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世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变革及其法理建构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变革及其法理建构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系源自1930年国民政府制颁,并于1935年定名为“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此一法律在台湾地区已施行约六十年,在时代进展上,乃经历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于人权重视之法治国精神发扬时代;而在经济环境上,系由农业社会迈向工商业时代。人民自纯朴之生活关系与法律认知,走向“别让自己权利睡着了”的权利斗争时代。新型态之民事纷争,案件泛滥之时代共通现象,对于民事诉讼法之理论及实务,自会发生反省及变化之效应。而在立法上,藉由学者及实务家之倡议,经多次修改,亦呈现不同30年代早期民事诉讼法之规范风貌。
一、民事诉讼法早期修正回顾
传统中国法制发展多重于实体法,就程序法部分多与实体法相合,且大多为刑事诉讼规定,仅以之准用至民事诉讼。至清末修法大臣提出诉讼法草案,依然民刑不分,其后于宣统二年方提出独立之民事诉讼法规,但并未全面施行。1921年前北京政府及广东政府,先后颁布民事诉讼条例及民事诉讼律,方出现施行之独立民事诉讼法规。经过1930年、1935年、1945年多次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之雏形大致底定。
此部民事诉讼法,立法院于1952年底函请行政院全面检讨修正,由司法行政部提出修正草案,经过立法院十余年之修正,于1968年三读通过。至1972年又通过部分修正条文。1983年为配合民法总则之修正,增订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之事项。1984年司法院为提高上诉第三审法院所得受之利益等项,函请立法院修正第466条等规定。1986年为配合民法亲属编之修正,修订婚姻事件特别审判籍、重婚无效之诉当事人适格及判决效力,并增修否认子女及认领子女之诉相关规定。此乃略为民事诉讼法迄1980年代前之发展[2]。
二、近三十年变革
(一)概说:谈影响深远之三次改革
谈及台湾民事诉讼法之改革,1990年、1999、2000年与2003年之修正极为重要,以下简要概述历次修法之重点。
1.1990年-调解与简易程序之修正
本次修正于1990年7月17日三读通过,同年8月20日公布施行。本次修正重点为调解与简易程序之变革[3]:
调解程序部份修正十条:扩大应经调解事件之范围、提高调解当事人不到场罚锾金额以促使调解成立、弹性规定得行调解之处所、当事人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时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以调解方案代替调解裁定、调解不成立后起诉或视为起诉之事件明定自声请调解时视为已经起诉、简易程序部分修正三条、新增十条:扩大简易诉讼程序之范围、规定简易诉讼程序应尽速辩论终结以求简易程序之速审速结、简化言词辩论笔录之制作、增列法院得依职权为一造辩论之规定、简化简易事件判决书之记载、简易事件之第二审上诉或抗告程序改由地方法院合议庭审判、增设简易事件第二审裁判其上诉利益额逾通常程序第三审上诉额时得例外经许可提起上诉或抗告、规定曾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或抗告后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增列重要证物漏未斟酌得为再审理由。
论者有认为此次修正可达简化程序,速审速结,又能期审判正确,应为正确之修法方向者[4]。
2.1999、2000年-裁判程序之变革与调解程序之修正
(1)1999年1月15日三读、同年2月3日公布之修正[5]
本次修正包括调解、简易诉讼、小额诉讼、提高第三审上诉利益数额、明定第三审上诉理由应表明事项、延长判决宣示期间及配合民法亲属编修正之人事诉讼程序[6],共计修正四十条、新增四十条及删除一条:其重点包括:
调解部分:删除简易诉讼事件一律强制调解之规定而依事件性质或当事人关系重新调整范围、加强调解委员之职责、增设诉讼系属中法院可将事件移付调解之规定。
调解程序部分:调整简易诉讼诉讼标的金额、简化起诉时应表明事项、于特别情况下判决书得仅记载主文、证人或鉴定人得于法院以书状或科技设备陈述。
小额诉讼部分:诉讼标的价额逾十万元以下适用本程序、表格化状纸、言词辩论得不于法院内行之并得合意不公开、夜间假日讯问、得讯问当事人、调查证据劳费与当事人请求显不相当之衡平裁判、简化判决书制作、附条件给付判决鼓励被告主动履行债务、二审终结。
第三审上诉部分:提高第三审上诉利益额,用以因应社会经济发展、低额诉讼及早确定与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资源。
延长判决宣示期间部分:延长判决制作期间,给予合议制法院充分时间评议以及制作判决书期间,以提升司法质量。
配合民法亲属编修正部分:明定得于婚姻事件附带请求子女亲权之酌定、采取非讼法理法院得职权调查证据以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法院得依职权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
(2)2000年1月15日、同年2月9日之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为达成审理集中化,并发挥各审级应有之功能,健全诉讼制度,进而提升裁判质量及司法公信力。修正重点如下:
便利当事人使用诉讼制度部分:落实诉讼制度功能、明定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增订证人得以书状陈述且法院得以科技设备讯问、准备书状直接送达对造。
预防纷争的发生或扩大部分:增订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例外即受让人得两造之同意可声请代当事人承受诉讼、扩大容许声请证据保全之范围以发挥证据保全之功能。
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机能部分:扩大法官行使阐明权之范围使诉讼可妥适进行以防止突袭性裁判、扩大可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及确认之诉之范围,并放宽诉之变更、追加及反诉之限制,以求纷争一次解决。
促使诉讼妥适进行部分:修正自由顺序主义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充实自由心证主义以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限制之、修正书状应记载事项以达审理集中化、充实准备程序、增订书状先行、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程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增订证明妨碍制度、充实证据调查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程序权。
疏减讼源部分:增定撤回和解退还部份裁判费制度、增订证据保全程序之诉讼契约、配合适时提出主义而规定原则上于二审不得提出攻击及防御方法、提高第三审诉讼利益额并于第三审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3.2003年-选定当事人、诉讼费用与司法事务官新制度
2003年1月14日三读、同年2月7号公布之修正,实际上乃系延续1990年以来之修法,将所余条文修正案提出,以符合民事纠纷之复杂型态。其修正重点如下:
修正管辖规定部分:便利当事人遂行诉讼,保障弱势当事人权益,增订对于合意管辖之限制等。
落实选定当事人制度、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机能部分:共同利益之人得选定当事人起诉或被诉、公益社团法人会员选定当事人制度、总额协议、公告晓示制度、公益法人不作为诉讼。
明定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而应共同起诉部份: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为原告,法院得裁定追加为被告
扩大诉讼参加制度之功能部份:增订参加人得提起再审之诉、明定诉讼裁判与参加人及其辅助之当事人间之效力、增设诉讼告知制度。
充实诉讼代理制度,发挥律师功能部份:明定一二审诉讼程序除审判长允许外,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新增当事人得就特定诉讼于委任书表明其委任不受审级限制以减轻当事人劳费、明定受法院或审判长依法选任之诉讼代理人有为一切诉讼之权。
增设诉讼标的价额核定及诉讼费用专章部份:为便利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将原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之民事诉讼费用法纳入。
另有充实诉讼救助制度贯彻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精神、落实文书送达制度确保应受送达人之权益、增订裁定停止诉讼制度之原因,并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简化裁判书书类制作减轻法官负担、贯彻合议制度新增意见不同记载于评议簿之规定、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以强化保障当事人权益、配合法院组织法增订司法事务官处理事务程序、加强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隐私及营业秘密、充实和解制度扩大解决纷争机能、发挥第三审功能、充实再审程序、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充实督促程序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强化保全程序扩大假扣押、假处分机能制度。由此可见本次修正之广度与深度。
二、费用相当性原则
(一)理论基础
费用相当性原则(费用减省原则),系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受此牺牲者得拒绝使用此种制度。从而制度之运作应致力于谋求提升权利保护过程之效率[7],使使用制度者得仅支出与其权利相应之费用。
此原则乃在避免耗费过多之时间、劳费、金钱进行诉讼以追求违反比例之当事人实体利益,此不仅延宕原告实体权利之实现或造成被告过度承受应诉负担,且因司法资源之分配不合理,使其他私法纷争之当事人畏惧使用法院,将进而妨害他人接近法院以行使诉讼权之权利,违反宪法平等原则。故民事诉讼法中所设之强制调解制度、限制审级与简化证据调查之简易诉讼制度与小额程序、不同审理程序转换之容许与禁止、客观诉之合并、攻击防御方法之适时提出主义与失权效、第二审采严格续审、职权宣告假执行等制度皆为此原则之体现。
1.表现条文
(1)调解程序
共修正十条,包括透过扩大简易程序事件之范围以扩大起诉前应经调解之事件、删除调解不成立应再经调解之规定(第403条、406条)、提高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到场之罚锾,以课予协力义务(第409条)、得于法院以外其他处所调解(第415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于调解成立后,得向法院提起调解无效或撤销之诉(第416条第3项)、为发挥调解功能,推事得于双方意思已接近之情形适当介入(第417条)、将调解不成立后起诉与起诉视为调解之诉讼系属时点明确规范(第419条第2项、第3项)。
(2)小额程序
为新增部分,为贯彻宪法保护人民财产权、诉讼权、平等权之精神,使民众得以就其日常生活中发生之小额事件,能循迅速、简便、经济之诉讼程序解决,考虑简易程序仍嫌繁复,故加以新增。适用小额程序之事件为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为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事件,超过此数额事件亦得由当事人合意适用(第436之8)、为免当事人割裂原非属小额事件之请求成为一部请求,从而明定不可为之,除原告已陈明就余额不为请求(第436之16)、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之范围(第436之15);就诉讼程序之进行,一方面限制附合契约中之管辖合意条款(第436之9),并允许表格化诉状(第436之10)、夜间或休息日开庭(第436之11)、实行当事人讯问制度(第436之13),以求迅速发现真实、实行衡平裁判方式,为求达成费用相当性之原则,避免法院耗费过多时间费用,法院得于两造同意或调查证据时间费用与当事人请求显不相当时,不调查证据而为公平之裁判(第436之14)、鼓励和解与简化判决记载;就小额程序之救济部分,以地方法院合议庭为第二审,惟为求诉讼经济,限制上诉或抗告需以裁判违反法令为由(第436之24)、限制于第二审变更追加(第436之27)、原则上第二审自为判决(第436之26)、得不经言词辩论(第436之29)。
(3)简易程序
计修正三条、新增十条,包括将适用简易程序之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修正为上诉第三审利益额以下,以配合第466条之规定、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类型,同时增订于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第427条)、简易诉讼程序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为原则(第433条之1)、简化简易程序言词辩论笔录(第433条之2)、为达速审速结目的,当事人一方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即得为一造辩论判决(第433条之3)、简化简易事件判决书之记载(第434条)、简易程序原则上二审审结,若因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而使诉之全部或一部不适用简易程序,除当事人合意外,自应改用通常程序,但于二审之情形虽改用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诉第三审。其余新增系针对简易程序之上诉为规范。
三、诉讼经济及程序利益
(一)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法向来认为具保障私权之目的,惟基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基本权利,司法资源具有其有限性,从而无法对于单一个案耗费过多时间。传统上诉讼权之保障,或保障人民有使用诉讼制度、使用法院之机会,多系针对发现客观之真实与达成慎重而正确之裁判,惟避免当事人于程序中耗费过多劳力、时间与费用,使其支出超过其与实现之实体利益之程序费用,亦无法达成当事人所享有之程序利益,从而如何达成诉讼经济之目的极为重要。
程序利益为修法过程引进之法理[8],系指依宪法上保障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平等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利,诉讼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应被赋予程序主体之地位、享有程序主体权。基于程序主体原则,立法者及程序制度运作者,就关涉于程序主体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审判程序、纷争解决程序,应从实质上保障其有适时、适式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如何形成之机会。从而就诉讼制度如何利用与运作而言,程序主体者除可请求受诉法院实现其系争实体利益以贯彻此利益所彰显之基本权外,亦可请求法院保护其衍生自该该本权且独立并存于上开实体利益之程序利益。通常此程序利益系因简速化程序之利用或避不使用繁琐欠缺实益之程序所得节省之劳力、时间费用,从而立法者于设计或法院运作时,皆应注意程序主体具有平衡追求程序利益之必要。
(二)表现条文
诉讼经济与程序利益保护,作为修法之指导原则,影响颇多民事诉讼法条文之修正,就择定审判对象范围部分:法官阐明义务之要求(第199条之1)、金钱赔偿损害之诉请求数额之嗣后补充(第244条第4项)、自由心证定损害赔偿数额)第222条第2项)。
就促成纷争解决方式部分:诉讼前证据保全(第368条第1项)、保全证据期日争点协议之程序(第376之1第1、2项)、程序转换之程序利益,当事人得以合亦将通常程序改用简易或小额程序(第415条之1、420条之1、377条之1);
小额事件之认事用法部分:两造合意或请求显不相当时法院衡平裁判(第436条之14)。
另诉讼上请求范围、协议简化争点与促进诉讼义务(第270条之1、第196条);合并审判制度(第255条、466条第1项、247条)、证据调查程序(第270条第3项第4款、第305条第2、3项),亦有修正。
四、合法听审权
(一)理论基础
合法听审权(听审请求权)或合法听审原则,系根源于人性尊严与法治国原则之人民基本权与程序法原则。合法听审权保障系为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之地位,表现于下列三命题[9]:
1.知悉权(受通知权)
所谓知悉权系包括诉讼系属的合法通知,指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进行通知;对相对人陈述内容的知悉权利,即对于依造当事人之陈述,其它程序参与人应有知悉之权利,而法院就此负有通知之义务;阅卷权,即就所有于判决具重要性之相关数据,除法院内部文件外,皆应允许当事人阅视。
2.陈述权
陈述权之意义可分为积极面与消极层面观察。积极面系指当事人可以在法院之前为主张、说明及表示意见的权利,故须保障程序参与者对于攻击防御的重要事项有陈述的权利;消极面则为法院根据为裁判的基础,必须确定当事人已获得合法听审权的保障,同时须以保护当事人合法听审权为前提所得的裁判基础才可以作为裁判的数据,若利用没有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会有违反合法听审权的效果。
3.法院认识及审酌义务
合法听审权内容除前开二项原则外,尚包括法院审酌义务。其又可细致化为,其一,法院认知审酌义务,即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依陈述权所陈述之内容知悉后,其次再对当事人之陈述予以评价和审酌。其二,附具理由义务,指法院于下判决时,必须将所知悉之当事人陈述内容详细于判决中说明,以使当事人及上级法院有监控审查之基础,此乃法治国司法权行使之基本要求。
4.突袭性裁判之防止
系指法院违反法官之关于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阐明(指示、告谕)义务,而其裁判并以此等当事人未受适当程序保障(尤指意见表示权利)下所得之事实或法律见解为其裁判基础与依据,以致造成法院所为之裁判乃非当事人基于诉讼所存资料依通常情形所得预期裁判结果之意外效果,包括事实性与法律性之突袭性裁判。[10]
在裁判相关诉讼资料保障当事人有知悉(受通知权)、阅览与积极与消极面之陈述权。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判有重要性之事实与法律争议,均应被赋予影响之机会。合法听审权亦要求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出之攻击防御,需加以认识审酌且须于判决中附具理由说明。
5.修法条文
合法听审权表现于修法条文部份颇多,就知悉权之规定表现于送达规定、诉讼系属通知诉讼标的移转第三人(第254条第4项)、言词诉之撤回笔录送达(第262条第3项)、准备书状缮本通知被告(第256条第1项);陈述权规定如追加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第56条之1)、法官阐明权之完全行使(第199条)、法官阐明义务之增订使当事人得完全陈述(第199条之1)、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第288条第2项)、证明妨碍不利认定陈述意见机会(第282条之1第2项)、命当事人退庭之讯问(第321条第1项但书)、当事人违背提出文书义务命令效果之陈述(第345条);就法院认识及审酌义务,如法院得心证之理由应记载于判决中(第222条第4项)。
五、程序选择权及诉讼契约论
(一)理论基础
基于人性尊严与国民主体原则,以及宪法保障之自由权、诉讼权与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故于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主义之范围内,原则上承认当事人就各该程序中所涉之实体与程序利益,有一定之自由处分权,从而可要求立法者及法院提供相当机会,使当事人得以平衡追求该二种利益[11],亦及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
从而法院制度应使当事人有机会选择较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包括当事人一方得依不同利益衡量选择不同纷争解决程序,如诉讼制度、非讼制度或诉讼外解决纷争机制,或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程序之进行方式,如何合意选择适用或改用程序,以减少程序劳费之方式追求程序利益。此类以合意改变民事诉讼法规范之立法,乃与诉讼契约论之发展有关。[12]
(二)表现条文
本理论表现于许多条文,如合意管辖(第24条)、审判权争议合意由普通法院审判(第182条之1第1项)、隐私保护合意不公开审判(第195条之1)、争点简化协议(第270条之1第3项、第4项)、合意选定鉴定人,承认证据契约(第326条第2项)、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协议,包括诉讼前阶段的争点协议、诉讼标的协议、执行力的赋予(第376条之1)、定和解方案之声请(第377条之1)、起诉前应先调解之合意(第494条第2项)、合意适用简易程序(第427条第3项)、合意适用小额程序(第436条之8第4项)、合意飞跃上诉(第466条之4)
另于九十二年三读通过之“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由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之制度乃介于仲裁与诉讼间,当事人藉由选定信赖之法官,减少上诉之可能与增加对于司法之信赖;而当事人选定法官之合意属诉讼契约。诉讼契约乃指对于现在或未来之私权争议,合意对于诉讼法之行为或事项对于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影响,此系基于实体法上私法自治与程序法上程序选择权之精神。但因此条例欠缺周边制度配合,对于法定法官原则之背反争议及其可能造成一国多制之法不安定性,因而施行不过数年即被废止。[13]
六、武器平等原则
(一)理论基础
武器平等原则之宪法基础质基于法治国原则、平等权与社会国原则,由二者可推得国家需保障诉讼当事人间之武器平等,而后二者则要求国家需保障资力较低劣之诉讼当事人得获诉讼上救助,以保障平等接近法院及保障其获得司法救济之权利。
于诉讼法意义下之武器平等原则,系指当事人无论其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或诉讼外系高低阶层之关系,于诉讼中地位一律平等,法官从而负有藉由客观公正程序,中立运用、评价当事人主张、运用法律及履行其它程序上义务,以确保当事人地位之平等。进一步分析可将武器平等原则区分为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前者系指当事人一方于诉讼中不可有优于或劣于他造之地位,惟是否允许法官介入具体个案并具体化干预,仍有疑问;后者则强调当事人于法院前之实质性程序地位之平等性,不仅强调立法制度上当事人应获得同等地位,且强调程序上之机会平等性[14]。法院在此亦有较大介入之空间(实质诉讼指挥权之强化)。
(二)表现条文
我国新近民事诉讼法之修正,亦将武器平等原则作为指导性原则,如甫于九十八年通过之“法律扶助法”,系为保障人民权益,对于无资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提供之法律扶助包括:法律咨询、调解、和解、法律档撰拟、诉讼或仲裁之代理或辩护、其它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及费用之扶助、其它经法律扶助基金会决议之事项。另外于八十九年修正通过之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第277条但书“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皆体现此原则。
七、非讼法理之嵌入
(一)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法向来多采彻底之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等程序法理,惟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当事人主义之适用造成诉讼拖延之情况,而减少或阻碍其它人平等使用法院解决纷争之机会,从而开始要求诉讼当事人一定程度上负有协力义务,以协助法院促进诉讼,并且扩大法官之裁量权限,以抑制浪费司法资源之诉讼。植基于诉讼经济之非讼化理论,可分为程序上非讼化与实体上非讼化。前者只利用裁定、抗告而非判决、上诉等方式解决纷争、间接主义、职权主义、书面主义、不公开等,有助于节省诉讼资源;后者系指承认法官就权利义务存否及其范围之判断有裁量权,亦即将实体法上之要件予以抽象化、概括化,而授予法官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权利之内容[15]。
(二)表现条文
本原则体现条文可分为三部份,其一体现于简式诉讼程序,如调解程序中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第413条)、调解方案之提出(第417条),简易程序中如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第433条之1)、便宜通知证人到场程序(第433条)、小额诉讼中衡平裁判(第436条之14);其二为实体法之非讼化,如确定判决情势变更更行起诉请求变更原判决(第397条)、小额诉讼衡平裁判、衡平定损害数额(第222条第2项);其三为程序法之非讼化,如保全证据程序两造协议笔录(第367条之1)、法官和解方案之提出(第377条之2)。
八、集中审理原则
(一)理论基础
集中审理原则(审理集中化)[16],系指诉讼之本案审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开一次言词辩论期日终结本案为理想。采此原则下之审理方式,系为达成短时间内终结一事件之目标,从而以集中于一次言词辩论期日为之、或连续召开数次言词辩论而不予时间上分隔,且该数次期日期间不审理其它事件,又可称继续审理主义,与法院向来所采之并行审理主义、分割审理主义不同。而为达审理集中之目的,法院于诉讼时需将诉讼中产生之事实、证据与法律上争点于短时间加以审理之必要。
审理集中化之功能在于三者,第一,避免促进诉讼之突袭,以即当事人无庸重复阅览已有之笔录或附卷数据,延缓审理之进行,藉此得以避免当事人因诉讼制度过长而丧失程序利益,而造成促进诉讼之突袭;第二,避免发现真实之突袭,法院得藉由集中审理于一次期日内一举讯问相关事实及调查相关必要证据,避免分割审理所将造成法院心证模糊所造成发现真实突袭;第三,贯彻言词审理、直接审理主义,藉由直接审理法院较有可能于开庭时阐明相关争点或不明了之处,而使当事人得陈述意见,达成此目标。
(二)表现条文
1.失权制度
所谓失权制度,系由于2000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将自由顺序主义改采适时提出主义,以防止诉讼延滞与促进诉讼,使当事人未于适当时机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将被排除于诉讼之外。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之。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第276条“未于准备程序主张之事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不得主张之:…”、第268条之1“当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当事人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法院得准用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第444条之1第4项“当事人未依第一项提出上诉理由书或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第二审法院得准用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第447条“当事人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皆为体现条文。
2.阐明制度
为使诉讼之审理流畅且适正之进行,从而法院拥有诉讼指挥权,但同时亦承认当事人具有声明权及责问权,防止法院职权进行而造成对于程序正当性之信任。阐明权即为法院发挥诉讼指挥权之工具,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即为防止突袭性裁判,故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它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2000年新增第199条之1,使法官负有法律见解表明义务,以防止法律适用及促进诉讼之突袭,使得阐明由法官权力转变为义务,条文规范为“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
3.争点整理
所谓争点整理[17],系指厘清纷争两造当事人间之争点及内容之活动或过程,藉此使诉讼资料及主张中何者为争点及其内容,在法院与诉讼当事人间形成共识,而使法院于证据调查与言词辩论期日,得以聚焦于争点之审理,当事人亦得就争点集中攻防。
八十九年修正之第296条之1第1项“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将诉讼程序分为争点整理程序与证据调查程序,而第270条之1“受命法官为阐明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事项,并得不用公开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争点整理之程序为当事人先行特定其诉讼上请求,而后进行攻击防御之言词辩论阶段,确认何事实具有诉讼上待证必要,再者于证据调查阶段,仍需决定应调查何种证据,从而需再进行证据调查之争点,最后于法律适用层面上,对于法院认知其法律观点而为自由心证之际,为免造成法律适用之突袭,亦须就特定法律争点与当事人讨论并适时公开心证。
九、其它
除上述主要着重于民事诉讼法法理即第一审通常、简式诉讼程序之修正外,对于上诉审程序也有极大部份之变革,以下简略介绍。
(一)飞跃上诉制度
2003年修法考虑提起第三审上诉,必以不服第二审终局判决者为限,惟两造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均认为无误者,为节省当事人劳力、时间、费用,及尊重其程序选择权,并节省司法资源,减轻第二审之负担,应许其飞跃上诉,即允许当事人合意径向第三审提起上诉。
条文内容为:“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者,得合意径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第1项)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并连同上诉状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第2项)”(第466条之4)。
惟此条文相较于德国之规定,仅限于第一审一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而程序瑕疵得否适用、声请程序、效力、废弃发回后之裁判拘束力等皆未为规定[18],此部分仍需再透过实务学说加以形成。
(二)许可上诉制
为防止当事人动辄藉词原判决违背法令而滥行上诉,延滞诉讼终结,侵害对造权利,并耗费司法资源,2003年修正采“上诉许可制度”,即以第469条所列各款之当然违背法令以外之事由为上诉理由者,其上诉应经第三审法院许可,且第三审上诉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见解之统一,则法院之许可上诉,自应以从事法之续造或确保裁判之一致性为理由上诉者,亦属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者为限。所谓原则上之重要性,指所涉及之法律问题意义重大而有加以阐释之必要而言。
条文规范为:“以前条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须经第三审法院之许可。(第1项)前项许可,以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它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第2项)”(第469条之1)。
本条文自修法以来即引起许多讨论[19],问题即出于此许可上诉之权限由最高法院赋予,如何确保当事人救济机会(如异议或抗告程序)及其程序保障有疑问;另外,如何定位第三审程序为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一制性,我国各审级制度是否能相应配合有问题;条文中所谓原则重要性内涵为何等,皆为本条所需释义方向。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贯彻诉讼经济之要求,发挥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就特定类型之事件,固有扩张判决效力及于诉讼外第三人之必要,惟为保障该第三人之程序权,亦应许其于一定条件下得否定该判决之效力。故就两造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与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且其权益因该确定判决而受影响者,得以原确定判决之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该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于利害关系第三人之特别救济程序,如该第三人依法应循其它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即不应再许其利用此制度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
条文内容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它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第507条之1)。
十、家事事件法之制定
台湾地区现行关于家事事件之处理,原分别散见于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等法律,设有民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及非讼事件过程等不同程序,并无统一适用之法典。此种多元程序并行之现制,不仅往往导致同一相关家事事件之处理、解决所需劳力、时间或费用倍增,浪费司法资源,亦易造成前、后裁判之纷歧或抵触,以致同一事件之多数关系人难获明确一致之依循,实不符程序利益保护、程序经济维持及法安定性等要求。为免致此,有需设法将同一家庭所涉多数家事诉讼及非讼事件,尽可能委由同一法官于同一程序予以处理、解决。再者,家事事件系处理具一定亲属关系之人因共同生活、血缘亲情、继承等所产生之纷争,而当事人间之关系、情感、抚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通常不会因司法程序结束而终了,故相较于一般民事财产权纷争事件,家事事件具有不同之特性,非仅需求法律专家就实体法上要件事实存否为判断或为妥当裁量,尚需求从社会上、心理上或感情上为妥适处理。
有鉴于此,并为贯彻宪法保障国民基本人权、维护人格尊严及保障性别地位实质平等,促进程序经济,保护关系人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兼顾未成年子女及所有家庭成员包含老人之最佳利益,同时呼应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 四条:“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护。”及第二十四. 一条:“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予必需之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段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等规定,暨参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示保障未成年子女所应有程序主体地位之意旨,特拟具家事事件法,将向来之家事调解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及家事强制执行程序合并统整立法,使程序一元化,并依家事事件多种类型所具特性、需求之不同,于酌采职权探知主义以发现真实之同时,亦重新调整或采认适用于家事事件审理之程序法理。
本法先将家事事件大别为甲、乙、丙、丁、戊等五类事件,然后分款细列具体之事件内容,以便利民众使用及法官运作,而提升审判效率,是与长年实务运作成效显著之日、韩等国立法例相类;另规定应由专业法院(庭)处理,创设家事调查官、社工陪同、程序监理人等制度辅助法官,并采认程序权保障、相关事件统合处理解决原则、纷争集中审理原则、法庭不公开原则、职权探知主义、适时提出主义等程序法理,配套订定合意及适当裁定、职权通知、医学检验强制、程序参与、暂时处分等程序;另考虑家事之强制执行事务,具有诸如:家庭成员间和谐关系之维持必要性、债权人利用执行程序之困难性及对程序上不利益之低耐受性、债务人履行债务有较高可能性、债权人难能规避债务不履行之风险等特性,为此,订定履行劝告、预备查封(定期或分期给付之特殊执行)、强制金等规定,期能从根本上解决家事纷争、统合处理其他相关家事事件,藉以增进程序经济、节省司法资源(合理减轻整体法官负荷)、平衡保护关系人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并在兼顾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同时,亦适当保护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之正当利益,进而维护家庭和谐、健全社会共同生活,奠定国家发展之根基。
其重要变革包括:
一、专业处理原则
明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处理之;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遴选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相关学识、经验及热忱者担任。(第二条、第八条)
二、明确家事事件范围、种类
依家事事件类型之讼争性强弱、当事人之处分权限及需求法院职权裁量程度之不同,将性质相类者分别归类为甲、乙、丙、丁、戊等五类,分别适用家事诉讼程序及家事非讼程序。(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三、程序不公开原则
为保护家庭成员之隐私及名誉,期发现真实并尊重家庭制度,规定家事事件之处理程序,除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以不公开法庭行之。(第九条)
四、职权调查事实及证据
家事事件多与身分关系有关,且涉及公益,审理程序中,为求法院裁判与事实相符,并保护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关系第三人,便于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宜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明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法院得视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第十条)
五、社工陪同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于家事事件过程中,时有表达意愿、陈述意见或出庭作证之情形,为缓和其情绪及心理压力,订定法院必要时应通知主管机关指派社工或其他适当专业人员陪同出庭,法院并得采取适当必要措施,以保护其等隐私及安全之规定。(第十一条)
六、程序监理人制度
为促进程序经济、更加保护关系人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于家事事件过程中设计程序监理人制度,代当事人为程序(包括诉讼事件及非讼事件)行为,保护其利益,并作为当事人与法院间沟通之桥梁,协助法院迅速妥适处理家事事件,订定程序监理人之选任、撤销、变更及其资格、权限、酬金等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家事调查官
为了解家事纷争背后隐藏之真正问题,辅助法院厘清事实,圆融解决家庭纷争,乃参考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调查官之设,明定家事调查官承法官之命,以其专业社工、教育、心理、辅导等学识知能就特定事项而为调查,并协助法官分析家事事件个案所需之专业辅助,进而引入社会资源,妥适处理家事事件。(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八、调解前置主义
为促进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重建或调整和谐的身分及财产关系,建构替代裁判之纷争解决机制,明定家事事件除丁类事件外,于请求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第二十三条)
九、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护
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之权益,明定关于对于其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调解,不得危害其利益。(第二十四条)
十一、结语及遗留之问题
本文略为介绍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重大修正及其发展,对于采取资本主义之国家,基于资源有限性及私法自治之基本精神,对于民事诉讼法采取较倾向辩论主义之民事程序原理,系较合乎实际之作法。但应注意,基于宪法上诸多因素考虑,例如人性尊严、合法听审权、武器平等及比例原则等类宪法要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国民主权在民事诉讼法之落实,于程序保障论上有重大变革。而为呼应诉讼经济之时代需求,对于纷争一次解决及裁判禁止矛盾等法理之落实,亦于立法上有所进展。而在证据法上及集中审理之相关议题,其发展则与欧洲国家之问题讨论,几近同步,颇有可观。[20]而在目前台湾所争议问题,包括修正辩论主义或协同主义路线之争、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与限制性解明义务之争论及阐明义务界限、诉讼标的理论之争议,均值得识者所注意。
[1] 姜世明,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德國慕尼克大學法學博士。
[2] 詳細說明請參閱王甲乙:《五十年來我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臺灣法令月刊第51卷第10期2000年10月,第447頁。
[3] 立法院公報:第78卷59期,2275號,頁2-7。
[4] 王甲乙:《五十年來我民事訴訟法之修正》,頁456-457。
[5] 立法院公報:第88卷6期,3006號二冊,頁635-637。
[6]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修正簡介》,臺灣本土法學第2期,1999年6月,頁197-199。
[7]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1995年10月版,頁272。
[8] 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1996年版,第5-79頁。
[9] 薑世明:《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臺灣元照出版2009版,第71-89頁。
[10] 參閱薑世明:《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臺灣元照2009年版,第105頁以下。
[11]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頁113-114
[12] 參閱薑世明:《任意訴訟及部分程序爭議問題》,臺灣元照2009年版, 第1頁以下。
[13] 相關質疑,參閱薑世明:《任意訴訟及部分程序爭議問題》,2009年版, 123頁以下。
[14] 薑世明:《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 167-172頁。
[15]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 326-327頁。
[16] 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1996年版, 239頁以下。
[17] 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 23-26頁。
[18] 薑世明:《民事訴訟法新修正-上訴審及其它程序部份》,臺灣月旦法學教室第六期,2003年4月, 108-110頁。
[19]沈冠伶:《第三審之飛躍上訴與許可上訴(上)》,臺灣司法週刊 ,2003年8月,第1148期, 2-3頁;沈冠伶:《第三審之飛躍上訴與許可上訴(下)》,臺灣司法週刊,2003年9月,第1149 期, 3頁;沈冠伶:《第三審許可上訴制之探討--以通常訴訟事件為中心及著重於“原則上重要性”之標準建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57期,2005年12月,329-366頁;黃國昌:《為誰存在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對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許可上訴制之評析》,載於氏著: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臺灣元照出版2005年版, 477-501頁;
[20] 參閱薑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舉證責任與證明度》;《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