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峻:海峡两岸民事司法互助探析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海峡两岸民事司法互助探析
严  峻[1]

      随着海峡两岸经贸、人员交流日益密切,由此产生的两岸民事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加,有关进一步发展两岸民事司法互助的呼声逐年高涨。2009年4月26日两岸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南京协议”),同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标志着两岸司法互助步上一个新台阶。那么,两岸民事司法互助(本文不含涉港、澳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如何,主要有哪些内容,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未来改进方向何在,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展开分析与探讨。
一、两岸民事司法互助的性质
(一)两岸司法互助是一国内部的区际司法互助
      法学界一般将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称为国际司法协助,发生在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称为区际司法互助。中国现在是“一国四法域”,即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及澳门4个不同的法域。[2]大陆对台政策的基本方针是“一国两制”,对两岸司法互助定性也十分清晰,即一国之内的区际司法互助。台湾当局处理两岸司法互助最主要的依据是1992年7月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该条例开宗明义说明设立目的:“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并将“大陆地区”定性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可见该条例将两岸关系视为一国内部关系。台“司法院”也认为两岸司法互助是一国内部区际司法协助,“大陆地区非属外国,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事件法之适用……宜为该会(指海峡交流基金会)办理”。
      两岸的这种共识也反映在有关用语上。例如针对外国裁判结果,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68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都使用“承认”一词,但对海峡对岸的裁判结果,大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都使用“认可”而非“承认”一词。2009年4月两岸“南京协议”的用语也是“认可”。“两岸均在区际司法协助的场合使用‘认可’,在涉外司法协助的场合使用‘承认’,这绝非巧合,而是坚持一个中国的结果,以示内外有别”。[3]
(二)两岸民事司法互助是私法范围内的公权力协助
      司法协助按其涉法范畴一般可分为刑事司法协助、行政司法协助,及民事司法协助。由于民事法律调整的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带有明显的处理“私权利”的特征,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私法”的划分法后,民事方面的法律一般被归入“私法”领域。中国大陆学界一般采“大民法”概念,商事可包含于广义民事之中,但也有大陆学者将民、商事并列。台湾地区则将民、商事案件统称民事案件,指适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法”的案件。[4]为统一概念方便论述,本文采“民事”一词,本文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对商事案件及一般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
      区际司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法域的主管机关之间,根据该法域的法律或者彼此之间所订立的协议,互相委托,代为履行或实施某些司法行为或与司法密切相关的行为。[5]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在某一法域内具有公权力的机关。可见,两岸不具公权力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从事法律业务服务的民间机构之间的协助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协助行为。“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下简称“海协会”)和“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是当前两岸有关法律事务交流的重要窗口与平台,它们对外虽然冠以民间机构名义,但具备浓厚的公权力色彩却是不争的事实,两会之间及其与两岸各司法机构间的法律协助可以视为两岸司法互助的特殊组成部分。
二、两岸民事司法互助的主要内容
      司法协助的内容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仅限于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学者多持此观点;广义的司法协助除了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外,还包括对不同法域“裁判”(包括法院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法国、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观点。当然,也有人把协助法律查明等划入司法协助范围。[6]从两岸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看,两岸在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均采广义概念。
(一)认可和执行民事裁判
      区际司法理论认为,甲法域的裁判若能得到乙法域的认可和执行,可以认为是乙贯彻甲裁判的效力,这是一种最有力的司法协助。目前两岸认可和执行对方裁判的范围仅限于民事确定裁判,不包括刑事及行政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 4月就在相关工作报告中表示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判。[7]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从此台湾地区的民事确定裁抉,只要符合“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指台湾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条件,当事人就可以向这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而被认可的有关民事裁判需要执行的,可以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年5月和 2001年3月出台两个司法解释,确认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与民事判决书一样可以申请大陆法院的认可与执行。[8]2009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对“98规定”的补充规定,重点强调申请认可的民事裁判案件的范围(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裁判,及商事、海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裁判的形式(包括法院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并规定了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理程序、审理组织、审理期限等,使相关司法协助更具可操作性。
      台湾方面认可和执行大陆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该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1992年 9月台湾当局公布了该条例的“施行细则”,重点细化对大陆裁判的认可标准。1994年4月18日,台湾当局修订了该条例第74条,增加第三项为“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这项规定强调了对大陆司法协助须以“互惠”为前提。随着大陆“98规定”的出台,该条件获得满足。台湾当局又于1998年5月修正“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这就要求此后大陆地区的裁判文书须经海基会验证,这虽然有利于防止伪造文书的欺诈或干扰司法,但客观上也增加了大陆的裁判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与执行的环节。
(二)协助调查取证
      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审理案件都讲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否有“事实”,关键就看有无证据及证据力如何。作为决定裁判公正与否的重要环节,调查取证受到两岸有关主管机关的重视,两岸在民事案件调查取证上的协助机制也起步较早。1993年4月29日“汪辜会谈”达成四项协议,其中“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实施开启了两岸有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序幕。双方协助寄送的有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为细化具体操作办法,司法部于当年5月11日颁布“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台湾“司法院”则于当年6月7日以“院台厅民三字第 09487号函”发布“法院办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应行注意事项”,2001年5月29日“司法院”又以“院台厅民三字13421号函”修正“注意事项”,并更名为“法院及公证人办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要点”;2004年12月2日又对该文件进行部分修改。
      按照协议规定,公证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一、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二、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三、公证书内容与户籍数据或其他档案数据记载不符;四、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五、公证书文件、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六、其他不同证据数据;七、其他需要证明的事项。对于公证书以外的调查取证业务,海协会与海基会也同意视情进行个案协助处理。
      1995年2月1日起,双方增加寄送范围涉及税务、病历、经历、专业证明4项公证书副本种类;1997年6月起,又增加寄送涉及有关产品的许可销售证明文件、检验证明文件、授权文书等。2009年4月两岸签订“南京协议”,在第8条中明确“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协助取得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份,以及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扣押等,协助范围十分广泛。
(三)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司法文书(包括各种诉状、通知书、裁判书、传票等)的送达是司法审理的基础性工作,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对案件审理能否顺利进行及是否公正意义重大。相较于认可和执行裁判、协助调查取证,两岸在协助司法文书送达上则表现出较明显的“消极司法协助”特征。“所谓消极司法协助并不是指一方法域司法机关对对方法域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抵制或拒不合作,而是指允许或默许对方司法机关在其法域内执行某些司法行为,而无需提供主动的协作即可实现的协助形式”,[9]与积极主动协助对方完成司法行为的“积极司法协助”有所不同。这从两岸相关规定可见一斑——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出台的相关规定都重在描述如何向对岸送达司法文书,而很少规定如何协助对岸送达文书,当然也都并不阻挠对岸司法机关在本法域的送达行为,这事实上是对对方民事司法权延伸到本法域的一种接受。
      早在198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中就确认了公告送达的方式;1990年1月26日,司法部颁发“关于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增加了三种送达方式(即送达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的大陆诉讼代理人、送达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的代表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及业务代办人、委托海基会送达)。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方法,规定可以向台湾地区当事人以传真或发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文书。台湾方面在1991年前没有如何向大陆地区当事人送达文书的专门规定,主要套用其“民事诉讼法”有关“拟制送达”的规定:1991年7月 8日,台“司法院”发布“院台厅一字 05019号函”,规定海基会可以代送司法文书;1992年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 8条称“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选择第4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进一步明确了海基会代送文书的职责。
      可见,有关如何向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规定,台湾方面主要着眼于司法机关与海基会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未有台湾司法机关直接向大陆地区当事人或其代办人送达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台湾司法机关如何请求大陆有关机构协助送达文书的规定。而大陆方面除了司法部有关委托海基会送达文书的规定外,有关送达文书的规定多直接指向台湾地区当事人及其在大陆的代办人,没有请求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协助送达的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单方面规定大陆法院可以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代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这是大陆法院在两岸司法互助上的积极举措。直至2009年两岸方在“南京协议”中对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三、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实践
      自上世纪末两岸开始开展民事司法互助,直到2009年,两岸在民事司法协助上取得一定成果,但两岸在司法实务上往往各自为战,缺乏有效的沟通互助机制,总体上司法协助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一)认可和执行裁判范围、数量十分有限
      随着有关认可和执行对方裁判规定的出台,两岸都出现了认可和执行对方裁判的案例,[10]但总的看,范围有限、数量很少。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钱峰博士统计发现“从实务上看,这种相互认可主要集中在离婚判决,真正认可并执行其他民商事判决尤其是商事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10多年来,屈指可数”。[11]之所以这样,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管辖权异议而不承认对方裁判。例如2000年7月,台籍孙氏母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台北地方法院两份判决,上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所诉不动产应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台湾法院无权审理,因此不认可台湾法院的判决。[12]二是不认可对岸的裁判形式。尤其是台湾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民事确定判决”,因而不认可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13]而尽管在大陆,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是同样具有生效法律效力的。三是以实体法冲突为由不承认对方的裁判。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一般采“形式审查主义”,即只进行形式审而不进行实体审。如中国与俄罗斯、乌克兰、西班牙等国间,以及中国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协助协议,都明确排除实体审查。但“98规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对认可和执行对岸裁判是进行形式审还是实体审都未作明确规定,这就给两岸以实体法冲突为由不认可对岸裁判造成可能。如1994年台北地方法院以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离婚理由与台湾判决离婚采纳的有责主义相悖,裁定对上海法院涉及台湾居民的离婚判决书不予认可。[14]2007年引起两岸司法界高度关注的由大陆法院终审的“浙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诉台湾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债权案”,被台湾“最高法院”以“大陆法院判决缺乏与台湾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为由,裁定不予认可与执行。四是两岸皆强调认可对岸裁判应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大陆用语为“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台湾用语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种自由裁量度很高的阻却条件容易使裁判在对岸得不到认可与执行。
(二)大量司法文书无法送达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将文书向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时,大陆法院主要采取挂号信方式邮寄。台湾地区法院需要向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文书时,一般将文书正本发给海基会,副本送“司法院”民事厅备案。海基会接受台湾地区法院委托后,主要以航空双挂号方式请邮政机关交寄(有时也直接函请大陆法院协助送达)。海基会在送达完成后将送达证书寄还台湾地区法院,将副本送交“司法院”民事厅备案。总的看,两岸司法文书送达情况并不理想。据不完全统计,大陆法院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文书80%无法送达,台湾地区也积压大量文书无法送达[15]。究其原因,主要是两岸在文书送达规定与操作上各自为战,以消极司法协助为主,缺乏有效的积极协助机制。邮寄往往由于地址有误或当事人不愿接收而无法收到回执,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很难认定完成了送达。直至2009年4月“南京协议”签订后,两岸两会才确认“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受请求方应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协助送达”,但这也仅是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操作以保证协助机制有效运行仍有待细化。此外,两岸政治气候的变化也直接影响到两岸司法互助的气氛,如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通知,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对海基金委托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暂不接受。[16]
(三)协助调查取证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认可和执行裁判、协助送达司法文书而言,协助调查取证的实践效果较为理想。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规定,两岸分别由海基会与大陆“中国公证员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进行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双方查证文书以“对比”方式加以确认。海基会有时也直接函请大陆当地公安机关、台办或其他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据台湾有关方面统计,自1993年5月底“查证协议”生效至 2008年11月,海基会完成大陆要求查证的比例达43%,成效较为明显。[17]同时,“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涉及的公证书范围厂泛,基本可以涵盖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采认的需要”。[18]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公证书的查证,只能解决书证的“真正性”,而无法确保书证所反映的事实存在与否及真实程度;再者,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陆方面在强调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也强调法院依“职权主义”主动取证,但目前大陆法院还不可能到台湾取证,而委托台湾有关司法机构协助取证在实务中需要对方的配合意愿。因为协助调查取证既不像认可和执行裁判那样必须直接面对当事人诉求并及时答复那样有现实压力感,又不像协助文书送达那样消极不作为即可“轻松”完成,它必须采取积极主动协助行为方能完成,因此,两岸法院等司法机关在自身工作量本来就很大的情况下,又耗费精力去协助调查取证有一定难度。
      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简称《司法互助协议》),是由两岸官方授权机构签署的综合性区际司法合作协议,在两岸区际司法合作内容、方式、司法合作原则等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为两岸之间开展司法互助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制度性框架,表明以务实的态度解决两岸交往中产生的跨境法律问题,标志着两岸携手惩治犯罪、共同开展司法互助开始走向制度化、常态化和全面化。《司法互助协议》的签署改变了长期以来在民事司法互助方面没有双方协议规范的情形,并建立了各方主管部门直接联系实施的机制。2011年6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即是大陆落实《司法互助协议》的具体措施。
      协议生效三年以来,两岸法院积极开展司法互助事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大陆法院办理的涉台司法互助案件已超过1.5万件,司法互助的质量和效率稳步提升。两岸民事司法互助的成效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司法互助不断深化。透过两岸民事司法互助管道,及时有效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证据,保障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对于民众跨境进行诉讼程序,有效主张及维护自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要求各方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并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实践中相互提供协助的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出了《司法互助协议》的范围。根据协议磋商过程中的基本共识,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将人民法院涉台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司法互助工作范围明确扩展到行政诉讼领域。《规定》在《协议》确定的以最高人民法院为对台联络的一级窗口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方式,就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开通了对台联络的二级窗口。自2011年6月25日起,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办理工作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转送,不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这等于在大陆方面减省了一道工作程序,可以有效提高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效率。今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可以就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具体办理与台湾地区联络人直接联系。对于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因其比较复杂且数量不是很大,仍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转送和对台联络。
      第二,裁判认可与执行互助有所改善。对对岸的民事裁判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有利于避免矛盾判决,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的讼累,最终实现权利。《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基于互惠原则,在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司法互助协议》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实际行动落实《司法互助协议》的要求,较好地解决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文书的问题。在实际中,各地法院积极贯彻《司法互助协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予以全面认可和执行。从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的实践来看,在延续以往对判决、裁定予以认可的基础上,一些过去对认可调解书持否认立场的台湾地方法院,2009年以来态度已经有所改变,开始认可大陆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但是,《司法互助协议》落实过程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关于裁判认可的既判力问题。2007年以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通过96年度台上第2531号判决,提出了“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的见解。但是,这一见解明显不符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的规定,架空了该条第一款关于裁定认可的内容,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
      其次,台湾司法实务中存在对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倾向,在审理裁判认可案件时,常以“公序良俗”为理由而不予认可。对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扩大化的表现为将“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打包装入“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内涵之中。
      第三,公告送达的冲突与衔接问题也是一个难题。为落实互惠原则,两岸法院需要共同商讨解决协助方依照己方规定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能否为请求方法院所认可的问题。
四、对完善两岸民事司法互助机制的初步看法
      综上可以看出,两岸民事司法互助虽然开展多年,但还存在不少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完善两岸民事司法互助机制的重点应是,在《司法互助协议》的基础上达成更全面、更具操作性的双边民事司法互助协议,两岸尤其应努力达成以下共识:
      一是妥善解决管辖权问题。在民事案件上,两岸应清楚划定专属管辖的范围,对可能产生冲突的部分进行协商调整;坚持受理在先的法院有优先管辖权;同时受理的案件依“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由该地法院审理;就“平行诉讼”问题建立协调机制,防止当事人过于随意挑选法院以恶意逃避民事责任。
      二是明确准据法适用原则。解决有关民事主体权利能力认定标准、诉讼时效等因两岸规定不一而产生的相关困扰问题。
      三是确认裁判形式的效力标准。台湾方面应明确大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也属于“民事确定裁判”;两岸应认可对方民事裁判的“实体效力”,明确规定只对对方裁判进行形式审而非实体审;两岸应重视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本质区别,建立认可仲裁裁决的统一标准。
      四是确定“公共秩序保留”适用原则。对于是否有悖于认可地的“公共秩序”,两岸应采国际上通行的“客观说”;对是否有必要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两岸应采“最低限度之必要”标准,以扩大两岸民事裁判的认可范围。此外,鉴于“公共秩序”难有清晰内涵外延的法学特性,为防止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弹性,笔者认为两岸可共同建立典型案例集,以“举重明轻”或“举轻明重”的方式为“公共秩序保留”逐步界定其适用范围。
      五是细化协助送达文书及调查取证操作规程。这点上可展开的细节很多,总的来说,两岸可以参照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两个司法协助“安排”,[19]以进一步细化协助送达文书及调查取证的操作规程,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总之,随着两岸全面、直接、双向“三通”的实现,尤其随着陆资入岛、大陆人员访台量的迅猛增长,将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两岸民事案件,这要求两岸加大民事司法协助力度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两岸经贸交流平稳发展。在两岸政治难题尚难破解前,两岸应本着“两岸司法互助是一国内部区际司法协助”的一贯立场,切实维护“一个中国”原则,从政治敏感度较低的私法领域探索合作方向,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地完善民事司法协助机制,巩固和推进两岸“和平发展”局面。
 



[1]作者系全国台湾研究会研究部主任、研究员。本文原载于《台湾研究》2010年第2期,并根据近两年来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作了修改补充。
[2]有关司法协助理论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目前世界上多法域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这些国家内部都存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
[3]许俊强《论大陆民事裁判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载于《第二届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开封)。
[4] 陈荣传《两岸司法互助的现状及展望》,载于张立勇主编《海峡两岸民生与经贸往来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第 11页。
[5] 参见黄进著《区际冲突法研究》,上海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75-80页。
[6]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5-436页。
[7] 1991年4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做法院工作报告时宣布“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的问题。”该工作报告虽然不具有立法上的效力,但是明确了大陆司法审判机构对涉台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导向。
[8] 这两个司法解释即1999年5月1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及2001年3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对于台湾法院之外的调解机构(包括设在法院的公证机构及台湾民间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大陆方面认为不是基于司法行为产生,所以不予受理。
[9] 肖建华《海峡两岸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之构建》,载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3月号。
[1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98规定”实施后仅两周,于1988年6月9日认可了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关于台湾居民褚某某对天台县侄儿收养关系的裁定,成为大陆第一个认可台湾法院民事裁判的案例。2004年7月厦门巾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中华仲裁协会”有关裁决,这是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第一例。1999年IO月,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认可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台湾有关当事人不服向台湾高等法院抗告,2000年9月被台湾高院民四庭驳回定谳,这是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涉及财产给付在台湾获认可的第一例。此后陆续有大陆或台湾地区的裁判在对岸获得认可与执行。
[11] 钱峰著《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285页。
[12] 同注释3,第 22页。
[13] 台“司法院”曾于1983年发行政函释称民事调解书不具确定裁判力,但由于不是“司法院大法官统一见解”,所以该函不具法律拘束力,仅供法院参考。有关内容参见叶佑逸《论海峡两岸相互间民事司法协助之现状》,载于台《法令月刊》2007年第l期。实践中台湾法院对大陆法院民事调解书多不认可。
[14] 案例摘自李梦舟《海峡两岸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的法律事务》,载于《中国律师》1998年第10期。
[15] 张勇:“最高法公布司法解释缓解两岸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新华网文章,转引自徐步林《海峡两岸司法协助现状及发展》,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
[16] 同注释3,第27页。
[17] 详细资料参见:http:/www.Sef.org.tw/xls/statist/st8.x1s(2008年12月 7日)。
[18] 陈力《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方面协作的困境与出路》,载于张立勇主编《海峡两岸民生与经贸往来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19] 指中国内地与港、澳两地分别于1998年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送达民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2001年签订的《关丁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