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莉:配套立法“缺位”的消解与“歧视性规范”的有待消解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配套立法“缺位”的消解与“歧视性规范”的有待消解
——评台湾地区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

彭  莉[1]

【内容摘要】近20年来,台湾当局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历经了从“禁止投资”到“有限制开放”的曲折发展过程。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尤其是陈水扁执政期间,两岸投资关系处于极不对称的格局之中,而配套立法的“缺位”是台湾当局阻碍“陆资入台”的重要手段。2008年马英九执政后,台湾地区“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的现象快速消解,“陆资入台”法律框架也由此构建。然而,若详细解读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却可发现其中存在诸多歧视性规范,这些歧视性规范亟待消解。
   【关键词】陆资入台  配套立法   缺位  歧视性规范  消解
 
      基于两岸间法律事务的特殊性,近20年来,在台湾逐渐形成了一套专门规范两岸经济关系的的法律制度,有关陆资对台投资问题亦是如此。目前,台湾地区有关“陆资入台”的法律框已基本形成,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25条、25条之一、40条之一、69条、73条、93条之一,以及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条款授权出台的《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下称《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等等。然而,详细解读上述法律、法规,却可发现其中存在诸多歧视性规范,这些歧视性规范亟待消解。
 
一、从“禁止投资”到“有限制开放”:“陆资入台”法律制度的演进
      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颁布,台湾当局的大陆经贸政策逐步迈向法制化的轨道。在其后的20年时间里,台湾地区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伴随着两岸经济关系的跌宕起伏,历经了从“禁止投资”到“有限制开放”的发展过程,在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
()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73条时期(1992-2002):禁止陆资投资

      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21世纪初期,海峡两岸经贸关系发展迅速,但是,在“陆资入台”问题上,台湾当局的政策法令却长期未能突破“间接、单向”的限制。2002年4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次修订之前,台湾当局有关“陆资入台”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73条等条款中,其主要精神为: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亦得不予认许。[2]在这种政策法令的规制下,两岸间的投资关系完全无法体现自由、平等与公正的原则,基本上是台湾方面的资金单项流入大陆,两岸资本流动关系处于极不对称的格局之中。
(二)《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时期(2002-2008):宣示性的开放
      2000年台湾第一次政党轮替后,基于岛内外的种种压力,尤其是21世纪初海峡两岸先后加入WTO的影响,陈水扁当局不得不对原有的单向性陆资政策有所调整。2001年8月,陈水扁当局主持召开了“经发会”,在开放陆资方面达成了如下共识:以“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渐开放陆资对台投资土地及不动产;配合加入WTO,开放陆资来台从事服务业投资;逐步开放陆资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并以QFII制度(外国证券投资机构)对陆资作有效管理。为落实“经发会”的共识,2002年4月,台“立法院”修订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条,允许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后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2003年10月,台“立法院”修订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之一、73条,明定适度开放大陆人民得在台湾从事投资行为,台湾方面长期固守的“单向”投资政策有所松动。但是,由于这一时期台湾行政部门仅就“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条即有关开放陆资入台从事土地及不动产问题订定了配套立法——《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因此,并没有从根本上松绑陆资对台投资的法律限制。质言之,这一时期台湾的陆资开放政策可谓是宣示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三)《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时期(2008-):有限制的开放
      2008年以来,台海局势发生了重大积极的变化,两岸关系逐步迈入大交流、大合作的时代,大陆海基会与台湾海协会快速、高效地就包括陆资入台问题在内的一系列双方共同关注的议题达成了15项协议和二项共识。为落实两会关于陆资赴台投资事宜所达成的共识,2009年6月台湾行政部门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之一、73等条款的授权发布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等法规命令,确立了陆资对台投资的“五大原则”,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长期以来制约“陆资入台”的制度障碍。当然,毋庸讳言,现阶段台湾当局开放陆资的思维迄今仍然保守,《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等相关法令对陆资入台设置了一系列特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存在于陆资准入方面,也存在于陆资营运方面。
 
二、配套立法的“缺位”及其消解:“陆资入台”法律框架的构建
      由上可见,台湾地区的“陆资入台”法律制度历经了一段曲折的发展过程,而配套子法的“缺位”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是阻碍“陆资入台”的重要因素。众所周知,台湾当局规范两岸关系的“母法”——“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采行的是“高度授权”的立法模式,因此,行政部门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授权而制定的配套立法在相当程度上掌控着两岸经贸交流的“话语权”。由于2008年再次政党轮替之前,台湾执政当局一直以“管制”为处理陆资入台问题的政策思维导向,“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配套立法因而呈现明显的“缺位”现象。[1] 2008年马英九执政后,配套立法“缺位”的现象快速消解,“陆资入台”法律框架也由此构建。
(一)“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的“缺位”  
      台湾“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问题凸显于陈水扁执政时期。2003年10月,台“立法院”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进行了第八次也是迄今为止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其中在开放陆资问题上,原第73条条文被修改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3]此外条例还增订了40条之一,规定:“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上述条文的增修表明,在“母法”——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层面,台湾已经突破了原有“单向投资”立法思维。然而,如前所述,由于台行政部门一直未颁行相关配套子法,开放陆资对台投资因而只能停留在“立法院”出台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层面,其表面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行政部门配套子法的“缺位”是这一时期阻碍陆资入台的重要制度性根源,也是陈水扁当局利用手中的行政资源实践其限制性大陆经贸政策的主要方式。
(二)配套立法“缺位”的消解
      2008年5月台湾地区实现了第二次政党轮替,在两岸经贸关系上持较为开放、务实、灵活政策的国民党取代了主张“台独”的民进党成为执政党。为推行其开放、务实、灵活的大陆经贸政策,国民党执政以后,凭借其同时掌控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全面执政”优势,就其规范两岸经贸关系的配套立法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其中最为值得关注的是2009年6月“经济部”出台的《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此同时,台行政部门还制定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修改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并将其分别更名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当局“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的现象由此快速消解,“陆资入台”的法律框架由此建构,“陆资入台”的法律障碍在较大程度上得以解除。
(三)“缺位”产生与消解的原因分析
      如上所言,台湾“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问题凸显于陈水扁执政时期,究其原因,可以从以下面向考察:
第一、“授权条款”的宽泛性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有关规范两岸经济交流问题的条款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一向宽泛,2003年10月第八次修正之前更是如此,其通常之立法模式为在条文中规定:“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例如条文前款规定:“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后款规定“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4]“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八次修正之后,虽然授权条款之“授权”更为明确、具体,但行政部门对两岸经贸交流仍然享有较大的话语权,两岸投资、贸易、金融等经贸往来的“许可条件”、“业务范围”、“管理与限制”等具体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订定。
第二、行政立法的审查力度不足
      台湾的行政机关在依据授权条文出台配套子法的行动虽然受到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多种管道的监督,但由于考试审查与监察审查在行政法上的意义不大,[2]而行政、立法与司法审查虽然日趋完善,但与欧美等相比仍有一定不足。两岸关系领域的行政立法更是如此,并集中表现为立法监督审查与司法监督审查方面的不足。由于立法监督审查问题笔者已有文章论及,[3]以下仅探讨司法监督问题。
      台湾“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对法规命令抵触“宪法”或法律而有“违宪”之可能时,得不适用命令而提请“释宪”,就此,《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至于其他法院方面,“释字371号解释”已许可各级法官对已确信有“违宪”之虞的“法律”停止诉讼程序提请“释宪”,而在法规命令方面则未提及。所以除非大法官再做解释,否则各级法院法官对法规命令有“违宪”、“违法”之命令,不能提起“释宪”。[5]虽然依照“释字216号解释”及“院解字第4012号解释”,各级法院可审查法规命令,如认为违法,即可拒绝适用,[4]但台湾地区行政命令原则上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进行附带审查,行政法院不能直接审查行政命令,而只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时,才能对该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命令进行审查。 [5]更为重要的是,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不存在请求制定命令的诉讼。德国虽然原则上不承认个人的这种请求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个人提起此类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修正某项行政命令;而美国立法上认为只要人们因该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应该制定的行政命令,而事实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时,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修正行政命令的诉讼,以此强化司法对行政命令的监控力度。[6]可见,台湾行政命令的司法审查与欧美仍有一定差距。两岸经贸关系在台湾一向被这种被赋予高度的政治意涵,司法更是尽可能避免介入。
第三、“朝小野大”及“朝野对立”的政治结构
      “朝小野大”及“朝野对立”的政治结构是陈水扁执政期间“陆资入台”配套立法缺位最直接的原因。一方面,陈水扁八年任期内,“泛绿”阵营在“立法院”始终居于少数,台湾岛内“朝小野大”的政治格局一直没有改变。在2001年底的第五届“立法委员”中,民进党虽然跃居“立法院”第一大党,而原本在“立法院”占绝对优势的国民党则沦为最大在野党,但由于亲民党初试啼声,战绩辉煌,“泛蓝”在“立法院”中的所占席次仍然高于“泛绿”。在2004年的第六届“立法委员”选举中,“泛蓝”阵营的国民党、亲民党和新党共有89位候选人当选,而以民进党及“台湾团结联盟”为代表的“泛绿”一方则只有77名候选人上榜,“泛蓝”再次实现了其在“立法院”中“立委”席次过半数的诉求。另一方面,2000年沦为在野党后,在“立法院”具重要影响力或绝对影响力的国民党在两岸经贸交流问题的立场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李登辉执政时期基本上是以所谓的“安全”为理由,对两岸经贸交流持负面态度,1997年9月更抛出了“戒急用忍”的大陆经贸政策,试图阻碍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2000年5月失去政权后的国民党摆脱了李登辉路线的束缚,对两岸经贸交流的态度渐进趋向相对积极与正面。国民党大陆经贸政策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促使了2003年10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全面修正,以及原有限制性经贸条款的大幅松绑。然而,开放、务实的两岸经贸政策显然并不符合民进党的实质利益与需求,有基于此,陈水扁当局不得不通过手中的行政权来实现其“积极管理”的目的,行政立法的“缺位”问题由此而凸显出来。
      由上可见,陈水扁执政期间“陆资入台”配套立法长期“缺位”乃复杂的综合因素所导致,其中最深层次的原因可归结为“朝小野大”及“朝野对立”的政治格局,为此,2008年台湾岛内政治生态从“朝小野大”向“朝大野小”的重大转变直接促成了“缺位”现象的快速消解。2008年1月,国民党在第七届“立法委员”选举中取得压倒性胜利,连同其与亲民党新党的协调席次共取得81席(71.7%),继续主导“立法院”,民进党仅取得27席(23.9%)。[7]2008年3月,国民党在第12届“总统”选举中再次大获全胜,国民党提名的马英九及萧万长以7,659,014票、得票率58.45%高票当选“总统、副总统”。 [8]历经上述两次选举后,台湾岛内的政治生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间的关系由盲目对立转向相对趋同。这样的政治运作模式,使得马英九拥有完整、全面的的执政空间,落实到两岸经济关系尤其是“陆资入台”问题上,表现为就此摆脱了“朝小野大”格局下蓝泛绿阵营因意识形态差异而产生的拉扯与牵绊,面对着愈趋紧密的两岸经济关系和开放“陆资入台”的的压力,较能够依照着既定的政策方向,加以逐步推动与落实。
三、“歧视性规范”的有待消解:“陆资入台”法律规范的缺失
      两岸关系的改善是马英九执政三年多来最重要的政绩,而开放陆资对台投资则是其积极、务实的大陆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然而,不可讳言,现阶段台湾当局的陆资政策仍嫌保守,这从现行立法中的种种歧视性规范可清楚看出。台湾当局有关陆资入台的歧视性规范主要表现为“对来自于大陆的投资进入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及“对大陆投资所设经营实体的经营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两种情况。以下试从比较适用对象为“大陆地区人民”的《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与适用对象为“华侨、外国人”的《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下称侨外投资条例)具体内容间的不同加以分析。
      台湾地区的侨外投资条例出台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众所周知,国民党退台伊始,台湾经济可谓濒于崩溃边缘:工农业生产严重萎缩,财政收支巨额赤字、人口急剧增长,这一情况及由此而导致的通货膨胀、外汇枯竭,致使当时的台湾被西方学者认为“四肢残缺,毫无希望”。因此,当时台湾当局面临的主要任务是迅速发展工业,扩大就业机会,创造外汇。[9]对于岛内资金极为短缺的台湾而言,要实现这一目标,利用侨外资金无疑是明智之举。侨外投资条例于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10]半个世纪多以来,台湾侨外投资条例虽然历经了多次修正,[6]但总体架构上并未发生太大的变动,其所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出资种类、投资范围、审批制度、本金及利润汇出等,与《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基本相似,但两者在具体规定上却存在较大的差距,台湾当局对陆资的限制显然严于外资与侨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进入领域方面的限制
      近50余年来,侨外投资者在台的投资范围历经了一个不断放宽的发展过程。[11]根据现行侨外投资条例之规定:侨外投资人禁止投资于“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国民健康有不利影响之事业”及“法律禁止投资之事业”;侨、外投资人“投资于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资之事业”,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同意。[7]上述禁止及限制投资业别,台“行政院”订有《侨外投资负面表列——禁止及限制侨外人投资业别项目》,以负面表列具体界定。从该表来看,台湾对侨外资进入领域的限制已较为宽松,其中“禁止投资”部分主要包括林、渔、农牧狩猎业,酒精等化学材料及特定农药等化学制品,武器等机械设备制造,汽车客运,、邮政及储金汇兑,无线广播电视业等22项细类项目;“限制投资”部分主要包括煤矿、石油、金属矿、中西药等化学制造业,军用航空器及军事仪器设备机械设备或精密器械制造业,发(输、配)电业,自来水供应业,铁路运输业等51项细类项目。
    与侨外对台投资采负面表列不同,关于陆资对台投资,台湾当局采行的是正面表列制。[12]依据现行《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法》,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制造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服务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非承揽)公共建设项目》等相关规定,台湾当局以正面表列方式明定开放部分领域对大陆开放。据统计,目前台湾在制造业开放项目为204项、开放幅度为97%;服务业开放项目161项、开放幅度51%;公共建设开放项目43项、开放幅度51%。 [13]比较而言,台湾方面对陆资准入领域的限制显而易见更为严格。
      第二,出资比例方面的限制
       从侨外投资条例及《侨外投资负面表列——禁止及限制侨外投资业别项目》来看,侨外投资者对台投资似乎并不存在出资比例上的限制。但陆资对台投资则有所不同,例如,按照《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制造业》,在肥料制造业方面,陆资投资台湾地区现有事业,持股比率不得超过 20%;合资新设事业,陆资持股比率须低于50%,且对投资事业不得具有控制能力;在积体电路制造业、半导体封装测试业等方面,陆资投资台湾地区现有事业,应提出产业合作策略并经项目审查通过。且对投资事业不得具有控制能力。据不完全统计,在已对大陆开放的制造业中,有10余项中类业别有设定出资比例的限制。[8]
第三,进入审批方面的限制
      陆资进入审批中的限制首先表现在审批程序方面。经过多次修改,侨外资金进入台湾的审批程序已大幅简化,侨外投资者只须填具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及有关证件,向主管机关——“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即可,[9]由于“投审会”设有单一窗口,统一接受申请,因而手续极为便捷。[14]陆资对台投资则与此不同。陆资对台投资除应填具投资申请书,尚需检附投资计划、身分证明、授权书及其它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必要时,还须在限期申内向主管机关伸报资金来源或其它相关事项。[10]此外,陆资投资肥料制造业、积体电路制造业、半导体封装测试业等液晶面板及其组件制造业、金属切削工具机制造业、电子及半导体生产用机械设备制造业等产业,还必须提出产业合作策略并经专案审查通过。[11]
陆资进入审批限制其次表现在审批期限方面。根据侨外投资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对于侨外投资申请案,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1个月内核定;牵涉到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限的,应于2个月内核定。[12]反观《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法》却没有对陆资申请案的审批时间做任何限制,这就有可能造成相关主管机关无限期拖延审批时间。
第四,未规定征收补偿条款
      台湾侨外投资条例虽然历经多次调整,但在征收或收购问题上的基本精神却没有大的变化,始终实行的是在一定期限内持续保持资本额一定比例的侨外资企业不实行征收的政策,只是在比例与期限的具体界定上有所不同。现行侨外投资条例征收条款的其基本精神有二:一是对投资额及投资期限达法定条件者不实行征收;二是“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可以对侨外企业实行征收,但应给予“合理补偿”。 [15]
      然而,《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却未涉及征收问题。所谓征收是指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进行征用,对于这种可能造成投资者巨大利益损失的行为,各国或地区政府一般都严格控制且明确规定补偿标准。虽然2012年8月两岸两会签订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对征收问题有具体规定,[13]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未参照侨外投资条例设定征收条款,仍应引起大陆方面应有重视。
第五,企业营运中的干预
      外资准入后即外资企业经营阶段良好法律环境的营造是实现“国民待遇”的主要环节。就台湾侨外投资立法而言,目前已不存在对侨外企业营运阶段的干预和管制,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法》却明确规定,企业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8000万元以上之陆资投资事业,应于每届会计年度终了6个月内,检具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并同股东名簿,报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陆资投资事业申报前项财务报表或其它资料,或派员前往调查,陆资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14]
第六,不承诺居民待遇(“国民待遇”)
      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是指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待遇,其理论依据是,“国民待遇”用以保证内外资企业法律地位平等的主旨,源于市场经济下各种主体竞争的公平性。就侨外投资而言,早在1960年台湾当局即赋予了侨外企业享有与本地企业相同的待遇, [16]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中华民国国民”所经营之事业同”。然而,纵观《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法》全文却未见承诺给予陆资企业以居民待遇的条款。
      台湾侨外投资条例自20世纪50年代颁布以来,逐步由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模式向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模式转变,虽然迄今尚未完全达到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水平。目前,台湾侨外投资条例主要由保护性规范与管制性规范构成,但管制性规范的所占比例较小,这与长期推行的“自由化、国际化”的经济发展战略是相适应的。不同于此,在《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中,管制性规范的所占比例远远大于侨外投资条例。(详见下表)。
表:大陆地区人民与华侨、外国人对台投资保护性、管制性规范一览表

                法规名称
规范类别
陆资对台许可办法 侨外投资条例
 
保护性规范
“国有化”与征收及其补偿             ×
投资本、利汇出
“国民待遇“或“居民待遇” ×
 
 
管制性规范
投资主体 ×
审查批准      √(严格)    √(宽松)
投资领域      √(严格)    √(宽松)
出资比例 ×
监督管理 ×
 
资料来源:作者自行整理。
      在一国或地区中涉外经济立法中,鼓励性、保护性及管制性规范相互间的比重,反映了该国或地区政府对外资的态度。换言之,一国或地区外资立法所倡导的理念或持有的价值取向,在立法的实际过程中,一般是通过配置鼓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与管制性规范而加以体现的。从上表可以看出,《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侨外投资条例的规范构成有明显的差异。就保护性规范而言,侨外投资条例中所占的比重显然较高;就管制性规范而言,《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所占的比重显然较高。《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侨外投资条例规范构成上的差异,表明了台湾现行的陆资对台投资立法仍然存在诸多的歧视性规范,这些歧视性规范有待消解。
四、结语
      有关陆资对台湾经济的影响,台湾学者已有研究印证其具有积极、正面的效益。台湾中华经济研究院顾莹华的研究显示,当陆资投资新台币100亿元在全体产业时,将使台湾实质GDP增加0.102%、消费增加0.104%、出口增加0.146%、进口增加0.120%、产值增加0.116%、总就业人数增加0.074%,相当于创造7414个就业机会。[17]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陆资入台进展较为缓慢,与预期目标有较大差距。据大陆有关方面的统计,截至今年8月底,大陆企业赴台投资的金额总计是3.24亿美元,项目总共129个,这与台湾对大陆投资近千亿美元的规模相比相去甚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台湾当局开放幅度过小,在投资领域、金额、持股比例、审批程序等方面歧视性规定过多,因而严重抑制了陆资对台投资的积极性。事实上,就经济层面而言,无论就金额还是件数而言,陆资对台投资均有很大的成长空间,而这一成长空间要成为现实,其前提条件便是现行法律、法规中种种的歧视性规范须逐步消解。
 
注:
[1][3] 彭莉:《行政立法的“泛化”与“缺位” —台湾对大陆经贸法律规范构成及存在问题分析》,《台湾研究集刊》2006年第4期。
[2]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第286页。
[4](台湾)《司法院公报》,第29卷第7期,第4-10页。
[5][6] 杨士林:《台湾行政命令的违宪审查机制》,《台湾研究集刊》2009年第1期。
[7]《2008“中华民国立法委员”选举》,维基百科网,http://zh.wikipedia.org/wiki.
[8]《2008“中华民国总统”选举》,维基百科网,http://zh.wikipedia.org/wiki
[9] [10][15] 彭莉:《台湾侨外投资条例探析 —兼评台湾当局的陆资对台投资政策法规》,《台湾研究集刊》2003年第4期。
[11]廖益新主编:《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经济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63页。
[12] 在台湾当局检讨扩大开放大陆企业赴台投资问题上,财经职能部门原本倾向主张对大陆企业采取与外商同等宽松的 “负面表列”待遇,但“陆委会”与安全部门则持反对意见,加上台湾新的选举季节的逐步到来,国民党执政当局担心大步开放会被民进党政治利用,在年初就提出两岸经贸关系发展 “不求快只求稳”的政策主张。在这样的思考下,扩大开放大陆企业赴台投资只能是小心翼翼,迈不开大步。见王建民:《台开放“陆资入岛“迈不开大步》,台海网,http://www.taihainet.com.
[13]《第二阶段开放陆资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台湾)海基会两岸经贸网,http://www.seftb.org.
[14] 陈安主编:《台湾涉外经济法概要》,厦门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3~5页。
[16] 刘进庆,雷慧英译:《战后台湾经济分析》,厦门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317、319、320页。
[17] 顾莹华:《由外人来台投资效益评估陆资来台投资的影响》,“经济部”投审会委托计划,2009年12月。转引自:谭瑾瑜:《扩大陆资来台投资之策略建议》,(台湾) “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网站,http://www.npf.org.tw/post/2/8200.
 



[1]作者系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法律所所长、教授。
[2] 2002年4月第七次修订之前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之土地”;第73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亦同”。
[3] 第8次修正前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3条之规定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亦同”(第73条),其后增设了第73条之一及第73条之二”。
[4] 2003年第八次修订前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3条。
[5] 台湾“释字371号解释”解释文:“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应以其为审判之依据,不得认定法律为违宪而径行拒绝适用。惟宪法之效力既高于法律,法官有优先遵守之义务,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应许其先行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
[6] 迄今,《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历经了7次修订,《外国人投资条例》历经了9次修订。
[7]《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7条,《外国人投资条例》第7条。
[8]  根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服务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服务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非承揽)公共建设项目》统计。
[9]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8条,《外国人投资条例》第8条。
[10]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法》第9条。
[11]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服务业》中有关“限制条件”之规定。
[12]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8条,《外国人投资条例》第8条。
[13]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第7条。
[14]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法》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