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重阳:台湾民事诉讼法学之近代发展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台湾民事诉讼法学之近代发展

——从程序保障权谈家事事件法之修正
陈重阳[1]


 
 
目次
壹、前言
贰、继受德日法过程
   一、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
    (一)旧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
   二、事证搜集原则采日本之辩论主义
参、本土化过程-程序保障权
   一、建构程序权保障论
   二、诉讼标的理论之论争
    (一)诉讼标的相对理论
    (二)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
    (三)浮动的诉讼标的理论
   三、辩论主义之论争
肆、家事事件法之制定
   一、立法背景
   二、立法内涵
   三、有关程序主体权之保障
    (一)纷争一次解决(合并审判)
    (二)听审请求权之保障
    (三)利害关系人之程序保障权
伍、未来展望-代结论
   一、不同地区人民,诉讼资源不平等?
   二、上诉法院审查范围
三、二审欠缺专业法庭
 
 
  要:台湾民事诉讼法制度之近代发展,早期以继受外国立法例居多,例如德国、日本,由于继受范围与程度颇大,因此不可避免的也将被继受国法之缺点一并融入台湾之民事诉讼法制,造成法律断层之现象,学者必须不断引入被继受国之实务或学说发展,以弥补继受法制所带来之缺点。所幸在民事诉讼法研就会成立后,历经近二十年之讨论研究,并运用丰硕之研究成果引导着台湾民事诉讼法制之本土化,当中最重要之发展为当事人程序权保障,此一诉讼法理也进一步落实在2012年正式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中,堪谓为一进步之立法,然而,在相关司法诉讼资源尚未到位之前提下,是否能达到该法预定之效能,仍有待进一步之观察。
 
壹、前言
 
在古罗马时代,第一部成文法典为十二铜表法,包括民法、刑法和诉讼程序,由于其实体法与程序法置于同一部法典以致相混,并未能严格区分[2]。罗马法经过演化之后,独立之民事诉讼制度首出现于欧洲大陆,举凡现今各国之民事诉讼法制莫不受此影响,法国为第一个制定民事诉讼法之国家,而德国在统一之后于1879年亦参酌法国之民事诉讼法而制定颁布完全独立之民事诉讼法典。日本于明治维新时代则承继了德国民诉讼法之基本架构,颁布了日本民事诉讼法典[3]
综观中国历代律令,莫不偏重刑法之规定,清代以前之法律,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直至国民政府统一全国之前,有关于人民之民事诉讼案件,仍旧无一部专责法律以资适用,为求统一法律之适用,国民政府遂于1930年颁行民事诉讼法,此一独立之民事诉讼程序法典,是为台湾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法源依据之滥觞。迄至2009年,该部法律总共历经19次之修正[4],学者许士宦教授从本土化的角度审视台湾战后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两个研究取向值得观察,一是台湾法学独立自主性之强化,藉以摆脱殖民时代继受自德日之不完备法制,发展出具有台湾本土法学特色之独创性基本诉讼法学理论;二是确立纷争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避免审判客体化,同时禁绝突袭性裁判之效力及于当事人与关系人,另外,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观点出发,要求制度设计者(立法者)及程序运作者(法院),平衡追求当事人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最大化,赋予当事人在起诉前以及诉讼中平衡追求此二利益之机会,透过事前或事后之程序保障,达成慎重而正确以及迅速而经济之裁判[5]
台湾社会变迁急遽,家庭结构也日渐脱离早期传统农业社会既有模式,家庭成员个人权利意识抬头,家事纷争事件也日益增加[6],在1980年虽然设有专法「家事事件处理办法」处理人事诉讼事件、家事非讼事件以及其他因婚姻、亲属关系、继承或遗嘱所发生之民事事件[7],然已不足应付纷争类型多样化之家事事件,改革修法之声四起。因此,在此情形下,有关家事事件过程法案之改革也受到上述具备台湾特色之民事诉讼法学本土化过程之影响,立法者将强调巩固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诉讼法理融入了在2012年6月正式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当中[8],本文将首先介绍台湾民事诉讼制度之近代本土化过程发展,特别是有关诉讼程序主体权之保障,继而说明家事事件法如何去保障当事人(其他关系人)之程序主体权,最后检讨该部新法之优缺点,并提出本文建议,作为日后修法参考。
 
 
贰、继受德日法过程
若依照许士宦教授的观察,整个台湾民事诉讼法学制度的发展约略可以民事诉讼法研究会[9]成立前后分成三阶段、两大时期。第一阶段为「单打独斗期」始于1945-1980年间,此阶段之民事诉讼法论述,多偏重实务记述性数据之整理或观念论,以及直接引进德日等被继受国之立法例;第二阶段为「酝酿期」,始于1980-2000年间,此一阶段由于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已成立,提供给当时学者一个定期交换学术意见的平台,一些具本土特色之独创学术理论也多在此阶段被提出;第三阶段为「本土化期」,起始于2000年后迄今,此一阶段完整吸收前阶段二十年之研究成果,摆脱在第一阶段所继受不完整之德日立法制度的缺点,并提出因应台湾社会需求,具有本土特色之民事诉讼法学[10]。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成立前,台湾由于继受大量德日立法例与学说,总的来讲,当初之德日民事诉讼立法例仅具备基本架构,理论不甚完整,其不完足之部份乃系留待该国家日后藉由实务补充或透过法律改革加以解决,因此,当时台湾所继受移植者乃一部不完整且缺点甚多之法典,甚至,在施行该民事诉讼制度所发现之问题,往往都得透过回溯追寻德国或日本之法制发展方能获致解决之道[11]。而且,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ation)必须注意因双边法律文化之差异,若断然全面移植,亦有可能造成制度断层之问题(institutional disjunctions)[12]。所以当初在台湾从德日所继受之民事诉讼制度,就本质上而言,也一并继受了其原有的不完善与缺点,除不断援引母国法之发展外,必须依赖相当之程序法理予以补充[13]。然而若将外国法例完全套用于台湾,亦会有遭讥讽为「国籍不明之论文」之嫌[14],以下试举二重要事例,说明因采用继受法理所引起之论争,并从中观察出保障程序权之重要性。
一、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
台湾民事诉讼法之继受德日立法过程大多以介绍德日学说以及注释为主,有关诉讼标的,亦即诉讼客体审判对象,系引进当时德日学说之新诉讼标的理论对旧诉讼标的理论加以批判。所谓诉讼标的理论者,简而言之,旨在探究诉讼标的是什么,亦即确认当事人诉讼上之请求为何,特别是与实体权的关系究竟如何的理论,受诉法院必须能够很清楚的明白当事人所欲主张之「诉讼标的」到底为何,方能透过诉讼程序给予权利之救济。原则上,当法院在判定当事人间就形成判决基础之有争执之事实时,应依证据证明法则行之,而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之责任,倘若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或依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时,法院即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使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受败诉之判决。但是法律并无法期待每一个当事人具备足以应付繁杂诉讼之证据提出能力,倘若当事人因一时疏忽或误解而未尽举证之责时,或虽提出证据但并不充分时,法院依举证责任之原则径为受败诉判决,亦不能认为是符合实体的真实正确裁判。此际,法院之阐明责任就相形更加重要,督促当事人尽其举证责任。然而在诉讼中,受诉法院应对原告为如何之阐明,应视其对诉讼标的认定之不同而修正其阐明方向,例如当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之情形,通说认为系属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之类型,惟在诉讼上得构成如何之诉讼标的,则学说纷纭,概述如下:
(一)旧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
此说认为,其诉讼标的之认定应以原告所主张之实体法上权利为依据,此时,虽就同一笔金钱给付债务,但依其为借款或票据,而构成不同之诉讼标的。如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上主张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时,将构成选择之合并(重迭之合并)。当事人得分别同时或先后就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提起二个诉讼。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
此说认为,当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时,是否须就票据之无因性而为特别之处理,亦有不同之学说相互对立,试分述如下:
    1.二分肢说(二项说):即诉讼标的之认定应依诉之声明与事实关系而定,诉讼标的为一个或数个,与实体法上之权利无关,实体法上之权利仅为一攻击或防御之方法,而应纯从诉讼上为决定。消费借贷契约与票据之签发乃二个事实关系所发生之请求权,故诉讼标的应为二个。此说在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之情形,有与旧诉讼标的理论相同之缺点。日本之学者,亦有着眼于经济的同一性与法律上之异别性而为相似之认定。
    2.一分肢说(一项说、声明说):其认为诉讼标的仅以原告之声明而特定,如为请求同一给付,即属同一诉讼标的,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虽为二个事实关系,但仅有一个诉讼标的,即「受领一回给付之地位」或「受给权」。凡认为请求权竞合之情形,此说皆认为仅能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所主张之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仅为说明同一诉讼标的之不同理由之攻防方法而已。
    3.新实体法说:此说与旧诉讼标的理论相同者为,均系依照实体法来决定诉讼标的,惟其原则上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仅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而已。但票据则属例外情形,就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仍应认为系请求权竞合,得构成二个诉讼标的,但原告若在一个诉讼上,就同一笔金钱债权,主张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时,则成为诉之选择的合并(重迭合并)。
由上之论述可知,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时,一分肢说认其只能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不过有二个理由根据外,其余各说,均认为得构成二个诉讼标的。当事人究竟主张哪一个理由根据或诉讼标的,或者是否二者均加主张,若有不明了之处,法院应行使阐明权以厘清当事人之主张。法院如认其得构成二个诉讼标的,如原告以票据债权起诉时,他造提出原因关系之抗辩,此时法院就原因关系之有无亦应于理由中判断,惟就此并无既判力,即原告嗣后仍得以原因债权再行起诉,并不受重复起诉禁止之拘束,如此就诉讼经济及预防判决矛盾之点观之,均有不妥,亦有碍于民事纷争一次解决目的之追求。甚者,若法院不提示或阐明尚有其他之理由或诉讼标的可资主张,而仅就一个理由或诉讼标的加以审理,而任原告之请求为无理由,该判决系属违法,得成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15]
简言之,新诉讼标的理论与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议,主要在于给付诉讼之场合,新诉讼标的理论以给付受领权(亦即所支持之法律上地位)之存否之主张为其诉讼标的,而非实体法上之请求权本身。而旧诉讼标的理论则以实体法上之给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在确认诉讼之场合,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并无差异。在形成诉讼之场合,新诉讼标的理论以有得要求一定形成之法律上地位之主张为诉讼标的;旧诉讼标的理论则以形成权或形成原因为诉讼标的,是其不同。
 
二、事证搜集原则采日本之辩论主义
骆永家教授主张,辩论主义有广狭二义,狭义者系指事实关系之解明乃属于当事人之权能及责任,其内涵包括三大命题:(一)非经任何一造当事人主张之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不得采为判决之基础;(二)为认定系争事实所需之证据资料,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声明之证据方法得之;(三)当事人间无庸争执之事实(自认、拟制自认)无庸举证,法院应采为判决之基础。而民事诉讼之所以采用辩论主义之理由,并非是基于民事诉讼之本质而来(系以解决当事人兼之民事纷争为目的,而此等纷争应可由当事人自主解决,如欲以诉讼之方式谋求解决,亦应以接近自主解决之方式为之),而系基于经验上合目的性、技术性之考虑,认为各当事人因对于事实之确定具有利害关系,而由人类之经验得知各当事人为自己之利益将致力于提出有利于己之事实,而由两造当事人之陈述可得一幅纷争状态之鸟瞰图。此等基于当事人之陈述及利害之对立,所提出之诉讼资料,比起经由国家之任何调查,有利于得到更丰富之诉讼资料及使之明确化之效果。倘若如令国家负责搜集诉讼资料,则以有限之力量,将难达成究明事实之目的,又除非个人之私法关系具公益性时,原则上是不许国家介入调查的,例如,人事诉讼程序。因此如不令当事人负责提出判决基础事实及证据资料,则当事人将过份依赖法院,而使法院之负担增加。民事诉讼法虽未就采用辩论主义予以明文规定,但从第196条(攻击防御方法之提出时期)、第279条(举证责任之例外:自认)、第280条(举证责任之例外:拟制自认)以及第286条(经当事人声明之证据之调查)可认为系以采用辩论主义为前提[16]
 
参、本土化过程-程序保障权
一、建构程序权保障论
邱联恭教授认为,程序保障论之论旨为:基于国民主权之原理、法治国家原理及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并依宪法上保障诉讼权、平等权、生存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之旨趣,任何人均应受尊重其人格,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事项,均应受保障有容易接近法院、平等使用司法救济程序之机会或权利,又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法律上意见或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俾不使在程序上被处遇为受支配之客体[17]。经由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之整理论述,此等重新调整国家与当事人(包含利害关系人)间之诉讼关系,已然成为台湾民事诉讼法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基本核心价值理论,以下试举二例说明,如何从诉讼标的理论以及辩论主义之论争去承认并强化程序保障权。
二、诉讼标的理论之论争
(一)诉讼标的相对理论
此说认为基于尊重原告在诉讼中所拥有之程序主体地位,并尊重其程序处分权,采新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应由原告决定之。前述数说以及本说之共同点为诉讼标的的范围从诉讼开始至诉讼终结均是一致不变。此说由学者邱联恭提出,其主张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采处分权主义,原告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能及责任,而认为原告既可选择以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类似旧说,其称之为「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亦可选择以原因事实予以特定(类似新说,其称之为「纷争单位型诉讼标的」),法院则受原告特定诉讼标的之方式拘束。因为民事诉讼法之采处分权主义,乃是为了给予当事人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以及程序利益之机会,以便同时兼顾人民受宪法保障之系争实体权以及系争外之财产权与自由权。因此原则上应承认当事人不仅有实体处分权亦有程序处分权,俾使当事人有据以选用有助于追求程序利益之程序方式。就诉讼标的之判定基础而言,应以原告就之诉就同一社会纷争事实(如某一侵权行为)所表明、特定之处分对象、范围为准,按各该事件分别决定其诉讼标的为何,亦即以方便及诉讼资源考虑,原告起诉处分之意思既得以个别实体权利为基准,亦得以其所给付之地位(受给权)为基准,究依前者或后者之基准,应依原告起诉处分之意思而定,此乃属相对性之问题,如此既能有助于发挥诉讼标的之特定所具防止发生突袭之机能,亦可使原告有机会衡量各该事件所涉及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经由诉讼标的之划分,平衡追求该二利益[18]。因此,应尊重原告在诉讼中所拥有之程序主体地位,并尊重其程序处分权,采新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应由原告决定之。此一重要理论,批判了早期从德日继受争议已久之诉讼基本法理,屏弃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成为解释民事诉讼法多项相关规定之前导法理,例如,重复起诉之禁止、诉之合并、追加、变更、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判决理由中判断之拘束力,并在2000年后逐步成为历次修法之重点法理[19]。基于当事人为程序主体权之地位,亦有学者继续对于诉讼标的理论予以精致化,认为诉讼标的的范围从诉讼开始至诉讼终结是为可变动之状态,如下述二说。
(二)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
此说由杨淑文教授提出,主张于诉讼前阶段应采一分肢说,让同一事实之认定范围加大,扩大审理范围,以求诉讼之经济,并避免裁判矛盾,于诉讼后阶段则应采二分肢说使得在诉讼前阶段未获审理之原因事实,以维护当事人之程序利[20]
(三)浮动的诉讼标的理论
此说由黄国昌教授提出,基本上认同诉讼标的相对理论,认为在确认之诉的场合,各说见解普遍一致认为「原告所欲确认之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而各个诉讼标的理论主要差异表现在诉之诉之合并、变更、追加、反诉等部分。不过在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第255条第1项第2款,增列「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事由之后,有关诉之变更追加,则适度缓和缓和了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差异,透过此款事由,不论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均可为诉之变更追加。惟进一步认为,诉讼标的要如何划分,应交由两造当事人经由其在诉讼程序中所为之诉讼行为加以判断,并辅以审判长阐明权之适当行使,始能达到共同确定本案之诉讼标的及其范围,因此,诉讼标的在起诉阶段、诉讼进行阶段、判决阶段中并非处于固定范围,而系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而改变其范围[21]
三、辩论主义之论争
邱联恭教授认为台湾民事诉讼法有关事证搜集原则系全采用日本辩论主义之三大命题之见解,并非正确。因为就第一个命题而言,原则上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另外,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法第278条又规定,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前项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此项原则与例外之结合至多只能认为符合日本辩论主义之「非经任何一造当事人主张之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不得采为判决之基础」部份命题内容而已。甚者,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法院职务上所已知之事实,纵非当事人所主张,亦得例外作为裁判基础,且无庸举证,其旨乃在达成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为主要目的;其并要求法院赋予当事人辩论之机会,系为防免突击性裁判之发生。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依此看来,此规定亦仅符合上述「为认定系争事实所需之证据资料,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声明之证据方法得之」之部份内容而已。在上述法律状态下,为贯彻当事人武器平等以及赋予程序权保障机能,当事人间若存有攻击防御能力之差距、特需公益保护以及集团利益之情形下,应认为有发动职权调查证据之必要。何况,不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当事人负有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陈述之义务,藉以发现真实,促进诉讼以观,或法院依照第199条规定,应运用诉讼指挥权及阐明权,促使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上主张或否认更加具体明确,以便更符合辩论主义之行为责任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取之事证搜集原则应为当事人协同(力)主义。至于当事人协同主义之所以被采用,主要目的系为追求值得当事人信赖之真实,亦即为了避免突袭的发生(包含来自两造相互间、来自法院、发现真实、促进诉讼),以平衡保护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因为在诉讼上当事人应系处于程序主体之地位,享有相当之程序主体权以及程序处分权,据以判断衡量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进而决定是否或如何提出特定事实、证据,协同法院寻求「法」之所在,以平衡追求该二利益[22]
 
肆、家事事件法之制定
台湾民事诉讼法于进入21世纪之际,先后于1999年、2000年、2003年做出重大修正,范围扩及调解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证据法之改革、集中审理制度之实行、第三审律师强制代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保全程序等,其中莫不以开展于台湾之新程序保障论、程序主体论、程序选择权论、民事事件类型审理必要论、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平衡兼顾论以及适时审判请求权论等诉讼理论贯穿整个修法过程[23]。而在2011年有鉴于家事事件之日益增加,原本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人事诉讼程序以及非讼事件法之家事非讼事件已不敷使用,经由十数年之酝酿,终于在同年底经由立法院三读通过「家事事件法」,并于2012年6月正式施行,上述所谓新开展之诉讼法理,有些亦被延伸应用在此次修法当中,支撑整部法律之体系架构。本文将从该法立法背景以及有关程序保障之重要内容加以介绍。
一、立法背景
由于我国现行关于家事事件之处理,分别散见于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等法律,并无统一适用之法典,法律适用上每每必须割裂适用,徒增体系适用不完整之困扰。惟家事事件纷争类型复杂,系处理具一定亲属关系之人因共同生活、血缘亲情、继承等所产生之纷争,而当事人间之关系、情感、抚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此与一般财产诉讼案件有别,当事人关系通常不会因司法程序结束而终了,故家事事件之性质,与一般财产诉讼不同,法院处理时,除厘清当事人间之纠葛外,更着重于当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间长期关系之调整,自有藉助各项专业社会资源,以统合妥适迅速处理之必要。司法院有鉴于此,并为贯彻宪法保障国民基本人权、维护人格尊严及保障性别地位实质平等,促进程序经济,保护关系人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兼顾未成年子女及所有家庭成员包含老人之最佳利益,同时呼应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24条:「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护。」及第24.1条:「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予必需之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段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等规定,特拟具家事事件法草案,除纳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程序编及非讼事件法家事非讼事件章之规定外,同时衡酌实务运作、未来发展需求及各界期待,创设社工陪同、程序监护人、家事调查官、合并审理、暂时处分、履行确保及交付子女并会面交往之执行等制度,以期根本解决家事纷争,健全社会共同生活,奠定国家发展之基础[24]
二、立法内涵
为了响应民意之要求以及社会急速变化之需要,司法院草拟完成的家事事件法草案已经在2011年8月司法院院会审议通过,并经立法院三读通过,于2012年6月正式施行,对于妇幼权益的保障以及妥适、专业、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往前迈开了一大步,也是家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里程碑。家事事件法计200条,分为总则、调解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履行之确保及执行、附则等六编。法案主要内容除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外,也容纳保护弱势之精神,创设社工陪同、程序监护人、家事调查官、合并审理、暂时处分、履行确保及交付子女并会面交往之执行等制度。为更有效审理经合并之各项家事事件,司法院参考各国法制,设计家事调查官,协助法院调查家事纷争所生之各项原因事实,也设置程序监护人,确保能力不足的家庭成员包含未成年子女等人之程序利益,而在审理程序中,需要未成年子女出庭陈述意见、表达意愿或目睹儿童出庭作证时,法院也可以通知社会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陪同出庭,安抚情绪,也可以请儿童或少年心理专业人士协助表达意愿;而为了确保未成年人、陪同人员之隐私及安全,法院亦得采取隐匿其姓名、住所或安排安全出庭环境等适当的保护措施。甚至也可以就婚姻事件,请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适当人士为必要之调查,协助夫妻调整关系,并辅助法院厘清事实,圆融解决家庭纷争。这些费用,可能相当庞大,法院除可以请有资力之一方预纳之外,也可裁定暂免预纳,由国库先行垫付,以保障经济弱势之当事人。由于离婚诉讼可能拖延相当时日,而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等请求却攸关家庭成员日常的生活,往往需要法院介入实时处理,新法也设计暂时处分制度,允许当事人声请法院为一定之急速处分,例如未成年子女上学需要注册费,法院可以核发命配偶先给付一定金额费用的暂时处分。又鉴于家事纷争当事人往往欠缺足够的法律资源,新法也缓和当事人主义的不便,使当事人声明请求扶养费等事件时,可以先简便地声明给付的总额或最低额,以供法院审酌。
审理终结之后家庭成员关系的调整,也是司法院重视的一环,新法制定了履行确保及执行新制,由受有专业训练的法官以及法院成员,在当事人声请强制执行之前,可以声请法院实行评估、促成会谈、亲职教育等措施,并可视个案需要结合各项社会资源,协助当事人调整情绪,重建关系后,依照原裁判自动履行。另就交付子女及会面交往事件之强制执行,涉及血缘家族间亲情伦常关系及复杂之情感纠葛、子女意愿、身心健康、安全暨人格尊严等因素,与一般财产权事件执行特性不同,故规定得准用履行劝告章中劝告措施、采取间接强制或直接强制方法执行时宜注意之事项等规定,以提示注意并利于妥适执行。家事事件法基本精神着重于以专业法官本着同理心审理家事事件,适时连结相关资源,发挥统合解决家事纷争的功能,建构一套柔性亲民且完整的家事裁判制度,走向服务便民的司法新风貌,使当事人不必分别提起不同诉讼或声请不同非讼事件,避免疲于奔波劳费,并更容易接近及使用法院。另外,家事事件法是司法改革的一环,与人民生活关系至巨,期盼能在完备的审理制度下,有效重建家庭结构,保障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员及失能老人之权益,解决家事纷争[25]
 
三、有关程序主体权之保障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应该确保受法院裁判结果影响之人,能于在裁判前程序上享有充分之陈述会辩论之机会,此一程序保障原则也应该适用在向来采用职权主义之非讼事件上[26]。而「程序主体」并非单纯指涉当事人(形式意义之当事人),凡可能受诉讼利害关系所影响者,均属于程序主体享有者,应被赋予参与其相关裁判程序之机会,享受应有之程序权保障。因此,程序法明文所定之「当事人」、「第三人」、「他人」、「利害关系人」或「关系人」等,就各裁判程序,均有可能具有「程序主体」之地位而受保护[27]。上述有关程序主体保障权之诉讼法理,亦可见于家事事件法中,分述如下:
(一)纷争一次解决(合并审判)
本次家事事件法充分运用各种诉讼法理于未来处理家事事件之案例中,此乃因家事事件类型多样化,有接近于一般财产争议之私权纷争,而须适用争讼法理者,例如夫妻财产制之财产划分;亦有仅涉权利义务之形成而无实质争讼性质者,例如血缘关系之确定或自由权之剥夺者。因此在家事事件审理上,即有依据案件个别类型适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必要,「合并审理」制度因而应运而生,其主要意旨为为了维持家庭之平和安宁,避免当事人间因同一原因事实所生之家事纷争,必须不断的提起各种家事诉讼或非讼事件,造成无谓的劳费支出,且为避免裁判矛盾而设置。制度内涵系规定婚姻或亲子关系之诉讼事件可以合并提起,或同一原因事实所生的家事诉讼事件或家事非讼事件合并请求,并且可以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者是反请求,以及就合并事件之审理裁判、上诉等予以规定[28]。换言之,将同一家庭所涉多数家事诉讼事件及非讼事件,尽量委由同一法官在同一程序中处理,把家事调解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及家事强制执行程序合并立法,以「家庭」为单位,多个纷争,一次解决[29],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在同一家事事件内,诉讼法理的运用将从早期的二元论,走向多元论[30],以平衡兼顾程序保障、统一纷争解决、谋求程序利益及确保法的安定性[31]
因此,家事事件法第41条规定意旨,为维持家庭之平和安宁,避免当事人间因家事纷争迭次兴讼,并符合程序经济原则,免生裁判之抵触,就数家事诉讼事件或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之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得选择向就其中一家事诉讼事件有管辖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并请求,不受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以及第248条客观合并诉讼要件之限制。倘若当事人就前述所定事件虽未合并请求,然为期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兼顾程序之迅速及经济,亦准许当事人最迟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又法院对于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情形,自应行使阐明权,以确定当事人之本意,如有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并促其补充或叙明之,以利程序之进行。
若依上述情形得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情形,系为避免迭次兴讼,有害公益,当事人如舍此另行请求,法院基于统合处理事件之必要,认为由家事诉讼事件系属最先之法院合并审理较为适当,或当事人合意由该法院管辖,以利统合处理时,法院亦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诉讼事件最先系属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至于何谓「为统合处理事件认有必要」,则由审理法院依个案情形斟酌之,例如于言词辩论即将终结前,始另行请求者,多可认为不具统合处理之必要性;又如移送合并审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经第一审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审法院处理之情形,对当事人之审级利益难免有所侵害,此时法院自应审酌合并审理之实益是否高于当事人之审级利益或是无损于其审级利益,如认无须优先保护当事人之审级利益,方可谓为统合处理事件认有必要之情形,法院于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后,即得依规定裁定移送合并审理;如认为有优先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之必要时,即不应裁定移送合并审理,而应自为审理。另为贯彻本法家事事件统合处理之精神,受移送法院于移送裁定确定时,已系属之家事诉讼事件虽经终局裁判,仍应续行处理移送之事件,以节省劳费,并免裁判两歧。且受移送法院纵于移送之裁定确定后卷证送交前,就已系属之事件为终局裁判者,对于移送之事件仍应自行处理。受移送法院如属第一审法院,并已为第一项之终局裁判,复经当事人合法上诉第二审者,受移送法院应将移送之事件并送该第二审法院合并处理,始能充分实践合并处理之立法本旨。为求能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当事人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家事诉讼事件,或与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之家事非讼事件合并审理。至其审理程序之适用,倘合并审理事件于本法已有特别之程序规定,原则上应依本法之规定行之;如本法就合并审理之事件无特别规定,则应区别合并审理之个别事件性质,依照民法、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或其他相关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进行审理[32]
(二)听审请求权之保障
听审请求权,指受裁判者得要求就有关裁判事项,可以表明自己之见解,以及公平听取之机会之权利[33],为对一般裁判程序之关系人最低限度保障之程序的权利。家事事件法有关规定如下:
家事事件法第13条规定,家事事件类型繁多,有应特别尊重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意愿者(例如定监护人事件、认可收养事件、定病人保护人事件),法院应听取其意见;有为发现真实、促进程序者(例如离婚事件、夫妻财产关系所生请求事件),则应容许法院依具体事件需要,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陈述或讯问之;有仅须书面审理,原则上毋庸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者(例如紧急性暂时保护令事件,抛弃继承事件);是为尊重及保障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或依事件之性质,以适当方法命其陈述或讯问之[34]
同时,该法第106条规定,法院审理亲子非讼事件时,应以子女之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而儿童及少年主管机关及福利机构,对未成年人之保护有专业之知识及经验,法院如于程序中征询上开机关或机构之意见或嘱托进行访视或调查,并提出报告或建议供法院参考,当可收事半功倍之效。而为确保关系人之听审请求权,法院斟酌上述报告或建议,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惟如内容涉及隐私或其他不适当之情形,自不宜使关系人得知其内容。儿童及少年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相关人员调查所见闻事实之报告或建议,系供法院处理亲子非讼事件参酌之重要数据,法院认有必要时,自得命其等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35]
又,该法第108条规定,亲子非讼事件既于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影响重大,法院除应依上述第106条之规定保障其听审请求权外,于裁定前更应依未成年子女年龄及识别能力等不同状况,于法庭内、外,亲自听取其意见、或藉其他适当方式,晓谕裁判结果对于未成年子女可能发生之影响,藉以充分保障其意愿表达及意见陈述权。又未成年人陈述意见或表达意愿,必要时亦得请求儿童及少年心理专家或其他专业人士之协助[36]
(三)利害关系人之程序保障权
1.调解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33条规定,调解事件如属不得任意处分之事项,倘当事人对于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经接近,或是对于原因事实之有无并不争执,应容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进行本案审理程序,俾使当事人之纷争迅速解决,维护其实体与程序利益,法院及当事人亦不须耗费劳力、时间、费用进行其他程序,惟上述事件,所涉者多属公益,即使当事人未争执原因事实,法院仍应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不受当事人意思之拘束,须经调查结果认为正当者,始基于公正、客观之立场,作成裁定。且如有选任调解委员或家事调查官者,裁定前尚应听取彼等之意见或报告,抑是参酌彼等所提书面资料,至于该事件如有咨询人员提供意见,法官得于依职权调查事证之必要范围内依相关规定处理。又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因此,法院为裁定前,应就调查之结果使当事人及法院已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有表示意见之机会。再者,为保障当事人之辩论权,如当事人声请辩论,法院即应予准许。就调解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应容许其为保护自身权利而参与该事件裁定程序之进行,期能一次裁判解决多数人之纷争,以符合程序权保障及程序经济原则,并可避免裁判之矛盾,爰于第三项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加之规定,且因此类裁定诸多具有对世效力,为使利害关系人能知悉调解事件而有及时参与之机会,避免嗣后再事争执,以维持确定裁定之安定,法院宜适时主动将本事件及进行程度通知已知悉之利害关系人,该利害关系人受通知后,得视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定程序行使或请求保护其权利[37]
2.家事诉讼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0条规定,由于甲类及乙类事件[38],均与身分有关,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为确定终局判决具对世效力,非仅发生参加效力。因此,为使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能获知诉讼而有及时参与诉讼之机会,以保护第三人程序参与权及实体权益,维持确定裁判之安定性,并贯彻一次诉讼解决纷争原则,法院应依职权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适时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审理中所知悉之该第三人,且无论该第三人有无参与诉讼,均应于判决后对其送达判决书,俾利其决定是否参与上诉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权及听审请求权。另外,为提高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与诉讼之机会,避免该第三人将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法院宜尽可能调查该第三人之有无,以便践行诉讼通知程序,法院于必要时,得依职权命当事人提出户籍登记资料等或径为向有关机关查询等必要之处分。通知之第三人,得视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参与诉讼及参与方式,例如依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起诉,依同法第58条规定参加诉讼,或为当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卫其权利。该第三人如依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参加诉讼者,因甲类或乙类事件系涉身分关系,其诉讼标的对当事人或参加人应合一确定,与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之情形相若,应准用同法第56条之规定,以保护全体当事人及参加人之利益,并统一解决该等人间之纷争。为贯彻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保障,使当事人得以衡量实体及程序上之利害关系,并尽可能谋求统一解决多数人间纷争,法律审法院如认有试行和解之必要,亦得依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2项规定,通知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指定试行和解期日或言词辩论期日参加和解,以促进当事人和谐自主解决身分纠纷[39]。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3之规定,在确认亲子或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时,法院在为判决前,应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并使当事人或该第三人就亲子关系存在之事实,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40]
3.家事非讼程序
原则上,非讼事件采职权进行主义,为保障利害关系人之程序参与权及听审请求权,对声请人、相对人外之利害关系人,如有法律规定「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程序,或因程序之结果致其权利受侵害之情形,自应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又亲子关系相关事件,其裁判结果发生对世效,并涉及子女权益之保护,亦应令所涉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有参与程序之机会。所以家事事件法第77条规定法院应依职权通知上开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但于通知显有重大困难之情形时,为使程序能顺利进行,避免迟滞,毋庸通知。另利害关系人参与家事非讼程序后,即为该非讼事件之关系人[41],类如民事诉讼法上之形式当事人,但与民事诉讼法上「参加人」之概念尚属有别。对于因程序之结果,虽权利未受侵害,但其法律上利害受有影响之人,宜赋予其参与程序之权利;另法院如认有需要(例如民法第1094条选定监护人事件,认有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亦「得」通知非讼事件相关主管机关或就该事件有声请权之检察官参与程序,使之成为关系人。无论应受通知之人或得通知之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欲参与程序,亦应许其得为声请。惟为避免参与浮滥,法院如认不合参与要件时,应以裁定驳回。又对驳回之裁定,为保障其程序权,声请人得准用非讼事件法第41条规定,提起抗告[42]
4.事后救济之程序保障权-再审
程序主体保障权的内涵,不仅及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诉讼上程序保护,在法院为裁判后,有关事后救济之程序保护亦应一并予以充实,如此之程序保障始谓完整。对于法院之裁定能否提起再审,实务见解认为对于终审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于法定再审事由得声请再审外,不容以其他方法声明不服[43],因此对于裁定能否提起再审,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1)调解程序所为之裁定
为保障当事人(包含其他关系人)之程序权,家事事件法第35条特别规定就调解程序当中法院对于不得处分之事项所为之裁定,于确定时与确定裁判有相同效力。至于其效力之内容,须视各该事件之性质依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有些情形亦可能效力及于第三人。而此裁定之事项,于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利害关系,等同于确定裁判。故该确定裁定如有与确定判决相同之再审事由,应许其声明不服,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规定,对于确定裁定声请再审。又法院准许再审后,即回复原来裁定程序,原有之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权规定,例如第33条第2项所定之法院依职权调查事证并使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意见等等,仍应践行之。另外,对于确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为保障其权益,除于第33条第3项明定可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参加裁定程序之进行外,亦应许具备该身分而未参加者于一定条件下得否定该裁定之效力,爰于第三项明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准许第三人向法院声请裁定撤销原裁定[44]
2)其他裁定
另外,如其他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内容显有不当,自亦应事后给予救济之途径,以保障关系人之程序权,因此家事事件法第36、96条对于得处分之事项所为之本案适当裁定、家事非讼事件之确定本案裁定亦规定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程序之规定。
 
伍、未来展望-代结论
台湾民事诉讼法之近代发展过程,已逐渐摆脱早期在继受时代一并继受母国法之缺点,进而发展出具有本土色彩之诉讼法制,朝向尊重当事人程序权之保障方向迈进,换言之,当事人之权利一旦受损,法律诉讼程序是否能够尽速给予救济,实质正义是否能够完全发挥,对于程序正义之要求自然无法忽略,一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正足以说明为何在当代民事诉讼法学必须不断的去对当事人程序保障做到最大保护,以免因诉讼过程拖延或诉讼资源不足而磨耗掉于个案中所欲追求之实质正义,藉以达成公正(just)、迅速(efficient)、经济(economical)之民事诉讼基本法理要求[45]
有关家事案件,在家事事件法尚未制定前,在实务操作上必须对于同一「家庭纷争事实」割裂在不同程序处理,徒使当事人劳碌奔波,时常发生各受诉法院裁判互相矛盾之情形。所幸,在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上,基于纷争一次解决之要求,将原本分散之人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及家事调解程序,一并规定于家事事件法加以处理,以「家庭纷争事实」为一诉讼单位,期能妥适迅速解决家事案件, 以促进诉讼经济,平衡保护当事人(关系人)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堪称为一进步之立法。本文以为该法虽立法目的颇佳,但是未来在落实上还是有些前提性疑难必须加以解决,否则一切立法美意恐沦为空谈,以下仅提出本文浅见,期能发挥抛砖引玉之效,共同集思广益。
一、不同地区人民,诉讼资源不平等?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长、妥适处理家事纷争,并增进司法专业效能,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条第1项规定:「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并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为因应新家事诉讼制度之到来,原台湾高雄少年法院于2012年6月1日起改制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而该法院也是目前台湾唯一之家事法院,其管辖区域为高雄市。其他地区未设置少年及家事法院者,由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审理家事事件。而所谓少年及家事法院,系指于普通法院外,另设独立专业之家事法院,必须有一定之组织、人员构成始可,此与设置于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之人力、组织比较起来显然完备许多,例如,家事调查官等专业人员属于家事法院编制之人员,而家事法庭则无此等专业人员,因此有疑问的是,高雄市民与非高雄市民就家事事件纷争事件所能享有之家事诉讼资源显然不同,着实有违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之嫌,或许这只是过渡时期所不得不面对之困境,必待日后于其他地区设置家事法院之后始能解决,不过,论者有谓要达妥适解决家事事件根本之道乃在于法官素质之养成与培训,而非以广设家事法院即能达成[46],何况依据新法内容,家事法院之法官必须能充分运用各种诉讼法理于受诉案件,所加诸于家事法院法官之沉重负担不难想象。甚者,已有实务工作者,表达未来于处理家事裁定事件抗告时,所需面临人力短绌之担忧[47],此等隐忧,仍有待于将来透过实务与理论之磨合始能寻求解决之道。
二、上诉法院审查范围
少年及家事法院为一因专业考虑,特别就处理家事事件所设置之专业法院,其审级地位等同于一般之地方法院,因此从组织法之观点来看,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规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由专人兼办之,所以未来对于家事诉讼案件之上诉案,乃由高等法院所设置之少年法庭、家事法庭管辖。但有疑问的是,对于家事诉讼上诉案件,高等法院所应审查之范围为何?有关上诉审之审查范围,诉讼制度上向有续审制以及事后审查制之分,前者乃谓上诉法院继续第一审之审判,亦即与第一审同为事实审,因此是第一审事实审之延续,此立法例为民诉所采;而后者则是由上诉审法院审查第一审判决事实以及法律有无违误之处,此系以第一审判决结果为其基础,该上诉法院审查时仅就下级审判决是否有违误而为事后审查,即第二审法院系基于第一审法院判决时之地位而审查第一审法院判决时有无违误,因此第二审法院不得以原审判决后之事实或证据,而认定原审判决有违误,当事人亦不得在第二审审理时,声明或调查事实或证据。为尊重第一审专业家事法院所作之判决,论者有谓宜限缩第二审审查之范围,而采事后审[48]。本文则以为此说可采,乃因如上所述,家事法院具备完整之诉讼资源,妥适、专业、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并容纳保护弱势之精神,创设社工陪同、程序监护人、家事调查官等制度,高等法院之家事法庭,其专业度未必比第一审之家事法院来的专业,因此不宜采续审制,而且从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精神以观,乃在求家事纷争统合一次解决,所以才新设社工陪同、程序监护人、家事调查官等制度以达专业处里最大化,何况若采续审制,则当事人难免对攻击防御有所保留,如此反遭致诉讼之迟延,因此高等法院之家事法庭宜尊重第一审之专业判断为妥。
三、二审欠缺专业法庭
依照家事事件法之程序保障权目的以及专业法院以观,目前二审(高等法院)并未设有专业法庭,更遑论在上诉案件时,案件可交由具有性别意识之法官审判,此举无异与家事事件法第8条「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遴选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相关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之。」之目的完全相违背。
综上所述,家事事件法已正式施行,有许多制度都是为妥适解决家事案件而设,将来施行成效如何,仍有待累积更多的实务操作与学术省思,但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在该法当中所运用的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之相关规定,的确是促进人权之进步立法。
 
 



[1]陳重陽,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英國Exeter大學法學博士。.
[2] 參閱:http://www.zwbk.org/zh-tw/Lemma_Show/98823.aspx,最後瀏覽日:2012/07/24。
[3] 參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2011年9版,頁18。
[4] 最近一次修正為2009年,參閱: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1.aspx?lsid=FL001362,最後瀏覽日:2012/07/23。
[5] 參閱:許士宦,戰後台灣民事訴訟法學發展史,月旦民商法雜誌,第35期,2012年3月,頁32;參閱: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三民書局,1998年,頁126。
[6] 根據司法院統計,2010年地方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新收件為123605件,已接近是2000年所新收62956件的兩倍,參閱,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最後瀏覽日:2012/07/24。
[7] 該法公佈於1980,施行近30年後,已於2009廢止。
[8] 2011制定公布之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已合併立法,是故原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編第九章至第十一章就婚姻、親子關係、宣告死亡、監護及輔助宣告等事件已有整體規範,已於2013年5月刪除及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另外,由於家事事件法第四編之家事非訟程序就家事非訟事件之通則及婚姻非訟、親子非訟、收養、未成年監護、親屬間扶養、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親屬會議、保護安置等事件已為整體規範,非訟事件法亦配合刪除非訟事件法第四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此時,家事事件法之法制完整性始告完備。
[9] 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緣起於1980年初,由在臺灣各大學講授民事訴訟法之教師發起,其目的係為提昇我國民事程序法之理論及實務水準,約定舉辦定期性、經常性之跨校研討會,因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每隔三個月舉辦研討會一次,各自選定題目輪流提出研究報告,共同研討以求精進,並予錄音紀錄,然後將其內容整理成文,經依次發表於法學叢刊後,再彙編成冊,迄今已發行18冊「民事訴訟法之研討」論文等專書。上述參加研討會之教師更於1990年,共同捐助基金成立財團法人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經報請法務部於1991年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完成設立登記。
[10] 參閱:前揭註4,許士宦,頁6。
[11] 參閱邱聯恭,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57次研討會後補註,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1997年,頁313-314。
[12] 參閱:Watson, A., (2000)Legal Transplants and European Private Law, Vol.4.4, Electronic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www.ejcl.org/44/art44-2.html,最後瀏覽日:2012/07/15。
[13] 參閱邱聯恭,第一審程序修正草案之析述,載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之析述與研討,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三),1993年,頁180-181。
[14] 參閱邱聯恭,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55次研討會後補註,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1997年,頁163。
 
[15]上述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爭議,請參閱駱永家,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競合時之訴訟標的與舉證責任,收錄於「民事法研究(一)」,1997,頁34-38。
[16] 參閱:駱永家,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收錄於既判力之研究一書,1996年,頁207-213。
[17] 參閱:邱聯恭,程序保障論之新開展,收錄於程序選擇權論一書,2001年,頁5-14。
[18] 參閱:邱聯恭,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41次研討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1993年,頁329-334。
[19] 參閱:前揭註4,許士宦,頁17。
[20] 參閱楊淑文,政大法學評論,61期,1999年,頁250-251。
[21] 參閱黃國昌,新民事訴訟法下之訴訟標的圖像,收錄於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一書,元照出版社,2005年,頁383以下。
[22]參閱:邱聯恭,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39次研討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1993年,頁221-224;邱聯恭,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新容貌及機能演變,收錄於「程序選擇權」一書,2000年,頁100-106。
[23]參閱:前揭註4,許士宦,頁18。
[24]參閱:家事事件法草案總說明。
[25] 參閱:司法院新聞稿,2011/08/24,  http://www.judicial.gov.tw,最後瀏覽日:2011/08/26。
[26] 參閱: 邱聯恭,「程序主體」概念相對化理論之形成及今後(上)-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意旨及其前導法理之闡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00期,2012年1月。
[27] 參閱:邱聯恭,程序保障之機能,收錄於「程序制度機能論」一書,1996年,頁141;邱聯恭,「程序主體」概念相對化理論之形成及今後(中)-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意旨及其前導法理之闡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01期,2012年2月,頁49-50;邱聯恭,前揭註8,頁142-143。
[28] 參閱前揭註22,家事事件法草案總說明。
[29] 參閱:許政賢,新家事事件法暫時處分制度之初探,台灣法學雜誌,第202期,2012年6月,頁63,註2。
[30] 參閱:姜世明,家事事件法理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06期,2012年7月,頁157。
[31]邱聯恭,「程序主體」概念相對化理論之形成及今後(下)-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意旨及其前導法理之闡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02期,2012年3月,頁100-101。
[32]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
[33] 此權利已屬人權性質之權利層次,參閱: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其原文如下: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Judgement shall be pronounced publicly by the press and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the trial in the interest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veniles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life of the parties so require, or the extent strictly necessary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publicity would prejudic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http://www.hrcr.org/docs/Eur_Convention/euroconv.html ,最後瀏覽日:2012/07/24。
[34]家事事件法第13條立法理由。
[35]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立法理由。
[36]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立法理由。
[37]家事事件法第33條立法理由。
[38]依家事事件法之分類,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以合意終止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等。就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於第二項列為乙類事件。此類事件有:撤銷婚姻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五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所定事件 )、離婚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事件 )、否認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件 )、認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定事件 )、撤銷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所定事件)、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所定事件)等。
[39]家事事件法第40條立法理由。
[40]家事事件法第63條立法理由。
[41]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42]家事事件法第77條立法理由。
[43]參閱:最高法院9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紀錄;97年度台聲字第786號。
[44]家事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由。
[45] 參閱:Mary Kay Kane, (2007) Civil Procedure, (Thomas/West: USA), p.1.
[46] 參閱:吳明軒,試論家事事件法之得失(上),月旦法學雜誌,第205期,2012年6月,頁85。
[47] 參閱:陳毓秀、陳鵬光法官之發言,家事程序法制之新變革及程序原則-家事事件法之評析與展望-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4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6期,2012年4月,頁269-271。
[48] 參閱:前揭註45,黃國昌教授之發言,頁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