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镇平:保障台胞经济、社会权益的立法概况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保障台胞经济、社会权益的立法概况
孙镇平[1]

      依法保障台胞经济、社会权益,是为实现两岸统一作台湾人民工作的重要一环,是增进两岸法治共识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
      前几年,在大陆的台胞就提出健全保障台胞经济、社会权益专门立法的诉求,也有多件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进行呼吁,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就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情况进行过执法检查,国台办也多次调研并启动了相关立法预研工作,这些都为下步完善台胞经济、社会权益立法积累了丰富素材。但目前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这项工作还未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
      立法是国家的政治活动,是党的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部署的法律化,是国家意志的重要体现,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这里既有政治判断问题,也有制度设计问题,涉及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和出台形式等诸多因素。从国际关系、两岸发展趋势、国内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建设等角度看,适时将制定保障台胞经济、社会权益的专门法律纳入立法规划,及早启动国家立法程序,是必要的、可行的。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统一而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对同一事项,往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目前,我国已出台的涉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约有15000件左右,涉及保障台胞经济、社会权益的约有500件左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梳理,是提出立法建议的最核心、最基础的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涉台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现行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上述规定,明确了“一个中国”原则,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及于台湾。这是我们处理两岸关系和开展涉台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
(二)涉台法律及有关问题的决定
      现行有效的涉台法律及有关问题的决定有31部,涉及台湾省籍(代表台胞利益的大陆居民)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事项的有19部,占61%;涉及维护我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台湾地区政治地位事项的有10部,占32%;涉及除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以外的台胞其他权益保障的有3部(其中《反分裂国家法》与维护我国主权的类别交叉),占10%,分别是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反分裂国家法、居民身份证法(修正)。
      上述3部法律,对台胞权益的保护是原则性的、宣示性。主要明确了以下4个方面:
     1.保护台胞权益的主体范围
      台湾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对台湾同胞权益的保护及于大陆和台湾地区台湾同胞。
     2.保护台胞权益的原则
      2005年,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我国又制定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反分裂国家法着眼于促进两岸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是两岸同胞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岸同胞的共同利益。
      (1)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权益的原则。两岸和平发展条件下,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发展两岸关系,包括:一是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二是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三是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四是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五是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在国家为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2)尽最大可能保护原则。反分裂国家法规定,为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
      (3)实施有区别对待的原则。反分裂国家法规定,为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区分“台独”分裂势力与台湾平民,对“台独”分裂势力予以打击,对台湾平民予以保护。由此可见,反分裂国家法完全是针对“台独”分裂势力的,决不是针对台湾同胞的。
     3.保护台胞权益的内容
     (1)凡是台胞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2)台胞在大陆的投资保护。
      自改革开放以来,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的日益增多,促进了海峡两岸的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但与此同时,一些台胞投资者对国家是否会对其投资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存有疑虑,希望国家通过立法对保护台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基于国务院1988年制定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相关内容和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制定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保护台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体现了一个中国的原则。根据宪法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同胞在大陆地区的投资,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与香港、澳门同胞的投资一样,归根结底都属于国内投资,而不是外国企业、个人在华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明确界定了台胞投资的性质属于特殊的国内投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同时,为了切实保护台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了国家依法保护台胞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保护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二是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三是投资形式不受限制。可以举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或其他投资形式。四是台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五是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六是台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七是享有与大陆居民同等的解决投资争议的各种机制,如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3)居民身份权益保护。
      居民身份证法为了切实保障台胞回大陆定居后的相关权益,规定:“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在保护台胞居民身份权利方面,一是台胞有权依法申领(大陆)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二是台胞有权使用(大陆)居民身份证。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三是台胞(大陆)居民身份证不受非法扣押。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四是台胞居民身份证信息依法受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4.保护台胞权益法律的地域效力
      根据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的规定,我国法律的地域效力在法理上及于台湾地区。
     (三)涉台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国发[1983]57号),这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涉台事务的第一个行政法规。此后,国务院还制定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等一大批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这些行政法规和文件进一步细化了法律中对于台胞权益的保障,并规定了台胞在大陆投资的相关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已有国务院制定的各类涉台行政法规、文件共计93部。按照立法形式分类,专门针对台胞权益保护和其他涉台事项的法规和文件12部,包括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涉及台胞投资的5部,以及涉及台胞来往大陆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接待方法的通知等。规定台胞参照、比照适用相关规定的行政法规或者文件有26部,主要规定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相关个人、企业在大陆设立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机构,可以适用关于外国公司企业的相关规定。此外,在行政法规或者文件中有若干条款涉及台湾地区的还有55部。
      从相关行政法规和文件调整的内容看,涉及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贸易和设立各类企业等方面的最多,共有32部,约占全部法规文件的三分之一。另外,还有涉及台湾地区在国际、国内地位等政治层面的6部;涉及两岸在相关领域交流合作的9部;涉及各类突发事件应对的应急预案4部。其他还有40多部行政法规和文件对于台胞在大陆地区进行新闻采访、婚姻、宗教、教育、科研、税收、房产、出境入境等诸多方面的权益保障作出了规定。
     1. 关于台胞投资的政策优惠保障
      1988年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明确提出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了享受专门针对台湾投资者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1999年12月国务院又依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以及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这一总体原则规定下,目前我国对于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的政策根据不同领域的相关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与港澳投资者一样比照或者参照适用外商的相关政策;二是与港澳投资者一样适用与外商不同的政策;三是单独用于台湾投资者的政策。
      第一,与港澳投资者一样比照或者参照适用外商的相关政策。虽然在一个中国的宪法原则下,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属于特殊形式的国内投资。但是考虑到台胞投资者与港澳投资者一样,相比起大陆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资者,毕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一些具体的投资领域,我国行政法规规定了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可以比照或者参照外商的相关政策实施。这一类型的政策规定在数量上最多,如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通常都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设立相关公司、开展相应业务,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的规定。
      第二,与港澳投资者一样适用与外商不同的优惠政策。一般而言,采用这种形式规定的政策往往比其他外国企业更为优惠。例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中对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作出相应规定后,又专门规定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内地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而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则是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可以进口。
     第三,单独用于台湾投资者的政策。在有些地区和有些领域的投资政策,用于台湾投资者的政策规定与用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有所区别。在有些涉及经济特区建设,特别是海峡西岸经济特区建设的规定中,台湾投资者享有更为优惠的政策。例如1983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中规定,台湾同胞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投资兴办工农业项目,除享受经济特区现有全部优惠待遇外,再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免征土地使用费、减免进口生产资料关税等特别优惠。另外,《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也对台胞投资规定了相关特殊优惠。而在某些领域中,对台湾投资者的限制相对更为严格,例如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只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能采用独资经营,而且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2. 关于台胞税收优惠的保障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目前,除法律以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三部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和台湾企业的相关税收作了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据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等人员,在每月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3200元。
      车船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大陆时,则视为居民企业缴纳相应税款;不在大陆地区时,则视为非居民企业。
     3. 台胞的居民待遇保障
      除了某些方面的特殊政策以外,台胞在其他一些方面享有与大陆居民一样的待遇。例如,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接待方法的通知中规定,台湾同胞在大陆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及住宿饭店,享有与大陆旅客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可以与大陆同胞一样,到各地自由参观、旅游。此外,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条例也规定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4. 对台胞财产权的保障
      1988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就提出,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另外,1983年《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和199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对一些涉及台胞房产的历史遗留问题作出规定。
     5. 对台胞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内地居民同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台湾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以及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内地居民同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除应当出具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外,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6. 对台胞受教育权的保障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一九八一年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的报告》中规定:“对归国华侨青年、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青年,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办好暨南大学、华侨大学的报告的通知,明确规定暨南大学和华侨大学招生的主要对象是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华人青年,要为更多的华侨、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青年创造升学的机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7. 对台胞出境入境和定居权益的保障
      1988年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台湾投资者要求在大陆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对于定居后复要求移居境外的,应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规定,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如有要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证。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8. 在突发事件中对台胞权益的保障
      为保障各类突发事件中台胞的权益,国务院制定的多部应急预案中都对于涉及台胞的情况作了专门规定。例如,《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涉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或者外国公民,或者事故可能影响到境外,及时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国家通报。《国家核应急预案》规定,我国台湾省发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经对大陆造成辐射影响时,参照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执行程序组织应急响应。涉及台湾省核事故的国际通报及紧急援助的有关事宜,按我国外交部与国际原子能机构1992年12月以互换照会形式确认的谅解备忘录(CPM-92-081)执行。《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规定,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和台湾、金门、澎湖、马祖岛屿附近水域的,可由有关省级搜救机构按照已有搜救联络协议进行通报,无联络协议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予以联络。获救的港澳台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安置;港澳台死亡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处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规定,台湾发生地震灾害后,国务院台办向台湾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和对祖国大陆的需求。根据情况,祖国大陆对台湾地震灾区人民表示慰问。国务院根据台湾有关方面的需求,协调调派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协助救援,援助救灾款物,为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台湾地震灾区的人道主义援助提供便利。
     二、涉台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特点
    (一)涉台立法以宪法为统帅,规范层次多
      目前涉台立法的形式和内容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纵向层次划分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文件都规定了相应的涉台规定。除了上述研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外,还有国务院各个部委制定的涉台规章近千件,极大丰富和细化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了具体的、更有操作性的涉台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大量涉台的司法解释。所有这些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共同构成了调整涉台事务起到规范约束作用,起到了政策引导,权益保护,行为规范作用。
     (二)涉台立法以保障台胞合法权益为核心,调整范围广
      从目前涉台立法调整的内容看,涵盖了涉台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方面,但总体而言立法侧重于保护台湾同胞权益。从内容上看,我国涉台立法更侧重于保障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对其权益限制较少。在民事方面,给予了台湾同胞居民待遇;在经济方面,涉台投资经贸立法占有最重要的地位,主要通过各种措施鼓励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在刑事方面,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台湾同胞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程序法上,给予与大陆居民同等待遇;同时保障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就业、就学等。
     (三)涉台立法调整范围从经济特区到全国,涉及区域大
      涉台立法对台胞权益的保护区域持续扩大,目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普遍事实。由经济特区扩大到东南沿海省份,继而扩大到全国;调整事项范围解决台胞在大陆亲属房产、婚姻等历史遗留问题,扩展到引进台胞投资,并在投资经营管理基础上衍生出社会、文化等权益保护,并事实上出现了政治权益诉求;在法律适用地域效力上,也以大陆为主,到扩大到台湾本岛。
     三、涉台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着眼于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的大局,制定了大量涉台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依法保障台胞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从对于现行涉台立法情况的分析结果看,也还是存在着一些明显不足。
      一是,从立法模式上看,已有的涉台立法比较分散,没有形成相对统一、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以行政规章为例,保障台胞权益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行政法规中,有些规定还需要再参照其他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缺乏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相比于台湾方面则是通过制定综合性的专门调整两岸事务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来解决两岸交往的法律问题,目前大陆地区的立法模式既不利于台胞查找、使用和依法维权,也不利于相关政策的落实。
      二是,从立法层次上看,现有涉台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层次较低。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居多,高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少。特别是涉及台胞权益保护的法律仅有3部,难以满足现实中台胞各方面权益的保障需要。
      三是,从立法内容上看,大陆专门的涉台法律法规集中在投资经贸方面,是大陆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和促进台湾同胞赴大陆的特殊安排,而在有关两岸人员往来,科技文化交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却很少。  
      四是从立法技术上看,现有立法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政治性,一些涉台立法表现出相对滞后的特点。
      此外,由于目前各地发展不平衡,台胞投资定居的人数差距也较大,因此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策上,经常存在各地规定出入较大的情况,其中一些优惠政策是否违反其立法权限也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不同部门制定的规范之间也存在着相互重叠或者内容冲突的情况,“一事多规范、一地不统一”,不利于维护法制统一。
多年来,大陆出台的各种层次的立法政策和实践,在保障台湾同胞经济社会文化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推动两岸人员交往提供了有力支持和保障,也为新时期制定调整两岸交往关系法律提供了有益经验和可能。在前述两岸新形势下,继续用创新思维,加强对台立法,不断提高两岸交往法律的保障层次和力度。
 
附录:部分涉台法律法规名称和相关条款
一、宪法
二、法律
(一)关于维护台胞权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九条
2.反分裂国家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二)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事项
1.台湾省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2.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4.台湾省出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5.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6.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8.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9.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1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12.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协商选举方案
1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4.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16.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台湾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决定
18.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9.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三)关于维护我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台湾地区政治地位事项
1. 反分裂国家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决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决定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美国政府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严正声明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第二款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决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三、行政法规
(一)关于台胞投资的政策优惠保障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3.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4.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
5.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9. 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
10.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1. 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
12.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七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14.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15. 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16.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9.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六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2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27.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8.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29.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
30. 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
31.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十条
32. 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
(二)关于台胞税收优惠的保障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
4.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一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三)台胞的居民待遇保障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接待方法的通知
(四)对台胞财产权的保障
1.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
2.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4.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五)对台胞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六)对台胞受教育权的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办好暨南大学、华侨大学的报告的通知
3.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一九八一年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的报告
(七)对台胞出境入境和定居权益的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条
4.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5.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6.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7.国务院批转《关于海南岛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开发建设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八)在突发事件中对台胞权益的保障
1.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国家核应急预案
3.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4.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1]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