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榕:论两岸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论两岸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
——以海牙《跨国收养之儿童保护及合作公约》为视角
张美榕*

【论文摘要】在两岸之间开展儿童跨境收养,相较于跨国间儿童收养,儿童更易于融入新的环境,更有助实现儿童在永久和充满爱的家庭的美好愿望,也更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两岸间跨境儿童收养的合作。经研究发现,两岸对《海牙收养公约》都是持理解和支持态度。我国大陆于2005年9月16日批准了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自2006年1月对大陆生效;就台湾地区在涉外收养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而言,台湾相关规定与《海牙收养公约》是一致的,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这表明,两岸现有的关于区际跨境儿童收养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已为构建中国两岸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 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法律适用 司法协助合作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制定的条约是全球化国际私法协调化运动中非常重要的推动力,其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国际私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两岸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制定的条约是持积极态度的。我国大陆于2005年9月16日批准了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自2006年1月对大陆生效;台湾地区在涉外收养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与《海牙收养公约》是基本一致的,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两岸现有的关于区际跨境儿童收养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已为构建中国两岸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海牙收养公约》的制定及其基本原则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9世纪50年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序幕揭开以来的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政府间国际组织。[1]1955年生效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正式确认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性质,并明确了其宗旨和任务为“从事国际私法规范的逐渐统一工作”。[2]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共有73个成员,其中包括72个国家和1个区域经济组织(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Organizations)。[3]
(一)《海牙收养公约》的制定
      20世纪80年以来,国际收养方面对一个新公约的需要日益强烈。人们认识到,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许多国家的国际收养数量急剧增加。国际收养的快速增长,已经使其成为一种普遍的全球现象,它包括使儿童长途移民、从一种社会秩序和文化到另一种截然不同的环境。人们还认识到,这种现象导致了严重和复杂的人类和法律问题,而当时国内法律和国际法律规定有所欠缺,这意味着需要多国共同行动与合作。
      1987年12月,海牙会议常设委员会准备了一份意欲在国际收养方面制订新的国际合作公约备忘录。该备忘录分析了1965年海牙收养公约的缺陷,承认了当时缺乏调整国际收养方面现存问题的国际法律,并建议制定一个新公约,以阐明国际收养对切实保障的需要和建立一个儿童送养国国家合作系统的必要性。[4]该备忘录提到了以下要求:(1)需要建立国际收养应该遵守的法律约束标准;(2)需要建立监督系统,以确保这些标准得到遵守;(3)需要建立儿童送养国和被收养后居住国主管机关之间的沟通渠道;(4)送养国和收养国之间合作的需要。[5]
      1988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制订新公约的工作被纳入第十七次会议的工作议程中。制定此《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种多边的方式,为跨国儿童收养规定最低标准,在送养国和收养国的机关之间建立法律合作框架,并在特定范围内统一有关国际收养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定,同时也为了实现《联合国保护儿童权利公约》第21(e)条的目标,即“在适当地方,通过制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定来促进目前条款所规定的目标,并且在这一架构内努力工作,以确保将儿童带到另一国家的安置行为由适当机关或机构进行”[6]。会议还决定,在《公约》准备和实行过程中,寻求非成员国的参与非常重要。在外交会议的准备过程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于1990年、1991年和1992年召开了特别委员会。[7]其中,在1990年6月第一次特委会上,代表们一致认为,新公约的重点不应放在制定一个统一法来协调各国有关收养的法律,而应旨在建立送养国和收养国在收养活动中的合作制度,以防止拐骗、买卖儿童现象的发生,达到最佳保护儿童利益的目的。[8]
      1993年5月29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届大会审议了《公约》草案,并一致通过了《跨国收养之儿童保护及合作公约》,于1995年5月1日生效,截至2010年8月,批准公约的成员国有88个(包括中国在内)。[9]该海牙《公约》共分七章,48条,主张加强各国合作机制,最大限度便利跨国收养程序,最佳保护儿童的利益。其主要包括:适用范围、跨国收养的实质要件、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收养的承认及效力,一般规定和最后条款。
(二)基本原则
1、儿童的最佳利益
      现代的跨国收养制度,更多应考虑的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即,为了儿童人格的完整和协调发展,儿童应在一个充满幸福、慈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成长,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跨国收养可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优势,因而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尊重其基本权利,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海牙《跨国收养之儿童保护及合作公约》正是为了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而制定的。
      《公约》对“儿童的最佳利益”未作定义,原因是在每一个个案中满足儿童最佳利益的必要要求可能不同于其他个案,但应当被考虑的因素在原则上不应收到限制。但是,《公约》提到了一些重要因素,这些因素必须在确定什么是跨国被收养对象的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被考虑进去。这些《公约》提到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把儿童留在其出生家庭或使其与出生家庭重聚的努力;(2)对国内解决途径的优先考虑(执行替代原则);(3)保证儿童尽可能地被收养;(4)对儿童及其父母信息的保存;(5)对预收养父母的细致评估;(6)为儿童找到一个合适、匹配的家庭;(7)需要时为适应地方的情况而强迫执行的额外保障措施;等等。[10]
2、辅助原则
      辅助原则,又称为替代原则。《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在《公约》范围内的收养,仅可在送养国的有权机关对儿童在国内安置的可能性已做出充分考虑之后,判定国际收养有利于儿童的最佳利益后方可进行。”也就是说,《公约》缔约国承认,在任何可能的时候,儿童都应由其出生家庭或亲属家庭抚养。如果这不可能或者不切实际,则应考虑在其出生国寻找永久家庭式照顾的方式。只有在对国内解决方式给予适当考虑后方可考虑跨国收养,而且要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该辅助原则应依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进行解释,例如:(1)让儿童在自己的出生家庭里长大很重要,但是保护他们不受伤害或者虐待更为重要;(2)可以优先考虑把儿童放在亲戚家中永久照顾,但是如果照顾家庭的动机不纯,不适合或者不能满足具体某个儿童(包括医疗需要)的需要,则应该考虑别的方式;(3)通常应优先考虑国内收养或者其他形式的永久性照顾,但是当国内没有合适的收养家庭或者照顾人选,而国外已有合适的永久家庭等待收养的时候,通常不应该把儿童一直放在福利院里;(4)在儿童的出生国找一个收养家庭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儿童的出生国将其安置在临时的家庭与在别处找一个永久收养家庭相比,更应该优先考虑后者。
3、保障措施
      《公约》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在缔约国之间建立一个合作体系,以保证安全措施得到遵守,并防止诱拐、买卖和交易儿童。为此,《公约》要求各中央机关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直接地或通过公共权力机关,防止在收养中出现不正当经济收益或其他收益,禁止与《公约》的目标相违背的各种行为。”这些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如下:(1)保护家庭。《公约》认为,保护家庭是众多保护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确保儿童不会因收养而被诱拐、买卖和交易。家庭和儿童都需要受到保护,以免被各种名目的手段所利用。《公约》设立了保护措施以防止有人通过施加压力、威胁、引诱、诱导等方式,让儿童的出生家庭放弃抚养自己的儿童。《公约》明确指出,决定一个儿童是否被收养,不应该受到“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者补偿的诱惑”。该条款同样适用于个人或组织的收养行为。所有这些问题都与不正当经济收益相关,必须通过在各国实行具体的措施来加以解决。(2)对抗诱拐、买卖和交易儿童的行为。《公约》并未直接,仅仅是间接,防止‘对儿童的诱拐、买卖和交易’,因为,按照期望,对《公约》规定的遵守将避免这些对儿童而产生的行为。(3)确保作出适当的同意。其含义是:获得儿童法律管理人或监护人的同意;确保表示同意的人理解他们所做决定的效果和后果;确保同意是意思的自由表示,而不是在被诱导或不适当地获得金钱或其他报酬的情况下作出的;确保一名刚生完孩子的母亲在儿童出生一段时间后才作出决定;确保在必要时获得儿童的同意。
4、相互合作
      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合作,是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通常包括(1)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2)在《公约》程序上的合作;(3)为防止对《公约》的滥用和废止而进行的合作。[11]在《公约》指导下的合作体系,要求所有缔约国共同协作,以确保儿童保护的实施。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各缔约国应该:建立体系以实施和加强其他缔约国已经执行的保护措施;考虑各自收养规定的制定或者某些规定的缺乏会对其他缔约国造成的影响;为其他缔约国,以及运用收养、儿童照顾和保护体系的国家提供收集信息、传播信息和统计数字的机制;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通报程序方面的临时或永久变化、紧急情况,以及加强犯罪制裁的情况;为常设局提供有关中央机关和被授权的机构最新信息。《公约》明确规定,收养国和送养国在制定更为严格的法规以确保跨国收养中的儿童利益时,必须共同承担责任,享有平等权利。为了实现《公约》目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中央机关与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非常重要。各缔约国应通力合作以决定收养国能否为送养国提供有用的帮助,如果能,以什么样的形式来提供。要确保任何形式的帮助都不会给跨国收养的安排造成不利影响。[12]
5、有效的权威机制
      《公约》要求只有有权机关可以被委托或被指定的管理跨国收养。缔约国有义务指定或任命有权机关并授予其权利,使其能够执行相关职能,实现《公约》的目标。(1)有权机关。每个缔约国都有众多的有权机关负责实施不同《公约》职能。例如,有权机关可以是法庭,下达最终的收养法令或判决的职责就可以由法院来担任。另一方面,承担《公约》第23条认证职责的有权机关可以是中央机关。以上这两项《公约》只能必须由公共权力机关承担。但是,《公约》第14条至第21条所述程序性职能,中央机关有时也可以是一个被授权机构。(2)中央机关。中央机关在收养过程的决策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决定收养过程能否进行到最后阶段这一重要步骤就是由中央机关来完成的。因此,缔约国显然必须确保其实施的措施能为中央机关提供足够和适当的权利及资源,使中央机关能够充分履行义务和实施职能。(3)被授权的机构和被批准(未被授权)的个人。在确定国内儿童保护战略并且考虑儿童被跨国收养的地点时,缔约国应考虑被授权的机构可能扮演的角色及是否允许其在体系中执行部分职能。另外,还应考虑是否授权给被批准的(未被授权的)个人履行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职能。
 
二、公约在中国大陆的具体适用
      《跨国收养之儿童保护及合作公约》,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中国于2000年6月签署了该公约,并于2005年9月16日批准了该公约,2006年1月1日对中国正式生效。[13]
(一)公约在中国大陆的适用方式
      中国大陆在跨国收养法律法规的目的,与《海牙收养公约》是相一致的,都在于:制定保障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的基本权利;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以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确保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承认。[14]
为了具体实施《海牙收养公约》的具体内容,履行国际义务,在《海牙收养公约》在中国生效前后,大陆对有关跨国收养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调整,如1998年修订《收养法》,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也就是说,中国大陆采取的是立法转化的适用方式。
(二)中央机关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中国大陆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公约第15至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现更名为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国的中国儿童。至2012年7月,中国已经与美国、西班牙、加拿大、瑞典、法国、澳大利亚等17个国家的138个政府部门和收养组织建立了收养关系。[15]目前,共有10多万名中国孤残儿童通过涉外收养回归了家庭,享受到了养父母的关爱和家庭温暖。[16]
(三)法律适用
      《海牙收养公约》仅对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依据《海牙收养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关于儿童是否符合收养的条件,适用儿童原住国的法律;关于预期收养父母是否符合收养儿童的条件,适用收养国的法律。[17]
      在《收养法》实施以前,我国大陆在涉外收养方面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适应日益繁荣的涉外收养形势。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未对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1991年《收养法》以及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的制定及其修订[18],表明我国的涉外收养制度正在国际社会跨国收养的普遍实践影响下逐步确立,但是范围仅限于外国人在中国大陆收养子女问题。《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该条款表明,外国人在中国大陆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该收养人所在国法律。为了贯彻执行《收养法》关于涉外收养的规定,大陆民政部颁布实施了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对涉外收养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第3条关于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的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的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可见,这是一条重叠性冲突规范,也就是说,外国人在中国大陆收养子女,必须同时符合中国大陆法律(即被收养人所在国法律)和收养人所在国法律。
      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分别对涉外收养的条件和手续、收养的效力、收养的解除这三方面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19]从该条款规定可知,涉外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须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种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收养条件相比,相对严格,这是因为中国大陆目前的涉外收养,基本上是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中国人收养外国儿童的情况十分罕见。为了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切身利益,中国大陆从严控制涉外收养。[20]
      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多处采纳“经常居所地”为属人法连接点,但是并没有对“经常居所地”进行明确界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对如何认定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做出了规定,即“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经常居所地”类似于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惯常居所地”,其中包括中国批准生效的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后,《司法解释(一)》借鉴了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并参考德国法与瑞士法强调的“生活中心”这一要素,明确何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同时,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起算点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较为合理。一般而言,经常居所地将会与住所地重合。在国外就医治疗、被劳务派遣在国外务工、因公务在国外工作、培训学习等都不应属于在国外经常居住,因此,《司法解释(一)》针对这种情形规定了“但书”。
(四)缔约国作出的收养令的相互承认――自动承认机制
      《海牙收养公约》第23条规定:“当根据公约所设立的收养关系为一国主管机关首先承认之后,将会在其它缔约国得到承认。”《海牙收养公约》对承认收养的规定较为特别,它并未将管辖权根据规定为承认收养的条件。因此,公约实际上主张对收养实行“自动承认”(automatic recognition)制度,不需要经过任何特定程序即可获得承认。承认一项收养关系,确立养父母与被收养儿童之间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被收养儿童与其生父母先前的父母子女关系终止。收养成立后,养父母对儿童负有父母责任,养子女即享有与该国其他被收养人同等的权利。同时,《海牙收养公约》第24条还规定了拒绝承认收养的条件,即“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或儿童的最大利益”。
     为了与《海牙收养公约》的要求相衔接,经参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供的《跨国收养合格证明推荐版本》,民政部办公厅于2008年1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时为收养人出具的通知》并附《跨国收养合格证明》样式。在《跨国收养合格证明》上注明“收养登记证所确认的收养符合公约第十七条C款(双方中央机关同意收养可以进行)的规定”。该证明是涉外收养当事人获得公约的其他缔约方“自动承认”的一个凭证。
 
三、《海牙收养公约》对台湾地区法律的间接影响
      总的来说,台湾并没有资格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方,其不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公约的直接约束。但是,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台湾地区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及其他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参考和借鉴了不少海牙国际私法条约的规定。就台湾地区在涉外收养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而言,台湾相关规定与《海牙收养公约》是一致的,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台湾法院在处理涉外收养案件时曾经援引《联合国儿童权益宣言》,也曾出现直接援引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的判决。我们知道,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正是为了《联合国儿童权益宣言》所确立的目标,因此,台湾法院所遵循的《联合国儿童权益宣言》的“儿童最佳利益”保护原则,这亦是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所贯彻始终的精神所在。所以说,台湾法院对“儿童最佳利益”的保护和理解与《联合国儿童权益宣言》和《海牙收养公约》的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台湾在这一问题上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已经自觉地较好地完成了与国际接轨,与国际趋势是相一致的。
(一)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台湾亲权关系的立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影响。《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所有关于儿童的事务,无论是否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关所主持,均应优先考虑儿童最大利益。”[21]可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台湾宪法第141条关于“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的规定,台湾“外交部”曾于1995年9月正式对国际社会宣誓尊重《儿童权利公约》之精神与原则,并允诺台湾落实此公约的决心。虽然这仅仅是单方面的宣誓,不具有条约上的拘束力,但是台湾在此后的一系列立法与修法中,将公约规定“儿童最佳利益”规定于不少台湾法律之中。
      台湾民法于1996年因应台湾大法官第365号解释,修正亲权行使相关条文,并首次将“子女最佳利益”概念引进民法亲属编中,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之后的台湾立法与大法官释法而修正父母子女相关规定时,包括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子女婚生否认与生父认领、收养成立及终止乃至子女姓氏等等,皆体现了“子女本位”及保障未成年人为权利主体的亲子法立法趋势。[22]关于收养,依据修正之后的民法第1079条之一,法院审酌收养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导原则为养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涉外收养法律适用规则而言,原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2010修正的现行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4条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收养及其终止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可见,在收养之成立方面,新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被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收养人之本国法;被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被收养人之本国法。[23]经分析可知,新旧法关于涉外收养之成立及终止的法律适用规定,均是从子女本位角度进行了考量,此规则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之实现。
      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第56条对涉陆收养之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适用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24]据此,两岸收养,分别适用两岸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收养之成立及终止所涉及的收养者条件,适用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所涉及的被收养者条件,适用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可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台湾对涉外收养和涉陆收养采纳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此外,《两岸关系条例》第65条专门规定了涉陆收养之承认问题,即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条第5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法院应不予认可:(1)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2)同时收养二人为养子女者;(3)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25]与涉外收养之承认相比较,台湾地区对涉陆收养之承认条件更为繁冗。
(二)公约的间接影响--台湾法院的司法实践
      经比较研究发现,在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修改来看,关于收养之法律适用条款的修订过程,并没有受到此海牙《公约》的重大影响,但是,台湾司法实践却遵从了《海牙收养公约》所倡导的“保护儿童最佳利益”的精神。从台湾法院受理的几个涉外收养案件来看,台湾法院重视在涉外收养案件中的儿童最佳利益考虑,尽可能地让儿童在其出生的家庭成长,只有在收养家庭更有利于儿童成长的情况下才认可收养家庭。有的案件的处理过程,虽然未曾引用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但是其对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理解是与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有的案件,则直接援引了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如89年度台湾高等法院对一个涉外收养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
      第一种情形:直接援引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的台湾民事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养声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是关于一对荷兰夫妇收养台湾女孩的案件。台北地方法院以该收养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为由而拒绝承认此项涉外收养关系。[26]荷兰夫妇对此一裁定不服,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作出了89年度家抗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废弃上述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对该涉外收养关系予以认可,因为该收养关系符合儿童福利法第27条第1项之儿童最佳利益,并无事实足认收养对被收养人有不利之情形。在台湾高等法院的裁定中,法院指出,台湾并非海牙国际收养公约之签约国,况该公约之内容亦未转为国内法,对台湾人民并不发生拘束力;同时,法院指出,该公约本身是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指导原则。
      在考虑儿童最佳利益时,台湾高等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中介人为财团法人天主教福利会,是1949年由美国神父创办,气候在1984年正式成立财团法人,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该会为使未婚妈妈及其孩子有一个温暖的家,及使未婚生母无力扶养之孩子们更健全、安稳之成长环境,开始办理出养之服务工作,与该福利会配合的国家如加拿大、荷兰和美国等,在普遍之评价上确实较适合孩子成长,该福利会所服务的对象以国际收养占多数。第二,本案所涉被收养儿童之生母是十九岁未婚少女,其父亲目前无业,对未婚生子事件非常不能原谅,并无意要扶养该儿童,其母亲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但月收入并无力再扶养该儿童;被收养儿童之生父并未认领被收养人,目前已经另结交女友。为了让被收养儿童在更稳健的环境中长大,生母几经思量之后决定送养。第三,本案收养人为荷兰夫妇,女方为自由灵活运用时间的记者,两人婚姻生活相当和乐,且彼此尊重,但该夫妇无法自己生育孩子,一致都想要建立有孩子的家庭。两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与孩子一起过现在一样享受的生活,夫妇二人均为MEILING基金会的成员,经常参加组织内之座谈,并将以开放之态度来面对孩子,且诚恳地让孩子知道其生母的情况;两人的亲友都非常欢迎及接受收养外国孩子,他们会尽全力满足孩子各方面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台湾高登法院认为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本案的收养最切合未成年被收养人之最佳利益,应于认可。[27]
      此后,有不少收养案件的裁判均直接援引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及其所持的儿童最佳利益的指导原则。然而,这类收养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所以其相关裁判并不对外公开。
      第二种情形:虽未援引《海牙收养公约》,但对儿童最大利益保护予以了考虑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2002年)养声字第273号裁定,经参酌财团法人儿童福利联盟文教基金会所做的评估与建议,法院认为,从被收养人的家庭状况来看,其经济收入、家庭关系皆稳定,被收养人目前并无收养的必要,且原生家庭是被收养人最熟悉、最感温暖的处所,有亲生父母与生俱来、无法割舍的亲情之爱,仅因被收养人生母基于手足之情,而将被收养人交给不孕的姐姐收养,令被收养人脱离原生家庭、脱离亲生父母照料、爱心及关心,这并不利于被收养人成长。另依据《联合国儿童权益宣言》第6项的规定,“需依照儿童的人格发展阶段,尽可能使儿童的父母从旁照料并给予爱心及关心,无任何特殊理由,不得使儿童与父母离开”。法院最后以缺乏收养的必要性、认可此项收养并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最佳利益为由,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收养关系。[28]
      台湾高等法院在91年度(2002年)抗字第33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法院不认可收养之裁定,驳回抗告。值得注意的是,台湾高等法院对儿童最佳利益做了如下阐述:“法院对于收养事件,虽亦以被收养人之最佳利益作整体考虑,惟此‘最佳利益’非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父母的经济能力为认可的唯一依据,仍须考虑到是否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情认同产生困扰,避免其发生身心上的障碍等不良影响。综合以上观点,本案被收养人留在原生家庭较符合其最佳利益。”[29]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76号判决,就台湾籍女性与荷兰籍养父母就其一子一女成立收养契约之后,在女儿已经前往荷兰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之后,反悔拒绝交付其子前往荷兰,最主要原因在于被收养人自小是由其母(即被收养人之外祖母)照顾,其母不舍被收养人即其外孙送至荷兰收养,因此由生母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诉请求终止收养关系。[30]台湾高等法院综合考虑了生母的生活状况、收养程序并未违反被收养人意愿、外祖母本身状况(离婚、单亲家庭、隔代教养等)、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收养人的职业与收入及住宅、荷兰政府对未成年人所提供的福利等等状况,认为,应按照收养契约,由荷兰籍收养人收养该儿童,才符合被收养人最佳利益,因此,维持原审,驳回生母的上诉。[31]
 
四、展望:两岸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
      两岸在文化历史传承等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共同性,因此,两岸之间开展儿童跨境收养,儿童更易于融入新的环境,更有助实现儿童在永久和充满爱的家庭的美好愿望,也更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进一步完善两岸间跨境儿童收养的合作,是势在必行的。
(一)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两岸关于跨境儿童收养的制度均受《海牙收养公约》的影响。中国大陆在跨境儿童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较为严格,采用了重叠的冲突规范。也就是是说,在中国大陆,涉外收养须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海牙收养公约》规定是一致的,即: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收养国的法律;被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被收养国的法律。可见,在跨境儿童收养法律适用问题上,虽然两岸的相关规定还有所差异,但是,大陆与台湾,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非常重视对儿童最佳利益的保护,他们已对《海牙收养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已经有着较为一致的共识。
      中国大陆没有专门规范区际跨境儿童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区际跨境儿童收养法律适用规则,准用前述跨国儿童收养法律适用规则。中国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港澳关系条例》是专门调整区际法律关系的条例。《两岸关系条例》第56条第1款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该规定是仿前文述及的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8条而设计的。[32]因此,可以说,两岸现有的关于区际跨境儿童收养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已为构建两岸间跨境儿童收养制度之合作与融合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鉴于两岸对跨境收养儿童问题已有一定共识,且区际跨境收养儿童与跨国收养儿童相比较而言,区际跨境收养儿童更有利于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因此,建议,区际跨境收养儿童的条件应更宽松、程序应更简捷。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建议中国大陆放弃采纳重叠冲突规范,而直接采纳《海牙收养条约》的规定,这样不仅实现了条件更宽松的目的,而且也实现了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趋同与协调的目的。同时,建议采纳以“儿童最大利益保护”为实质价值导向的结果选择规则,例如“可以选择有利于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法律”。
(二)司法合作问题
      中国大陆目前的区际跨境收养,主要是单向收养,即港澳台地区的公民收养中国大陆儿童。大陆目前有专门调整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儿童收养的相关规定。[33]台湾地区《民法》第1079条第5项和《两岸关系条例》第56条及第65条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进行了专门规定,经比较可知,台湾规定的条件较为严苛。[34]现有规定已为两岸之间进行跨境儿童收养之司法合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仍值得进行完善。
      如果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可借鉴《海牙收养公约》规定的“自动承认”模式,即仿效《海牙收养公约》第26条之规定[35],只要一方主管机关承认了某一跨境儿童收养关系,盖收养关系就会在另一方得到承认,这样,构建中国两岸之间更顺畅、更完善、更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跨境收养司法合作机制就水到渠成了。
 
 
【主要参考文献】
1、戴西、莫里斯著,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2、陈荣传:《两岸法律冲突的现况与实务》,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2003年9月。
3、黄进等著:《澳门国际私法总论》,澳门基金会出版社,1997年版,澳门虚拟图书馆http://www.macaudata.com/macaubook/book137/index.html。
4、徐国建:《国际统一私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版。
5、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版。
6、刘铁铮:《国际私法上收养问题之比较研究》,《政治大学法学评论》第22期,1980年。
7、韩德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中国》,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
8、萧凯:《反思孤儿跨国收养:贯穿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报》,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报刊网http://sspress.cass.cn/news/22012.htm。
9、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4th ed. 2006), Sweet & Maxwell.
10、HCCH,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Guide to Good Practice, Guide No.1, Published by Family Law, 2008.
11、HCCH,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09).
12、Sun Wencan, Speech to be Delivered in the Third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ia-Pacific Area), The Third Asia Pacific Regional Conference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hrough Hague Conventions in the Asia Pacific, Hong Kong, 24-26 September.2008.
13、Jennifer Degeling,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Outline of the Convention and Challenges to Implementation, The Third Asia Pacific Regional Conference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hrough Hague Conventions in the Asia Pacific, Hong Kong, 24-26 September. 2008.
14、T.M.C.ASSER INSTITUTE, The Influence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uhoff Publishers, 1993.
 
 

 



* 作者简介:张美榕,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本文为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第51批二等面上资助课题和第6批特别资助课题的部分研究成果。
[1] 韩德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中国》,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
[2] Statute of 15 July 1955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llection of Conventions(1951-2009), pp.2-11, also can visit www.hcch.net.
[3] Members of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CCH), see www.hcch.net, last visited on Jun.1. 2013.
[4] HCCH,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Guide to Good Practice, Guide No.1, Published by Family Law, 2008, p.21.
[5] HCCH,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Guide to Good Practice, Guide No.1, Published by Family Law, 2008, p.21.
[6]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dopted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4/25 of 20 November.1989. Available at www.ohchr.org.
[7] HCCH,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Guide to Good Practice, Guide No.1, Published by Family Law, 2008, p.24; Jennifer Degeling,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Outline of the Convention and Challenges to Implementation, The Third Asia Pacific Regional Conference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hrough Hague Conventions in the Asia Pacific, Hong Kong, 24-26 September. 2008.
[8] 徐国建:《国际统一私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第672页。
[9] Convention of 29 May 1993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hcch.net, last visited in 26.July.2012.
[10] HCCH,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Guide to Good Practice, Guide No.1, Published by Family Law, 2008, p.15.
[11] HCCH,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Guide to Good Practice, Guide No.1, Published by Family Law, 2008, p.38.
[12] HCCH,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1993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 Guide to Good Practice, Guide No.1, Published by Family Law, 2008, pp.37-38.
[13]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09), p239.
[14] Art.1 of Convention of 29 May 1993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15] 中国收养中心网站,http://www.china-ccaa.org/gwsyzz/gwsyzz_index.jsp。亦可见法制网:《中国与17个国家建立了收养合作关系》,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7/05/content_3686566.htm?node=20908,2012年7月。
[16] 萧凯:《反思孤儿跨国收养:贯穿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报》,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报刊网http://sspress.cass.cn/news/22012.htm。亦可见法制网:《中国与17个国家建立了收养合作关系》,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7/05/content_3686566.htm?node=20908,2012年7月。
[17] Art.4 and Art.5 of Convention of 29 May 1993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18] 1998年,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行了修订。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
[20] 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版,第233-234页。
[21]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Art.3(1):”In all actions concerning children, whether undertaken by public or private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s, courts of law,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r legislative bodies,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shall be a primary consideration.”
[22] 施慧玲:《从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兼谈法律资讯之应用与台日比较研究方法》,《台湾国际法季刊》第八卷第二期,第107页。
[23] 关于原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8条关于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可参见刘铁铮:《国际私法上收养问题之比较研究》,《政治大学法学评论》第22期,1980年,第92页。
[24] 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第56条。
[25] 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第65条。
[26] 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27]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28]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2002年)養聲字第273號裁定。
[29] 臺灣高等法院在91年度(2002年)抗字第330號裁定。
[30]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
[3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
[32] 陈荣传:《两岸法律冲突的现况与实务》,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2003年9月,第213页。
[33] 1999年中国内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34] 台湾地区《民法》第1079条第5项规定:法院遇有如下第五项所列情形,即,一、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收养于养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认为收养于本圣母不利者,即不应予以认可。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第65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条第5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35] 《海牙收养公约》第23条规定:“当根据公约所设立的收养关系为一国主管机关首先承认之后,将会在其它缔约国得到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