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伟:论《海洋法公约》解决南海争端的非适用性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论《海洋法公约》解决南海争端的非适用性
杨泽伟 *

内容摘要  《海洋法公约》虽然确立了人类利用海洋和管理海洋的基本法律框架,但是在历史性权利、岛屿与岩礁制度、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群岛制度、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的划界以及海盗问题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不能用来解决南海岛屿主权争端。今后中国政府在坚持《公约》的宗旨和目的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订立专门的补充协定或区域性协定、召开审议会议以及用扩大解释的方法等方式,来推动《海洋法公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并逐步取得海洋法发展的话语权。
关键词  《海洋法公约》  南海争端  缺陷与发展  中国
 
      1982年签署的《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当代国际社会关系海洋权益和海洋秩序的基本文件,它确立了人类利用海洋和管理海洋的基本法律框架,标志着新的海洋国际秩序的建立,被誉为“海洋宪章”(Constitution for Oceans)[1]。然而,《公约》虽然基本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在海洋问题上所能达成的共识,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约》中有不少条款是不完善的,甚至是有严重缺陷的。[2]特别是南海争端主要涉及岛屿主权和海域划界。因此,研究《公约》的主要缺陷及其在解决南海争端的非适用性问题,对推动海洋法的进一步发展、构建中国在南海问题上的国际话语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海洋法公约》存在诸多缺陷,不能用来解决南海岛屿主权争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历经九年艰苦谈判,经过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和妥协所取得的结果;它基本上满足了各方的关切,体现了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3]作为调和、折中的产物,《公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历史性权利
       《公约》涉及历史性权利的条款主要有第10条、第15条和第298条。从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s)、“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s)或“历史性权利”(historic title)。换言之,上述规定创设了一个“法律真空”(legal vacuum)。事实上,20世纪下半叶的三次海洋法编纂会议都避免对下列与历史性水域有关的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如:沿海国对有关水域行使权力有何效果?如何持续行使权力?其他国家的态度怎样评价?如果一项历史性权利被一些国家承认而遭到另外一些国家反对时,怎么处理?大多数国家对历史性权利的承认或反对,是否比与该历史性水域没有任何实质性利益关系国家的同样态度更为重要?如果存在对沿海国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那么这种利益究竟是军事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它是否应包含在历史性权利中?对历史性水域的权利如何证明?等等。不过,有学者认为,历史性权利一般包含以下构成要素:沿海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在该海域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对沿海国的这种权利予以默认、该海域对沿海国的国家利益至关重要等。[4]
      历史性权利主张实质上就是沿海国为了构建一个例外规则,而这个规则不同于按照几何学和地理学来确立国家管辖海域的标准。目前虽然历史性权利的法理依据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不少国家都已提出了历史性权利的主张[5],一些国际司法实践也肯定了历史性水域的存在。因此,进一步明确历史性权利的内涵、填补《公约》的漏洞,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岛屿与岩礁制度
      《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制度”专门做了规定。然而,《公约》这一条款既没有对“岛屿”、“岩礁”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规定具体的标准,因而造成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分歧。
      从理论方面来看,学者们对《公约》第121条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戴克(Jon M. Van Dyke)、布鲁克斯(Robert A. Brooks)和伊利(Northcut Ely)等认为,《公约》第121条应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依照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因此不能维持常住50人以上生活的小岩礁,就不能主张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否则就与《公约》宗旨不符。[6]而查尼(Jonathan I. Charney)主张对《公约》第121条做宽泛的解释,并认为岩礁是岛屿的一种,只要证明岩礁“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者“能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二者居其一就可以主张其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7]另外,印度尼西亚大使贾拉尔(Hasjim Djalal)则强调,人类无食物和住房就不能生活,因此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符合“岛屿”的规定:一是有无淡水供应?二是那里有无生长食物的可能?三是附近有无建造房屋的材料?反之,就是“岩礁”,只能给予领海权利。[8]美国学者克莱格特(Brice M. Clagget)也对“人类居住”或“自身经济生活”做了如下解释:“人类居住”的标准应理解为永久居民的实际居住(或至少有这种可能性),灯塔看护人或靠外界给养的防御军队不能算;“自身经济生活”应指岩礁本身或至少其周围水域的资源(如捕鱼)能够为人类提供某种生存条件;在牺牲他国或数国利益的前提下,主张某一岩礁应领有广阔的海域,并纯粹为强化这种主张而人为地输入人口并依靠外界补充给养,企图以此方法来提高第121条第3款所说的“岩礁”地位,显然是对《公约》的滥用。[9]
      就国际实践来说,中国和韩国先后对日本涉及“冲之鸟”部分的划界案提出外交照会,认为“冲之鸟”属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所规定的岩礁,不具有岛屿的法律地位,不具备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基础,更不可能主张200海里外大陆架。[10]
      总之,《公约》第121条的模糊性、以及缺乏对该条的权威解释,导致了各国有关实践的不一致。特别是一些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的划界案,更加剧了对《公约》第121条的解释和适用的复杂性。因此,如何界定“岛屿”与“岩礁”,如何制定“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标准,不但涉及《公约》的完善与发展,而且与包括南海在内的海域划界和岛屿主权争端的解决密切相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解决南海争议的一个关键步骤,是决定在西沙和南沙地区的小岛是否可以拥有超过12海里领海的要求,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有多少小岛可拥有如此要求。《公约》对此无明确的规定,法学家也看法不一。”[11]
(三)群岛制度
      《公约》第46、47条分别对“群岛”、“群岛国”和“群岛基线”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然而,群岛制度能否适用于远离大陆的南海诸岛?南海诸岛特别是南沙群岛可否运用群岛基线来测定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不但涉及对《公约》中群岛制度的解释问题,而且与中国对南海诸岛主权权利的行使也是紧密相连的。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国曾就群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菲律宾、印尼、斐济、毛里求斯、巴哈马等群岛国提出,只有像它们那样由岛屿组成的国家,在划定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时才适用群岛原则。但是,中国、印度、厄瓜多尔、葡萄牙等拥有远离大陆的群岛的国家,则持不同意见。[12]目前从《公约》的规定来看,群岛制度的适用仅限于“群岛国”,而不适用于远洋群岛。然而,学术界对《公约》第46、47条是否能适用于南沙群岛还存在较大争议。[13]因此,结合南海海域特别是南沙群岛的特殊情况,创造性地解释《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非群岛的群岛水域”,也许是今后《公约》有关群岛制度的应予以完善的内容之一。
(四)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问题
      《公约》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制度。然而,《公约》仅仅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穷尽所有活动。因此,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公约》在这方面的缺陷日益明显。
      1.对在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有争议。《公约》第58条第1款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然而,这一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自由”与“限制”究竟是什么?“国际合法用途”到底包括哪些用途?因此,一国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导致争议甚至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
      2.“和平利用”、“和平目的”未明确。虽然包括第五部分在内、《公约》多处存在关于“和平”的规定,但是不同国家对“和平利用”、“和平目的”的理解也不一样。例如,有的国家把“和平利用”理解为禁止一切军事活动;有的国家则将“和平利用”看作禁止一切侵略目的的军事活动,而不禁止其他军事活动等。[14]
      3.“适当顾及”的确切含义不清楚。《公约》第56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公约》第58条第3款也指出:“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然而,怎样才是“适当顾及”?《公约》没有明确标准,因而存在较大的伸缩性。
      4.解决冲突的规定过于原则。例如,《公约》第59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只对解决他国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冲突做了如下原则性规定:“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总之,在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问题,是《公约》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原因就在于,《公约》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例如,1988年巴西批准《公约》时就声明,没有该国的同意,其他国家无权在巴西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而意大利于1995年批准《公约》时,表达了相反的立场。[15]
(五)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的划界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问题。《公约》第83条也以相似的措辞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大陆架界限的划定”问题。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关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划界原则的规定,十分笼统、含糊。它一方面为各国对《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灵活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各国在海域划界原则适用上产生了巨大分歧、进而引发了国家的矛盾和冲突。事实上,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关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原则是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在会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以1958年《大陆架公约》为依据的、认为应以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作为划界原则;另一种观点则是以“北海大陆架案”为依据的、主张应该按照公平原则来划定疆界。[16]在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相对立的情形下,《公约》只做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解决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
(六)海盗问题
      《公约》第100-111条的规定涉及海盗问题。然而,《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的定义”过于严格,严重影响了打击海盗的有效性。[17]
      《公约》第101条规定:“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海盗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为私人目的;两艘船舶或飞机;在公海上。很明显,这四个要素都过于狭窄。
      1. 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近些年来出现了众多偷窃船员财物、船舶设备以及船舶本身的行为[18],这些行为很可能是在没有被船员发现或只是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因而不构成“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
      2. 为私人目的。近些年来,海上恐怖主义活动日益猖獗。例如,1985年巴勒斯坦自由阵线成员劫持了意大利游轮“劳伦号”(Achille Lauro),要求以色列释放被关押的巴勒斯坦人。2000年“基地”组织用“快艇炸弹”袭击了停靠在也门亚丁港的美国“科尔号”导弹驱逐舰。[19]2004年菲律宾穆斯林极端组织阿布沙耶夫武装在马尼拉湾用炸弹袭击了超级渡轮Suferferry 14, 造成116人丧生。[20]然而,上述海上恐怖主义活动并不是为了私人目的,而是为了实施政治意图或达到公共目的。
      3. 两艘船舶或飞机。这一要素体现了传统意义上对海盗行为界定的要求——一艘船舶上的歹徒对另一艘船舶实施任意的抢夺行为。因此,它就把发生在同一艘船舶上的劫持行为或其他恐怖主义行为排除在海盗行为之外。
      4. 在公海上。这一要素主要源于《哈佛草案》(the Harvard Draft)和《公海公约》的有关规定。[21]当时公海的范围较大。[22]因此,这一要素就把发生在专属经济区的非法暴力行为排除在海盗行为之外。另外,它也削弱了各国基于《公约》第100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根据《公约》第100条的规定,各国对发生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盗行为,毋需承担义务。[23]
此外,《公约》还在“直线基线”[24]、“军舰通过他国领海”[25]、“大陆架的外部界限”[26]、“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上航行与交通安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以及“水下文化遗产保护”[27]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综上可见,由于《公约》存在上述诸多缺陷,因此《公约》不能被用来解决南海岛屿主权争端。
二、中国推动《海洋法公约》发展与完善的方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另起炉灶,以全新的方式解决海洋问题。相反,我们应当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在必要的情况下修改《公约》,在适当的情况下发展《公约》。”[28]因此,《公约》的完善,主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订立专门的补充协定
      自《公约》签署以来,国际社会已经就《公约》中的某些缺陷制定了“专门的补充协定”(Special Supplementary Agreements),以弥补《公约》的不足。例如,《公约》第11部分“区域”中的开发制度是海洋法的新问题,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此有重大的立场和利益分歧。因此,1994年7月由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共同参与,联合国大会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第11部分的协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Part XI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对《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这一协定的订立,实质上构成了对国际海洋法中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29]
      又如,为了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1995年8月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召开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并通过了《执行1982年12月10日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该协定对《公约》中的传统公海原则作了一定修改,强化了捕鱼国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方面与沿海国进行合作的义务,导致出现了许多区域鱼类组织,捕鱼自由受到限制。[30]
      此外,国际海底管理局分别于2000年、2010年通过的《“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Regulations for Prospecting and Exploration of Polymetallic Nodules)[31]和《“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Regulations for Prospecting and Exploration of Polymetallic Sulphides)[32],分别从用语和范围、探矿、勘探计划申请、勘探合同、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机密性等方面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公约》的相关内容。
(二)缔结区域性协定
      如前所述,《公约》对有关海盗行为的规定过于狭窄。然而,在东南亚海上抢劫案件基本上发生在领海范围内, 尤其是在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 抢劫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其管辖的群岛水域内。[33]这就意味着大部分案件,并不适用于《公约》对海盗行为的界定。为此,2004年11月亚洲16个国家(包括东盟10 国以及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和孟加拉国等6国)在日本东京缔结了《亚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定》(the Regional Cooperation Agreement on Combating Piracy and Armed Robbery against Ships in Asia,简称《亚洲协定》)。《亚洲协定》第l条第2款专门对“武装抢劫船舶”进行了界定,使该协定既适用于发生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盗罪行,又适用于发生在领海、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域的“武装抢劫犯罪”,从而填补了《公约》规定的不足。[34]
(三)召开审议《公约》会议
      《公约》既没有成立正式的机构对《公约》的有关条款做出权威的解释,也没有设立组织机关对缔约国履行《公约》的义务进行审查和监督。联大关于“海洋和海洋法”议题的年度审议会议,也主要依靠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和“临时海洋和海洋法非正式协商程序”(the Open-Ended Informal Consultative Process of Oceans and Law of the Sea)的建议。况且,联大的年度审议会议只是偶尔关注各国海洋政策和《公约》的发展问题。
      而《公约》第312条第1款规定:“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12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的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公约》第313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进一步指出:“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长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因此,按照《公约》上述规定召开审议《公约》的会议,以完善《公约》的相关内容,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召开审议《公约》会议、建立类似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审议机制,必将有利于实现《公约》的宗旨与目的,并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公约》的发展。[35]
(四)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对《公约》进行事实上的修正
      众所周知,《联合国宪章》对宪章本身如何进行解释的问题也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在联合国的实践中,联合国的机关和会员国通过对宪章条款扩大解释的方式,达到了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事实上修正”[36](de facto amendments)的目的。
      同样,《公约》也可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修正。例如,有关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划界案问题,按照《公约》附件二第4条的规定,沿海国主张200海里外大陆架,应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十年内,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出这种界限的详情以及相应的科学和技术支持资料。然而,因为该问题的复杂性,所以到2001年初还没有任何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划界案。[37]因此,2001年5月《公约》第11次缔约国会议决定,“对于公约在1999年5月13日以前开始对其生效的缔约国的谅解是,公约附件二第4条所述十年期间应从1999年5月13日起算”。另外,2008年6月《公约》第18次缔约国会议又决定,沿海国满足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划界案的“期限要求的方式,可以是向秘书长送交一份初步资料,其中载有有关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指示性资料,并说明根据公约第76条的要求以及《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科学和技术准则》编制划界案情况和打算提交划界案的日期”[38]。可见,《公约》缔约国会议的上述决定,其实是对《公约》附件有关规定的一种扩大解释、并起到了对《公约》进行事实上的修正作用。
 
三、结论
      通过对《公约》的主要缺陷及其完善方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规律性的结论。
      1.《公约》是国际社会各种力量妥协折中的产物。如前所述,《公约》对海洋法领域的几乎所有问题都做了规定,它涉及12海里领海宽度、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海峡通行权利、大陆架的界限、国际海底的勘探和开发制度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虽然《公约》的内容体现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愿望,但它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历经九年艰苦谈判、经过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和妥协所取得的结果。因此,《公约》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及其部分条款内容存在缺陷和模糊的现象,其实都是无奈的选择。[39]
      2.《公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风云变幻的国际社会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诚如有学者所言:“法律从本质上讲只能是进化的。”[40]因此,伴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律制度要不断予以发展和完善。事实上,“《公约》作为时代的产物,一直处于发展过程中”[41]。这种发展既弥补了《公约》自身的缺陷,也满足了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可以预言,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国际关系的演变,诸如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大陆架制度等有关的《公约》内容,必将进一步演进。
      3.要重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公约》的序文对其宗旨和目的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是《公约》的发展基础,它在严格意义上应与《公约》的其他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并对《公约》各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42]因此,在未来海洋法的实践中,我们不应拘泥于《公约》条款本身的规定,而忽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诚如中国政府代表所指出的:“海洋┅┅各议题彼此密切相连,只有各国和有关国际机构加强协调与合作,才能有效维护《公约》的完整性,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共同应对海洋利用和海洋保护中遇到的各种挑战。”[43]
      4.不能把《公约》作为解决南海问题的唯一法律依据。毋庸置疑,《公约》为解决包括南海问题在内的各种海洋争端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然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约》在历史性权利、群岛制度等方面的缺陷与模糊规定,正是南海海域划界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全局限于《公约》的规定及其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框架,根本无法彻底解决南海的岛屿主权和海域划界争端。正如《公约》序文所指出的:“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5.积极推动《公约》的进一步完善,逐步构建中国在海洋法发展中的话语权。虽然中国政府代表团自始至终参加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各期会议,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在《公约》制订过程中参与程度并不高、所发挥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可以说,中国正是由于在构建以《公约》为核心的当代海洋法律体系中话语权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维护海洋权益的被动局面。因此,在未来海洋法的发展中,中国应在坚持《公约》的宗旨和目的的前提下,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公约》相关规定的主张,并创造出解决南海问题的国际法规范,从而逐步形成并取得海洋法发展的话语权。



*作者简介:杨泽伟,武汉大学珞珈特聘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本文系作者主持承担的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国际法上的领土争端解决机制——中国的选择”(项目编号为:NCET-08-04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原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
[1] T. B. Koh, “A 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 in UN, The Law of the Sea – Official Tex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with Annexes and Index, New York 1983, p. xxiii.
[2] See Jonathan I. Charney, Central East Asian Maritime Boundarie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9, No. 4, 1995, p. 744.
[3] See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 122.
[4] See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 201.
[5] 如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加拿大、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拿马、利比亚、肯尼亚、印度、斯里兰卡、泰国、柬埔寨、越南、菲律宾和中国等。See T. Scovazzi, G. Francalanci, D. Romano and S. Mongardini (eds.), Atlas of the Straight Baselines, Milan 1989.
[6] See Jon M. Van Dyke and Robert A. Brooks, Uninhabited Islands: Their Impact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Oceans’ Resources,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 12, 1983, p. 286; Yann-huei Song,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21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to the Selected Geographical Features Situated in the Pacific Ocean,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 2010, pp. 679-680.
[7] See Jonathan I. Charney, Note and Comment: Rocks That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3, 1999, p. 868.
[8] See Ian Townsend-Gault, Preventive Diplomacy and Pro-Activity in the South China Sea, Contemporary Southeast Asia, Vol. 20, No. 2, 1998, p. 57.
[9] See Brice M. Clagget, Competing Claims of Vietnam and China in the Vanguard Bank and the Blue Dragon Areas of the South China Sea: Part I, Oil and Gas Law and Taxation Review, 1995. 转引自李金明:《海洋法公约与南海领土争议》,载《南洋问题研究》2005年第2期,第87页。
[10] 参见贾宇:《日本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案评析》,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008年,第261页;张海文:《划定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规则的形成和发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009年,第169页。
[11] Stein Tonnesson, Introduction, 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 Vol. 32, No. 2, 2001. 转引自李金明:《海洋法公约与南海领土争议》,载《南洋问题研究》2005年第2期,第85页。
[12] 参见赵理海:《关于南海诸岛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56页。
[13] 例如,美国学者查尼(Jonathan I. Charney)曾明确指出:“中国不是群岛国,因而不能适用群岛基线。” Jonathan I. Charney, Central East Asian Maritime Boundarie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9, No. 4, 1995, p. 732.
[14] 参见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载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海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15] See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 162.
[16] See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p. 194-200.
[17] See Rosemary Collins and Daud Hassan, Applications and Shortcomings of the Law of the Sea in Combating Piracy: A South East Asian Perspectiv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Vol. 40, 2009, p. 3.
[18] Se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Reports on Piracy and Armed Robbery Against Ships, available at www.imo.org/includes/blastDataonly.asp.
[19] 参见杨泽伟主编:《中国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法律保障》,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20] See Jason Power, Maritime Terrorism, A New Challenge for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Security, Barry Law Review, Spring 2008, pp. 122-124.
[21] See B. Dubner,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Sea Pirac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0, p. 58.
[22] 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公海是指不属于一国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海域。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给公海作了新的界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可见,公海的范围明显地缩小了。
[23] 《公约》第100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24] See Jonathan I. Charney, Central East Asian Maritime Boundarie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9, No. 4, 1995, pp. 731-732.
[25] See Jonathan I. Charney, Central East Asian Maritime Boundarie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9, No. 4, 1995, p. 743.
[26] See Robert Beckman, China, UNCLOS and the South China Sea, Asi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Third Biennial Conference, Beijing, China 27-28 August 2011, p. 13.
[27] See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p. 168-227.
[28] David Freestone and Alex G. Oude Elferink, Flexibility and Innovation in the Law of the Sea----Will the Los Convention Amendment Procedures Ever Be Used? In Alex G. Oude Elferink ed., Stability and Change i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Role of the Los Conven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5, p. 204.转引自孔令杰:《的完善》,载《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第123页。
[29] 参见杨泽伟:《国际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
[30] See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p. 129-147.
[31] 《“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详见http://www.isa.org.jm/files/documents/CH/Regs/MiningCode.pdf.
[32]《“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详见http://www.isa.org.jm/files/documents/CH/Regs/Ch-PMS.pdf.
[33] See Rupert Herbert and Lauren Zucker, Drawing the Line Between Piracy and Maritime Terrorism, Jane’s Intellience Review, Sept. 1, 2004, available at http: www. jir. janes. com.
[34] See Rosemary Collins and Daud Hassan, Applications and Shortcomings of the Law of the Sea in Combating Piracy: A South East Asian Perspectiv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Vol. 40, 2009, p. 15;参见杨泽伟主编:《中国海上能源通道安全的法律保障》,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4-138页。
[35] See Timo Koivurova, A Note on the European Union’s Integrated Maritime Policy,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40, 2009, p. 172.
[36] 杨泽伟主编:《联合国改革的国际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37] 2001年12月,俄罗斯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定界案。这是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收到的第一份定界案。
[38] 杨泽伟:《国际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
[39] See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 206.
[40] [阿尔及利亚]穆罕默德•贝贾维:《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欣华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85页。
[41]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286, 2000, p. 123.
[42] 参见梁西著、杨泽伟修订:《梁著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
[43] 《刘振民大使在第64届联大全会关于“海洋和海洋法”议题的发言》(2009年12月4日),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009年),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