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清宝:律师在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与作用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律师在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与作用
郭清宝[]
 
壹、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之经贸发展现况
贰、多元性之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
叁、律师于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与作用
肆、建立法制及和平之纷争解决机制(结语与建议)
关键词:律师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ECFA  两岸经贸  协商  调解  仲裁
诉讼角色  作用
 
壹、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之经贸发展现况
一、自1992年来,海峡两岸所签立协议概况:
海峡两岸基于互助交流等精神下,自1992年辜汪会谈以来,于1993年4月29日年台湾海基会邱进益副董事长与大陆海协常务副会长唐树备、副会长兼秘书长邹哲开等于新加坡参加会谈,当时双方确定1993年内就“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人员之遣返及相关问题”、“有关共同打击海上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问题”、“协商两岸海上渔事纠纷之处理”、“两岸智能财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及“两岸司法机关之相互协助(两岸有关法院之间的联系与协助)”(暂定)等议题进行事务性协商。旋即及往后即陆续签署了《两会联系与会谈制度协议1993.4.29 》、《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事宜协议1993.4.29》、《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4.29》、《海峡两岸关于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 2008.6.13》、《海峡两岸空运协议2008.11.4 》、《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2008.11.4 》、《海峡两岸海运协议2008.11.4》、《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4.26》、《海峡两岸邮政协议2008.11.4》、《海峡两岸标准计量检验认证合作协议2009.12.22》、《海峡两岸农产品检疫检验合作协议2009.12.22 》、《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2009.12.22》、《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2010.6.29》、《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2010.12.21 》。这些一篮子的协议,也促成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之签立,,未来更将就投资保障协议尽速协商及签立。
而如前所提及,终于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重庆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生效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之精神 ,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开起海峡两岸间之区域经贸协议新领域,在全球化及区域合作协议例如东协(ASEAN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简称ASEAN,)等浪潮下,为海峡两岸之经贸发展特殊性取得世界性之角色及定位。更让世界性投资者及资金,藉由ECFA之方式,寻找其于亚太地区及中国大陆市场产业布局之战略。以下并简单介绍两岸对于前往对岸投资现况及法令
二、台湾对于大陆投资之开放政策及法令现况概要:
(一)《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其中申请等事项都需要律师进行一定之协助及法律分析及意见,包括调研等(Due Diligence Investigation)。
(二)《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略为:“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应在台湾地区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并以之为该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负责人”。因此具有律师身分的台湾人民具有极大优势。毕竟依据台湾律师法及法院审理之规定,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有严格之要件且须经审判长之许可[②]
三、大陆对于台湾投资之开放政策及法令现况概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
(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2003》
(四)《厦门市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1994
(五)《厦门海沧台商投资条例》1998
(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
(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日前印发《台湾建筑业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建筑活动管理办法(试行)》2012
四、两岸互相投资之统计概况:
依据台湾官方之统计,陆资来台投资之情形金额及数字自中国南方航空等公司来台设立分公司(核准登记日为2009年)以来,历经《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于2010年签立后,迄今 2012年5月为止,合计美金约310,398,149元(新台币9,001,546,344,汇率1:29)。而台湾企业前往大陆投资之统计自1991-2012年为美金116,422,187,000元[③],显见呈现是失衡之情形,这与市场规模及开放政策以及政治及投资风险有关。而将来如何?将视法律之管制及解除管制间之调整。
贰、多元性之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及模式:
(一)相关法令之规定
两岸互相投资基于法律之管制(regulation)及市场规模之不同等,呈现为台湾资金及技术投入大陆市场较多之不平衡状态,是因为大陆于1994 年颁布具有特别意义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依据该法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湾基本上仅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作为主要的海峡两岸事务之基本法律。其它事务均由基本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为准据。
(二)两岸经贸纠纷解决种类及能否实现权利
依据前揭相关法令等,大陆之纷争解决机制规定,有下列模式(1)协商(2)调解(3)仲裁(4)诉讼[④]。台湾虽无明文如大陆法令之规定,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以及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亦然是同样的解决机制。两岸在多元纷争解决机制及模式种类,并无太大差异。但其效力以及是否获得对岸认可及执行,仍有差异及努力之空间。[⑤] 协商是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经由自愿性之协议,通常基于商业情谊及风险评估等考虑所进行的一种纷争解决方式,不再说明,以下就调解、仲裁、诉讼进行简要说明及分析。
(三)调解之经贸纠纷解决模式:
1、有关大陆调解模式及效力:
(1)行政调解:
大陆于2011年出台《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司法调解: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9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⑥]
2、有关台湾调解模式及效力:
(1)行政调解:
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调解成立时,调解委员会应作成调解书。’;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移付或管辖之法院审核。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认其应予核定者,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并调解事件卷证发还乡、镇、市公所送达当事人。 法院移付调解者,乡、镇、市公所应将送达证书复印件函送移付之法院。法院因调解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而未予核定者,应将其理由通知乡、镇、市公所。法院移付调解者,并应续行诉讼程序。 调解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分别为该条例第25条、第26条及第27条所明定。
(2)司法调解: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5条:调解,依当事人之声请行之。民事诉讼法第406条之1:调解程序,由简易庭法官行之。调解由法官选任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俟至相当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它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两造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时,亦得径由法官行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⑦]
3、因此,两岸调解法律规定,经由法院依法确认(核定)后,调解协议有效(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均得强制执行。
 
附图一:两岸经贸纠纷多元模式与社会法治及公平投资环境之建构模式


       
 
仲裁Arbitration
(书面协议)
Arbitration
 
 
调解 Mediation
(行政及司法)
Mediation
 
 
 


 
(三)仲裁之经贸纠纷解决模式:
1、有关大陆仲裁模式及效力:
大陆之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有关台湾仲裁模式及效力:
台湾仲裁法第 37 条: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四)判决之经贸纠纷解决模式:
1、有关大陆法院判决模式及效力:
大陆民事争议诉讼实行四级二审终结审理模式[⑧],管辖除尊重合意管辖外[⑨],亦采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等方式。确定之民事判决具有执行力[⑩]。大陆还有专业法院如海事法院等。
2、有关台湾法院判决模式及效力:
台湾民事争议诉讼实行三级三审终结审理模式(除非简易诉讼程序及标的未达上诉第三审之金额者),管辖除尊重合意管辖外,亦采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等方式。确定之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11]
(五)以上多元纷争解决方式,已获得两岸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认可:
1、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于2009年4月26日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十条规定:裁判认可,条文为“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从2009年5月14日正式公布起开始生效。该《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的有关规定,对于两岸有关之司法裁决等认可作出的重要性司法解释。又按大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5月22日通过《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之司法解释(以下称《规定》),此后又分别于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作出《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又于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自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2009年5月14日公布,以下称补充规定)。
依据《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另外尚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亦即有5大种类[12]。台湾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叁、律师于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与作用
根据前面之说明及日已兴盛之两岸经贸潮流,加上ECFA签订后,参考其中附件4之海峡两岸有关“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规定,海峡两岸各有承诺进一步开放产业,大略分金融方面及非金融方面之服务业开放情形。例如台湾地区开放承诺项目有‘研究发展、会议、展览、特制品设计、视听服务、经纪商、运动及其它娱乐、计算机订位系统’及台湾方面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承诺(但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服务业;大陆地区非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承诺项目包括‘会计、审计、簿记、计算器及软件实施、数据处理、自然科学及工程学研究和实验开发、会议、专业设计、视听服务(如录像分销包括娱乐软件及录音制品分销)、医院(开放上海、江苏、福建、广东、海南五区得设立独资医院)、航空运输(飞机的维修和保养)、大陸方面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承诺有保险、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等’。而 ECFA附件三‘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防卫措施’等等,在在都需要律师提供相应之法律服务及支持。
一、律师于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
由台湾赴大陆投资之金额自大陆改革开放以来,就已经是促进大陆经贸发展之重要因素,为谋在经贸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更加呈现台湾律师或是专业角色,除前揭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聘请台籍律师[13]担任仲裁机构之仲裁员,甚至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任部分台籍人士担任陪审员[14]。再者,以律师的专业服务来说,大陆在2008年6月4日出台《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12月21日出台《取得国家法律执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0年9月13日福建司法厅发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目前统计已有约10家左右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执行业务。而目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建立联盟是首家于台湾设立合作律师之事务所,其它经由战略合作关系之模式正在两岸律师界盛行中。足见两岸律师于经贸纷争解决上拥有高度之角色。因此律师可以扮演之角色可以归纳为:
(一)两岸经济贸易合作整合及架接平台之角色:
律师于其各自之服务产业及客户群中,可以就ECFA签订后,参考其中附件4之《海峡两岸有关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提供可以互相参股及投资角色之中介者,借由律师所整合之专业团队,进行调研及可行性分析报告,毕竟两岸法律之差异化,不易理解,律师之架接平台更亦获得信赖。
(二)两岸经济贸易法律沟通协调之角色:
以两岸法规的冲突来说,一个两岸经贸纠纷的案件,往往涉及到两岸法院管辖权和准据法适用的问题。如何建议海峡两岸经贸者,建立互信机制以及法律建议沟通,律师起了重要角色之扮演。
(三)两岸经济贸易纠纷代理及仲裁员之角色:
如前所述之经贸纠纷,除非是明文禁止代理,否则两岸律师应得于相关程序包括仲裁程序及诉讼审理程序中以一般公民代理角色进行代理,当然台湾居民取得大律律师资格者,其有特别角色服务,有其它相关法律规范。
二、律师于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一)促进两岸经贸者重视法制之作用
法治国家基本要求就是法治化,因此必须将法令公正及透明度深化,律师身为法律工作者,除协助解决纷争外,能将两岸法律进行比较间研究及分析,并且协助经贸投资者尊重法律、遵守法律、进而服从法律,是避免纷争之重要课题,唯有深植重视法制的价值,才能成为民主法治之国家,也才能让所有投资者安心投资、放心投资。准此,律师是促进两岸经贸者重视法制之重要尖兵,具有促进两岸经贸者重视法制之作用。
(二)风险规划及纷争降低之作用
海峡两岸区际法律间差异甚至冲突之情形时有所闻,律师应强化专业及进修,面对两岸经贸之蓬勃及多元性,在经贸开启阶段,即提供避免纷争发生之建议,特别是合同协商之阶段,让经贸双方确认清楚交易条件,进而对于成本及风险承受均已估算,如此进行之合同签立及执行都能于企业决策中获得评估,面对纷争后,也早已有相应之对策及理解,不论采取何种模式解决纷争,都能尊重法治及降低误解。
(三)两岸经贸仲裁裁决信赖提升之作用
不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是各地方之仲裁委员会,为了让两岸经贸纠纷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之多元性,大都积极聘任台籍仲裁员,以供两岸经贸纠纷发生之仲裁员多样之选择性,借由台籍仲裁员参与仲裁程序,深化纷争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之信任及仲裁裁决认同度,台湾律师担任大陆仲裁机构之仲裁员,将对于两岸经贸仲裁裁决信赖有提升之作用。至于台湾地区之仲裁机构未能聘任大陆地区之律师担任仲裁员似乎是一憾事。
肆、建立法制及和平之纷争解决机制(结语与建议)
海峡两岸之经贸发展自1992之共识以来,历经20年之协商磨合等,即使签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互相在关税减让及早收清单有了共识,不就是协商之结果,但人民及企业之经贸互动中,创造利益及公司股利极大化目标下驱使,如果质量未加控制,交易时程之未能确保,以及金融支付等失灵下,仍将产生纷争,面对海峡两岸区际法律间差异甚至冲突之情形,例如合意管辖限制差异化、诉讼时效时间不同,岸经贸关系之准涉外因素,准据法适用的原则及约定等等,律师如何扮演架接、协助规划、避免风险及纷争解决代理等角色,日益重要及关键。因此笔者有如下结论及建议,未成熟之处,尚祈指正
结论 一、ECFA后之两岸经贸交流持续升温。
结论 二、社会法治之重要性需要政府及民间一起努力。
结论 三、两岸经贸纠纷之复杂程度及多元性,律师于两岸经贸纠纷解决有着密切之关键性角色及作用。
建议一、律师应强化专业技能及职业伦理深化以协助经贸纠纷和平解决为首要任务。
建议二、仲裁机构之透明度以及信赖度提升,两岸仲裁机构应广聘两岸专业公正之律师担任仲裁员。
建议三、法官审理及调解纷争之际,赋于两岸之律师代理空间及职能发挥功能。
 
附录表一:两岸有关司法(类)文书确定具有执行力且互相认可执行者之比较【依据迄2012年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所为之比较】:
(v:表示具有执行力;○:表示认可  X:不认可  ?:尚待研究及解释)

  类别 台湾 大陆 均认可 大陆认可台湾 台湾认可大陆 备注
1 法院之判决 V V  
2 法院之裁定 V V  
3 仲裁裁决(判断) V V  
4 法院调解书(笔录) V V X (修法)  
5 法院支付令 V V X (修法)  
6 法院和解笔录 V 未规定 X (司法解释) 大陆未规定(司法解释) 但是厦门中级人民以认可过台湾法院之和解笔录
7 仲裁程序之调解书经法院认可 V V 大陆仲裁法第51条
台湾仲裁法第44条
8 仲裁程序之和解书经法院认可 V 台湾仲裁法45条
9 行政调解 未规定  V X X 大陆于2011年出台《人民调解法》
10 乡镇公所调解经法院核定 V 未规定 X 大陆未规定(司法解释)  
11 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
确定无争议
V V   X 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7条
大陆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第31条及
劳动法第83条
12 劳动争议
调解书
确定无争议或经法院裁定
V V   X X 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第21条
大陆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
 
 
 



[①] 郭清宝,台湾理维国际法律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台湾、郑州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员。
[②] 台湾《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许可准则》2006年。
[③] 资料来源:台湾投审会的网址http://www.moeaic.gov.tw/.
[④] 附图一:两岸经贸纠纷多元模式与社会法治及公平投资环境之建构模式。
[⑤] 见附件一。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⑦]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得为之。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77条及第380条所规定。
[⑧]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⑨]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⑩]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11]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98条: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时确定。第400条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
[12] 见附件一。
[13] 笔者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台籍仲裁员及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之仲裁员,曾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两岸经贸纠纷。
[14] 根据2005年5月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福建漳州市芗城、龙海、漳浦3个县(市、区)的人大常委会17日依照法定程序,任命江和兴、陈隆峰等8名长期在漳州投资的台湾同胞担任漳州法院涉台案件人民陪审员。目前为止已有40人担任人民陪审员。但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仍属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