上需年满二十三岁,在该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且无其他消极资格。需特别注意的是,国民虽有担任观审员、备位观审员的义务,但义务的履行仍应符合比例原则,若因年龄、职业、生活、疾病因素,致执行观审员、备位观审员职务显有困难者,自应允许拒绝被选任为观审员。该条例第16条规定观审员拒却权的资格[85],若人民具备该条件,即得向法院拒绝担任观审员。此外,观审员的职权,依该条例第8条有三,分别为全程参与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参与中间讨论;参与终局评议。
      至于观审员是否具有表决权,在人民观审条例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就有极大争议。依人民观审条例第59条第1项规定:“法官就事实之认定、法律之适用及量刑之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不受观审员陈述意见之拘束。”显然,观审员无表决权。对此,许多反对声音认为,观审员如不能参与表决,只能提供意见,彷佛只是法官的橡皮图章,实际上能发挥的功能有限。
      此外,法官能否接受无法律专业知识民众的意见,亦属疑义。司法院从宪法的角度进行阐述,认为观审员若有表决权,将会侵犯宪法赋予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的权力。不过,本文认为,若要贯彻司法民主化的精神,却仅赋予观审员“看”的权利而无“判”的权力,势必大大降低人民参与司法的意愿及成效。就美国陪审制、德国参审制以及日本的裁判员制[86],分别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与量刑的评估,让人民在个案中,展现一定的意志,这些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并无受到侵害的疑虑。因此,未来台湾人民观审条例,仍应考虑如何使人民具有一定程度的表决权,落实司法民主化的精神。
伍、结论
      近年来,台湾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正,主要是导正法庭三角关系的失衡,诉讼构造朝向“改良式的当事人进行主义”而开展。修正目的,以促进当事人的实质平等为首要目标,包括落实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实行当事人调查为主的诉讼模式,以及强化被告防御权等。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为被告建构实质平等的诉讼保障机制固然要紧,但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目的也不能偏废。是故,台湾刑事诉讼法针对事实审程序进行的调整,陆续确立交互诘问制度、证据排除与严格证明法则的运用,以及刑事审理集中化的设计等,都为了兼顾被告的人权保障与真实发现。
      台湾一连串的刑事诉讼改革,以“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为核心,虽然立意良善,但实务运作如果贯彻落实,却又可能造成庞大的诉讼积案,形成另一道问题。因此,立法者不忘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多元化的缓解讼源机制。增订缓起诉制度、简式审判程序以及认罪协商等制度,同时持续扩大“简易处刑程序”的适用范围,目的都是为了及早排除案源,快速终结诉讼程序。
      核心立场既已确立,展望未来,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应当更合理的分配司法审判资源,解决不断增长的诉讼纷争。本文认为应朝向“诉讼分流”的方向进行改革,以“明案速断”、“疑案慎判”的大原则指导诉讼进行。
      明案处理程序的特征取其“妥速”,强调妥速审结并具减缓讼累功能,由法官基于公正立场,发挥澄清、照料义务,本于职权维持程序的适法性及合目的性。另外,疑案的处理程序特征重在“严谨”,对被告有争执的案件,增强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精神进行改革,促进交互诘问的顺畅。此外,为了符合当事人进行的特色,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必须改革,以金字塔型的诉讼架构为目标。换言之,强化第一审的事实调查,对于二审采取“事后审兼续审制”,建构坚实的事实审。至于第三审,则采“严格法律审兼采上诉许可制”,共同筑起一个因案制宜、妥速富有效率,严谨富有公义的诉讼制度。
      另外,为提升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人民观审”亦将于特定的地方法院试行。不过,若真要在刑事司法中注入民主活水,未来应赋予观审员实质参与评议或量刑之权,让人民有机会衡平职业法官的主观意见,真正体现人民的司法主权。
      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考虑的面向多元,诸如刑罚权的实践,社会正义的展现以及人民权利的保障等。三者如何面面俱到,不会顾此失彼,除需依赖长年累积的实务经验外,学界抱持审慎严谨的研究态度,相互讨论印证才能有所进展。总之,台湾刑事诉讼制度,仍将不断革新更张,当事人进行主义精神的大方向既已确立,该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及配套,仍须留待各界继续努力。
 



[1] 张丽卿,台湾国立高雄大學法學院院長暨財經法律學系教授、東海大學法律學院合聘教授;德國慕尼克大學法學博士、臺灣大學法學博士。
[2] 1990年以前,僅有1968年、1982年二次進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共修正13個條文。
[3] 張麗卿,刑事訴訟百年回顧與前瞻,收於驗證訴訟改革脈動,五南,2008年9月,頁10以下。
[4] 1999年,臺灣司法改革會議認為刑事司法制度面對兩大難題。其一,審、檢、被告(含辯護人)三方關係失衡;其二,刑事司法負擔過重。參照: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總結報告,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5.asp(最後造訪日期:2012/8/1)。
[5] 另延續1997年未加考慮的問題,2000年時,刑事訴訟法又針對羈押重要的修正,參考日本與德國法例,增訂了停止羈押的遵守事項,特別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對此很有教益,Vgl. 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25. Aufl., 1998, S. 256ff.
[6] 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五南,2010年9月,頁38-41。
[7] 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629以下。
[8] 關於職權主義的缺點主要有三。第一、法官受卷宗的影響過大,導致忽略審判中的其他證據;第二、法官角色的混淆;第三、當事人審判中無法投入案情。此也是導致法官、檢察官、被告三方關係失衡的原因。參照: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元照,2007年9月,頁646。
[9] 就英美法言,其認為在無罪推定原則的概念下,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搜集與調查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是最理想的訴訟模式。換言之,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是促成當事人進行的重要因數,進而達到無罪推定的目標。參照: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頁16。
[10] 德國的“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99-211條,檢察官決定起訴犯人而將起訴書及卷宗送交管轄法院,主程序並不因此自動展開,因會造相關人巨大的負擔,因此須由法院依據偵查的結果決定,是否施予如此的負擔是可以被合理要求的。參照: Uwe Hellmann, Strafprozeßrecht,1998, S.8, Rn.8.
[11] 臺灣的起訴審查制,系比照刑事訴訟法第231-1條有關檢察官對於司法員警(官)移送案件之退案審查制的精神,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的“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與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規則中“Arraignment”程序的“Motion to dismiss”制度。參照: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531。
[12] 然有論者認為,舉證責任系要求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屬於審判中法官與檢察官角色的分際。起訴審查既未正式進入審判程序,自然與舉證責任無關。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法,新學林,2009年9月,頁373。
[13] 對此,有論者認為,起訴審查目的既然為檢視檢察官的起訴是否達到一定的標準,理論上應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一致。然而,依該法第161條第2項的法文“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就語意上而言,並不相同。況且,在實務操作上,“顯不足…”的標準過低,能發揮出過律的效果有限。因此,在制定起訴審查後,是否真能發揮促進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仍有疑義。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法,頁375。
[14] 該制度為德國所采,除起訴書外,卷宗亦應一併提出於法院,包含員警機關偵訊過程的筆錄、犯罪行為、時、地、法定構成要件等。vgl. Lutz Meyer-Goßner, Strafprozessordnung, 52. Aufl., 2009, § 199, Rn.2, § 200, Rn7 ff.
[15] 在現行制度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320條規定,應將起訴書、卷宗與證物一併移送給法院,此造成起訴程序淪為接棒化的地位。因此,應採取卷證不並送的制度。然此並非日本所采的訴因制度或起訴狀一本格式,而是在起訴時僅遞交訴狀,不移送其他證物。參照:柯耀程,職權進行與當事人進行模式之省思,收錄於刑事法系列研討會(一)如何建立一套適合臺灣國情的刑事訴訟制度,學林,2000年4月,頁176。
[16] 2002年以前的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于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鑒定人或被告。(第2項)”
[17] 不少判決在2002年前,也明顯呈現法院職權調查的態度。如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為例,其稱:“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見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相同看法有很多,可以參考: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
[18] 此規定與德國現行法不同。德國法院為探究真實,應依職權調查一切(alle)事實與證據方法。例如被告供認的事實不可信,或是一般經驗法則無法適用的情形。vgl. Lutz Meyer-Groner, a.a.O., § 244, Rn. 2 ff.
[19] 實務上相同看法很多,本文僅列舉部分的判決,諸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判決等。
[20] 本決議作成前,針對調查原則的調整,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早在91年作出的第4次刑庭會決議以及100年的第4次刑庭會決議,主要就是朝向當事人調查為主的方向進行調整。詳請參照:柯耀程,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證-兼論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軍法專刊,第58卷第1期,2012年2月,頁110以下。
[21] 以德國為例,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第152、160條明定起訴權屬于檢察官,對依法得追訴並有充分事實的犯罪負起訴之責,得自行決定調查事實,且對於有利及不利之情況皆應發現;又依據德國法院組織法(GVG)第150條,檢察署獨立於法院之外。vgl. auch Gerhard Robbers, Einführung in das deutsche Recht, 5. Aufl., 2012, S.131, Rn. 529ff.
[22]聯合報,不滿最高法院卸責 檢察官靜坐,2012年6月5日,A11版。最高法院的態度,則可參見,最高法院新聞稿,http://tps.judicial.gov.tw/ms_news/index.php?mode=detail&SEQNO=91095(最後流覽日期:2012/8/1)。
[23] 關於德國法院職權調查與當事人聲請調查的順序,法律上並無明文。理論上,兩者並無先後之分,但法院基於訴訟指揮權,先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複由法院依職權補足不足之處,仍不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德國實務即採取當事人先,法院後的模式進行證據調查。參照:何賴傑,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與限制,臺灣法學,第2期,1999年6月,頁135。
[24] 然而,兩國仍稍有不同之處。就美國法而言,法院職權調查不但屬於例外,亦非法院的職責。換句話說,即便屬例外情況,法院仍有決定是否調查的權力。反觀日本法,法院調查屬於法院的義務,對比當事人的調查證據,其屬於補充性的地位。亦即,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調查後無法形成心證,再促使當事人調查仍無效果時,法院的職權調查方屬適當。參照:司法院,檢察官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19輯第10篇,1999年6月,頁63-68。
[25] 臺灣於2009年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國際公約引入。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後段規定“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即顯示受律師協助是被告的重要權利。參照:司法院,偵查中之辯護權,司法研究年報第28輯第4篇,2011年11月,頁16-17。
[26] 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若無辯護人的協助,法院不得逕行做出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辯護案件的類型,共有以下幾種:(一)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被告所犯為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慧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因智慧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參照: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132以下。
[27] 不過,將強制辯護延伸至偵查程序的利益雖佳,但僅限於“智慧障礙”且立法理由明文排除警詢階段,範圍似乎過於狹隘。相同意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年9月,頁211。
[28] 只是臺灣實務的運作常將例外限制作為常態。相較于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幾乎採取“嚴厲”的審查基準;換言之,若非相當嚴重的干擾或破壞,不得限制或僅只被告與律師得接見。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頁221。
[29] 所謂刑事訴訟程序上的“接見交通權”,是指經過拘捕、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處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與外部人士會面、接受文書傳遞或個人物品等。主要是為避免其受司法機關偵查審判等做為過度孤立,沒有機會為己辯護而做充分準備。日本學理上有將接見交通權區分為,充實被告防禦權的“律師接見”以及以外人士如親友之“一般接見”。詳參:林裕順,接見交通“應然”“實然”探討-“警詢辯護”實證分析研究,月旦法學,第192期,2011年5月,頁30以下;田口守一、川上拓一、田中利彥編著,確認刑事訴訟法用語250,成文堂,2009年12月,頁37以下。
[30] 對此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律師及德國大學的法學教授得被選任為辯護人,對於強制辯護案件,如所選任者非得為辯護人時,則須得到法院的允許。
[31] 依法律扶助法第13、14條規定,得聲請法律扶助的資格為:“無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及“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
[32] 參照: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總結報告,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5.asp(最後造訪日期:2012/8/1)
[33] 例如,著名的“徐自強案”,纏訟16年,因妥速審判法的制定,才免於繼續羈押。參照,擄人勒贖案纏訟16年符合“禁押八年”規定重獲自由,2012年5月19日,A10版。又例如“蘇建和案”,纏訟20年歷經數次的審判過程,仍無法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參照:蘇建和案辯論終結8月底宣判,2012年7月28日,B1版。
[34] 交互詰問主要基於當事人的聲請,就證人或鑒定人加以訊問(主詰問),嗣後再由相對人進行反詰問。一旦強化交互詰問制度,證據調查得第一次發動,必由當事人聲請,而與法官依職權進行的訴訟程序有異,有利於當事人進行制度的發展。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法,頁416。
[35] 有論者認為,臺灣並無如英美法般嚴格且詳細的法則作為施行交互詰問的後盾,加上律師對於交互詰問的運作不熟悉,貿然實施必會造成法庭的混亂。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法,頁416。
[36] 參照:林俊益,審前會議之研究,法官協會,第3卷2期,2001年12月,頁129;黃翰義,論刑事程序上之準備程序,刑事法雜誌,第50卷1期,2006年2月,頁3。
[37] 林俊益,刑事準備程序中事實上之爭點整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析述,月旦法學,第148期,2007年9月,頁261-262;葉建廷,刑事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之調查與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81號判決評析,檢察新論,第3期,2008年1月,頁177以下。
[38] 張麗卿,交互詰問之新規定,刑事訴訟百年回顧與前瞻,頁239。
[39] 由於未採取“集中審理”的關係,導致在訴訟實務無法確實落實辯論制度(包括事實、法律及證據的辯論),故演變成偵查程序中“檢察官糾問犯罪嫌疑人與證人”,審判程序中“法官糾問被告與證人”的現象。
[40] 由於未採取“集中審理”的關係,導致在訴訟實務無法確實落實辯論制度(包括事實、法律及證據的辯論),故演變成偵查程序中“檢察官糾問犯罪嫌疑人與證人”,審判程序中“法官糾問被告與證人”的現象。參照:張麗卿, 刑事訴訟百年回顧與前瞻,頁239。
[41] 2009年3月31日,臺灣立法院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同年4月22日亦公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使上開公約具備臺灣法的性質。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刑事被告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權利”,透過立法院的三讀程序,也讓“速審權”成為人民享有訴審權的法律依據。
[42] 該條立法理由即稱:“妥速審判除了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亦可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感,是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內涵。”如此即可得知,速審法的制定,除了能解決積案問題外,更重要者,是保障人民不受訟累,進而保障人民速審權利。相同看法請參照:三井誠,刑事手続法Ⅱ,有斐閣,2003年3月,頁284以下。
[43] 例如,速審法第2條強調法院迅速、妥適調查證據的義務,其謂:“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又如速審法第3條明定當事人應秉持誠信原則,不得無故拖延,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其他如速審法第6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速審法第11條“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盡速配合。”;速審法第12條“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44] 張熙懷,從實務角度談上訴審之改造,檢察新論,第9期,2011年1月,頁51。
[45] 例如,有論者認為,速審法第4條應進一步明文規定:1.有爭議之起訴案件,應行準備程序;2.起訴案件于被告收受起訴書送達後一個月(或二個月)內,應實施準備程序。另外,法院於案件系屬後二個月內,起訴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者,法院應予不受理判決;3.除落實爭點整理之外,應明定得由受命法官裁定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處理;4.準備程序結束後,最遲應於一個月內盡速進行審判;5.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雖非強制辯護案件,宜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其防禦。參照:陳運財,“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評釋─由日本法之觀點,月旦法學,第177期,2010年2月,頁117-118。
[46] 參照:林輝煌,論證據排除-美國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2003年9月,頁5;陳運財,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之回顧與展望,月旦法學,113期,2004年10月,頁27以下。
[47] 柯耀程,法定“證據排除”的意涵與適用,法學新論,第10期,2011年7月,頁146以下。
[48] 德國為杜絕不當取供,於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明定,不得損害被告的意識決意及活動的自由,例如透過虐待、使疲勞、身體傷害、詐欺等方式予以影響;上述規定同樣適用于對證人、專家的訊問。此條文並強化了德國基本法第1條之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並且保護及尊重它是國家統治的義務。dazu Lutz Meyer-Großer, Strafprozessordnung,52.Aufl.,2009, §136a, Rn.1.
[49] 李佳玫,自白的補強法則,月旦法學,第177期,2010年2月,頁311以下;楊雲驊,二○○三年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被告及共犯自白規定的檢討,月旦法學,第97期,2003年6月,頁71以下。
[50] 關於傳聞法則的理論與運用,請參照:王兆鵬、陳運財、林俊益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元照,2004年9月,頁3以下;林俊益,本土化傳聞法則之實踐-實施一年後之實務分析,月旦法學,第114期,2004年10月,頁101以下。
[51] 參照: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366以下;石木欽,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以審判實務為中心,元照,2008年11月,頁139以下。
[52] 日本稱之為“起訴猶豫制度”,規定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檢察官于考慮是否起訴嫌疑者時,必須具體考慮犯罪行為人的性格、年齡、境遇;犯罪的輕重與情狀以及犯罪後的情況如有無反省之意或是否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補償。參照:白取佑司,刑事訴訟法,日本評論社,2010年12月,頁206-207。另外,關於日本緩起訴制度的沿革,詳參:林順昌,借鏡日本實況談臺灣緩起訴制度-以被告社會複歸為中心,月旦法學,第118期,2004年5月,頁128以下。
[53] 像德國學者Rossner就以為,國家所制定的制裁手段,並非為了報應行為人,應是為被害人及社會的利益而存在,是恢復法律秩序和平的方法,故行為人如對其所為的行為,基於自由意願承擔責任,就應優先於法院的強制而適用,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a在思維上是基於損害補償的原理。Vgl, Rossner, Strafrechtsfolgen ohne Übelzufügung? NStZ 1992 S.412f.
[54] 從防止再犯的功能來說,若能廣泛應用便宜的原則,以不起訴或緩起訴助其更生,將比起訴後再用刑罰威嚇的方法來得優越,所以,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視為刑事處遇的方法之一。換言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視為刑事處遇的一種,其實就是基於“轉向處分Diversion”的構想,因為,從實證的研究發現,轉向處分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上,並不輸於正式的審判。Vgl, Schoech, Empfehlen sich Anderungen und Erganzungen bei den srafrechtlichen Sanktionen ohne Freiheitsentzug? Gutachten C, 59. DJ. 1992, S. C34.
[55] 對此實務上的執行可能有難度,因相同的案情,但主觀認知不同,對罪責影響公共利益的認定並不一致;該問題亦存於德國各級法院間。Vgl. Hertwig, Die Einstellung des Strafverfahrens wegen Geringfügigkeit, Diss, 1982, München, S. 253.
[56] “預防之綜合理論”強調,規範存在的理由是為了保護個人之自由及社會之秩序,具體的處分只有在預防犯罪的考慮下,才可以達到保護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之目的。在這樣的觀點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必須相互並存,因為藉由對個人與對社會的作用,犯罪行為可以受到防止。因為,同時要追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並不會有問題,只要具體處分恰當,這兩個目的都可以有效的達成。參照:張麗卿,司法精神醫學-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之整合,元照,2011年9月,頁168以下;另外,德國有學者特別指出,預防之綜合理論中,特別預防應有其優越地位。參照:Roxin, Strafrecht AT , Bd I, 2006, §3, Rn. 37f.
[57] 日本稱為“簡易裁判手續”,結構與立法精神都與臺灣簡式審判程序相當,是為簡化審判程序,讓刑事司法制度能更快速有效率的運行。參照:上口裕,刑事訴訟法,成文堂,2011年6月,頁229以下。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簡易裁判手續的適用範圍,相對臺灣而言較為限縮,主要是對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及短期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案件為限。兩者相較,臺灣開啟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範圍較為寬廣,允許較多案件採取簡化的訴訟程序,藉此求取訴訟經濟的立法政策,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日本顯然認為簡化程序的手段,恐怕會犧牲被告權利以及不利真實發現,對此抱持相當大的疑慮。
[58] 張麗卿,德國刑事訴訟的簡易審判程序,刑事訴訟百年回顧與前瞻,頁158。
[59] 類似的制度,德國稱為“處刑命令程序”,首見於1846年的的普魯士法典。參照Eebe, Zum Wesen des Strafbefehls, 1979, S. 2.。依照現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17條,基於案情單純或是證據明確,立即的審理為適當者,由檢察官向刑事法官及參審法庭由口說或書面提出簡易程序的申請;對於審理適當該程序,法院須同意其申請(第419條)
[60] 附帶說明的是,臺灣於2007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有關合議審判的適用規定,明白指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換言之,簡易程序第一審與簡式審判程序皆可不行合議審判。另外,為配合臺灣刑法第41條第3項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於2009年,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關於簡易程序的判決內容限制,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關於簡易程序的修法脈動與演變,詳參: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629以下。
[61] 德國刑事認罪協商的規定,已於2009年8月4日正式生效,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7條c。然即便協商判決,于裁判諭知時,法院對於當事人法律救濟的告知(撤銷的可能性、法定期間、法定方式),按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決議,依然不能免除;並且只要放棄該法律救濟的權利人表示未被特別告知,則透過協商判決所為的放棄法律救濟是無效的。dazu BGH, Beschluß vom 3. März 2005- GSSt 1/04.
[62] 美國的協商程序,主要可區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1.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的“刑期交換”刑期交換,被告以認罪為條件,換取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較輕的刑度,屬於刑的協商;2.以“較輕之罪交換”,檢察官預計起訴被告的犯罪事實中,有同時包含重罪與輕罪的構成可能性時,被告向檢察官認較輕之罪,換取檢察官對重罪不予起訴。例如,被告以承認重傷害之罪名最為條件,避險檢察官以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來起訴,屬於罪的協商;3.以“罪數交換”,檢察官以數罪起訴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就一罪或數罪認罪,而請求法院駁回其餘數罪。參照:王兆鵬,刑事訴訟的新潮流-與被告協商,收于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1999年8月,頁261-262。
[63] 臺灣的引進的協商制度,主要是參考美國針對“刑度輕重”進行量刑協商,參照:吳巡龍,刑事訴訟與證據法實務,新學林,2006年11月,頁343-345。
[64]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得協商的案件為:“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者外”的案件。
[65] “認罪協商程序”與臺灣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中的“偵查中之求刑協商程序”,有其相似之處。1997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初步引進美國認罪協商程序制度之精神,創設“偵查中求刑協商程序”。將第451條之1第1項修正為:“前條第一項案件,被告于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同意後,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的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即,檢察官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輕微案件,被告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檢察官應受合意拘束,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原則上,法院應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並應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
[66] 以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的未結數為例,2002年約有41184件;2003年約有30145件;2004年約有29818件;2005年約有30525件;2006年約有34316件;2007年約有37953件;2008年約有42267件;2009年約有37528件;2010年約有39568件;2011年約有41978件。由上述的資料顯示,除了在2003年至2005年外,其餘年度的案件未結量皆高於34000,甚至在2011年,整體的案件未結量達到41978件,為近10年來的次高。此外,在2012年的1到6月的未結案件,也高達47829件,顯示案件量已超出法院的負擔。參照:司法院,司法統計,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辦理概況,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最後流覽日期:2012年8月12日)
[67] “全民司法改革策進會”為司法院政策諮詢平臺,其主要功能在於聽取由其下所設幕僚小組,彙集院內各工作小組及院外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所提之改革方案及各界建言,經由討論後提出推動改革之具體建議。由司法院長賴浩敏為召集人,共有13名代表,本人亦為代表之一。參照: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index.asp(最後流覽日期:2012年8月10日)。
[68] “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為“全民司法改革策進會”的幕僚小組之一,提出“分流制刑事訴訟改革方案”的概念。藉由案件的分流處理,達到保障人權與資源的合理分配,建構精緻化的訴訟藍圖。參照: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5.asp(最後流覽日期:2012年8月10日)
[69] 例如,須“強制辯護的案件”,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屬任意辯護的輕罪。此外,“緩起訴的案件”,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外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得進行簡式審判或量刑認罪協商的案件,亦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因此,臺灣的刑事訴訟法,多以三年有期徒刑為門檻,作為區分重罪與輕罪、疑案與明案的分水嶺。不過,必須留意的是,臺灣刑事訴訟中有關強制處分的規定,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不經傳喚徑行拘提;另外,為保全證據,確保審判順利進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羈押”處分,亦將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發動處分的法定審酌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相較多數規定是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皆視為重罪,重大拘束人身自由的拘提與羈押處分,則更慎重地將重罪門檻設定提高於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臺灣刑事訴訟法對於“罪”的輕重,並無明確定義,不同規定會有差異,主要仍是在因應不同目的所為之不同設計。
[70]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限於“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者,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適用簡易程序的類型,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
[71] 參照:司法院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5.asp(最後流覽日期:2012年8月3日)。
[72] 參考目前臺灣刑事訴訟法有關徑行拘提與羈押等強制處份的發動要件,統一將重罪設定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
[73] 蘇素娥、宋松璟,從實務角度談刑事第二審之改革,檢察新論,第9期,2011年1月,頁13-14。
[74] 張麗卿,刑事訴訟第二審事實審之構造,月旦法學,2000年6月,頁18以下;黃朝義,刑事上訴審構造問題,東吳大學法律學報13卷1期,2001年8月,頁119-120。
[75] 2007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增訂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67條修正新增“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同時屬上訴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之事由。因此,只要上訴二審為敘述具體理由,即給予判決駁回,不進入實質審查。據統計資料,修法後依本規定以不合法駁回終結的情形遽增。例如,修法前不合法駁回件數,2005年為166件占終結件數0.97%,修法後2009年增加為5,407件占終結件數27.38%。參照:修正刑事上訴二審應提出具體理由之成效分析,臺灣高等法院統計室,http://tph.judicial.gov.tw/stati05.asp(最後流覽日期:2012年8月2日)。
[76] 日本第二审改采事后审制主要完成于1948年,参照:后藤昭,刑事控诉立法史の研究,成文堂,1987年,页290以下;渡边直行,刑事诉讼法,成文堂,2011年3月,页529以下;王兆鹏,刑事救济程序之新思维,元照,2010年12月,页55以下;陈运财,论刑事诉讼上诉制度之重构,台湾律师,1999年5月,页31。
[77] 平野隆一,控訴審の構造,日本刑事法學會編,刑事訴訟法講座第6卷,刑事訴訟法(Ⅱ),有斐閣,1953年,頁1250以下。
[78] 依修正草案第361條之5第1項規定:“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新事實,致原審判決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上訴理由者,得提起上訴。”;另外,修正草案第361條之4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然影響判決,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顯然不當者,得提起上訴。”
[79] 吳巡龍,從美國上訴制度檢討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審修正草案,臺灣法學,第67期,2005年2月,頁19-20。
[80] 有學者稱為“裁量許可制”,是指判決雖未抵觸憲法、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但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時,第三審法院始得裁量許可當事人上訴,同時具有避免濫訴與統一解釋法令的功能。參照:陳運財,刑事訴訟第三審構造之探討,月旦法學,第143期,2007年4月,頁51-52。
[81] 參照:恐龍法官外星判決?! 剖析性侵幼童輕判案,公事新聞議題中心,http://pnn.pts.org.tw/main/?p=7880(最後流覽日期:2012/8/1);聯合報,恐龍法官捏奶10秒有罪 猥褻5分鐘沒罪?!,2011年10月31 日,A3版。
[82] 如同日本,近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推行的日本裁判員制度,也是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模式。此外,有學者認為,刑事制度唯有實行國民參與的方式,才能改正實務長期重視偵查筆錄、卷宗等證據調查等陋習,進而實現迅速審判的核心司法。参照:林裕顺,日本“裁判员制度”观摩与前瞻-国民主权、时势所趋,月旦法学,第199期,2011年12月,页137;平野龙一,参审制の采用による“核心司法”を,ジュリスト,1148号,1999年1月,页2;松尾浩也,刑事裁判と国民参加-裁判员法导入の必然性について,法曹时报60卷9号,2008年9月,页2673以下。
[83] 參照,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3.asp(最後流覽日期:2011/8/1)
[84]如何界定人民參與觀審案件範圍,一直都是難解的問題,不過為了增加人民參與司法的機會,應朝向擴大參審範圍的方向作準備。参照:佐藤博史,职业裁判官と陪审制、参审制--当事者主义の参审制のすすめ,刑事诉讼法の争点,2002年,页44;松尾浩也,刑事诉讼における国民参加,现代刑事法3卷7号,2001年,页7。不過,本文認為,由於臺灣初次試行,考慮國民經濟負擔、法院欠缺充分資源,如經費支出、設備等限制。目前立法相關單位是採取漸進方式,擇定重罪重刑等特徵來畫定範圍先行試用,本文認為應是相對較為妥當適切的作法。
[85] 第16條:“一、年滿七十歲以上。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七、曾任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未滿五年;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觀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86] 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例,依據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法”第6條、第56條以及第66、67條等規定,日本平民裁判員與職業法官必須攜手合作,於審判過程中,諸如證據調查、詰問證人、認定事實以及用法評議等,皆須由兩者共同參與、共擔責任。參照:林裕順,日本“庶民司法”的啟示-淺談易懂、迅速確實,司法改革,第77期,2010年5月,頁52以下;佐藤幸治、竹下守夫、井上正仁,司法制度改革,有斐閣,2002年10月,頁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