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跃中:两岸劳动刑法之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两岸劳动刑法之比较研究

马跃中[1]
壹、问题提出
长久以来,“劳动刑法”(Arbeitsstrafrecht)并不受到两岸学界重视,文献上的探讨也不足[2],相较于德国,早在威玛共和(Weimarer Republik)时代已有“劳动刑法”的概念与讨论[3]。“劳动刑法”保护的物件为广大的社会底层的劳工阶级,最能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值得刑法学界投入研究。基此,本文试图整理现行劳动刑法定位,参考德国劳动刑法之概念,为了聚焦相关问题,以一个具体案例出发,提出相关问题,最后给予两岸劳动刑法之定位,提出适切之建议。
贰、台湾地区劳动刑法现况
一、前言
台湾劳工宪法权益的保障,一直到1995年2月24日释字373号解释公布时才确认劳工组织团结体权利的宪法保障[4],在此之前台湾的劳动刑法基本上是受到国家安全法之“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国家总动员法”以及其它特别刑法的刑事制裁,并不是站在保护劳动权为中心的刑事法规。台湾针对劳动刑法的探讨也主要是针对集体争议行为之刑事责任[5], 显少针对劳动刑法之定位作全盘的考虑。
2010年9月30日国道6号北山交流道西行线匝道工程进行混凝土灌浆作业时,高达50余公尺的支撑钢架及混凝土节块突然发生坍塌,造成7死3伤的不幸,死者中包括6名非法雇用印度尼西亚外劳及1名本地劳工。南投地检署于2011年3月25日侦结“国道六号北山交流道倒塌案”(下称本案),以业务过失致死罪与违反劳工安全卫生法等罪名将国登公司、国登公司工地主任李亚峻、副主任游修宾提起公诉;并就国登公司部分,求处法定最高罚金新台币十五万元;李亚峻、游修宾分别求处有期徒刑4年[6]。本案公共工程招标制度先天不良,包商为了赚取最大利润,普遍把工程层层转包,在重重剥削下,迫使小包头只能雇用非法外劳,以节省成本;而且在工程各环节中所使用的材料、工法,都是使用最节省成本的最低标,且又经常赶工,再加上无能为力的劳动检查单位,这些结构性因素是无法降低营造业工安事故的主因。此外,本案死者中包括6名非法雇用印度尼西亚外劳,也突显外籍劳工人权保障的问题。
二、立法现况
劳动刑法是最能体现刑法以保障人权的机能,可惜刑法学者甚少触及这块领域。我国现行劳动刑法主要散见在个别的“行政刑法”之中,学者吴坤山氏曾试图将劳动刑法加以定义:将劳动刑法区分为广义及狭义的劳动刑法。所谓“狭义的劳动刑法”,系指对于违反劳动法规范所设定与劳动关系本身相关连之强行法的基准,而科以刑法上之刑罚的刑事实体法规而言。例如:劳动基准法第75到78条、工厂法第68到72条、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32条、矿场安全法第40到42条、工厂检查法第18条、19条等属之;而“广义的劳动刑法”,则是指通常之刑事实体法规而言。这些刑事实体法规之贯彻并非只在为劳动法规范设定直接且排他的强行性法规范而已。换言之,此等刑事实体法规所设定之强行法规范,是以一般社会生活规范为前提,而非仅在贯彻劳动法规范而已。因此,对于发生与劳动关系相关连之犯罪者,在刑法的评价上,则应就刑事实体法规范及劳动法规范一并加以考虑[7]。在个别的劳动关系上,当考虑狭义的劳动刑法,在集体的劳动关系上,则应考虑广义的劳动刑法,从而,此处所称之“广义的劳动刑法”并不包含“狭义的劳动刑法”。
三、保护法益
传统市民法的基本原理中,人民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大体上系以个人主义思想为中心,而表现于契约自由与所有权绝对或权利本位的观念上。但近代由于团体思想(或社会主义思想)的抬头,契约自由原则已设定了若干程度的限制,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力的行使,也产生了社会化与相对化的转变。从劳工与雇主的权义关系上,传统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以为新兴的劳动法规所取代。其间,由于劳动者团结力之行使,雇主的意思自由、行动自由、营业自由以及财产权等,均受到了相当程度地压迫或损害,此从传统刑法规范中,对于个人自由法益及财产法益之保护观点来看,显已达于构成要件该当之可罚性[8]。从民法演进历程,连其基本的个人主义思想都已退缩,而容纳了团体思想(或社会主义思想)的扩张,对于权益保障的观念,在刑事法的规范上,是否亦应予以重新评价、定位,或为若干程度的修正呢?尤其是在行使劳工权而涉及刑事责任之行为的判断上,传统刑法规范的妥当性,应如何认定?有鉴于国内劳工运动之勃兴,此等问题之解决,实为刻不容缓之事。本文拟在劳动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交错之部分,引进劳动刑法之基本概念,期能对于劳工运动之行为在刑法上之评价,予以合理的定位。
  就劳动刑法之保护法益而言,必须回到劳动法之基本原理。从劳工法的起源而言,其主要的目的系在对于经济上的弱者之劳工提供保护及照顾义务。从此一目的出发,可以从相关之行政法规如劳工保护法、劳动契约法、集体劳工法、卫生安全法即可得知。数百年来,劳工在经济上的弱势及保护的必要性,并未随着经济及科技的发展而消失,反而产生劳工法上新的课题,如劳工定义失灵、企业组织定义瓦解、契约给付的再建构等等[9];另外,随着全球化的时代来临,引发更多的新的问题,如外藉劳工人权问题,迫使立法者应以全新的思维方式、全盘检讨现行劳工法令并提出应因之道。
当然,劳动刑法因具有其多样性的特性,使得劳动刑法的保护法益具有不确定性,以致于在刑法解释及体系定位上产生适用上的疑义,至少从劳动刑法的目的而言,应是站在劳工保护的立场,我国宪法第153条第1项及第154条之规定,亦采取同样立场。故劳动刑法应是针对侵害劳工权益为中心,而处罚雇主行为之劳动刑法。
四、相关检讨
(一)转包工程权责不分
1.本案争点
本案系在进行北山交流道西行线桥面箱型梁(下称新桥)顶板与腹板混凝土浇置工程,于进行到种瓜坑溪上方时,发生灾变。且已经通车之国道六号西行线主线(下称旧桥)车行震(或振)动是造成本次事故之重要因素之一。但是,旧桥车行震动要造成本次灾变必须具备“因车辆经过使旧桥桥面箱型梁产生震动应力”、“该震动应力传递到兴建中之新桥与其下方的支撑系统”、“该震动应力造成新桥支撑系统之构件松脱、位移”等要件,才有可能发生[10],而国工局初步分析可能因灌浆过程导致支撑稳定失去平衡,从而使鹰架出现骨牌效应而整座倒塌,但实际原因仍需进一步调查厘清[11]
现在的大型工程总工程款动辄数亿到数十亿,包商都是以公司名义得标,该公司的资本额也高达数亿到数十亿,相对于15万元的罚锾,并无威吓效果,以致于并不会确实履行劳安法所规定的各种保护劳工的规定,北山交流道工程总造价为5亿6270万元,逾期未完工一天可裁罚56万元,总共可累积裁罚1亿1254万元。逾期一天的罚款金额就比酿成如此重大灾变的最高罚金金额还要高数倍。刑事制裁效果不彰,让包商有利可图,也是造成此次工案意外的主因[12]。本案,原承包商将工程转给小包,小包为了取得工程,势必会压低成本,以致造成该次的工安意外。
2.思考方向
本案属上包得利,下包赔偿。上包转包,即获得转包金额1成之利润,且由施工单位变为“监工”单位,所有员工、成本与风险转由分包商承担,发生事故后,即使由上包先赔偿,上包事后还可向下包求偿,形成上包得利,下包赔偿之弊端;而本案肇事者,除国登公司外,尚有下包新鸿全公司与其职员李荣宗等人,而受害者,除伤亡者外,尚有极进行刘宗明、蓝绿色桁架出租商凯格公司等,但是下包新鸿全公司,尤其是李荣宗,根本无力赔偿极进行等损害!在工程实务上,上包资力最雄厚,获利最多,最有能力履行劳安法等法令所定之相关雇主义务与责任,阻止工安与劳安事故发生,但是其转包后,成为下包之“监工”单位,是否承担劳安法所定“雇主”责任,上包可轻易提出其已经转包下去,并非伤亡劳工之“雇主”,而是该雇主之“定作人”等抗辩,以脱免劳安法等法令所定义务与责任;但是下包实际承担劳安法等法令所定雇主责任后,却无力履行、承担,导致劳安法等法令形同具文[13]
3.小结
对于公共工程层层转包问题,应由营造业及公共工程发包制度规范之权责机关(内政部营建署及工程会),对于如何限制层层转包之规范宜由权责机关研议,或由工程主办单位透过工程合约予以限制。更进一步的作法,应修法针对转包工程致酿成灾予以刑事责任。
(二)法人犯罪及刑事制裁再思考
1.本案争点
如前所述,本案工程乃层层转包,原承包已非实际发生工安意外之“负责人”。然而公司的“负责人”却不一定是公司的“代表人”[14]。依据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劳安上诉字第2号判决意旨:“按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条第1项规范之犯罪,以行为人违反同法第5条第1项或第8条第1项之规定,为其构成要件之一部,揆诸该二项条文均以“雇主”为其规范之对象,且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条第1项,系以具备“雇主”身分为其构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罚,仅限于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违反同法第5条第1项及第8条第1项之情形,始得论以该条项之刑事犯罪;又该法所谓雇主,系指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该法第2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条第2项之两罚规定,仅规定法人之负责人,并未明定为法人之代表人,况现代大企业组织体,所有者与管理者分离,在企业组织规模愈大,企业管理愈复杂之情况下,企业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资之企业渐成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专业人员管理。是该企业体需要那些安全卫生设施,以实际管理该企业体,如厂长、经理人等最为熟悉,其有违反劳工安全卫生法第5条之规定者,自应以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者为处罚对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属本法所欲规范及处罚对象之『雇主』、『负责人』。”
负责人是指“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者”。公司负责人皆主张:依据该公司的科层组织、内部授权与分层负责等规定,工地或工厂由工地主任或厂长全权负责,他不是该工地或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而脱免刑责。另一方面,工地主任或其他实际经营管理者也只是公司的员工(劳工),他们会偷工减料或赶工,无非是希望减轻公司成本,增加获利,或是避免逾期被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然而,施工单位员工偷工减料或赶工结果,如果没出事,则公司将获取巨额利润;如果出事,公司顶多被罚金15万元,检察官若无法证明其为公司的老板得即难以追究相关责任;应而仅有工地主任或厂长等实际经营管理者会被科处刑责,一旦工地主任被起诉,公司与老板还可以追究工地主任责任,将他免职并求偿;相对于老板而言,如果工地出事,只要追究工地主任责任,换个工地主任就行了,因而形成“未出事,则公司获利,出事,则员工负责”的弊端,怎么会促使公司与老板重视劳工安全。或许有人会说:只要将“负责人”,修法成“代表人”就行了。但是,老板只要找“人头”当公司的代表人就破解了[15]
2.思考方向
劳工安全卫生法(下称劳安法)第31条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职业灾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也就是说,如果雇主违反劳安法,发生劳工死亡之职业灾害,而劳工的雇主是法人,法人最高只能科处罚金15万元。在此我们必须思考,法人犯罪之可能性及其刑事制裁的选择性。
法人的概念,依据民法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自此限。”其在民法上与自然人均为权利主体,然在刑法上,是否能成为适格的行为人,则存有争议。而在采取欧陆法系的国家中,并不承认法人得成为犯罪主体,但近年来均改采承认法人犯罪能力的现象[16]。民法上同与自然人同为权利主体,然在刑法上否定法人有行为能力的主要论点有下列三点[17]:其一,刑法是依社会伦理道德所建构之范,法人为法律所创设之组织体,并不具备伦理性与道德性,自不得成为适格之犯罪行为人;其次,刑法上之行止乃是行为人出自于内在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而表现于外在之行为,法人并无自然人具有意思决定自由,其本身之作为或不作为是经由其代表机关,如董事会,从事各种法律行为;我国刑法受德国法影响,传统上通说认为犯罪是建立在“不法”且“有责”的行为,而法人并非实在的意思主体,即不可能有故意过失,也不可能有犯罪行为法人系基于现代化经济发展之必要依法律所创设之组织体。
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未规定法人犯罪,然而在特别刑法[18]及附属刑法[19]中,不乏课予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我国立法上针对法人之处罚规定计有两罚制及代罚制(亦即转嫁罚)两种[20]。至于,采取肯定之理由在于:采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此说承认法人在社会现象上具有独立性之实体,可分为两说,一为有机体说,一为组织体说。前者认为社会有两种有机体,一为“自然之有机体”及“个人意思”,另一为“社会之有机体”及“团体意思”。法律对于此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人格使之成为法人[21];后者则认为,认为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主体之法律组织体,即社会上之实体而能保护并实现一定利益之意思团体。采法人实在说既认为法人如自然人般,为社会之实体,应认为其与自然人同样具有犯罪能力,并可负担刑事责任[22]
亦有学者认为法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意思能力,法人系依其机关之决议而为意思之决定,此项意思,乃法人之固有意思,与其构成员之个人意思有别,且法人得依其机关之行动而实现其决议所决定的意思。既是以法人名义而为行动,自应以之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予以评价。刑法上行为本系依意思所支配,法人之机关既系基于法人的意思而为行动,即可能作为法人的行为,而认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故有不法行为,即可令其负担刑事责任,不得因民、刑法之目的不同,而否定法人于刑法领域上之行为能力[23]
当然,法人虽未具有如自然人之肉体,而不可能为作为犯,但仍可能为不作为犯。尤其在工业社会经济分工下,风险非属法人单一构成员可以控制及负责,且难以由单一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但法人如企业组织等欠缺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仍可认定其违法。虽无法证明究竟有哪些参与的自然人应该负责,但至少可针对法人等企业组织本身施予刑罚[24]
此外,亦有认为,法人受罚对法人构成员仅间接影响:理论上处罚法人“犯罪行为的实行”,非处罚无责任的法人构成员,虽对各构成员产生影响,但仅具间接作用。且法人的构成员为避免法人受处罚,应施压力于法人机关使其不实施违法行为,而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法人刑责的理由[25]
现行刑罚制度,固然针对自然人而设,但对财产刑,尤其罚金刑,科之于法人,亦可收到刑罚效果。目前各种刑罚中,对法人主要施以罚金刑,惟亦可施以如解散之生命刑,如日本民法及商法均有法人解散之规定。其他自由刑如停权、停业制度,或名誉刑,对法人亦可想象之,因法人有财产权、名誉及法人成立等利益以资剥夺或减少,自可能以刑法限制或剥夺之,从而对法人的制裁手段并不缺乏,现行刑法体系虽对法人处罚尚非十分完善,但应从立法上树立必要而适当之刑罚体系,而非以此为理由放弃法人之处罚。
现行刑法虽建立于处罚自然人之刑罚体系,虽不适于法人活动所造成之各种犯罪现象,但这并非意味法人不得为刑法的规范对象。而是因为刑法制定及其理论形成时,只专以自然人为考虑适用的对象,并未虑及今日所产生的各种法人可能造成的不法行为,为解决法人等企业组织可否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必须从社会经济及反社会心理之立场来探讨企业组织之实际活动,并检讨为达到遏止企业组织体之违法活动之目的,而行使刑事制裁是否妥当、合理方面着手。如以现行刑法体制为准,而判定法人不得为犯罪主体,即谓法人无可能为现行刑法的规范对象,无异倒果为因[26]
最后,就应刑罚性,具防卫社会效果及必要性:责任为科以刑事处罚之前提要件,若认法人有犯罪能力而欲科以刑罚,则必须有一套符合法人应刑罚性之理论依据;自社会责任论之观点,对于法人施以刑罚,不但可达到防卫社会之效果,且就社会实态而言,有其必要性。就法人而言,虽不若自然人具伦理道德性,从责任刑法的观点,视责任能力而科刑时,刑罚目的效果所能达成之能力(即应刑罚性之问题),虽为法人,亦不得不对于有侵害性之反社会活动,谋求防卫之方法。现行制度下,惟刑罚之科处,始能达到预期之效果[27]
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涉及两个问题是,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和刑事责任的有效性(目的性)。法人犯罪有其在责任合理性的客观存在性,然而法人犯罪的危害则须思考其刑事立法之有效性。若传统刑罚体系不能解决法人犯罪的问题,就不应该墨守成规,应符合现代刑法之需求。例如,如何不让犯罪的母公司依旧继续制造另外一个空壳子公司进行犯罪行为;以及如何有效遏阻公司负责人和集体决策者们的犯罪行为,是未来应关注之重要议题。
3.小结
欧陆法系倾向法人通常只有因行政不法行为才会加诸法律责任,德国的行政罚藉由对法人代表人或法人加诸实质性的金钱罚,以对不法行为产生强大的威吓力量,有学者也认为德国的法律体系似乎模糊化了行政责任(低度社会伦理非难)与法人罪行之间的区别。然而,所谓的伦理非难性,也都是透过社会控制手段附加在自然人,现在却因法人无伦理非难性而不能对其处罚,这也是德国传统刑法学目前遇到的困境,要如何在面对国际(尤其是欧盟)之立法要求,在其他国家也逐渐松动倾向针对法人立法处罚之际,身为欧盟主要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势必也要有所因应。反之,欧陆法系中,具有悠久历史传统之法国,相较于早期法人刑事责任仅限于特定犯罪类型,且以自然人犯罪成立为前提的补充性色彩,如今废除特别主义之后,法人已成为绝大多数犯罪类型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与审判与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决定。而司法部于2006年颁布的指令中亦鼓励诉追机关于若干犯罪类型将法人列为优先甚至唯一的诉追对象,可见法国积极处理法人犯罪之处罚问题[28]
分析处罚法人的刑事规范主要的立论基础,以法国为代表,针对有特定“监控义务”之人,视为该条之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亦视为法人的认识或注意义务的违反。进一步分析法人的刑事制裁方式,有处罚法人的国家多主刑多以罚金刑为主,另外加上解散法人;从刑的部分,针对公司的负责人予以“褫夺公权”,即禁止为一定行为,如从事公司业务相关工作。法人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下的产物,在民法公法上均能发生法律效果,在刑法领域上自然也能发生效果,只是折衷派认为在不抵触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法人不具伦理非难性不得处罚之)而选择在附属刑法上处罚之。然而,如何解释在主刑法不得处罚却在附属刑法得以处罚的矛盾与困境?因此,本文认为,应该效法其他国家立法例,针对法人犯罪应该要有比较灵活的模式进行处罚,而无须困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毕竟,在以前的犯罪类型中,以法人组织模式的犯罪样态不多,但是现代社会却因为法人犯罪造成社会重大损失,刑法应该也与时并进,必须针对现代社会之需要而适度调整因应。
另外,既然偷工减料或赶工的目的是增加利润,减少损失,解决之道可能是当发生劳灾时,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因此提高法人部分之罚金金额,而且提供之幅度必须大过逾期的罚款金额,才能达到吓阻效果。然而,公司负责人只要在判决确定前,将原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后,再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或者于灾变发生后,将公司脱产;则无法达到制裁效果。因此,修法提高法人部分罚金金额,必须搭配让检察官于侦查中,为保全将来罚金之执行,而可以声请法院裁定就法人之财产进行假执行或假扣押,并让该法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免为假执行或假扣押等机制,才能落实修法意旨,兼顾被告法人财产权之保障,避免逾越比例原则,蒙受过度之侵害。
(三)外劳人权保障
1.本案争点
有关国道6号北山交流道新建工程发生塌陷意外事件,衍生非法雇用外劳责任归属问题,案发后行政院仅要求劳委会及南投县政府就雇主有无聘雇或容留非法外劳等违法情事尽速查明并依法裁处并会同内政部尽速就预防面及查缉面,妥善研议积极改善作法,以有效减少行踪不明外劳人数[29]。然而,从此次工安意外,突显的问题点在于长久以来,外劳人权保障不足的问题。
2.思考方向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所通过有关移民之一般性公约有三,分别为:1936年第66号之“关于移民劳工之招募、职业介绍及劳动条件之公约”、1949年第97号之“关于移民劳工公约”及1975年第143号之“恶劣条件下移住及移民劳工之会及待遇等之促进公约”。其中,均一再强调内国国民待遇原则,另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中亦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与本国人有平等之竞争机会。此一精神并且为WTO所承受。过去台湾劳工法令中对外籍劳工施以与本国劳工不平等之待遇而有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之虞者,有1992年5月8日就业服务法第43条第5项及工会法第16条规定。目前,工会法第16条规定尚未修正,惟在2009年6月的工会法第19条修正草案中,已将之修正为“工会会员年满20岁者,得被选举为工会之理事、监事。”至于外国人加入本国工会则不受限制。此点即符合国际劳工公约及WTO之要求[30]。衍生出的问题在于,雇主雇用外籍劳工,如未依事先约定之工作项目,雇主即应负就业服务法第68条之罚锾[31]。就本案而言,雇主非法雇用外劳,不可避免的会要求外劳提供与其契约目的不符之工作或利用该外劳弱势处境,予以不合理要求,是否会构成劳动基准法(以下称劳基法)第5条之强制劳动[32]?有学者谓,须符合刑法第304条强制罪之构成要件,亦即,雇主的命令虽已达到一定强度,该外籍劳工在仍有自由决定自由,因刑法上强制罪并不一定要达到无法抗拒程度,仍不属劳基法第5条之强制劳动[33];惟有学者认为,雇主若是强迫外劳加班,即可能违反劳基法“强迫劳动禁止”之规定[34]。本文认为,劳基法第5条之强迫劳动其强度应已超越强制罪之要件,可以从该条中 “拘禁”之要件得知其强度应是属于刑法第302条“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的程度[35],而所谓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应以有具体行为,使人之行动丧失自由,方能成立[36]。若非法雇用的外劳,雇主利用外劳脆弱环境,如有被遣返的危险,而不给予相当报酬或要求其从事危险性工作等等,但雇主仍未限制其自由,自无得成立劳基法第75条的强制劳动罪。附带一提,劳基法第5条与同法第42条[37]之区别依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79号刑事判决:“劳动基准法第5条之规定,乃指雇主所实施之强制手段系出于强暴、胁迫、拘禁或与此相类之方法而言,亦即其所实施之强制手段必须于剥夺劳工意思自由之程度。至于同法第42条,则系指劳工倘有正当理由而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而言,仅在保障劳工正之作息,以维护其身心之健康,当与妨害意思之自由无关。”
3.小结
国际人权典章均有规范劳工享有休息时间的权利,为了强化对禁止强迫劳动的重视,国际劳工组织所提出的核心劳动基准即包括禁止强迫劳动。所谓强迫劳动,包括:非自愿工作、在惩罚的威胁下工作、政治压迫而工作、出于对罢工的惩罚而工作,以及受到种族、社会、民族和宗教的歧视而被迫工作[38]。我国现行劳动刑法对外籍劳工强迫劳动禁止保护显然不足,可参考德国“黑工法”第10条,针对外籍劳工未获工作许可或合法居留权而提供劳务者,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盖我国现行“强迫劳动禁止”之规定,或构成要件适用问题,或因果关系难以成立,实务上显少有适用的例子,唯有重新制定进一步规范方能保障外劳人权。
三、大陆地区劳动刑法现况
一、前言
劳动刑法在大陆地区在文献上的讨论并不多,劳动刑法也没有形成一个刑法学门下的分支学科。然而,大陆地区近十年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法治的完善,雇主针对劳工实施的强迫劳动、雇用童工、非法拘禁、恶意积欠工资、妨害工会活动、重大环境事故等行为层出不穷,同时还出现了如“东航集体返航”、“三亚等地出租车司机罢运”等劳动者联合反抗雇主的行为[39]。然而在相对应的立法政策却付之阙如。
二、立法现况
大陆地区有关劳动刑法的相关规范,散见现行刑法及附属刑法,侧重的是“劳资关系”的刑法保护。现将相关规范分述如下:
1.刑法典规范
(1)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第134条[40]:“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规定[41]:“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之1规定[42]:“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的罪名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5)强迫职工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43]
第244条之1:“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7)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44] 
第276条之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亦有学者认为第397条[45]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也属劳动刑法的范畴[46]
2.附属刑法之规范
(1)强迫劳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7]第91条、第92条、第93条、第96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等主要规定了雇佣者的劳动犯罪及劳动主管部门的职务和渎职类犯罪。其中同法第96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8]第8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该条除了规定强迫劳动罪之外,还将雇主侵犯劳工合法权益的犯罪扩张到法人(单位)予以行政罚;构成犯罪者,追究刑责。
其它附属刑法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7条、第83条、第84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和第92条等主要涉及各种责任事故类犯罪和市场经济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了侵犯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和第76条规定了雇佣者的劳动犯罪及劳动主管部门滥用职权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各种侵犯童工合法权益的劳动犯罪及劳动监管读职类犯罪;等等。这些附属刑法的规定都没有超出刑法典的罪名框架和法定刑体系,绝大多数只是援引了刑法典的相关规定。
3.诉讼法上之规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49]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取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约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二人以上的;
(二)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其它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5]83号2005.01.01发布)
第二十四条[罚金刑的适用] 在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依法判处倍比或限额罚金时,一般应以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基数,并以一至五倍为限度;个人没有从中获利或者数额难以查清的(个人犯罪的场合亦同),可以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如偷税罪非法经营罪等)。(2)在对犯罪单位依法判处无限额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经营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罪数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犯罪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侵犯著作权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3)在对犯罪个人依法判处无限额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销售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罪数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如盗窃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对于一人犯数罪被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采用相加原则实行并罚,执行总和数额;如果被分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三、保护法益
大陆地区劳动刑法主要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不平等劳资关系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主对远方市场竞争加剧,劳动力被视为一种成本考虑,因而产生劳资关系的冲突。然而,大陆地区的刑法学者,关于劳动刑法的基本结构,可以从宏观上时“罪刑安排”和微观上的“规范形态”加以分析。从宏观上分析,劳动刑法的基本结构至少需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狭义的劳动刑法,即涉及到劳动权利,基于劳动自由、劳动权利的保护这一部分;二是当劳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基于这些劳动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劳动者采取一定的集体行动,这些行动可能涉及到与刑法相关的问题。与此相对应,劳动刑法内涵着“劳动犯罪处刑的严密化”和“劳动者犯罪处刑的轻缓化”二元背反的罪刑结构安排,即对于法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犯罪适当扩大化,并加重处罚,而对于因法人(单位)过错而导致劳动者以单位为对象实施维权行为导致的危害实行非犯罪化或轻刑化。这种二元背反的结构其实体现着刑法理论从“形式犯罪观”向“实质犯罪观”转化的过程,是刑法实践从“均等保护”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保护”转变的过程,是刑法规则对劳动法益保护的分离与整和的结果[50]
肆、两岸劳动刑法比较
一、就刑事立法而言
就劳动刑法的立法密度而言,大陆地区除了在普通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它相关的劳动刑法规范也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附属刑法中;反观台湾地区的劳动刑法规范的密度显然不及大陆地区,在普通刑法典中,并未有独立的劳动刑法的立法,在其它的附属刑法中,也仅有《劳动基准法》第75到78条、《工厂法》第68到72条、《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32条、《矿场安全法》第40到42条、《工厂检查法》第18条、19条有相关规范,且多为过时,在实务上的案例也不多见。
就立法模式而言,两岸针对劳动刑法的立法模式均未制定单独的劳动刑法典,也未在普通刑法典另订章节,而是以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为之,至于劳动刑法的立法模式,大陆学者姜涛则认为,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主要理由是:(1)劳动刑法规范化的需要。附属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可以和其所附属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相互衔接、照应,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作用,从而使人们很清楚地看到违反本法的相关规定达到一个什么程度就要承担刑事责任。(2)劳动刑法分支化的需要。不同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都是为了适应调整不同性质和范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它们调整的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行业性、专业性的特点。基于强化其效力的需要,在其中规定劳动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款,也使得附属刑法中隐含的劳动刑法更具有行业性、专业性的特点。(3)劳动刑法科学化的需要。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不仅有利于处理其与刑法典、单行刑法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刑法的修改与补充,而且能使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定罪量刑,不致因刑法典、单行刑法缺乏相应条款而放纵犯罪,劳动刑法规范便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4)劳动刑法全球化的需要。在全球范围内,绝大多数人国家的刑法典中不涉及或涉及少量侵犯劳动者权益犯罪的规定,全部或大量的劳动犯罪是规定在劳动法律之中。如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尼日利亚、俄罗斯、瑞典、瑞士等国。这是世界范围内存在最为广泛的一种立法模式,值得借鉴[51]
二、就劳动刑法的保护法益及其定位
两岸现行对于劳动犯罪的认识,多认为属劳工法的层次,没有必要拉到刑事不法的范畴,如拖欠劳工工资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属劳动法上的问题,可依大陆刑法第270条[52]关于侵占罪解决,实有违现代刑法平等保护原则。上述问题牵涉到劳动刑法研究的不足,盖一制度的推行,须理论先行,在大陆针对劳动刑法并未将之放在刑法学下作系统化、规范化之研究。也使得司法实务上针对劳动刑法的问题上认识的不足[53]
同样的,就强迫工作的问题上,也有适用上的问题,已如前述,雇主若予以不合理要求为一定之劳务,是否会构成劳基法第5条之强制劳动,即有相当分歧的看法。
会造成两岸劳动刑法适用上之疑义,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两岸刑事法学界对于劳动刑法的认识不足,对于劳动刑法保护法益的定位不清,造成在解释相关劳动犯罪时,产生适用的困难,以致于只能遵从传统刑法之解释方法,视为一般的犯罪行为,如过劳死的问题,很有可能在因果关系上就会被排除雇主有伤害致死的刑责。
三、法人(单位犯罪)之处罚
两岸针对违法劳动刑法之法人(或单位),均有处罚的规定,然而在学理上,台湾地区多数学者采否定之见解,在立法上却有处罚法人之规定,已如前述,台湾有许多违反劳工安全保护之规定,有处罚公司之代表人,但常常经由转包工程无法追诉处罚。而大陆地区的劳动刑法亦有处罚法人之规定,就大陆地区现行《刑法》第244条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两个罪名,而《劳动合同法》第88条除了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这一罪名之外,还将雇佣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犯罪扩展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不难看出,这一规定不仅涉及刑法中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而且还涉及作为刑法一般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伍、德国法的借镜
一、劳动刑法概念之形成与流变
德国早在工业化时代来临之前,雇主可以对于违反规定的专门技术之学徒给予带有制裁效果的“开除证明”(Entlassungsschein),系最早有谓“劳动刑法”概念起源[54]。十七世纪部份日耳曼王国开始制定劳工工时与工资保障规则(Arbeitszeit- und Lohnschutzregelungen)。然而,现今“劳动刑法”的概念源自于十九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因而产生大量的劳工、女工及童工。工资过低、工作时间过长、童工夜间工作情况严重导致普鲁士兵源不足,1839年普鲁士制定了 “矿场工厂青少年雇用法”,明定雇主不得雇用未满9岁的儿童,而未满16岁的青少年每日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55]。其后包括1845年的“工厂法”(Gewerbeordnung)以及1869年的“帝国工厂法”(Reichsgewerbeordnung)。十九世纪末为了强化劳工保护通过一连串保护劳工之法规:于1884年7月6日之“工安保险法”(Unfallversicherungsgesetz)、于1890年7月29日之“工厂组织法”(Gewerbegerichtsgesetz)以及特别于1891年7月1日之“劳工保护法”(Arbeitersschutzgesetz),上述劳动法规仅有“工厂组织法”以及“劳工保护法”特别严重的情形具有刑事制裁规范,而违反社会保险的刑事制裁效果的直到1883年6月15日之“劳工保险法”才有具体的明文[56]
“劳动刑法”的全盛时期(Blütezeit)系在“威玛共和”时代,不但顾及到劳工的权利保护也不忘保护雇主权益。例如1922年的“工厂委员法”(Betriebsrätegesetz)以及“劳工证照法”(Arbeitsnachweisgesetz)。在纳粹时代(NS-Zeit)第一次提出将劳动刑法纳入刑法典的规范,而在核心刑法(StGB)中特别独立一章“侵害劳动力”(Angriffe auf die Arbeitskraft)之罪章,然而最后仍未完成立法,其后,随着二次大战爆发,劳动刑法主要是以战争生产为优先,任何侵害上述目的之雇主,尤其是劳工有其严厉的刑事制裁。现今劳动刑法尤其是近二十年间制定不少行政及刑事法规(容待后述),而未采取去刑罚化(Entpönalisierung)反而出现新型态的劳动刑法[57]
劳动刑法在德国被定位成规范劳动市场之经济刑法的一环,实质上的规范内容散见在一些刑事与行政法领域之中[58]。劳动刑法在规范上是以雇主为中心之“雇主刑法”(Arbeitgeberstrafrecht),亦即,劳动刑法主要是站在保护受雇人的刑事规范[59]。劳动刑法希望从单方面(针对雇主)包括行政及刑事制裁手段,达到保护雇主之目的,然而劳动刑法不论是在规范内容或是保护法益上,或因劳动刑法之复杂性,而使其在定位上产生极大的困难[60]。就刑事制裁的领域,劳动刑法还牵涉到社会法以及工厂法(Gewerberecht)的相关规范[61]
二、劳动刑法的体系
德国劳动刑法的相关规范可以在刑法典(StGB)以及附属刑法(Nebenstrafrecht)找到相关规范,本文试图尽可能将相关条文分述如下:
截留和克扣劳动报酬罪(Vorenthalten und Veruntreuen von Arbeitsentgelt, §266 a StGB)
该条第1项针对雇主截留为受雇人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联邦劳工机构交付的保险金,可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62]。其次,雇主将受委代其雇员从其工资中扣付于他人款项予以截留不交给他人者,但最迟在期限届满时或届期后立即通知相关情事于受雇人,处与前项相同之刑罚,本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工资税而扣留之劳动报酬(同条第2项)[63],此外,保险机构成员截留雇主为其雇员交付之社会保险金和劳动保险金,处一年以下自由刑(同条第3项)。第1项情形针对特别严重情形可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特别严重情形乃系指:出于恶劣的自私自利截留大额保险金[64];使用伪变远单据截留保险金[65];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地位提供协助[66](同条第4项)。
本条前二项之保护法益系确保社会保险机构能顺利获取保险金以获取保险金而保障社会稳固[67];第三项系保障雇主之财产权。同时,在实务上之意义在于,将截留原属保险机构之保险金之行为犯罪化,将有助于保障金融机构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如前所述,本法第1项所保护的并不是雇主的财产法益,所以也不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被害人。
1.工资暴利罪(§ 291 I Nr.3 StGB)
德国刑法第 291条主要规定于暴利罪(Wucher)一个行为态样。系保障劳工处于困境(Zwangslage)、缺乏经验(Unerfahrenheit)、缺乏判断能力(Mangel an Urteilsvermögen)以及严重的意志薄弱(erhebliche Willensschäche)而同意之工资对价,可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罚金刑。上述情形即属“工资暴利”(Lohnwucher)之情形,同样的情形也针对外籍劳工的劳动派遣的保护上,规定在“劳动派遣法”第15条a。
本条之保护法益在于保护团体或个人受到经济上极端的“匡骗”(Übervorteilung)。本罪属危险犯,不待被害人受到实际上的经济损害即成立犯罪[68]
2.人口贩运为目的之劳力剥削罪(Menschenhandel zum Zweck der Ausbeutung der Arbeitskraft, § 233 StGB)
本条第1项系针对使人处于困境或无助之情形且于国外期间,使人为奴、生命威胁或债务约束的接受或延常雇主之劳务契约等其它相类似之违法行为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同样情形之未满21岁之人使人为奴、身命威胁或债务约束的接受或延长雇主之劳务契约亦同(第一项)[69]。未遂犯罚之(第二项)。本条之保护法益系受雇人之自由法益,使其从事劳务时不被与奴隶一般被使用(Einsatz)或利用(Verwertung)[70]
3.与劳务有关之诈欺罪(Betrug, § 263 StGB)
最常见的与劳务有关之诈欺罪如“附加费诈欺”(Spesenbetrug)以及“雇佣诈欺”(Spesenbetrug)[71]
4.外籍劳工违法劳务行为
针对外籍劳工的违法劳务行为,主要规定于2005年3月18日生效的“黑工法”(SchwarzArbG)以及刑法典的劳力剥削罪针对外籍劳工的违法劳务行为,主要的立法目的是强化抗制黑工[72]。此外,为了进一步保护德国的劳动市场健全以及确保外籍劳工的社会安全,该法第10条针对外籍劳工未获工作许可或合法居留权而提供劳务者,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73]
5.派遣劳动的违法行为
派遣劳动所谓“派遣”是指派自己雇用的劳工,接受他人指挥监督管理,为他人提供劳务,系“非典型就业”中相当特殊的一种。因其雇用关系包含“派遣单位”(Entleiher)、要派单位(Arbeitnehmer)与派遣(Verleiher)三方,派遣劳工虽是派遣机构所雇用的人员,实际上却是在要派公司处提供劳务,并接受要派公司的指挥与监督,可知其雇佣关系是包含“雇用”与“使用”的双重关系(Dual relationship),而非单一的雇主与受雇者关系[74]。德国的劳动派遣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r Arbeitnehmerüberlassung, AÜB),同法第15条“未获许可之外籍劳工以”[75]及 同法第15a 条“外获许可的外籍派遣者”[76]有相关的刑责规范。
三、劳动刑法规范对象(客体)
1.因劳务行为造成的健康损害。
2.劳动时间的相关规范。
3.青少年以及妇女团体。
4.企业组织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
5.违法的派遣劳动(Arbeitnehmerentsendung)[77],尤其是营造业。
四、结语
从德国劳动刑法的演进可得知,劳动刑法应是以保护劳工为中心的法律,刑事制裁的对象主要是针对雇主违反保护劳工义务。随时全球化的时代来临,外藉劳工的人权保障应是刻不容缓急须解决与正视的问题。
陆、结论与建议
已于前述,劳动刑法在刑事法领域而言,属于未开发之处女地。希望以本文为开端,抛砖引玉,祈使更多刑事法学者的关注与投入,使我国劳动刑法领域更为健全,以达保障劳动人权之目的。就劳动刑法之未来展望及定位,提供几点思考方向:
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经贸往来也伴随着跨国性的组织犯罪的成型与壮大,劳动刑法也是典型的跨国犯罪类型之一(如非法外劳的雇用),“刑法全球化”(Globalisierung des Strafrechts)的观点因应而生[78],亦即,为了有效抗制跨国性犯罪,各国须采取协调一致的构成要件,避免产生抗制上的漏洞。从非法外劳的雇用(德国法称之黑工),已配合国际公约转换成内国法。本案之工安意外,造成死亡结果之外籍劳工,疑似非法雇用外劳,无法适用劳基法“强制劳动”之规范,而产生抗制上之漏洞,也丧失刑法保障人权之机能。
二、我国应确立劳动刑法的保护法益,以确保劳动刑法之定位以及确立刑法解释的机能。在定位劳动刑法的保护法益,必须先确立我国现行劳动刑法的功能为何?参考德国劳动刑法体系,德国劳动刑法保护的客体有:1. 确保劳动保险制度运作;2. 确保劳工财产权不被侵害;3. 因劳务造成的身体伤害;4. 弱势劳工团的保障(如外籍劳工、妇女及青少年)。不论是上述何种类型,劳动刑法具有以保障劳工为中心的刑事法规。
三、就劳动刑法之立法模式选择有:单行法的立法模式(特别刑法)、散见各劳工行政法规之附属刑法模式(我国现行法规范)或是在刑法典作特别规定(如纳粹时代的劳动刑法草案)。我国未来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本文认为,劳动刑法具有其内涵之多样性,单行法或刑法典之立法模式,恐怕无法应付不断产生新型态的劳动犯罪类型,现行附属刑法之立法模式已属适切。然而,我国现行劳动刑法,在规范内容不旦过时也未与时俱进,仍须重新思考、修正。






[1] 马跃中,国立中正大学犯罪防治系助理教授,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
[2] “劳动刑法”在我国的研究属鳯毛麟角,且文献已超过二十年前,外国文献的探讨也以日本法为主。如吴坤山,劳动刑法基本原理概论,司法周刊,第438-440期,第三版,1989年10月。
[3] Gercke / Kraft / Richter, Arbeitsstrafrecht,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 2012, 1. Kap. Fn. 1
[4] 然而其真正的用意在于,国家制定有关工会之法律,应兼顾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劳工团体享用团体交涉及争议等权利。
[5] 参阅,杨通轩,集体争议行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之研究,政大法学评论,第117期,2010年10月,页111。
[6] 参阅南投地检署侦结北山交流道弊案起诉三名被告【新闻稿】,网址:http://www.ntc.moj.gov.tw/ct.asp?xItem=226562&ctNode=20241&mp=017(查阅日期:2012年6月3日)
[7] 吴坤山,劳动刑法基本原理概论。
[8] 吴坤山,劳动刑法基本原理概论。
[9] 杨通轩,个别劳工法-理论与实务,五南,2010年5月,页12以下。
[10] 引自南投地检署前揭新闻稿。
[11] 参阅,环保工安记事,『环保信息』月刊第155期,2011年3月。
[12] 黄建铭,害死一个劳工,罚金新台币二万元!引自:
[13] 引自国道六号北山交流道倒塌案起诉书。
[14] 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国道六号北山交流道新建工程工安意外有关安全检查后续报导之响应与说明:对于本次工程劳动检查机构已实施检查12次还是发生灾害部分,本标工程前经中区劳动检查所审查通过其所提出之危险评估计划,惟现场施工属动态行为并事涉支撑架结构强度及事业单位是否按图施作等多种因素,劳动检查属监督性质,检查员检查时仅能就检查当时状况实施检查并要求改善,施工过程之安全维护依法令规定应由雇主负责,针对本次灾害责任之追究,检查所将根据灾害发生原因,除追究罹灾者雇主之责任外,对于主承包商及监造单位也将追究其依法令或合约应负之责任,如有业务过失将一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然而主承包商仍无法依劳工卫生安全法追诉处罚。
[15] 黄建铭,害死一个劳工,罚金新台币二万元!。
[16] 如荷兰、丹麦、芬兰、瑞典及法国即有处罚法人的规定,参阅林志洁,公司犯罪防制之省思与展望,刊:刑事政策与犯罪研究论文集(11), 2003年,144页以下; vgl. Zieschang, Frank: Die 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 im französichen Recht-Modellcharakter für Deutschland?, ZStW 115, S. 117-130.
[17] 国内多数学者不认为法人在刑法上为适格的行为人: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增订十版, 2008年10月,177页以下;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增订四版,2012年3月,119页;林东茂(2008,刑法综览,增订六版,2009年9月,1-90页;李圣杰,洗钱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学杂志,115期,2004年12月,53页以下。
[18] 如洗钱防制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19] 如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银行法第127条之4及125条第3项、公平交易法第35条第2项。
[20] 林山田,前揭书,142页。
[21] 施启扬,民法总则,三民出版,2007年6月,160-161页。
[22] 吴景芳,行政犯之研究,刑事法杂志,1984年6月,第28卷第3期,117页。
[23] 陈朴生,法人刑事责任与我国立法之趋向,刑事法杂志,第21卷第2期,1977年4月7页。
[24] 单丽玟译,Bernd schunmemann(2006),过失犯在现代工业社会的捉襟见肘,收录于许乃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新学林出版,519-520页。
[25] 赖朱隆译,八木胖,行政刑法,法学丛刊,第3卷第12期,1958年,106页。
[26] 吴景芳译,板仓宏,企业体与刑事责任-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之提倡,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1期,1980年2月,69页。
[27] 蔡墩铭,论法人之处罚规定,法学丛刊,第7卷第3期,1962年7月,69页。
[28] 马跃中、林泚醇,法人犯罪新趋势(预计刊登:警学丛刊205期2012年12月刊载)。
[29] 参阅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检查处新闻稿,网址: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4ca5ac62:2055&theme=/.theme/pda(查阅日期:2012年6月5日)
[30] 杨通轩,集体争议行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之研究,页450。
[31] 就业服务法第68条:“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者,按被解雇或资遣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中华民国境内工作。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或有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外国人,经限期令其出国,届期不出国者,警察机关得强制出国,于未出国前,警察机关得收容之。”
[32] 劳动基准法第5条:“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依同法第75条:“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33] 杨通轩,集体争议行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之研究,页456。
[34] 郑津津,我国外籍劳工人权保障问题之研究,月旦法学杂志,第161期,2008年10月,页79。
[35] 刑法302条:“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36] 参照88年台上7091号判决。
[37]劳动基准法第5条:“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依同法第77条可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38] 蔡尚宏,我国外籍劳工劳动人权之研究,国立中正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页126。
[39] 姜涛,问题与出路:对我国劳动刑法出场形态的慎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页
[40] 参见《刑法修正案(六)》。
[41] 参见《刑法修正案(六)》。
[42] 参见《刑法修正案(六)》。
[43]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45] 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6] 姜涛,劳动刑法研究三题,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9] 2008年6月25 日施行。
 
[50] 姜涛,劳动刑法:概念模型与立论基础,《政治与法律》2008年10期。
[51] 姜涛刑法研究三题,《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武汉大学法学院,页34。
[52] 第270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3] 姜涛,劳动刑法研究三题,《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武汉大学法学院,页29以下。
[54] Gercke / Kraft / Richter,  Arbeitsstrafrecht,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 2012, 1. Kap. Fn. 16.
[55] 中文文献中有关德国劳动法之发展可参考,杨通轩,集体争议行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之研究,页34-35。
[56] Gercke / Kraft / Richter, a.a.O. 1. Kap. Fn. 17 ff.
[57] Gercke / Kraft / Richter, a.a.O. 1. Kap. Fn. 20-21.
[58] Tiedemann, Klaus, Wirtschaftsstrafrecht- Einführung und Allgemeiner Teil mit wichtigen Rechtstexten, Carl Hezmanns Verlag Berlin, 2004. Fn. 1. 德国经济刑法大师Tiedemann在其巨著经济刑法开宗明义即将劳动刑法纳入经济刑法的范畴。将劳动刑法纳入经济刑法的范畴已成为德国法上的通说,采同样的看法如Wittig, Wirtschaftsstrafrecht,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 2010, § 34 Fn. 1; Gercke / Kraft / Richter,  Arbeitsstrafrecht,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 2012, 1. Kap. Fn. 1; Ingnor/Rixen, NStZ, 2002, 510, 511.
[59] Wittig, a.a.O., § 34 Fn. 1.
[60] Ingnor/Rixen, NStZ, 2002, 510, 511.
[61] Wittig, a.a.O., § 34 Fn. 3.
[62] § 266 a I StGB:Wer als Arbeitgeber der Einzugsstelle Beiträge des Arbeitnehmers zur Sozialversicherung einschließlich der Arbeitsförderung, unabhängig davon, ob Arbeitsentgelt gezahlt wird, vorenthäl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fünf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63] § 266 a II StGB: Ebenso wird bestraft, wer als Arbeitgeber
1.der für den Einzug der Beiträge zuständigen Stelle über sozialversicherungsrechtlich erhebliche Tatsachen unrichtige oder unvollständige Angaben macht oder
2.die für den Einzug der Beiträge zuständige Stelle pflichtwidrig über sozialversicherungsrechtlich erhebliche Tatsachen in Unkenntnis lässtund dadurch dieser Stelle vom Arbeitgeber zu tragende Beiträge zur Sozialversicherung einschließlich der Arbeitsförderung, unabhängig davon, ob Arbeitsentgelt gezahlt wird, vorenthält.
[64] aus grobem Eigennutz in großem Ausmaß Beiträge vorenthält.
[65] unter Verwendung nachgemachter oder verfälschter Belege fortgesetzt Beiträge vorenthält.
[66] die Mithilfe eines Amtsträgers ausnutzt, der seine Befugnisse oder seine Stellung missbraucht.
[67] Vgl. Fischer, 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 58.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ünchen 2011, § 266 a Fn. 2.
[68] Vgl. Fischer, a.a.O., § 291 Fn. 2.
[69] § 233 I StGB: Wer eine andere Person unter Ausnutzung einer Zwangslage oder der Hilflosigkeit, die mit       ihrem Aufenthalt in einem fremden Land verbunden ist, in Sklaverei, Leibeigenschaft oder Schuldknechtschaft oder zur Aufnahme oder Fortsetzung einer Beschäftigung bei ihm oder einem Dritten zu Arbeitsbedingungen, die in einem auffälligen Missverhältnis zu den Arbeitsbedingungen anderer Arbeitnehmerinnen oder Arbeitnehmer stehen, welche die gleiche oder eine vergleichbare Tätigkeit ausüben, bring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von sechs Monaten bis zu zehn Jahren bestraft. Ebenso wird bestraft, wer eine Person unter einundzwanzig Jahren in Sklaverei, Leibeigenschaft oder Schuldknechtschaft oder zur Aufnahme oder Fortsetzung einer in Satz 1 bezeichneten Beschäftigung bringt.
[70] Vgl. Fischer, a.a.O., § 233 Fn. 2.
[71] Vgl. Rengier, Strafrecht BT, § 14 Rn. 98 m. w. N.
[72] § 1 SchwarzArbG: Zweck des Gesetzes ist die Intensivierung der Bekämpfung der Schwarzarbeit.
[73] § 10 I SchwarzArbG: Beschäftigung von Ausländern ohne Genehmigung oder ohne Aufenthaltstitel und zu ungünstigen Arbeitsbedingungen.
[74] 詹火生、林昭祯,积极建构派遣劳动安全网 - 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网址: http://www.npf.org.tw/post/3/6664(查阅日期:2012年6月3日)
[75] §15 AÜB: Ausländische Leiharbeitnehmer ohne Genehmigung
[76] §15 a AÜB:  Entleih von Ausländern ohne Genehmigung
[77] Hierzu Brüssow/Petri, Arbeitsstrafrecht, Strafverteidigerpraxis Bd. 10,. Beck-Verlag, 2008, Rn. 250 ff.; Greeve, Gina, Arbeitsstrafrecht,  in: Volk, Münchener Anwaltshandbuch - Verteidigung in Wirtschafts- und Steuerstrafsachen, C.H. Beck Verlag 2006, § 27 Rn. 134 ff.
[78] 有关“刑法全球化”(Globalisierung des Strafrechts)这个概念较少从经济学以及国家行为方面讨論,而是从社会学、法律哲学以及法律文化方面着手。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全球化的讨論多是在国际刑法或国际法的領域,它较少牵涉到各国的法律文化,也就是說,因为刑法的全球化使得各国的实质内容规范不因全球化而受影响,却使得传统法益概念受到伤害。然而,由于日益加速的国际金融贸易,传统刑法的观点亦应随之修正,因为经济的发展亦伴随着新型态的犯罪不断形成,例如贪污、补助金诈欺、洗钱、跨国性的逃税、网路犯罪以及打黑工(Schwarzarbeit)等犯罪,经由跨国的市场不断的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尤其是跨国性的组织犯罪及国际恐怖组织,已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以及法律安定。对于组织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的挑战,单一的内国刑法已经无法有效加以对抗,取而代之的是各国法律层面的国际或跨国的合作。更进一步的论述可参考马跃中,两岸洗钱刑法之比较研究 – 刑法全球化的思考,财产法暨经济法,第19期,2009年9月,页113以下。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