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文选 >

向明华:域外“送达难”困局之破解(2012)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域外“送达难”困局之破解

 
向明华
 

【原文出处】《法学家》2012年6期
【作者简介】向明华,法学博士,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导致我国域外“送达难”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域外送达的司法主权理念过时,相应的送达立法及操作机制不完善。为此应改变送达理念,明确放弃域外送达司法主权理论,重新审视我国对送达公约的有关保留,充分利用《海牙送达公约》的替代性送达方式,不断创新国际合作模式;修改完善有关国内立法,理顺送达体制,尽可能地扩大域外送达的送达人、受送达人主体范围,明确诉讼当事人自行送达的责任,充分挖掘当事人的域外送达潜能;充分利用各种快捷送达方式,进一步加强域外送达的法律服务和其他辅助服务。
【关 键 词】域外送达/送达难/国际合作/送达体制
 
    引言:域外“送达难”原因梳理
    域外送达是指送达主体依据有关国内、国际立法的规定,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交处于境外其他法域的受送达人或其代收人。①域外送达是保障相应涉外审判“程序正当”的基本措施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程序及实体价值:②向域外当事人有效地送达司法文书,不仅是保障域外当事人诉权的前提条件,还是许多国家的法院受理案件或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有助于消除相应的管辖权国际冲突,避免国际平行诉讼;快捷、有效的域外送达有助于保障涉外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合法的域外送达是外国裁判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等等。然而,我国的域外送达普遍存在期限过长、成功率偏低等问题,导致域外送达的价值难以充分实现。早期的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域外送达的周期一般长达一至两年,域外送达成功率一般不到30%。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域外送达的成功率仅为20%。④我国未对涉外案件规定明确的审理期限,域外“送达难”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同样,我国法院接受外国委托向境内送达的,送达成功率也仅在30%左右。⑤但随着域外送达请求权试点下放、域外送达工作归口管理等重要改革措施的出台,域外送达效率有所提高,“达到50%左右”。⑥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5个试点高级法院之一,可以依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自2009年至2011年6月,该法院办理通过海牙公约途径、外交途径和双边条约途经送达涉外文书1287件,⑦涉及美国、新加坡、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荷兰、印度、尼日利亚、坦桑尼亚等20多个国家。就送达成功率而言,自国内向国外送达的成功率高达66.8%;自国外向国内送达的成功率达59.8%。其中2011年办理送达533件,送达成功率达68.2%。就送达时间而言,自国内向国外送达的,平均耗时74天,⑧如送往加拿大、美国的,分别为166、168天;国外向国内送达的平均耗时48天,最快的为5天,最慢的为134天。截至2012年5月底,已办理190件(其中国内向国外送达54件,国外向国内送达118件。因许多还在送达过程中,暂无法统计成功率)。⑨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介绍,我国目前每年对外委托送达约1000件,域外送达文书在境外流转的回复周期约120天,回复率约80%。⑩但总体而言,域外送达成功率不高、周期过长的局面尚未彻底改观。(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权威人士及相关学者们的分析,导致我国域外“送达难”的原因主要包括:(1)域外送达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完备,缺乏系统性、连贯性;(12)有些域外送达的具体程序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存在操作性困难。(13)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外送达规定》)出台前,因有关立法未明确现场送达的效力,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境外受送达人即使出现在我国境内,法院也无法确定能否向其直接送达。(14)(2)域外送达国内各责任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不够顺畅,出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在我国对外请求机关与外国合作机关之间,更未建立起常规的联络渠道,文书送出之后很难查询其进展情况。(3)人民法院内部对域外送达程序的管理机制不统一,程序繁琐。(15)(4)部分承办人员业务不熟悉、责任性不强。(5)我国在域外送达中坚持司法主权观念,导致送达主体单一、送达方式僵硬。(16)(6)其他相关国家接受域外送达的机制也较复杂,往往涉及其外交部门、司法机关,耗时较长。(17)(7)不能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新成果等。(18)上述洞见,无疑可从不同侧面揭示出我国域外“送达难”问题的表里原因。笔者以为,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若干域外送达改革机制,如试点下放送达公约项下的域外送达请求权、归口管理域外送达工作、颁布域外送达的司法解释等,已经使上述若干弊端得以消除或改善,域外送达效率因此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其进一步的提升仍面临着困难。建立在绝对主权原则基础上的司法主权理论,是引发我国域外“送达难”问题的真正根源。故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对症下药,改变传统的司法主权理念,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域外送达的有关立法,加强相应的法律服务,切实解决我国涉外审判中的域外“送达难”问题。
    一、改变传统的司法主权观念,扩大送达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的诉讼法理论,送达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职权行为,属于公权力行为,(19)专属于法院,当事人不能替代法院行使送达权。特别对于域外送达,更被赋予了司法主权的色彩。(20)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关系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已签订的应立即终止执行,并向对方说明情况。”因此,难以容忍外国法院或境外当事人通过邮寄或其他私人方式直接向我国境内或在我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原则上也不允许境内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私自向境外送达司法文书。有学者分析认为,送达的公法性质是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产物。(21)然而,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却未否定送达的私法性,当事人可以或应当自行送达或申请法院送达。(22)
    在美国,送达文书被视为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的私事,法院不应介入。如美国在缔结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前根本就没有域外送达的专门规则,其在加入该公约时亦申明,公约不应妨碍美国在其境内适用更为宽松的送达规则。其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后,也是在没有其他送达方式可采用,而且判决需到外国执行时,才会选择该公约确定的由缔约国双方中央机关代为转递的域外送达方式。美国的许多判例亦认为,依照某缔约国的国内法而非《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在该国境内进行的域外送达,为有效送达。因此,尽管许多《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对公约项下的领事直接送达提出保留,仅允许其他缔约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其本国国民送达,但美国仍然允许其他国家在美国境内进行领事送达,而不论受送达人的国籍如何。(23)美国甚至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指定一家私人公司(Process Forwarding International, PFI)作为公约项下转递其他国家送达请求的有权机关。(24)如果根据各缔约国指定的有权“机关”应当对等的主权平等观念,美国这种将域外送达私人化的做法无疑是不妥当的。但因美国并不将送达视为一种公法行为,其自然不会认为这种做法会构成对其他缔约国的不尊重。有学者因此建议,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确立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双轨制送达体制。(25)质疑者则追问,在这种双轨制下,如果法院和当事人在送达上相互推诿,或者在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后再转由法院送达,“送达效率岂不因此反而降低?”。(26)在欧盟,各成员国根据1997年《欧盟成员国之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以下简称《欧盟送达公约》)所指定的协助送达法律文书的传送机构和接收机构,既可以是官方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在法国,除法律明确要求应由执行官送达的文书外,其他文书均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自行送达或申请执达官送达。如送达传唤状时,原告应自行委托执达官向被告送达。(27)显然,这些国家的司法主权并不因此遭受损害,相反,有关法院的审判可因此更有效率,其司法主权亦因此更加彰显。
    比较以上各国的做法可知,送达是否专属于司法职权或是否涉及司法主权,属于一种观念之争。送达本质上是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就诉讼过程中的有关实体或程序信息进行交流的基本途径之一,其基本功能就是通知。通知方借此将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意思传递给受通知方,受通知方因此知悉实体争议的内容及法院的程序安排,得以及时行使其诉辩权利。送达或接受送达本身并不会直接产生实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反,限制送达或受达的主体和方式才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而损及其实体权益。因此,原则上宜将送达定位为诉讼主体之间借以推进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或申请法院实施域外送达,(28)并由其担负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将因此不得不仔细权衡其是否有必要将确实存在域外送达困难的案件诉诸法,这样无疑可减轻法院沉重的域外送达负担。应特别强调的是,由当事人利用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允许或未加禁止的方式送达,基于其私人性质,不仅可以避免两国之间的司法主权冲突,相应的裁判结果也易于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与世界各国发生着越来越广泛的经贸联系,在处理有关国际事务中,已不再坚持传统的绝对主权原则。(29)特别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涉外案件越来越多,域外“送达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再坚持传统的域外送达司法主权观念就明显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了。事实上该观念已经被多次突破。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中,就认可了原告直接向台湾当事人送达或转告法律文书的做法。目前,部分法院还开始通过民间团体、律师或其他个人或组织向境外或我国其它法域的当事人送达。如内地法院往往利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向香港特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送达,也可通过属于民间团体性质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峡交流基金会进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确立的法院专递制度,有关的司法邮件虽然交由企业性质的邮政机构送达,但被等同为法院的直接送达。(30)这些送达主体、送达方式的变化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解决或缓解了部分“送达难”问题,而我国的司法主权并未因此受损。更值得强调的是,我国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第11条亦倡导采用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允许的更便捷送达方式。我国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该法第80条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这无疑为摒弃传统的送达主权观念,扩大送达主体及受送达主体,拓展送达方式敞开了大门。目前我国涉外审判实务中已经做出多种尝试,如由国内的共同被告向境外的共同被告送达,由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亲友送达,委托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送达,委托国外的华侨团体送达,审判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境外当事人邮寄送达,通过国内外船东保赔协会送达,由原告向境外被告送达等。(31)
    由此可见,我国可以借鉴美、英等国家的相应做法,(32)弱化域外送达的主权色彩,放宽对送达主体及送达方式的限制,除以法院名义作出的若干重要司法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等)原则上仍由法院送达或由法院指令当事人送达外,对于其他文书,如送达诉辩文书、交换证据、开庭传票等,只要其有利于境外受送达人对司法文书的收悉,且未为当地法律禁止的,均应许可。(33)
    二、加强国际合作,充分挖掘送达公约的潜力
    (一)重新审视我国对送达公约的有关保留,修改相应的国内立法
    《海牙送达公约》除规定了通过缔约国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转递司法文书这种正式送达方式外,还规定了领事或外交直接送达、领事或外交间接送达、邮寄送达、司法主管人员之间的直接传递、诉讼利害关系人通过外国司法主管人员之间的直接传递等替代性送达方式。(34)但对于上述替代性送达方式,除了领事或外交官员之间的间接送达(第9条)和领事或外交官员向其本国公民的直接送达(第8条第2款)两种方式不得保留外,其余的均可提出保留。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上述领事或外交直接送达方式予以保留,并明确反对适用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各种替代送达方式。(35)然而,如果改变传统的送达司法主权观念,立足于提高域外送达的公正与效率,就会发现上述有关保留没有必要,可予变更或撤销,相应的国内立法亦宜作修改。
    就外交或领事的直接送达而言,《海牙送达公约》第8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虽然许多国家对此作出保留,反对其他缔约国通过外交和领事途径在其境内直接向非派驻国国民送达,但也有部分国家对此未予保留,也未要求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适用对等原则。如美国就表示,虽然美国本身不采用这一方式进行域外送达,但允许其他国家在美国境内进行外交或领事直接送达,而不论受送达人的国籍如何。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67条亦主动谦抑:“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这意味着对于非中国国籍的境外当事人,不适用外交或领事直接送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充分利用外交和领事送达方式向境外的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学者因此曾建议将该款文字修改为“在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36)
    就缔约国各自机关之间的直接委托送达而言,公约积极鼓励。(37)这无疑是一种更加快捷、经济的域外送达方式,我国《民诉法》第276条第1款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故我国各级法院完全可直接与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联系,甚至签订互助协议,委托其向位于其辖区的受送达人送达。然而,基于我国保守的司法主权观念及相应的公约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前述1995年通知,致使我国上述法条被束之高阁。
    就私法性质的委托送达而言,公约亦鼓励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受送达地的司法主管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书。(38)这种私人性质的对外请求,不但有助于提高送达效率,也不会引发两国之间的司法主权冲突,可以放手让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自行安排。我国对此没有必要拒绝,国内立法亦应作出明确回应。
    就廉价、快捷的邮寄送达而言,它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通行的送达方式。送达公约的许多成员并不禁止或事实上无法阻止其他国家向其境内邮寄送达。如1994年,法国巴黎大审法院通过司法协助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送达司法文书,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该公司送达时,发现该公司在半年前就已经收到同样的文书,并且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反之,因我国对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了保留,可能引发其他国家根据对等原则限制我国向其境内邮寄送达。
    笔者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种崇高的道德要求,可同时适用于国内与国际交往。但是,为防止其他国家利用对等原则限制我国的对外送达,有必要重新审视对送达公约的有关保留,并及时修订相应的域外送达国内立法。首先,为了更大限度地发挥送达公约的作用,可以逐步变更而不是径行撤回相应的保留。即可根据对等原则,逐步接受上述替代性送达方式,以防止其他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一方面不允许在其境内采取公约所倡导的替代性送达方式,另一方面却可以利用我国撤回保留后向我国境内灵活送达的便利,避免出现不对等、不公正的域外送达局面。其次,应大幅修改《民诉法》第267条的相应规定。一是可将其第(三)项修改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但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二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1995年通知,允许有条件的法院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与其他缔约国的法院相互请求,代为送达。三是再增加一项“诉讼利害关系人可直接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主管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人员直接送达,或自行送达,但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二)增设“有权机构”,简化域外送达流转程序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2条的要求,每一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及以上的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自行送达或安排一家适当机构送达。大多数国家指定其司法部为其中央机关,如中国、美国、比利时、法国、西班牙、土耳其等;有的则指定其法院系统为其中央机关,如意大利、荷兰、以色列等;还有的指定其外交部为其中央机关,如日本、希腊、瑞典等。为便利公约实施,公约第18条第1款还允许缔约国另行指定其它有权处理送达事宜的机关并确定其权限的范围。故缔约国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指定一个或多个接收和传递文书的有权机关,以提高送达效率。
    按照我国目前的有关立法,通过外交或送达公约途径向位于缔约国或其他境外的受送达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需要由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再转外交部或司法部等机关对外请求。在传递过程中,审批机关过多,往往耗时较长。根据公约的授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各高级人民法院试点,由它们直接对公约成员国的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书和相关材料,(39)从而减少传递环节,即无需再由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司法部递送,其后在材料返回时相应的两个逆向传递环节亦可省略。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可能是总结内地对港澳特区有关送达安排经验的结果。就港澳台的送达问题,因没有任何形式的司法协助协议或安排,有关事宜均参照域外送达的做法,按照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原则办理。(40)在香港、澳门回归后,这显然不适应两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更加密切经贸联系的客观需要。为提高送达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授权,参照相应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与香港特区代表和澳门特区代表经过协商分别签署了1999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与香港的送达安排》)、2001年《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下称《与澳门的送达安排》),并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根据这两个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澳门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但委托送达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实践证明,放权让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委托港澳地区送达是可行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总结上述放权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放权到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待时机成熟后,再放权到域外送达任务繁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后者如涉外案件比例高的海事法院,以激活《民诉法》第276条第1款。当然,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21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缔约国还应将其所指定的有权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此外,鉴于文书出境之后就很难查询其送达进展情况,故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还有必要与外国合作机构建立一种常规的联络渠道,以便及时沟通、处理送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完善概括性的域外送达立法,限制其涵盖面
    基于对各种立法主客观限制条件的清醒认识,送达公约及各国有关域外送达方式的立法,一般既有较详尽的列举性条款,明确规范各种具体的送达方式,也有概括性、前瞻性的兜底条款,以防止疏漏和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如《海牙送达公约》第18条概括性地规定:“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国内法允许采用上述条文规定之外的其他方式在其境内送达或通知来自国外的文件”。其他国家一般也有类似规定,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如果法院有充分理由授权采取上述方式之外的方式送达的,则法院可以作出准许以替代方式送达的命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5款第3项亦规定,送达还可采用法院指示的并不为国际条约所禁止的其他途径。2000年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令第4(2)条规定,只要所接收的文件内容真实,忠实于发送件,文件中所有信息易于辨认,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和其他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该规则第17条d项还要求欧盟委员会制定相应规则,以赋予上述有利于加快文件传输和送达的措施以效力。尽管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但我国《民诉法》起初拒绝借鉴公约及其他国家的上述做法,除明确列举了几种送达方式外,未设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41)这不仅难以应对新情况、新发展,也不利于充分利用《海牙送达公约》提供的便利。
    但在域外送达较多的海事诉讼领域,这一矛盾在《海诉法》出台后得到了解决。《海诉法》第80条第1款第3项允许“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这对于采用先进、快捷的通讯手段,或因案而异采用一些特殊的送达方法以提高海事送达效率,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涉外送达规定》第10条借鉴了《海诉法》的上述做法,填补了1991年《民诉法》的相应缺漏。《民诉法》2007年修订时并未吸收《海诉法》和《涉外送达规定》的上述成果,直至2012年修订《民诉法》时,才增加一项兜底条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即允许以各种足以推定收悉的方式进行域外送达。推定收悉,是指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实际送达的条件下,可根据一定的事实合理地推定送达成功。这种推定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社会通识和基本认知规律之上。其主要表现为:
    (1)基于特定的送达事实推定送达成功:(a)向受送达人具有公信力的地址送达的,可视为成功送达。如根据外国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公司总部办公地址、电话、传真、Email地址送达的,可视为送达地址或通讯方式准确。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b)根据当事人确认的方式或地址送达的,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六)项亦规定:“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我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也规定:“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号码或邮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c)在当事人名称发生变更的条件下,以原名称送达的,应视为送达。如在2000年蔡壮钦诉奔驰公司一案中,法院立案两年多后仍未能进行一次庭审,仅因被告名称的变化(涉及“戴姆勒—奔驰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戴姆勒—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等眼花缭乱之名称的转化、更换或新设)及送达方式正当性争议等问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多次更改诉讼材料,反复送达,历时五年多才作出一审判决。(42)如果透过这种文字游戏的“面纱”,就可发现这种名称变化背后法律主体的稳定性。对此类规避行为,应当通过推定规则,推定送达的合法性,而不应被其牵着鼻子团团转。
    (2)基于受送达人的认知结构推定送达成功。尽管无法确证受送达人或其代收人签收了送达,但如果受送达人已经了解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说明送达的通知功能已经实现,足以推定送达成功。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涉外送达规定》第13条、2009年《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2条均规定,根据以下情形可以认定成功送达:一是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是受送达人处于类似认知状况的其他情形。特别是最后一项兜底性规定,足以涵盖域外送达实务中的各种变数。诸如受送达人直接或授权其他人员通过书面、电传、电话、电邮等方式向法院、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提及了被送达文书的独特内容,或者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变更法庭程序安排或商讨争议解决方案等,均可推定相应的送达文书已成功送达。
    (四)一步到位,建立缔约国专门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机制
    当事人之间相互直接送达,或当事人直接请求外国法院送达,虽然方便快捷,但其易受制于有关国家保守性的送达立法和有关的边境限制措施。各国法院之间的直接委托,虽然权威快捷,但许多国家基于种种顾虑,对此持保留或限制态度。而通过上述“中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送达,则送达程序繁琐复杂、送达效率低。如果各国均成立其统一的域外送达协助专门机构,由请求国的专门传递机构与被请求国的专门接收机构之间直接合作完成送达,则不但权威快捷,而且可以避免各种域外直接送达方式所面临的各种困难,易为各国接受。《海牙送达公约》对此亦充满了期待。如该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为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的目的而采取与上述条文规定不同的传递途径,特别是在其各自机关之间的直接传递。”我国《民诉法》第276条第1款对此也作出了明确回应,其具体的操作方式,可以借鉴欧盟的相应做法。
    在欧洲,鉴于《海牙送达公约》确立的送达程序繁琐、低效,1997年5月26日,欧盟15国代表在布鲁塞尔签订了《欧盟送达公约》。为执行该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又通过了《关于在成员国之间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第1348/2000号(欧共体)条例》,(43)从而建立了欧盟的区域性域外送达协作机制。该机制要求各缔约国除指定相应的中央机关(Central Body)外,还应指定一个或若干传递机构(Transmission Authorities)和接收机构(Receiving Authorities),后两者可以是同一组织。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域外送达请求及其传递直接发生在请求国传递机构与被请求国接收机构之间,各国的中央机关主要起提供有关信息和解决相关困难的协调作用,不承担具体的传递或送达工作。(44)这种专门机构之间直接合作的新型域外送达制度,减少了传递环节,提高了各缔约国之间的域外送达效率。
    目前,我国与欧盟之间的经贸关系日益密切,如果能直接利用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项下这套比较高效的域外送达机制,无疑有利于切实解决涉及欧盟区域的域外“送达难”问题。笔者以为,利用该送达机制在法律上是可行的。首先,《欧盟送达公约》虽然属于一个区域性的多边条约,直接服务于欧盟的“一体化”进程,但因欧盟成员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故可将其视为《海牙送达公约》框架下(第11条)的复边条约。我国作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如果以加入复边条约的方式适时加入《欧盟送达公约》,对两个公约的缔约国均有益而无害。(45)其次,根据《欧盟送达公约》的解释报告书,作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方的缔约国,既可以将依《海牙送达公约》设立的中央机关指定为《欧盟送达公约》项下的中央机关,也可以将其指定的传递机构和接受机构作为《海牙送达公约》有权处理公约项下文书传递与送达事务的有权机关,从而使两个公约的运行实现“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种运行模式既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宗旨,也有助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加入《欧盟送达公约》后,实现两个公约的无缝接轨。退言之,即使我国不能加入《欧盟送达公约》,也可以借鉴该公约的做法,通过双边、多边或复边条约等方式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建立类似的域外送达直接合作机制。
    欧盟这类域外送达的直接合作机制对于合作机构送达水平的要求较高。故我国日后在利用或建立该机制时,可以先在海事审判领域试点。我国海事审判机构较少,海事审判人员素质普遍较高,(46)海事域外送达立法也具有相应的前瞻性及灵活性,(47)这使得海事审判领域可成为我国改革域外送达制度的一块良好“试验田”。为此我们可以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8条第1款的授权,指定一两家海事法院、海事外事机构或信誉良好的国际海事法律服务组织作为域外送达请求的传递、接收机构,授权其统一接受各海事法院的委托与其他缔约国的接收机构合作,或接受其他缔约国传递机构的委托,将收到的文书直接送达或委托相应的法院送达。试点成功后再逐步铺开:在国内层面,逐渐向其他管辖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推广;在国际层面上,通过双边、多边或复边条约,首先与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经贸合作伙伴建立类似的域外送达合作机制,然后逐步推广。
    三、综合多种手段,扩大收件人范围
    (一)肯定协议送达的效力,允许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协议送达,指当事人事先或事后就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地点、收件人等事项协商一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争端解决程序自治方面的具体运用。协议送达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认可,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也被逐渐接受。如我国香港《高等法院规则》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实施送达的方式。(48)目前我国内地法院也开始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确认其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
    在涉外业务中,为方便联络,许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或通过信函约定了往来信函的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络方式(如传真、邮寄或电邮等)。但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法院能否据此使用相应的电话、传真或电邮等联络方式,直接向指定的收件人、收件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而无需考虑其法律性质与效力。笔者认为,这种通讯联络条款或送达协议类似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相对独立于合同主条款,当事人因履行主条款发生争议之时,正是其产生效力之际。因此,法院可以直接认可当事人通讯联络协议或送达协议的效力,并采用相应的方式向这些地址或收件人送达司法文书,或认可相应私人送达行为的效力。为统一各地法院的做法,同时符合我国现行的送达理论,最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先或事后约定的送达方式向被指定的收件人或收件地址送达。
    一旦送达协议的效力得到认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为防止日后发生域外送达困难,可以要求境外当事人指定一个或多个位于我国境内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其收件人,以实现域外送达的国内化。外方在我国境内的关联企业、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常年咨询顾问、董事、监事,或其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或联络组织等,均属于比较理想的收件候选人。
    (二)强化法定登记地址的公信力,明确相应收件人接收送达的法定义务
    送达地址不准确,是导致国内外送达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或进行答辩时,往往被要求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方便送达。(49)然而,如果被告不出庭,该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就无法对其适用。其实,这一工作可以做得更好、更早。目前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在工商或民政等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一般被要求指定专门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这些登记注册资料无疑是各种社会主体的重要身份资料之一,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为防止日后诉讼过程中发生送达困难,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要求,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注册登记时必须指定专门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各种法律文书均可向该地址或收件人送达;境外组织申请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或联络处等组织的,亦必须在我国境内(如登记地或营业地)指定一个或多个接收各种司法或司法外文书送达的收件地址和代收人。该境外组织涉讼后,有关的司法文书可直接向该地址或该代收人送达,而不必再向域外送达。这也是国际通行的一般做法。(50)
    (三)强化送达的通知功能,尽可能扩大代收人范围
    因送达本质上属于一种通知,故只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并有助于实现相应的通知功能,就可以尽可能地扩大代收人的范围。比如,如果域外当事人处于国内或者其在国内的代收人拒绝送达又无法留置送达的,就应当适当地扩大代收人的范围。国内部分法院的相应做法可资借鉴。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第3条规定:“法院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的,视为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包括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具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送达人雇用的人(如保姆)、邻居、所在单位的同事、以及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它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上述签收人自愿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但送达回证上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笔者以为,上述司法探索也可扩大到域外送达,即可将处于国内的与域外当事人存在上述“密切联系”的人作为代收人,要求其代收送达,从而实现域外送达“国内化”。如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密切联系”的代收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人、与受送达人同住的,以及愿意代为签收送达的邻居、亲朋好友或同事,只要其有信函签收的认知能力,但双方互为当事人的除外。(51)
    在向代理人或代收人送达的条件下,其是否有权代收往往成为问题的焦点。我国的相应立法也不统一。如就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文书代收权问题,1991年《民诉法》第247条第1款第4项对其作出了“无权代收”的法律推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即除非明确授权代收,否则视为无权代收。这为域外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大开绿灯,因为他们可以在授权委托书中不予授权甚至直接排除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文书签收权。为扭转这种被动局面,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对上述第4项的适用作出限制,指出“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境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诉讼的,即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委托部分代理诉讼事项的,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不得代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亦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该批复虽然确立了“有权代收”的法律推定规则,解决了诉讼代理人以未得到明确授权为由拒绝送达的问题,但仍可被轻易规避。因为境外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限制其诉讼代理人的文书接收权以规避域外送达。笔者以为,代委托人接受法院送达属于诉讼代理人不可剥夺的当然权利。因为向委托人传递、报告诉讼信息或行使诉辩权利,是诉讼代理人的基本职责之一,而正常履行该职责须以接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为前提。立法允许诉讼代理人以委托人未授权等种种借口拒收诉讼文书,就相当于授权其隔断诉讼信息的有效传递,既会阻挠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也会妨害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辩攻防权。(52)这种立法与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目标明显冲突,实不可取。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接受送达既是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不得被剥夺,也不得推卸。其后1999年《海诉法》吸取了1991年《民诉法》上述教训,其第80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将诉讼代理人作为当然的送达代收人,从根本上阻却了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规避送达。该款第2项还进一步规定,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因为作为境外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既然在实体法方面可以代境外受送达人行为,根据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一体性的原理,可以合理地推定,其在程序法方面亦有代境外受送达人接受法院送达的当然义务或权利。
    然而,《海诉法》确立的上述推定规则未被广泛接受。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涉外送达规定》第4条仍重申了上述1995年批复的要求。其第5条也仅规定,只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而对于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仍要求其得到受送达人明确授权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这种切割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在联系的做法,为实体责任人逃避司法程序的强制追索提供了依据。其后《民诉法》在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时,依然保留1991年《民诉法》的做法,规定仅可“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53)鉴于这种立法不仅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其客观效果亦有违公正与效率原则的要求,《民诉法》无疑应当参照《海诉法》第80条的相应规定作出修改。不论诉讼是否与上述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业务直接或密切相关,也不论其是否成为诉讼当事人,接受或代为接受诉讼文书,本质上均属于其信息的收集、传递的基本职责之一,并未明显增加其负担。事实上这种信息传递的成本很低,与法院域外送达的高成本(时间与金钱)比较,几乎可忽略不计。
    (四)借鉴刺破“法人面纱”理论,明确关联方的收件责任
    针对域外“送达难”问题,还可以借鉴民商事实体法领域刺破“法人面纱”的做法,扩大法定代收人的范围,将控制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所控制的以及为共同的控制方所控制的关联方,均纳入法定代收人的范围。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54)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8年在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诉舒隆克案中认为,总部在德国的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与其设立在美国的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如此密切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足以认定该子公司可以作为替代母公司接受送达的代理机构。故将需要送达给德国母公司的文书交给其设在美国伊利诺伊州的代理机构,构成合法送达。(55)同理,还可进一步将域外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常年法律顾问或与争讼事务有关的专项顾问等,纳入法定代收人的范围。目前,上海、浙江等地的法院已开始相应的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外国公司的,法院可以通过该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
    四、借鉴相关经验,加强对其他快捷送达方式的探索
    现代通讯技术为各国提高其域外送达效率提供了机遇。我国1999年《海诉法》第80条、2006年《涉外送达规定》第10条、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267条第1款均允许使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其他送达方式向域外送达。这种开放性的规定打开了域外送达方式探索之旅的大门,足以涵盖电话、传真以及被誉为可能代表未来送达方式发展趋势的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56)如就目前最廉价、最快捷的电子送达而言,其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57)如在英国,其《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规定可以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在立陶宛,其《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电子送达方式予以全面肯定。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解决域名纠纷决议的适用规则》第2条明确认可电子送达,并就有关电子送达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此外,我国上述立法还可涵盖未明确规定但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允许或未予禁止的其他快捷送达方式,如各种民间送达、替代送达和推定送达方式等。在探索各种新型送达方式时,应注意以下基本要求:
    首先,原则上不能违反受送达地的禁止性法律,否则相应的判决不但难以得到受送达地国或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还可能引发相应的司法主权冲突。如果有关判决无需受送达地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且送达方式符合相应国际通行做法的,也可以例外地尝试。如向不允许电子邮件送达的国家电子送达,一般也不会引发外交抗议。
    其次,为避免不必要的域外送达外交冲突,宜鼓励当事人自行安排域外送达。既可由当事人申请当地的送达机构送达或自行送达,也可委托专业投递公司、国内外专业律师或其他方便送达的机构或个人代为送达。这种做法在涉外仲裁的域外送达方面得到了广泛运用,可资借鉴。有关仲裁的通知、材料或仲裁文书等,除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外,还可以仲裁组织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如果仲裁委员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企图)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58)在相关的涉外仲裁域外送达实务中,仲裁机构如果无法直接送达或通过邮政投递或快递方式送达,一般就会委托律师行、代理律师送达或通过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途径送达。(59)然而,因其中的推定送达过于宽松,可能出现以委托送达笔录、向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投递的收据(尽管之前该地址已经被证明无法送达)等材料推定已经送达的情况,最后可能导致相应的仲裁裁决因对方当事人未被通知参加仲裁程序而被撤销,或被不予强制执行。对此应予警惕。
    最后,必须能以一定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收悉。采取受送达地法允许的方式送达的,无疑也可以根据该国法律来认定受送达人是否收悉。如英国对于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推定收悉规则。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7)条的规定,如果在营业日下午4时前传真的,推定送达的日期为当日;在其他情形下,则为传真日的第二个营业日。以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推定送达的日期为传送的次日。如果使用的是未为法律明确规定但亦未被明确禁止的送达方式,易引发受送达人是否收悉的争议。此时主要应借助适当的技术检测手段,或由法官综合案情,以推定受送达人是否收悉。
    五、加强对域外送达的法律服务
    运行良好的域外送达机制,离不开送达工作人员优质高效的工作及法律资源的支持。目前可从以下方面加强相应的法律服务。
    (一)加强域外送达工作的专业培训
    目前域外送达中的延误多归因于送达工作人员的失误或不熟练。诸如委托材料中缺乏请求书或其份数不足,请求书无公章,请求书格式不正确或缺乏相应译文文本,其他法律文书不全或份数不足,预留的送达期限过短,地址不详,不附译文,中外文委托函的文号、时间、名称不相一致,送达回证传票上的有关名称与地址不符等。因此,需以专业分工及专业培训来提高域外送达工作的效率。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发布《办理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有关事项的要求》,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域外送达“专办员”制度,将所有有关请求域外送达及接受域外委托送达的事宜,归口由各法院的专办员统一办理,并由各地市中级法院组织各法院的专办员统一学习,明确分工,简化程序,最大程度地避免因专办员工作失误而导致的材料反复及延误。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亦规定:“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目前,各法院均推行了涉外司法协助案件归口管理制度,将域外送达案件从收案到归档全部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域外送达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对国外送达制度的调研
    尽管《海牙送达公约》、《民诉法》、《海诉法》提出了多种域外送达方案,但每一种方案的利用,均须知彼知已,充分了解受送达人所在国相应的送达立法或习惯性做法。如《海牙送达公约》倡导各缔约国允许“通过邮局直接将诉讼文件寄给在国外的人”(第10条),我国《民诉法》第267条第1款第6项亦允许采取邮寄方式向域外送达,但是如果不清楚哪些国家允许邮寄送达或其法定要件,就无法有效地利用该方式域外送达。(60)另如《海牙送达公约》“不妨碍缔约国为送达或通知诉讼文件的目的采取与上述条文规定不同的传递途径”(第11条),我国《海诉法》第80条第1款第3项亦允许“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但是如果不清楚哪些国家允许采用哪些“与上述条文规定不同的传递途径”,哪些国家有哪些特别的送达方式易符合《海诉法》项下的“收悉”标准,受送达地法对相应送达方式有何特殊要求等,(61)那么,又如何能充分地利用上述外国法之特别送达方式或其他方便、实用的送达手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外交部等职能部门所能提供相应的资源非常有限,致使这些立法难以正常地发挥作用。
    鉴于目前对于其他国家送达制度的了解不够全面、准确,故应当加大相应的调查研究力度。一方面,可由国家外交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等职能部门单独或联合调研,发布其他国家有关外国文书向其境内送达的基本制度、《海牙送达公约》各缔约国有关替代性送达方式的保留情况、有关国家的邮政编码,以及各国有关境外文书送达之公证、认证或其它特殊法定要件等方面的资料。另一方面,还应充分发挥有关专家学者的特长,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相关院校、科研机构或专家学者完成相应的调研工作。
    (三)加强域外送达的其他辅助性服务
    除法院及相应外事机构的法律文书传递、送达外,域外送达还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如为支付域外委托送达的费用,涉及法院相应外汇账户的设立及外汇兑换等问题。但许多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开设相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62)更主要的是,域外送达费用还未明确纳入法定的外汇额度申请事由范围,兑换手续存在法律障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司法部等协商,将域外送达费用纳入外汇额度申请事由。
    域外送达往往还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法律翻译业务,为减少因翻译错误或不当而引发的送达困难,还应当设立或指定一些专业翻译机构,为域外送达提供相应的专业翻译服务。因为在中国诉讼的官方文字是中文,除发往外国官方机构的送达委托书或请求书外,原则上当事人或法院没有向域外当事人提供非中文诉讼文书的义务。当然,哪些文书需翻译,哪些无需翻译,主要应根据相应送达条约的规定,或参照受送达地法的相应要求。一般而言,对于需通过外交或官方途径传递的诉讼文书,应根据有关司法协助条约、互惠原则或国际礼让原则等要求,将送达请求书及相应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翻译为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或条约允许的官方语言。至于其他诉讼文书或私人性质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则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提供翻译件。
    结论
    为解决域外送达面临的送达期限过长、成功率不高等问题,我国采取了颁布域外送达专门司法解释、试点下放域外送达司法协助请求权、归口管理域外送达等措施,但其作用有限。只有明确放弃过时的域外送达司法主权理论,充分利用《海牙送达公约》确定的替代性送达方式,不断创新国际合作模式,修改有关国内立法,尽可能地扩大域外送达的送达人、受送达人主体范围,明确当事人自行送达的责任,充分挖掘当事人的域外送达潜能,利用各种快捷送达方式,并进一步加强域外送达的法律服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域外“送达难”问题。
    注释:
    ①在我国“一国两制”的架构下,向港澳台地区的送达,亦参照向外国的送达。故本文探讨的“域外”,既包括我国国境以外区域,也包括我国港澳台等不同法域。
    ②参见向明华:《海事审判域外送达的困境与出路——基于电子域外送达视角》,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③参见万鄂湘:《“入世”后我国的司法改革与涉外民商事审判》,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期,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④参见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刘纹、夏林林:《我国域外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⑤参见何其生:《我国域外送达机制的困境与选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⑥邓锐、徐同义:《我国域外送达制度及其完善》,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1期。
    ⑦在涉外送达的统计中,为方便统计,对外委托时或接受外方委托时编一文号,收到回复后或对外回复时又编一文号,故相应的涉外案件约为643件。
    ⑧该时间自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将送达文书交寄国外之日起计至外国回函之日止,不包括有关法律文书在国内上下级法院及其与域外送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传递或往返修改时间。后者因不方便统计而未被涵盖。
    ⑨有关数据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提供。
    ⑩该回复率涵盖了送达成功和送达不成功的回复。
    (11)经有关涉外审判人员介绍,域外送达状况远非有关统计数据那么乐观,因为尚有许多涉外案件因存在难以向境外送达的风险,原告往往在立案阶段或在开庭前就被劝服息讼、撤诉。另外,向境外送达的时间未包括在境内上下级法院及有关机关之间的传递时间。
    (12)如就向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多次发布前后不一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关于送达问题)规定,对于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该规定显然是参照适用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审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公告送达、答辩和上诉期限”问题,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而该条却是关于国内案件公告送达期限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2001)民四他字第29号复函中又要求,“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8条则又规定:“通过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这种规定前后不一,导致各地法院相应的做法迥异。
    (13)参见任雪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
    (14)参见《涉外送达规定》第3条。
    (15)参见任雪峰:《〈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16)参见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17)参见翁里、郑蕾:《论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2期。
    (18)参见林燕萍:《论我国域外送达机制的完善》,载《法学》2007年第10期。
    (19)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持该主张。如20世纪50年代,美国因通过邮局向瑞士境内的公司送达司法文书,遭到瑞士的外交抗议。瑞士驻美大使表示:“根据瑞士法律,(未经瑞士同意)向住在瑞士的人送达司法文书,是行使了专属于瑞士主管当局的政府职权,构成对瑞士主权的侵犯。”美国国务院因此道歉。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美国贸易委员会把一份强制性的传票邮寄到法国,也引发了法国的类似抗议。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页。
    (20)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8页。
    (21)参见同惠会、孟思洋:《论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送达效率之提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3期。
    (22)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23)尽管我国基于域外送达之主权观念,已经多次抗议美国等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我国政府、法院或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但如果在向美国境内的受送达人送达时,固守传统司法主权观念,均要求由我国法院机械地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确定的方式,层层转递有关司法文书,而不允许法院邮寄送达或由当事人自行安排,显然不符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03年《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法办[2003]242号)。
    (25)参见注⑤,何其生文,第133页。
    (26)李健男、李自如:《域外送达制度的实证考察与理论重构——评何其生著〈域外送达制度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09年第6期。
    (27)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51条。
    (28)但法律基于某种特殊考虑而明确要求法院送达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其送达的除外。
    (29)参见刘早荣:《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规定》)第2条。
    (31)参见刘卫红、许泽民:《尝试新方式 实现高效率 武汉海法切实解决涉外送达难》,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5日;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32)参见贺万忠:《当代国际海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00页。
    (33)据有关学者的不完全统计,域外送达不成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因客观原因未送达的,自国内向国外的条约送达中,占67.74%;自国外向国内的条约送达中,占65.21%。这些客观原因主要包括地址错误和找不到受送达人两方面。对于这些客观原因导致的送达困难,从公权力层面,“不论是提高送达的效率和技术,还是改革送达的机制”都难以解决(参见注⑤,何其生文,第131页)。因此,最好的解决方案应当在“私”权利层面,由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前后找准送达地址或找到受送达人,并由其完成相应的“通知”即送达。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受理的厦门国际银行起诉的九个案件中,采用邮寄送达或通过受送达人国内的亲友与受送达人联络等方式送达。多数案件的被告在收到邮件或者接到国内亲友的电话后,主动与该法院联系,主动清偿债务或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仅有一份邮件因受送达人不签收而被退回,法院遂决定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另有一份邮件因地址不准确被退回,该院立即改用公告方式送达。参见曹发贵:《完善我国涉外商事案件送达程序之设想》,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 id=242,2012年6月20日访问。
    (34)参见《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
    (3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第2条、第3条。
    (36)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37)参见《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2项、第11条。
    (38)参见《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3项。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
    (40)参见李国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答记者问》,载《人民日报》,2001年8月29日。
    (41)参见我国1991年《民诉法》第247条。
    (42)参见许晖:《状告奔驰法律无奈 奔驰变脸为哪般?》,载《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2月7日。
    (43)参见邹国勇:《论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44)参见肖永平、郭树理:《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45)当然,《欧盟送达公约》第25条规定,非欧盟成员不得加入该公约,这是目前存在的一个障碍。
    (46)截至2006年9月,全国从事海事审判的法官共有542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498人,占93%,其中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212人,占39%(参见万鄂湘:《把握机遇,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另经广州海事法院主管工作人员介绍,目前该院有法官52人,其中博士学位的2人,硕士学位的37人,硕士以上学位的高达75%。虽然未查到其他海事法院的相关资料,但基于公务员考试热度持续不减,其比例可能大体相当。
    (47)《海诉法》第80条第1款第3项的“兜底”规定,可为此提供法律支持。
    (48)See Order 10, Rule 3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Hong Kong, China.
    (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2004年《法院专递规定》第5条等。
    (50)See Companies Act 2006, Part 31 Chapter 1 §1008. U. K.
    (51)参见向明华:《法院专递问题略探》,载《学术论坛》2009年第8期。
    (52)如在2002年“珠海奔驰案”中,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首先将起诉书邮寄给北京的戴姆勒—克莱斯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拒绝签收。随后又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对方仍拒收,遂留置送达。对此该公司回函提出,其是独立的中国法人,无权接收对被告梅赛德斯—奔驰公司的诉讼文书。
    (53)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2项、第4项,2009年《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等亦作了相同规定。
    (54)参见向明华:《留置送达要件的重构——兼域外送达视角》,载《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8期。
    (55)See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d State Courts: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3rd ed., 1996, p. 804.
    (56)参见何其生:《域外电子送达第一案及其思考》,载《法学》2005年第2期。
    (57)对于电子送达方式,我国目前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1)不得与有关的国际条约冲突;(2)送达对象限于电子商务参与者或电子送达协议的缔结者;(3)采用传统方式不能完成送达的;(4)受送达人所在国家不反对电子送达的。还有学者主张,因目前电子送达方式确实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故我国宜将其暂定位于辅助性的域外送达方式。对于可通过传统纸质方式域外送达的,原则上不直接采用电子送达,但当事人已经约定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的除外;通过传统纸质送达的成功可能性较低的,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以先实现送达的为准;在传统纸质送达失败的条件下,可同时适用电子送达与公告送达,以先产生送达法律效果的为准。对于受送达人所在地国是否反对电子送达的问题,如果不涉及该国将来对我国相应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协助问题,原则上可不予考虑。参见张利民、胡亚球:《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条件分析》,载《法学评论》2008年1期。
    (58)参见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条、2006《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3条、2004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4条等。但也有学者认为其中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企图”等用词不明晰、太模糊,可能出现以“投递企图”代替实际“投递”行为、送达的受托人以平信代替法定投递方式等不良后果。参见刘景一:《涉外仲裁送达中使用“投递企图”不妥》,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黄金强:《浅析涉外仲裁的送达》,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12月14日。
    (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25号)。
    (60)在《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中,阿根廷、保加利亚、德国、希腊、韩国、立陶宛、墨西哥、挪威、斯里兰卡、瑞士、土耳其、乌克兰、委内瑞拉反对邮寄方法,而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度、荷兰、泰国、缅甸、智利、葡萄牙等国则不反对这种送达方法,且不要求互惠。参见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61)各国关于送达的形式要件可能很不一致。如中、日两国之间的外交送达,委托方无须准备送达回证,而由受托方依照其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出具相应的送达回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
    (62)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账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开立外汇账户,但由于多种条件的限制,实际开立外汇账户的不多。
【参考文献】       
    [1]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单长宗:《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版。
    [3]黄进:《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9]何其生:《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